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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刑二终字第136号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郴刑二终字第1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0-12-27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犯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8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21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2、陈某9、陈某10、陈某1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武县城河滨路“青苹果饭店”吃夜宵时,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邝某17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陈某10等人持刀、铁棍等凶器冲进“青苹果饭店”,对仍在此喝酒的邝某17进行一番乱砍,将邝某17砍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2与陈某12(另案处理)骑摩托车途经武水镇唐家水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14驾驶的吊车同向行驶。因超车与被告人罗某14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2与陈某12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陈某3与陈某11(另案处理),追到罗某14所在施工地,对罗某14进行殴打,并对罗某14所驾吊车进行打砸。经鉴定,罗某14之伤构成轻伤,其所驾吊车被砸损失价值1800元。

(三)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8从广东连州市乘客车回临武。在车上遇见以前一起在广东连州做事的被害人雷某12。雷某12与被告人陈某8为以前撞车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8遂打电话让其弟陈某13(另案处理)喊几个人到临武大道叉路口把雷某12搞到村里向雷某12讨要医药费。陈某13随即喊来被告人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骑摩托车将雷某12强行带到尧丰村,将雷某12进行拘禁,并要雷某12家人拿3700元钱赔偿陈某8被雷某12打伤住院医药费。后经雷某12在尧丰村的亲戚劝说,被告人陈某8、陈某2、陈某4、陈某6等人将雷某12放回。其间,被告人陈某8、陈某2、陈某4与陈某13对雷某1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雷某12之伤构成轻伤。

2、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在临武县城粤斯卡娱乐城玩耍时与胡某18等人产生纠纷。事后不久,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在临武县城龙凤网吧被人追打。被告人陈某1被砍伤头部,怀疑是胡某18等人所为。2007年6月7日晚6时许,胡某18在临武县城新盈科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等人发现。陈某1、陈某9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将胡某18强行带回尧丰村。之后,陈某1、陈某9又纠集陈某3、陈某2、陈某10等人对胡某18进行殴打,并向其家人索要4700元医药费。胡某18家人得知后,找到邝某27帮忙。邝某27遂与朋友邝某28、邝某29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车前往尧丰村解救胡某18。邝某27到尧丰村后,问明情况,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与陈某10、陈某16(另案处理)等人责怪邝某27等人报警,对邝某27、邝某28、邝某29等人持械进行追打,并将其驾驶的三菱车进行打砸。胡某18家人见状交了2700元给被告人陈某1等人作为赔偿其医药费才被放回。经鉴定,胡某18之伤构成轻微伤。被砸三菱车损失价值18820元。

3、2008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2骑摩托车到临武县城“鸭大嘴”夜宵店给小孩买食品时碰到正在此店吃夜宵的邝某17和几个邝家村青年。邝某17问陈某2以前被陈某1砍伤的事怎么处理。陈某2见状准备离开。邝某17冲出来一把扯住陈某2的衣服,不准其走。陈某2拚命挣扎,扔下摩托车逃走,其衣服被邝某17扯掉,肚子上戴的一根金项链丢失。2008年9月12日晚10点多钟,陈某2在临武县城武水桥附近看见邝某17,立即纠集被告人陈某1、陈某4、陈某3、陈某5与陈大才、陈某12、陈某10、陈杰、陈四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赶到武水桥附近,将邝某17强行带到尧丰村,并用绳子将邝某17捆住,逼邝某17把摩托车、金项链还给陈某2。其间,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与陈杰、陈某12对邝某17进行殴打。后经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解救,邝某17被放回。经法医鉴定,邝某17所受之伤构成轻伤。

4、2008年11月5日晚11点多钟,武水镇李家村村民李某15与同村的李金强等人到尧丰村偷甘蔗吃,被尧丰村青年发现。李金强等人侥幸逃脱,李某15则被尧丰村青年抓获带回村里。被告人陈某2、陈某1、陈某4、陈某7、陈某5与陈尧双(另案处理)、陈某11等人闻讯后,用绳子将李某15捆住,吊在村中门楼上,要李某15家人拿7700元钱赔偿尧丰村被盗甘蔗损失费。李某15家人为了李某15人身安全,凑了7700元钱交给被告人陈某4、陈某5等人后才被放回。其间,被告人陈某3、陈某4、陈某7与陈某9、陈某11等人还对李某15进行殴打。

