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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8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4-05-19

审理经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1、崔某2、左某3、左某甲、陈某4、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国华、代理检察员王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1、崔某2、上诉人左某3及其辩护人白光华、上诉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马新昌、上诉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孟丁丁、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8月份,被告人路某1伙同被告人崔某2在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处印刷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左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印刷封面,被告人左某甲根据被告人路某1、崔某2的要求通过物流将上述书籍发往北京、南昌、成都、昆明等地。截止2013年5月份,被告人路某1、崔某2销售给北京陈某4、南昌费某、成都张某丁、昆明魏某非法出版物共计9260册,获利38350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某45880册,陈某4将购买的非法书籍予以销售,获利约1万元。后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崔某甲从被告人陈某4处购买的非法出版物43册,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扣押被告人陈某4发给南昌费某的非法出版物1200册。

被告人路某1、崔某2分伙后,分别继续在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处印刷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崔某2个人销售非法出版物4350册,获利3300元,其中阳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崔某2发往重庆的非法出版物505册、发往上海的非法出版物830册、发往成都的非法出版物400册。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路某1发给被告人陈某4的非法出版物1400册。

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印刷上述非法出版物共15010册,获利共计11065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参与印刷非法出版物封面,获利4000元。案发后,经被告人崔某2指认,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抓获。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公安部关于对鲁公国保(2013)380号的批复意见,证实阳信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单六份,证实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马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五份,证实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9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4)河间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9日投案自首,7月22日被押解回阳信县公安局。

(5)阳信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时,被告人崔某2指认了被告人左某3的住所。

(6)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检查记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物品清单各二份,证实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在崔某甲处扣押其从被告人陈某4处购买的非法出版物43册;2013年6月26日,在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扣押被告人路某1销售给被告人陈某4的非法出版物共计1400册。

(7)扣押清单二份,证实2013年6月30日,阳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崔某2处扣押非法出版物2册、送货单、笔记本、出货单等物品。

(8)被告人崔某2书写的销售记录七页,证实被告人崔某2记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名称、册数、单价及购买客户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路某1、崔某2合伙销售给费某非法书籍1200册、魏某1400册、张某丁1980册、陈某44680册;被告人崔某2个人销售给张某丁2410册,魏某1940册。

(9)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2013年7月1日,阳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左某3处扣押涉案书籍72册、封面3351张及散页2172张。

(10)情况说明、河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六份,证实2013年7月6日,河间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左某3处扣押非法出版物、样版、封面、散页等物品的情况。

(11)阳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佳怡物流发货单,证实被告人路某1、崔某2通过河北河间佳怡物流公司向北京西直河陈某4、云南昆明魏某、四川成都张某丁发货的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金城宇通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凭证、石家庄鑫磊物流货运清单各一份,证实2013年6月30日,从石家庄发往昆明10件书籍,收货人为魏某。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一份、石家庄金城宇通物流公司货运单,证实收货人魏某收到书籍10件。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吉顺通零担快运托运单,证实被告人崔某2于2013年5月31日销售给昆明魏某书籍14件;2013年6月15日,销售给成都张某丁书籍12件;2013年6月30日,销售给成都张某丁书籍8件。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宇通物流货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张,证实阳信县公安局从左某乙处扣押被告人崔某2销售给重庆刘某乙的非法出版物10件,共505册。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信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阳信县公安局在辉昌物流公司扣押被告人崔某2销售给上海张某戊的非法出版物830册。

(1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阳信县公安局在辉昌物流公司扣押830册非法书籍,将其中825册暂存于该所。

(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龙海物流重庆站中转明细、天津市龙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各一份,证实龙海物流公司为收货人张某丁运送书籍共68件,其中2013年7月1日,龙海物流公司为吉顺通公司托运收货人为张某丁的书籍8件。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阳信县公安局在成都龙海物流公司扣押被告人崔某2销售给成都张某丁的非法出版物400册。

(20)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阳信县公安局在成都龙海物流公司扣押的非法出版物400册存放于该队。

(21)成都、上海扣押物品照片及涉案书籍照片,证实涉案书籍情况。

(2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客户签收单一份,证实2013年3月22日,从河北河间发往云南昆明魏某处书籍24件。

(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三店物流货物托运单、货单查询单,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4以王强的名义(发货人、收货人均为王强)发给南昌费某书籍20件。

(24)阳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昌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证实南昌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在三店物流公司扣押发货人、收货人均为王强的非法出版物共计1200册。

(25)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户名为张某乙的账户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收支情况。

