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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496号非法经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1322刑初4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12-18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1犯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1及其辩护人郭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部分

2016年,被告人褚某1违反国家规定,在萧县大屯镇非法经营萧县星海双语学校。自2016年6月份以来,共收取200余名学生的学杂费约人民币2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一)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褚某1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2016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褚某1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1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褚某1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褚某1于2017年4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褚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某1犯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褚某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部分

2016年,被告人褚某1违反国家规定,在萧县大屯镇非法经营萧县星海双语学校,自2016年6月份以来,共非法收取学杂费150180元,至今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萧县教育体育局关于责令停止大屯镇星海学校非法办学的处理决定,证明2016年4月18日,萧县教育体育局决定对被告人褚某1非法经营的大屯镇星海学校予以清理取缔。

2、萧县大屯镇中心学校证明三份,证明萧县大屯镇星海学校为非法办学机构,该学校收取学杂费未退还。

3、收据及未退学杂费单据证明,被告人褚某1在非法经营萧县大屯镇星海学校期间非法收取学杂费150180元,且未退还。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褚某1非法经营萧县大屯镇星海学校的位置及自然情况。

(三)证人证言

1、王某证明,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没有办学资质,2016年收了200多名学生,收了20万左右的学费,每个学生的收费标准不一样,没有发票,都是收据和白条,还有没有收据的。

2、刘某、王某1、吴某、杨某证明,他们都是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的学生家长,他们在2016年分别为孩子向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缴了学杂费,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被政府取缔后,但学杂费没有退还。

3、纵某证明,他原来是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的管理校长。2016年的下半年,学校收取200余名学生的学杂费,每名学生大约缴800元学费,因为褚某是无证经营,学校被政府取缔,但学杂费没有退给学生。

(四)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开始,他无证经营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他于2016年收取200余名学生的20万元左右学杂费,学校被政府取缔后,他没有将学杂费退还。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一)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褚某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2016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褚某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褚某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褚某1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为阳性。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大屯镇董洼村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内被告人褚某1宿舍,在二楼房屋内电脑桌位置发现吸毒工具并拍照固定。

3、证人宋某证明,她是在2014年夏天认识的褚某,她与褚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她到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褚某的住处,当时在电脑桌的鼠标垫下面有冰毒,她就吸食了。2016年十月一日前后,褚某接她到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褚某的住处,当天晚上她和褚某一起又在褚某的住处吸食冰毒,冰毒是褚某带来的。2017年3月13日晚上,她和褚某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褚某的住处吸食冰毒,次日上午,她和褚某还是在褚某的住处又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褚某买的。

4、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宋某在萧县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其宿舍内一起吸食过冰毒,同年10月1日前后,他和宋某在其宿舍内一起吸食过冰毒,2017年3月13日、14日,他和宋某在其宿舍内一起吸食过冰毒,冰毒是他在淮北买的。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褚某1于1971年10月15日出生。

(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褚某1于2017年4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褚某于2016年8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罚款五百元,于2017年3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经营学校,非法收取学杂费十五万余元,情节严重;其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1犯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1一人犯数罪,量刑时适用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褚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褚某1犯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纵某、刘某、王某1、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褚某1的供述及萧县教育体育局关于责令停止大屯镇星海学校非法办学的处理决定、萧县大屯镇中心学校证明三份、收据、未退学杂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能证明被告人褚某1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经营学校,非法收取学杂费十五万余元未退还,被告人褚某1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褚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能证明被告人褚某1多次在其住所容留宋某吸食毒品,而被告人褚某1及证人宋某均表示被告人褚某1在大屯镇星海双语学校的宿舍不是宋某的家,是被告人褚某1容留宋某在其宿舍居住,被告人褚某1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褚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1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褚某1犯非法经营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褚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褚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百八十元予以追缴,返回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任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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