(四)非法经营罪

2008年5月,陈某16提出集资坐庄搞地下六合彩生意赚点钱。被告人陈某4、陈某3、陈某6、陈某2、陈某1、陈某5与陈勇兵等人均表示同意,共同凑集了20万元资金(其中陈某164万元;陈某4、陈某3、陈某5各2万),由陈某16、陈某4负责管理,陈勇兵、陈某4、陈某5负责写单等工作。2008年9月,陈某16安排被告人罗某38为其写一部分单子。2009年,陈某16等人又动员被告人陈某7、陈某36、陈某37等人入股参与与地下六彩经营活动。(其中陈某72万元、陈某36、陈某37各5千元)。陈某7、陈某36、陈某37因股分少,未参与陈某16等人地下六合彩的经营管理。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陈某16与陈某4等人累计经营地下六合彩金额79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邝某17、雷某12、罗某14、胡某18、李某15的陈述,证人陈某19、王某20、陈某21、杜某22、罗某23、蒲某24、胡某25、胡某26、邝某27、邝某28、邝某29、邝某30、陈某31、李某32、李某33、李某34、李某35、陈某36、陈某37、罗某38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2、陈某3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7、陈某6、陈某8等人以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陈某2参与非法拘禁四起,被告人陈某3、陈某4、陈某5各参与非法拘禁三起,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拘禁二起,被告人陈某7、陈某6、陈某8各参与非法拘禁一起,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88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3、陈某7、陈某6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数额855683元,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公诉机关以六被告人在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活动中的银行卡支出计算犯罪数额不当,应以银行卡累计存入计算犯罪数额。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3、陈某1、陈某7、陈某6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3、陈某7、陈某6、陈某8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08年11月5日晚,对李某15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既无被告人的供述,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同时指控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经营犯罪,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陈某8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陈某7、陈某6在监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陈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7、陈某6、陈某8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陈某3、陈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4、陈某5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陈某3、陈某7、陈某6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陈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七、被告人陈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八、被告人陈某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追缴被告人陈某4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5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2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3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6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非法经营罪金额为85568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和罚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他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认定他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事实不符;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他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21日晚11点多钟,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上诉人陈某2和陈某9、陈某10、陈某1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武县城河滨路“青苹果饭店”吃夜宵时,遇见武水镇邝家村村民邝某17。上诉人陈某2遂邀请邝某17到其包厢内一起喝酒。其间,原审被告人陈某1因与邝某17言语不合产生争执。散场后,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陈某10等人持刀、铁棍等凶器冲进青苹果饭店”,对仍在此喝酒的邝某17进行一番乱砍,将邝某17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临武青苹果饭店喝酒,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他和陈某9用刀、铁棍去打邝某17,陈某9拿刀,他拿铁棍。

2、上诉人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份在临武县城青苹果饭店喝酒时,因陈某9与邝某17言语不和,陈某9回村拿刀与陈某1将邝某17砍伤。他是事后听说的。

3、被害人邝某17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2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在临武县城青苹果饭店被陈某1等二人用砍刀砍伤。当时陈某2喊他一起喝酒,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过了一会,陈某1等人就拿砍刀来砍他。

4、法医鉴定证实,邝某17伤后造成额骨骨折;头皮裂创,累计长14cm;肢体皮肤裂创累计长4cm,其伤已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9日12时许,上诉人陈某2与陈某12(另案处理)骑摩托车途经武水镇唐家水村路段时,与罗某14驾驶的吊车同向行驶。罗某14因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汽车会车,无法靠边让上诉人陈某2的摩托车通过。上诉人陈某2遂大骂罗某14。罗某14也回敬了上诉人陈某2几句。上诉人陈某2与陈某12打电话喊来原审被告人陈某3与陈某11(另案处理),追到罗某14所在施工地,对罗某14进行殴打,并对罗某14所驾吊车进行打砸。经鉴定,罗某14之伤构成轻伤,其所驾吊车被砸损失价值1800元。

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某2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罗某14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罗某14书面请求对上诉人陈某2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那天他与陈某12去他姐姐家吃饭,在唐家水路段碰到一辆吊车,陈某12按喇叭要吊车让路,但吊车停下来不走。后来陈某12超车后,与吊车司机发生争执,陈某12就打电话回村里喊人,过了一会,陈某3和陈某11来了。他们又与吊车司机争执,后陈某12就冲上去打吊车司机,接着他与陈某3、陈建新也冲上去打吊车司机。

2、原审被告人陈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2骑摩托车到唐家水路段碰到一辆吊车挡住路,当时路很窄很滑,陈某2骑摩托车摔了一跤。陈某2就打电话叫他与陈兴建过去。他过去以后,陈某2与吊车司机吵起来,后来又打起来,他们就冲上去打吊车司机。陈某2还用石头砸了吊车。

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12点半的样子,他开起一台吊车准备到唐家水村所在的高速公路作业。在经过唐家水村口时,因对面来了一辆五十铃汽车,他停下来让路,陈某2骑一辆摩托车路过,要他让车,他说前面有车让不了。后来陈某2就喊起陈某11等几个人来打他,把他鼻子打成骨折,还把他的吊车打坏,损失大概有五、六千元。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中午,他电话联系了一辆吊车到桂武高速第十一标段施工。罗某14开起吊车到工地时,来了四个人对司机罗某14进行殴打,还砸吊车。后来他打电话报警,又拨打了120救护车。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其兄罗某14驾驶吊车到唐家水桂武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施工作业时,被武水镇尧丰村的几个年轻人打伤。原因是会车造成,罗某14没办法让尧丰村的人,尧丰村的几个年轻人就来打罗某14,还砸坏吊车。

