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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5刑初680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185刑初6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8-12-29

一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姜某6、姜某7、谭某4、胡某5等人预谋在登封生产假卷烟贩卖。由被告人姜某1提供生产假烟使用的原料及对生产出的假烟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2、安某3提供生产假烟使用的场所,负责登封制假场所的安全、生产运营等工作。被告人谭某4、胡某5负责假烟的机器维护,提供生产制作技术支撑。被告人姜某6、姜某7负责假烟运输。2018年4月份,同案人高志坚(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安某3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仍将登封市石道乡闫坡村舜鹤苑王证人王爱芹废弃的养殖场租给安某3等人使用并从中获利6000元。2018年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1、李某2雇佣犯同案人张某9、罗某10、姜某11、陈某12(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王爱芹废弃的养殖场内生产假卷烟,被告人姜某1将其中的75箱假卷烟运往禹州市顺店镇姜村其家中包装后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红塔山(软经典)435条,黄山(硬一品)50条,黄山(散支)0.5万支,烟丝625公斤,经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84815.62元。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3、张某9、罗某10、姜某11、陈某12等人正在窝点生产假卷烟时被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将运输假烟的被告人姜某6、姜某7抓获,被告人谭某4、胡某5逃脱后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YJ14-23卷接机组一台,散花卷烟119000支,黄金叶卷烟294000支,黄金叶卷烟(金满堂)112000支,卷烟共计525000支,滤嘴棒259200支,烟丝825公斤,卷烟盘纸129公斤,卷烟水松纸165公斤,经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核价卷烟价值2411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系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高电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有关物证;有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1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2、安某3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谭某4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胡某5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姜某6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姜某7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生产假烟贩卖的犯罪活动并非是被告人姜某1提议的;2、被告人姜某1主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2的涉案物品的价值要扣除被禹州市烟草局查获的价值84815.62元。

被告人安某3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3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4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4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5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5在本案中系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6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姜某6在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仅负责“运输”,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与销售”;2、被告人姜某6家中的75箱假烟的价值不应全额计算在姜某6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中;3、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6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姜某7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7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姜某6、姜某7、谭某4、胡某5等人预谋在登封生产假卷烟贩卖。由被告人姜某1提供生产假烟使用的原料及对生产出的假烟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2、安某3提供生产假烟使用的场所,负责登封制假场所的安全、生产运营等工作。被告人谭某4、胡某5负责假烟的机器维护,提供生产制作技术支撑。被告人姜某6、姜某7负责假烟运输与销售。2018年4月份,同案人高志坚(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安某3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仍将登封市石道乡闫坡村舜鹤苑王证人王爱芹废弃的养殖场租给安某3等人使用并从中获利6000元。2018年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1、李某2雇佣犯同案人张某9、罗某10、姜某11、陈某12(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王爱芹废弃的养殖场内生产假卷烟,被告人姜某1将其中的75箱假卷烟运往禹州市顺店镇姜村其家中包装后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红塔山(软经典)435条,黄山(硬一品)50条,黄山(散支)0.5万支,烟丝625公斤,经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84815.62元。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3、张某9、罗某10、姜某11、陈某12等人正在窝点生产假卷烟时被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将运输假烟的被告人姜某6、姜某7抓获,被告人谭某4、胡某5逃脱后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YJ14-23卷接机组一台,散花卷烟119000支,黄金叶卷烟294000支,黄金叶卷烟(金满堂)112000支,卷烟共计525000支,滤嘴棒259200支,烟丝825公斤,卷烟盘纸129公斤,卷烟水松纸165公斤,经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核价卷烟价值2411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系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1于2018年4月18日到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其因为准备制造假烟,便与“阿伟”联系。后“阿伟”负责提供制造假烟的机器和技术,其负责寻找场地的事实。2017年其在登封与李某2、安某3合伙制造假烟,其让被告人李某2寻找假烟制造场地,同时负责假烟生产场地的安全问题,被告人安某3负责工人的生产等一系列工作,被告人谭某4、胡某5从开始生产假烟到被抓获期间都是被告人谭某4、胡某5操作卷烟机,其负责将生产假烟的原料及制作好的香烟进行销售。其在2018年4月7日至9日安排被告人姜某6从假烟生产场地拉走假烟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被告人姜某1联系其合伙制造假烟,后来其联系安某3并指使安某3寻找生产假烟的地点。对于生产的假烟由被告人姜某1负责销售,生产假烟的机器是由“阿伟”提供的事实。

3、被告人安某3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被告人李某2联系其投资合伙生产假烟,其负责假烟生产场地的安全工作,同时证实被告人姜某6每次拉假烟时会向假烟生产场地运送假烟原料。其供述从开始生产假烟到被抓获都是由被告人谭某4、胡某5操作卷烟机的事实。

4、被告人谭某4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李某2、安某3、姜某1一起生产假烟,并负责维护假烟生产机器的维护与运营问题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5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谭某4一起来到河南,并于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合作共同生产假烟以此谋利的事实。

6、被告人姜某6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共同合伙,生产假烟,以此谋利。被告人谭某4、胡某5负责造烟设备的维修与运营。其在漯河市北舞渡镇购买过滤烟棒并与被告人姜某7运输烟丝和包装好的假烟以便于出售假烟的事实。

7、被告人姜某7的供述证实了2018年4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6开车带其去搬运烟丝送往假烟生产场地制造假烟,后被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某9、罗某10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姜某1带领其与罗某10去假烟生产场地制造假烟。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6将生产的假烟拉走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12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2经陈玉轻介绍,主动联系其去假烟生产场地制造假烟的事实。

3、同案犯姜某11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姜某1主动联系其生产假烟,并让被告人李某2带领其前往假烟生产场地的事实。

4、同案犯高志坚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安某3主动联系其寻找生产假烟的场地,后其帮助被告人安某3在王爱芹的养殖厂里生产假烟,并收取被告人安某36000元租金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姜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8年4月10日禹州市烟草局查货假烟数量的事实。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2与被告人安某3联系其搬运采购的烟叶并用于生产假烟的事实。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2在其家中通过机器等设备炒烟叶,并将炒好的烟叶拉走用于生产假烟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某6在漯河市北舞渡镇购买过滤烟嘴的事实。

(四)、有关物证、书证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了生产假烟的犯罪嫌疑人是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的事实。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的户籍情况、到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3、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安某3通过微信支付高志坚6000元的事实。

4、禹州市烟草专卖局移交财物清单、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1等人生产假烟等涉案物品价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5、姜某6、姜某7及其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5、姜某6、姜某7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浅,在生产假烟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胡某5、姜某6、姜某7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6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6家中的75箱假烟的价值不应全额计算在姜某6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卷宗中的证据显示只有被告人安某3的供述中提到被告人姜某6搬运走75箱假烟,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人姜某6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2的涉案物品的价值要扣除被禹州市烟草局查获的价值84815.62元和被告人安某3、谭某4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3、谭某4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3、谭某4积极参与生产假烟的非法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安某3提供资金保障生产假烟的正常进行,被告人谭某4负责涉案机器的日常维护及运营,缺少谭某4的技术支撑假烟制作难以持续,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知被告人李某2、安某3、谭某4分工合作,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李某2、安某3、谭某4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各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4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1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2、安某3、谭某4、胡某5、姜某6、姜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5、姜某6、姜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2天已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姜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姜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李西乾

审判员杨菊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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