(2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出具的司法审计查询流水,证实户名为张某丁、卓某的账户向被告人路某1使用的户名为张某乙的账户转款共计38200元。

(27)调取证据通知书、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户名为刘某甲的账户从阳信转存283500元。

(28)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证实户名分别为白某、陈某4的账户向户名为张某乙的账户共转存购书款199250元。

(29)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从阳信汇往户名为左某3的账户共计154250元。

(30)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某2使用的户名为路某的账户自2013年6月7日至7月4日收入共计42600元。

(3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卷宗材料中的左宝峰与左某3系同一人,马吉锋与马某系同一人。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3印刷书籍现场及印刷设备的情况。

(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孟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被告人左某甲)系在河北河间佳怡物流公司托运印刷品的人。

(3)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霍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被告人左某甲)系多次骑三轮车到吉顺通物流公司邮寄书的人。

(4)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被告人陈某4)系卖给他非法书籍的河南籍男子陈军。

(5)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被告人陈某4)系2013年6月26日到北京佳怡物流公司取货(23件图书)的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2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为其印刷非法书籍的被告人左某3。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甲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被告人崔某2)、11号(被告人路某1)为委托其印刷非法书籍的山东籍男子。

3.鉴定意见

(1)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鉴定字(2013)3号、4号鉴定书,证实涉案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2)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滨)公(刑)鉴(文)字(2013)115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销售记录账本笔迹与被告人崔某2自述材料上的笔迹系同一人书写。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她丈夫路某1在外经营图书生意。为了方便,她让张某乙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卡,用于自己收款、打款。她曾根据路某1的要求,给户名为某某敏和某某丰的账户转过款。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在中国农业银行以他的名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张某甲使用。

(3)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她在中国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由崔某2使用。

(4)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他办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012年7、8月份被他姐夫陈某4借走并一直使用的情况。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她丈夫左某3从2012年1月份开始经营印刷厂,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他儿子左某甲平时也在厂里干折页、打包、送货等零活以及一个山东人曾到厂里与左某3联系业务的情况。

(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公公左某3开了一家印刷厂,她丈夫左某甲在厂里干活。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她自2013年6月份在左某3的印刷厂干活,她差不多折了一万多本书,具体数量不清楚。

(8)证人左某已证言,证实左某3从2012年6、7月份开始给一个山东人印刷非法书籍,那个山东人负责提供样本,左某3负责制版,他负责印刷,左某甲负责通过物流发货。左某3一共印刷了二万本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9)证人左某戊证言,证实自2012年下半年,左某3的印刷厂开始印刷非法书籍,他负责裁纸,左某已负责印刷,左某甲负责发货。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她经营河间市前进纸张文具商店。她给左某3的印刷厂送过纸,但买纸的是左某3的一个客户,这个人把货款打到她的账户上,大约27万元。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马某在家里开了彩印厂,她在2013年5月份开始在厂里干活。

(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马某在家里开了彩印厂,他负责印刷。2012年8、9月份,马某开始给左某3印刷非法书籍的封面。

(13)证人左庆雷证言,证实马某在村里开了彩印厂,他负责裁纸,马某曾给他村的左某3印刷过封面。

(1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自2012年4月份开始经营河北河间佳怡物流公司,他给一个姓左的运过书籍,大部分货是发给北京西直河陈经理和王梅贞的。

(15)证人郑某(北京佳怡物流公司)证言,证实陈某4是她公司的老客户,大概3、4天就取一次从河间发来的书,收货人写的是陈经理。2013年6月14日,陈某4来取书,但没有提走就离开了。

(16)证人霍某证言,证实她经营河北河间原吉顺通物流公司。从2012年冬天开始,一个当地口音的小伙子向昆明、成都、上海等地发书,她把书发到成都的龙海物流,上海的辉昌物流。2013年6月30日这个小伙子来发书,其中8件发给成都张某丁,16件发给上海宝山张某戊。

(17)证人左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他代左某甲送到肃宁一家配货站10件书,是发给重庆刘某乙的。因无法联系到收货人,货站于2013年7月14日把书退回。

(1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在保定经营宇通物流公司。2013年6月30日肃宁广义货站转运到他公司10件书,是发给重庆刘某乙的,收货人没有提货,又退回他货站。

(19)证人满某证言,证实他在河北河间经营凯达物流公司。2013年6月30日,西大渔庄村一左姓小伙子发给昆明魏某10件书,这批书是通过石家庄鑫磊物流公司发到昆明金城宇通物流公司的,后得知该批货已被提走。