6、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下午1点左右,她看见请来的吊车司机刚好把吊车停放在工地上两、三分钟,突然来了一辆摩托车,坐了四个男青年,他们冲到吊车司机面前,对吊车司机进行殴打,还用石头去砸吊车的挡风玻璃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罗某14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构成轻伤。

9、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上诉人陈某2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14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三、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2009年11月4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陈某8从广东连州市乘客车回临武。在车上遇见以前一起在广东连州做事的雷某12。雷某12与原审被告人陈某8为以前撞车的事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陈某8遂打电话让其弟陈某13(另案处理)喊几个人到临武大道叉路口把雷某12搞到村里向雷某12讨要医药费。陈某13随即喊来上诉人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骑摩托车赶到临武大道进山家人家叉路口,将雷某12强行拖下车,并用摩托车带到尧丰村,将雷某12进行拘禁,并要雷某12家人拿3700元钱赔偿陈某8被雷某12打伤住院医药费。后经雷某12在尧丰村的亲戚劝说,原审被告人陈某8和上诉人陈某2、陈某4、陈某6等人将雷某12放回。其间,原审被告人陈某8和上诉人陈某2、陈某4与陈某13对雷某1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雷某12之伤构成轻伤。

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8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雷某12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雷某12书面请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8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陈某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从广东连州市乘班车回临武,碰到原来在广东做事发生过车相撞纠纷的雷某12,他发短信给他弟弟陈某13,不久,陈某13与陈某2、陈某3等人在临连公路山水人家路口,将雷某12强行拖下班车,带到尧丰村,他和陈某13、陈某2、陈某4还打了雷某12。后雷某12在经其尧丰村的亲戚说情才被放回。

2、上诉人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他跟陈庆忠、陈某5在村子里后面搞高速公路的工地上拖泥巴,陈某13过来跟他们闲聊,不久,陈某13接了一个电话后,要他们去帮陈某8打一个人,他和陈某5、陈某4答应了。然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在武水镇黄莲村路口将一个人从客班车上拖下来,带到了尧丰村。他和陈某4、陈某5没有打人。

3、上诉人陈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去年大概十月份的时候,他在高速公路那里管事,陈某2、陈某5也在工地上做事。不久,陈某2就来叫他说陈某13打电话来,说陈某8与别人打架要他们去帮忙。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坐摩托车到了黄莲村路段在一客班车上将一个人拖下车,并把这个人押到了尧丰村,还打了这个人一顿。后这个人经过其在尧丰村的亲戚说情,他们才放了这个人。

4、上诉人陈某5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大概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正与陈某6、陈某4三人在村后面的高速公路工地做事。村里陈某13来到工地,讲陈某8与别人打架,要我他们一起到临连大道进山水人家的叉路口去帮忙。在那个叉路口等了不久,来了一客班车,他们将一男子拖下车,这个人想逃被他们四人打了一顿,并押回到村里小学坪上。听说这个人以前在广东做事时,与陈某8打过架。

5、上诉人陈某6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概10月份的一天,陈某13喊他、陈某2、陈某5、陈某4去帮讨要医药费,他开摩托车送他们到了现场,他们打了人,他没有动手,后来这个被打的人在尧丰村有亲戚,他们才放了人。

6、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广东做事时与陈某8因撞车发生过纠纷,他不肯赔钱,双方还打过架。2009年11月4日12点左右,他与表姐陈某19从广东连州乘班车回临武,在车上碰到陈某8,双方又发生争执。车回到临武,在武水镇黄莲村路段,陈某8喊司机停车,随后上来几个人,强行将其从车上拖下,被打了一顿后被押到了尧丰村。开始陈某8问他要3700元,后看到他被打得吐了血就没有管他了。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12点40分左右,她与表弟雷某12从广东连州市坐班车回临武。在车上碰到原来与表弟发生过纠纷的陈某8,双方在车上争吵了一顿。班车到了临武县黄莲村路段时,车被一群骑摩托车的男子拦下,其表弟被强行拖下车,还被打了一顿,随后其表弟被摩托车带走。他报了110。这些人都是陈某8叫来报复的,是他村子里的人。

8、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0是班车司机,陈某21是同车售票员。去年底的一天,他们从连州开客班车回临武,在县城黄莲村路段,车上有人喊停车,随后上来五个年青人,对一乘客进行殴打,一名女乘客去劝阻,但没有用。这几个人后来把乘客拖下车用摩托车带走了。那名女乘客打电话报了110。

