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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07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18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11-25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辩护人房建亮,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辩护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师东),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辩护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房建亮,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锋,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思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平,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纪骏(另案处理)夫妇未经许可在本市宝山区、嘉定区、崇明县等经营烟花爆竹。其间,被告人王某1、纪骏夫妇于2015年3月始雇佣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50余万元)负责押运烟花爆竹;于同年11月始雇佣被告人孟某某(参与销售金额累计达150余万元)负责运输烟花爆竹;于同年12月11日始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销售金额累计达90余万元)负责搬运烟花爆竹。同年12月25日始,被告人陈某(参与销售金额累计达50余万元)明知被告人王某1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仍将本市崇明县堡镇营房村XXX号仓库提供给被告人王某1等人用于中转烟花爆竹共计9,000余件/套。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1、纪骏、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附近装载烟花爆竹时被当场抓获,送(销)货单、笔记本电脑等亦被查获。经查,上述送(销)货单、笔记本电脑等记载的销售金额达280余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始,被告人任某某未经许可,以16万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1、纪骏夫妇处购得各类烟花爆竹共计1,300余件/套,并转售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关于宝山公安分局的复函》、证人沈某、周某甲、周某乙、候某某、邵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相关照片、上海鞭炮烟花流通协会出具的鉴定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1、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某系迫于生计才犯罪,且系从犯,只是负责押运,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等,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任某某系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缺乏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故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任某某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涉案的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戴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陈某、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白楠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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