(20)证人费某(南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他开始与“张某乙”做盗版图书生意,并通过物流从河北石家庄发货。2013年4月份,“张某乙”通过北京三店物流公司给他发货,并告诉他收货人写的是王强,但他没有提货。他和“张某乙”只做书的生意,每次都是在港城支行向“张某乙”的账户存款。

(2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他在北京三店物流公司工作,公司的业务大部分都是发往南某甲的。

(22)证人熊某(南某乙店物流公司)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从北京三店物流公司发来20件书,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王强,但收货人一直未提货。2013年7月25日,这批书被南某甲市文化稽查支队扣押。

(23)证人张某丁(成都)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她从“崔辉”处购买非法书籍,这些书都是从河北石家庄发的,收货人写的是张某丁或张某丁。她向“崔辉”提供的张某乙账户上转的钱都是买书的钱,还通过卓某的农行卡向户名为张某乙的账户转过款以及在农行成都市站北支行向“崔辉”提供的另一张银行卡存过款。

(24)证人卓某证言,证实张某丁曾用他的账户转过书款,他不认识张某乙。

(25)证人谭某(成都龙海物流公司)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从天津龙海物流公司发来8件书,这批书的托运人是吉顺通公司,收货人是张某丁,收货人一直未提货。在此之前,张某丁通过陈斌共收过4次书,一共是60件。

(26)证人李某丁(辉昌物流公司)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从天津发来16件书,托运人是吉顺通公司,收货人是张某戊,这些书一直放在仓库。

(27)证人魏某(昆明)证言,证实他化名“魏某”、“明会仙”。2013年3月份,他从“崔辉”处购买非法书籍约5000册。这些书都是从河北发到昆明六甲物流公司的,收货人写的是“魏某”。他将货款存到“崔辉”提供的两个账户上,他在新螺蛳湾支行、世纪城支行、锦苑花园支行存过款。

(28)证人李某戊(昆明六甲物流公司)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左右,从石家庄发来一批书,已经被收货人“魏某”提走。

(29)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中交易行号是指该账号发生存款、取款等交易所在的支行代码,每个农行支行的代码都是唯一的。112211是指北京紫南家园支行,114006是指北京王四营支行,240212是指昆明新螺蛳湾支行,240217是指昆明金源支行,240213是指昆明锦苑支行,229999是指省分行清算中心,143161是指江西南某甲洪城支行,228141是指成都北站支行,228179是指成都站北支行。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路某1供述,证实自2012年7、8月份,他和崔某2在左某3处印刷非法书籍予以销售,并使用户名为张某乙的农行卡办理业务。他联系的北京陈某4和南某甲费某,崔某2联系的云南、四川的客户。陈某4向张某乙的账户转存的钱,除了代王梅贞转款2万元外,其余的都是陈某4买书的货款。只要是江西南某甲存入张某乙账户的钱,都是费某支付的非法书籍货款。他和崔某2在2013年5月份分伙后,他只和北京的客户陈某4、王梅贞交易,没再与成都、昆明的客户联系,也没有交易。

(2)被告人左某3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他开始给路某1、崔某2印刷非法书籍,他儿子左某甲主要负责发货。非法书籍的封面都是马某印的。路某1把加工费、封面费、装订费及17000元的纸钱存到他账户。

(3)被告人崔某2供述,证实自2012年8月份,他和路某1合伙在左某3处印刷非法书籍,并由左某甲通过物流发给北京陈某4、昆明魏某、南某甲费某、四川张某丁,其中北京和南某甲的客户是路某1联系的,昆明、四川的客户是他联系的。非法书籍的样本均是路某1提供,收款、打款也是通过路某1提供的张某乙的农行卡进行。2013年5月份,他与路某1分伙后,他用母亲路某的农行卡进行交易,他没再向北京销售过书。

(4)被告人陈某4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他从路某1处购买书籍,每件30-60册,通过佳怡物流公司运送了大约五、六千册书。他还给路某1向江西南某甲发过书。他在北京农行的王四营支行和紫南家园支行给路某1提供的张某乙的农行卡转款共计二十多万元,其中约二万元是代一个姓王的人转的款。

(5)被告人左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有两个山东人到他家与他父亲左某3联系印刷非法书籍,他负责发货,每件书有30-60册,一般是50册。封面都是马某印的。他通过佳怡物流公司发给北京陈某4的书都是非法书籍。2013年6月30日他发了四批书,分别发到重庆、上海、昆明和成都。