9、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雷某12受外界钝器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双眼挫伤,双眼视野缩小,该伤构成轻伤。

10、调解协议及领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8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雷某12就附带民事赔偿部份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在临武县城奥斯卡娱乐城玩耍时与胡某18等人产生纠纷。事后不久,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在临武县城龙凤网吧被人追打。原审被告人陈某1被砍伤头部,怀疑是胡某18等人所为。2007年6月7日晚6时许,胡某18在临武县城新盈科网吧上网时被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9等人发现。陈某1、陈某9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将胡某18从网吧内拖出,强行带回尧丰村。之后,陈某1、陈某9又纠集陈某3、陈某2、陈某10等人对胡某18进行殴打,并向其家人索要4700元医药费。胡某18家人得知后,找到邝某27帮忙。邝某27遂与朋友邝某28、邝某29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车前往尧丰村解救胡某18。邝某27到尧丰村后,问明情况,准备打电话报警。陈某1、陈某3与陈某10、陈某16(另案处理)等人责怪邝某27等人报警,对邝某27、邝某28、邝某29等人持械进行追打,并将其驾驶的三菱车进行打砸。胡某18家人见状交了2700元给被告人陈某1等人作为赔偿其医药费才被放回。经鉴定,胡某18之伤构成轻微伤。被砸三菱车损失价值18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他在临武奥斯卡玩耍,与双溪乡的一个人发生争吵,陈某9打了双溪人一耳光。后来在龙凤网吧陈某9被双溪那个人抓住打了一顿。2007年6月份,他和陈某9在临武十字路口碰到双溪乡那个打陈某9的人,就把双溪这个人搞到尧丰村,要求他家里来人赔医药费,后来他家人赔了2700元。本来此事处理好了,可双溪这个人的亲戚打电话给派出所的说我们绑架了双溪那个人,他们就很气,去追打这个打电话的人,这个人跑掉了,但这个人的一辆猎豹车还没来得及开走,他们村的一些人就去砸车,带头砸车的是陈某9,陈某9是用铁棍见车的玻璃就砸,他就用石头砸了车的前挡风玻璃,陈某3、陈某10、西瓜也拿铁棍砸了玻璃。

2、原审被告人陈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陈某10叫他一起去搞事情。他跟着陈某10到村口,与陈某2、陈某1等人与胡某18一家商量赔钱的事,过了一会,有一辆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们说不赔钱。陈某9听后发火了,纠集大家去砸车,胡某18的母亲就拦住大家说还是赔钱。他们绑胡某18是因为胡某18打了陈某9,并向胡某18索要医药费。他们砸车是因为车上的人不肯赔钱,他们很生气,所以就砸车。

3、上诉人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他在家已睡觉,陈某9打电话给他,说跟人家打架,搞了一个人到村子里来,要他过去看一下。他去后看到有个十多岁的人蹲在地上,他在那里看了一下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他看到停起的车被砸坏了,四个车轮也被刺破。

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7日晚,他在临武县新盈科网吧,被陈某1、陈某3、陈某2等人强行带到尧丰村拘禁,并对其进行殴打。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晚,他儿子胡某18在临武县城被武水镇尧丰村的年轻人搞到尧丰村。他接到消息后与他姐夫邝某27到了尧丰村,他姐夫了解情况后,就说打电话报警。后来尧丰村的年轻人就把他姐夫朋友的车砸坏了,损失大概有2万多元。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他侄子胡某18被尧丰村的人绑架到尧丰村,他们向胡某18家索要了3000元钱。在交钱之前,邝某27打电话报警要公安局来处理,尧丰村人一听就拿起刀、棍砸车,车的玻璃被砸坏,她拦也拦不住。

7、证人邝某、邝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晚,他俩接到胡某26电话,说胡某18被武水尧丰村的年轻人绑架到尧丰村去了,那些人还说要3700元来赎人。他俩就与邝某29开车到了尧丰村,听了胡某25的讲述后,就打电话要报警,尧丰村的年轻人就来砸他的车,把车的玻璃砸碎了。

8、证人邝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晚8点多钟,邝某27说他一个亲戚被尧丰村的人绑架了,他就开车与邝某27、邝某28一起到了尧丰村。邝某27听说情况后准备报警,尧丰村的年轻人听说邝某27打电话报警就来砸车,把车玻璃砸碎了。