(6)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某3找他印刷非法书籍封面,约定每张封面0.3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左某3共付给他现金4000多元,尚欠1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销售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分别与被告人路某1、崔某2,与被告人马某在印刷非法出版物过程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1、崔某2、左某3均系主犯,被告人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2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路某1、左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路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左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崔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路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五十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出版物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路某1、崔某2、左某3、陈某4、左某甲、马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路某1的上诉理由为:1.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能仅依据崔某2的记录,应以路某1与崔某2供述印证的1万册认定,属情节严重;2.量刑重,初犯,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人崔某2的上诉理由为:崔某2非法经营应属情节严重,没有给国家造成危害和影响,量刑重。

被告人左某3的上诉理由为:1.左某3印书数量在7000本到8000本之间,获利在9000元至1万元之间;2.量刑重,家庭困难。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因没有左某3、路某1、崔某2印刷、销售的原始记录,三人对数量说法不一,认定左某3参与印刷非法出版物15010册、获利110650元证据不足;将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的1400册计入路某1、崔某2共同让左某甲印制的9260册中属重复计算。2.左某3按路某1、崔某2要求印刷,系受委托,属从属地位。3.应以情节严重,对左某3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4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未认定路某1销售给陈某4非法出版物册数,他不能确定数量。2.未认定发往南昌费某的非法出版物是谁销售,他是返货给路某1,没有代路某1销售。3.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崔某2关于原始记录中陈某4数量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物流公司邮寄凭证与崔某2原始记录不能印证,北京姓王的购货人未到案,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并应结合陈某4供述的数量,认定陈某4收货图书为2070册,经营数额为15450元。2.陈某4发给费某的非法出版物1200册不应计入陈某4非法经营数额,陈某4对转发货物的内容不知情。3.非法经营出版物可依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或图书册数进行量刑,一审依据非法经营图书册数标准进行量刑不当,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4.陈某4只参与贩卖,赚取小额利润,无反动政治目的,初犯,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不构成犯罪。左某3雇佣他干活,给他发工资,他按左某3指示发货,不参与管理,不是合作关系,与其他印书的工人工作性质相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二审庭审后,左某甲提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为:1.马某印刷的书皮并全部用于装订成书籍,其涉案金额应小于左某3,违法所得仅5000元,其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严重。2.马某只负责印刷书皮,系从犯;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陈某4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应为5120册,属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审被告人路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崔某2在原审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处印刷非法出版物。原审被告人左某3联系原审被告人马某印刷封面,安排原审被告人左某甲通过物流将上述书籍发往北京、南昌、成都、昆明等地。期间,原审被告人路某1、崔某2销售给北京陈某4、南昌费某、成都张某丁、昆明魏某非法出版物共计9260册,获利14816元。其中,路某1、崔某2销售给原审被告人陈某44680册,陈某4将购买的非法书籍予以销售,获利2340元,后崔某甲从陈某4处购买的非法书籍43册被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路某1、崔某2销售给费某并通过陈某4发物流的非法出版物1200册,被南某甲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扣押。

2013年5月底至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路某1、崔某2分伙后,分别继续在原审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处印刷非法出版物。期间,原审被告人崔某2个人销售给成都张某丁、昆明魏某非法出版物共计4350册,获利6960元;2013年6月26日,原审被告人路某1个人发给原审被告人陈某4非法出版物1400册,在物流公司被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

综上,原审被告人路某1参与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10600册,获利20670元;原审被告人崔某2参与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13610册,获利26539.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4参与销售非法出版物5880册,获利2340元;原审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参与印刷非法出版物15010册,获利26267元;原审被告人马某参与印刷非法出版物15010册,获利4000元。

案发后,经原审被告人崔某2指认,侦查人员将原审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抓获。原审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获利数额的认定。关于路某1、崔某2获利认定,原审综合崔某2记账单据、物流单据与证人费某、魏某、张某丁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4供述,以崔某2销售记录显示销售给费某、魏某、张某丁、陈某4非法出版物册数认定销售册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以路某1、崔某2与费某、陈某4、左某3、刘某甲等人的全部转账情况计算二人收支情况错误,应以已认定册数为基础计算获利情况。综合崔某2销售记录体现的获利情况、转账记录及各原审被告人供述,由于印刷非法书籍不同,非法销售价格和成本均不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记账单据显示的每册最低获利为标准计算。关于陈某4获利认定,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陈某4供述的其最低每本获利0.5元计算。关于左某3、左某甲获利认定,原审按左某3转账记录为基础计算获利错误,应以已认定册数为基础计算获利情况。综合崔某2销售记录显示的装订费、左某3供述的加工费情况、转账记录,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崔某2销售记录显示的每册最低装订费为标准计算。关于马某获利数额,原审以左某甲、马某供述相互印证部分,认定马某实际获利4000元适当。