9、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邝某29的车被砸毁情况。

10、估价鉴定书证实,2007年6月7日,邝某29所驾车在尧丰村被砸损失18820元。

(三)2008年9月2日晚11时许,上诉人陈某2骑摩托车到临武县城“鸭大嘴”夜宵店给小孩买食品时碰到正在此店吃夜宵的邝某17和几个邝家村青年。邝某17问陈某2以前被陈某1砍伤的事怎么处理。陈某2见邝某17等几人神色不对,立即发动摩托车离开。邝某17冲出来一把扯住陈某2的衣服,不准其走。陈某2拚命挣扎,扔下摩托车逃走,其衣服被邝某17扯掉,肚子上戴的一根金项链亦不见踪影。2008年9月12日晚10点多钟,陈某2在临武县城武水桥附近看见邝某17,立即纠集被告人陈某1、陈某4、陈某3、陈某5与陈大才、陈某12、陈某10、陈杰、陈四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赶到武水桥附近,将邝某17强行拖上一辆面包车带到尧丰村,并用绳子将邝某17捆住,逼邝某17把摩托车、金项链还给陈某2。其间,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与陈杰、陈某12对邝某17进行殴打。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邝某17家人报案后,赶到尧丰村进行解救,被告人陈某1等人认为索赔无望,遂将邝某17放回。经法医鉴定,邝某17所受之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到县城“鸭大嘴夜宵店”买食品时,碰到以前被陈某1打伤的邝家村人邝某17等人,邝某17问他被打伤的事怎么办,他见情况不妙,就想跑,邝某17等人来抓他,他挣脱跑掉了,但他的衣服被扯掉,一条33克重的金项链也不见了。后他与二哥陈某3去派出所报了案。过了大概10天时间左右,他与陈某1、陈某4、陈某3等人在临武奥斯卡玩,在武水桥附近看见邝某17,他打电话告诉陈某4喊人来,不一会,他村的人开起一辆面包车到了现场,他与陈某1、陈某4、陈大才、陈建波等人将邝某17带到了他村后面的打石场,他的目的是要邝某17还摩托车和金项链。后来派出所的来了,他们将邝某17捆起打了一顿就放了。

2、原审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同村的陈某2、陈某4等八、九个人在临武武水桥头碰到邝某17和几个邝家村的人。他们回村拿起铁棍,又回到武水桥附近,与陈某2、陈某3、陈大才等人把邝某17搞到一辆面包车上,带回了尧丰村,并对邝某17进行了殴打。后来派出所的来了,他们又把邝某17搞到村中间一间房子里,要邝某17打电话把陈某2的金项链送来。他们把邝某17搞到村子里是因为以前邝某17在鸭大嘴抢走了陈某2的金项链。那天负责看守邝某17的是他、陈某2、陈某10、陈尧杰。

3、上诉人陈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上10点多钟,他与陈尧杰在河滨公园玩,陈某2打他手机说:在奥斯卡附近看到邝某17,要他们马上过去。他俩过去后,看到陈某2拿一把砍刀,抓住邝某17的头发往面包车上拖,随后大家一起强行将邝某17带到了尧丰村。陈某2要邝某17打电话给家里,要家里把金项链和摩托车送来,邝某17不肯,陈某2就打人,其他人也动手打邝某17,有一人拿了一条绳子把邝某17捆起。当晚陈某2与陈某10守住邝某17。第二天上午8点钟左右,派出所的与村干部把邝某17解救了出来。当晚他只打过一次邝某17。

4、上诉人陈某5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与陈某36、陈大财、陈建波等人在村里上网。陈某2电话给他们,说在临武武水桥边碰到一个与陈某2有过节的人,要他们赶快过去。于是他们立即骑摩托车去了临武县城。在现场,看到陈某2与陈某10、陈某4、陈某1、陈杰等五人强行把邝某17拖上车,还边拖边用铁棍打邝某17。到村里后,他们把车开到村后面的路边,把邝某17拖到田里,他看见邝某17头上流了很多血。他在那站了一会,就回家睡觉了。后来他听说陈某2单独一人守了邝某17一夜。

5、被害人邝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日晚,他与几个朋友在临武县城“鸭大嘴夜宵店”吃夜宵时,看到陈某2进店子买东西,他就问陈某2以前他被陈某1打伤的事怎么处理,陈某2就说:大家都那么好,搞起那样我也不知道怎样讲。说完就想走。他出去抓住陈某2的衣服,陈某2拚命挣脱,他死死抓住他的衣服不放,把陈某2的衣服扯了下来,陈某2丢下摩托车跑掉了,他把陈某2丢在地上的摩托车骑回家,想要陈某2回来跟他谈赔钱的事。2008年9月12日晚大概10点多钟,在临武县龙凤网吧附近,陈某2与陈某1等人开起一辆面包车,几辆摩托车在原588商场挥刀追砍他,把他拉上面包车,搞到尧丰村。在车上他们对他进行殴打。到了尧丰村后,陈某2要他打电话回家,要家里拿11000元钱来赎人,说他抢了摩托车和金项链。他给他家人打了电话。后来他家人报了警,他们看到他家人报了警,就把他搞到村中间一小房内,陈某2、陈某1带头动手打他。第二天,派出所的到尧丰村把他解救出来。2008年9月2日晚,他根本没有拿陈某2的金项链。

6、证人邝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上快12点钟的时候,邝某17打电话给他,说被尧丰村的人绑架到尧丰村了,还说要准备11000元钱和两部女式摩托车送过去,当时他说话的声音很紧张。我一听,便到派出所报了案。后来邝某17一会又打电话来,总说钱的事,我打电话给尧丰村的人,尧丰村的人说,邝某17抢了他的摩托车和金项链。派出所的当晚就到了尧丰村,第二天把邝某17解救了出来。邝某17在尧丰村被打伤手、背、脚、头部等部位。

7、法医鉴定证实,邝某17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3厘米,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影响功能,右胫骨不完全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8、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邝某17被砍伤时的情况。

(四)2008年11月5日晚11点多钟,武水镇李家村村民李某15与同村的李金强等人到尧丰村偷甘蔗吃,被尧丰村青年发现,李金强等人侥幸逃脱,李某15则被尧丰村青年抓获带回村里。上诉人陈某2、陈某1、陈某4、、陈某5和原审被告人陈某7与陈尧双(另案处理)、陈某11等人闻讯后,用绳子将李某15捆住,吊在村中门楼上,要李某15家人拿7700元钱赔偿尧丰村被盗甘蔗损失费。李某15家人为了李某15人身安全,凑了7700元钱交给上诉人陈某4、陈某5等人后才被放回。其间,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7、上诉人陈某4与陈某9、陈某11等人还对李某15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9打电话说抓到一个李家村到他们村偷甘蔗的人。后来陈某9他们把李家村这个小偷捆起来吊在村门楼上。当时是陈某9、陈某10、陈某4、陈楚军他们抓的人。

2、上诉人陈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他们村的陈楚军和陈某9来喊他,说有人到他们村偷甘蔗。等他出来,看到陈楚军他们跳到河里抓这个小偷。后来陈某9用绳子把这个小偷捆在木柱子上,他们村的年轻人要这个偷甘蔗的家里人赔了7700元钱。

3、原审被告人陈某7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他听到有人讲抓到一个偷甘蔗的人,他出来看到那个小偷被陈某4、陈某2、陈尧双、陈某9、陈楚军等人用绳子捆绑吊在门楼上。小偷被抓到后吊在门楼上他才参与的。

4、上诉人陈某5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2点多钟,陈某4到他家喊他,说抓到一个偷甘蔗的人。他就起床去看,看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打着赤膊下身穿一条黑色的裤子被捆在门楼上。当时陈某9、陈某3、陈某4、陈某7、陈某2、陈某10、陈某11、陈建波等人在场,他看见陈某3、陈某4、陈某9等人用一条手指粗的棕绳捆绑偷甘蔗那个人,并用铁棍、木棍打那个偷甘蔗的人。过了几十分钟,这个偷甘蔗的父母亲来了。陈某4就讲拿7700元钱来赔偿损失,当时偷甘蔗人的父亲没带那么多钱。陈某9首先动手,陈某3、陈某4、陈某11、陈某10等人也接着动手捆住偷甘蔗人的双手,把他吊在门楼上,吊了大约有十几分钟,他的母亲还在旁边哭。后来向他家在他村的亲戚陈某31处借了1000元,凑足1700元钱,陈某31把钱交给陈某4,但他们都不肯接钱,陈某4他们就喊我去接钱,于是我接起陈某31的1700元钱,另6000元是陈某31担的保。第二天,他到陈某31家收起了6000元钱交给了陈某4,陈某4就负责把这7700元钱处理了。参加抓小偷的人每人100元,其他到场的每人50元。剩余的钱陈某4、陈某3、陈某2、陈某9、陈某10、陈某11分掉了。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他与本村的李金强、李艳林、李林白等四人到临武县城玩耍,到晚上10点钟左右,他们回家时,李艳林骑起摩托车搭起他们到尧丰村搞甘蔗吃。他没有动手,李艳林他们偷了甘蔗被发现马上跑掉了,他以为没有动手就没跑,尧丰村的人追上来,还带了凶器。他看到这种情况就跑,不小心掉到河里,尧丰村的人就叫他上来,把他带到村门楼,捆起来吊在门楼上并欧打。尧丰村的年轻人叫他家里拿17000元钱来赎人。他父亲只带了700元,后来问亲戚借了1000元,凑足1700元交给尧丰村的人,尧丰村的年轻人又逼他父亲写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第二天,他父亲把欠到的6000元钱交给尧丰村的年轻人才把他放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上11点多钟,他们村一个人来喊他,说村子里抓到一个偷甘蔗的人。他过去一看,发现是他李家村的亲戚李某15,被他们用绳子捆住吊在村门楼上,有的人还拿铁棍、石头打李某15。他就过去拦,但拦不住。然后,他骑了一辆摩托车去李家村叫他亲家到尧丰村来。尧丰村的一些年轻人说看到我的面子要7700元钱,他亲家拿了1700元给他们,并要他亲家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第二天上午,他亲家拿了6000元给他们才放了李某15。当晚动手打李某15的有陈某9、陈某7,打得最凶的是陈某9和陈建兴,陈某4是组织叫人,陈某5接的钱。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他儿子李某15被尧丰村的人捆起来吊在门楼上打。他亲家到他家报信,他带了700元钱到尧丰村,当时尧丰村的人说要他赔7700元,讲他儿子偷了甘蔗。他向亲家借了1000元钱给尧丰村的年轻人,在亲家的担保下,写了6000元欠条,第二天把6000元交给尧丰村的人才把李某15放了。当时打他儿子的人叫陈某9、陈某11等人。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12点多钟,他们村巡逻队抓到一个偷甘蔗的李家村的人,他们村的年轻人把这个李家村的人吊在村门楼上。当时村里的一些年轻人提出要李家村这个偷甘蔗的人家里出7700元钱赔偿损失。当晚这个李家村偷甘蔗的人的父亲拿了1700元钱,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第二天把6000元交齐了,才放了这个偷甘蔗的人走。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李家村的人到他们村偷甘蔗被他们村的年轻人抓住,他家当时被偷了甘蔗。他们村的年轻人要这个偷甘蔗的人家里赔了7700元,她家得到300元赔偿。