关于上诉人路某1提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能仅依据崔某2的记录,应以路某1与崔某2供述印证的1万册认定,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崔某2销售记录、转账记录、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费某、张某丁、魏某证言,原审认定路某1、崔某2非法销售册数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某3提出“左某3印书数量在7000本到8000本之间,获利在9000元至1万元之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没有左某3、路某1、崔某2印刷、销售的原始记录,三人对数量说法不一,认定左某3参与印刷非法出版物15010册、获利110650元证据不足;将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的1400册计入路某1、崔某2共同让左某3印制的9260册中属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路某1、崔某2供述与左某3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8月至2013年7月,路某1、崔某2销售的非法出版物均是在左某3处印刷;按照现有证据证实的路某1、崔某2非法销售册数认定左某3非法印刷册数适当;综合崔某2销售记录显示的装订费、左某3供述的加工费情况、转账记录,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崔某2销售记录显示的最低装订费为标准计算获利情况适当;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扣押的1400册,系路某1与崔某2分伙后,路某1个人让左某3印刷的非法出版物,不属于路某1、崔某2共同让左某3印制的9260册中。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4提出“一审未认定路某1销售给陈某4非法出版物的册数,他不能确定数量;未认定发往南昌费某的非法出版物是谁销售,他是返货给路某1,没有代路某1销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2关于原始记录中陈某4数量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物流公司邮寄凭证与崔某2原始记录不能印证,北京姓王的购货人未到案,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并应结合陈某4供述的数量,认定陈某4收货图书为2070册,经营数额为15450元;陈某4发给费某的非法出版物1200册不应计入陈某4非法经营数额,陈某4对转发货物的内容不知情;非法经营出版物可依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或图书册数进行量刑,一审依据非法经营图书册数标准进行量刑不当,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2关于销售记录中陈某4购买的数量供述基本稳定,且有物流单据、转账记录相佐证,原审认定陈某4参与销售册数为5880册适当。按照法律规定,非法出版物册数、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额均是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可选择的标准,原审以册数作为定罪计算标准适当。关于1200册,陈某4、路某1供述与物流单据、证人田某、熊某证言综合证实,路某1将该1200册非法出版物卖给陈某4,陈某4卖不了要返给路某1,路某1让陈某4从北京发给费某。陈某4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帮路某1发给购买人费某,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销售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左某3、左某甲与上诉人路某1、崔某2在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过程中,与上诉人马某在印刷非法出版物过程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路某1、崔某2、左某3、马某均系主犯;左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崔某2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左某3、左某甲,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关于左某3辩护人提出“左某3按路某1、崔某2要求印刷,系受委托,属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左某3负责印制非法出版物并将非法出版物通过物流直接发给购买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左某3雇佣他干活,给他发工资,他按左某3指示去发货,不参与管理,不是合作关系,与其他印书的工人工作性质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左某甲按左某3安排,将印制的非法出版物按路某1、崔某2要求发往购买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左某甲虽二审庭审中辩解不构成犯罪,但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二审庭审后自愿认罪。综合上诉人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从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印刷的书皮并非全部用于装订成书籍,其涉案金额应小于左某3,违法所得仅5000元,其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严重;马某只负责印刷书皮,系从犯;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明知左某3印刷非法出版物,而负责给其印刷的非法出版物印制书皮,其与左某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且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马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左某3印刷非法出版物的册数认定。但综合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小于左某3,且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其“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1、崔某2、陈某4、左某3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崔某2提出“崔某2非法经营应属情节严重,没有给国家造成危害和影响”的上诉理由、陈某4辩护人提出“陈某4只参与贩卖,赚取小额利润,无反动政治目的,初犯,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路某1、崔某2、陈某4、左某3非法经营册数均在5000册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大部分非法出版物已被销售,扰乱市场秩序,给社会造成危害,原审综合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判处主刑适当。鉴于改变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在判处罚金刑时作相应调整。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路某1、左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崔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陈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马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路某1、左某3、崔某2、陈某4、左某甲、马某的处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0670元。

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3、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267元。

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26539.5元。

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元。

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明辉

代理审判员胡秀琴

代理审判员张耀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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