10、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1、法医鉴定证实,李某152008年11月5日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四、非法经营罪

2008年5月,临武县武水镇尧丰村村民陈某16提出集资坐庄经营非法地下六合彩赚钱。上诉人陈某4、陈某6、陈某2、陈某5和原审被告人陈某3与陈勇兵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共同凑集了20万元资金(其中陈某164万元;陈某4、陈某3、陈某2、陈某6、陈某5、陈永兵、陈某10、陈尧双各2万元),由陈某4、陈某5一起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开一户头,共同管理资金,并规定除存款外,取款必须两人到场。经营期间由陈某16、陈某4负责管理,陈勇兵、陈某4、陈某5负责写单等工作。陈某16安排临武县武水镇慕冲村村民罗某38为其写一部分单子。2009年春节后,上诉人陈某2、陈某6退股,并分得赃款4000余元。2009年,陈某16等人又动员被告人陈某7及陈某36、陈某37等人入股参与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其中陈某72万元,陈某36、陈某37各5千元)。陈某7、陈某36、陈某37因股份少,未参与陈某16等人地下六合彩的经营管理。2009年下半年,陈某16与股东们发生纠纷而退股,上诉人陈某4、陈某5、陈某3、陈某7等人继续经营非法地下六合彩。上述被告人在经营非法地下六合彩期间,与同村二十余名村民筹资为桂武高速公路尧丰村路段拖土方工程,获得收入90217元,存入了经营非法地下六合彩的户头。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陈某16与陈某4等人将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收入存入该户头累计三十八笔总计金额945900元,扣除运输土方运费90217元,即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金额855683元。在从事非法地下六合彩期间,上诉人陈某4分得赃款二千元,上诉人陈某5分得赃款二千元,被告人陈某3分得赃款二千五百元,上诉人陈某2分得赃款二千元,上诉人陈某6分得赃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他们村的陈某16(绰号“西瓜”)来叫他,说有六合彩的单收,如果合股来做庄一定有钱赚,听陈某16这么一说,就同意来股了。于是就叫起本村的陈某5、陈永兵、陈某36、陈某7、陈尧双、陈建波、陈某10、陈某3、陈某37、陈新平几个人合伙坐起了地下六合彩的庄家。陈某16负责找下线收单,由他和陈某16、陈某5三人负责管理,具体操作是这样的,每期开码的时间到了,他们几个人就到本村的一间老房子里集合开码,到一定的时间,下线开单的人就会通过电话把他们收到的彩民的赌注报上来,他们就负责把报来的单登记,当晚出了码以后,他们就按报来的单进行清盘,清了帐以后,他们就会把相关的数据单丢掉。他们当时搞的时候,只有武水镇慕冲村的一个叫罗某38的人报单给他们,罗某38是陈某16的亲戚,每期可以报给他们有三千元到五千元不等的单。他们经营了7个月左右的时间大概开了二十二万多元的单。他和弟弟陈某3大约分到四千多元钱。

2、原审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实,2008年冬,同村的陈某16喊他入股搞地下六合彩,他答应了。股份包括陈某16入股4万元,陈某5入股2万元,陈某2、陈某6一起入股3万,陈尧双入股2万,陈某7入股2万,陈勇兵入股3万元,陈某4入股1万5千元,陈某10入股2万元,他入股1万元。由陈某4与陈某16管赌金,陈勇兵、陈某4、陈某5负责收单写单,赚钱按入股的比例分配,他大约分到有二千五百元钱。

3、上诉人陈某2的供述证实,搞地下六合彩是同村的陈某16(绰号“西瓜”)提出来,2008年开始搞的。刚开始时陈某16说入股要12万元左右,后来他又说12万元太少要18万元。陈某16负责管理钱和帐目的事,报单的是他的一个亲戚,接单也是他,并且到银行开了两张卡,分别由陈某4和陈某5负责保管。入股的有陈某16、他、陈某4、陈某3、陈某5、陈某6、陈新平、陈某10、陈勇兵等人。他们总共凑了18万股金,陈某16就占了9万元股金。搞了几期后,他妻子生了双胞胎,他就和我兄弟陈某6退了股。他赚到有二千元钱。

4、原审被告人陈某7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陈某4组织他、陈某5、陈建波、陈永兵、陈新平、陈某3搞地下六合彩,他们每人出了1万元的现金,由陈某4和陈某5两人掌管合伙坐庄的资金。我只知道为我们开单的是临武县城关镇老街村外号叫老邝的人,他为我们开单后,是按码单的10%提成归姓邝所得,而总帐由陈某5和陈某4掌管。

5、上诉人陈某5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同村的陈某16和陈某6提出搞地下六合彩。当时有三个股份,每股6万元,后来陈某10又出了2万元,总共是20万元。具体是,他和陈某4、陈某3三人为一股,每人2万元。陈某6和陈某2两人合伙出了6万元,陈某16出了4万元,陈永兵出了2万元,由陈某4负责管理资金,负责算出入帐,帐本和赌金都是由他管。开单的有陈某4、陈某36、他、陈某16等。算好账后统一到陈某4处汇总和核算处理。中途,退了一半股份出去,剩下十万元股,后来陈某2和陈某6又退了三万元,他俩就没有股份了。这时陈某7和陈尧双两人出了一万元入股,刚好陈某3退股,总共就剩了七万元用于开码坐庄。最先入股的二十万元股份,每人一元钱赚了二毛钱。到剩七万元股份时就没赚钱了。

6、原审被告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们村的陈某16提出搞地下六合彩。股东有陈某16、陈某4、陈某3、陈某10、陈某2、陈某6、陈某5、陈永兵、陈新平、陈某7、陈尧双、陈建波等人,最大股东是陈某16,他投了4万元。陈某4、陈某3、陈某10、陈某2、陈某6、陈某5、陈永兵各投了2万元,全部股金是18万元。利润是按各自投资金多少定的。陈某4、陈某5两人保管股金,并管着两张银行卡。他们开了大概一年单。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他二哥陈永兵问他是否入股坐庄卖六合彩,他答应了,并出了五千元钱给他二哥。他知道的是,他们以陈某4和陈某5为主。到了11月份就亏了,他的股份只剩下四百元钱,他就没有再来,算退股了。后来他二哥与陈某4、陈某7他们又凑了钱接着坐庄。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他出了5000元钱给陈某36入股他村的地下六合彩坐庄卖码。为主的是陈某4和陈某5,他俩一人管钱一人管帐,而且既坐庄又开单,有自己的下线。总共搞了七个月的样子,现在差不多是到了本,没有分钱。另外他知道陈某16、陈某6、陈某10也有股份,但他们搞了几个月就退股了。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武水镇尧丰村的陈某16和陈某4与他联系要他开单搞地下六合彩,他每次接单平均是四、五百元钱,多的时候是1千元,他开了大概10个月的单。

10、书证证实,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上诉人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2、陈某7及陈某36、陈某37、罗某38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入帐存中国工商银行临武支行款项三十八笔,共计金额945900元。

11、桂武高速第十一标项目经理部路基三队证明证实,该路基三队与上诉人陈某4签定了运输土方合同,并支付给上诉人陈某4运输费90217元的事实。

12、尧丰村委证明证实,陈某3与陈尧双系该村不同的村民的事实。

13、上诉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8和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1、陈某7、陈某6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列原审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14、临武县公安局、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意见表证实,上诉人陈某2、陈某7、陈某6在监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临武县看守所及临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陈某3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7、陈某8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参与非法拘禁四起,原审被告人陈某3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各参与非法拘禁三起,原审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拘禁二起,原审被告人陈某7、陈某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各参与非法拘禁一起,其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6和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7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数额85568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6和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1、陈某7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陈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6和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7、陈某8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陈某6和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7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他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事实不符,他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参与并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非法经营罪金额为85568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和罚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他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他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2等人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坐庄卖码的事实,除有上诉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2的供述外,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2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的上诉提出: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积极参与并伙同其他同案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所起的作用,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陈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陈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原审被告人陈某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6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原审对被告人陈某8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犯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某8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及追缴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部分和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和决定执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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