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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10号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0   阅读:

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23刑终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5-05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朱某4、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23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五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五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擅自向附近村民收购烟叶,并囤于其与段某某租赁的仓库中。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2商议,欲将存放在仓库中的烟叶卖给张某2,张某2表示同意,并约定由被告人张某2找车来拉运。随后,被告人张某2与被告人张某3联系,请被告人张某3找车来运输其向被告人王某1购买的烟叶,后被告人张某3明知是张某2非法经营的烟叶而与被告人朱某4取得联系,让朱某4帮忙找车来楚雄运输烟叶,朱某4同意。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4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是他人非法经营的烟叶而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其妻夏某某一起驾驶桂AXXXXX号红色货车从罗平县出发到楚雄拉运烟叶。三人途经召夸时与欲到楚雄拉货的驾驶桂AXXXXX号蓝色货车的佘某某(另案处理)相遇,佘某某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其开车到楚雄,朱某某同意。当天下午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4驾车来到楚雄后,由被告人张某2、张某3等人将被告人朱某4带至王某1租赁的仓库内装烟包后,由被告人王某1派人驾驶云EXXXXX号微型车将朱某4驾驶的货车带至楚雄市水果批发市场停放。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桂AXXXXX号蓝色货车载佘某某来到楚雄后,由被告人王某1驾驶微型车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货车带至仓库装烟包后,王某1安排人在前探路,其驾驶云EXXXXX号微型车载被告人朱某某朝前,被告人张某2驾驶云DV9368号车押后,佘某某驾驶桂AXXXXX号蓝色货车相继驶离仓库。23时许,被告人王某1将被告人朱某某送至楚雄市水果批发市场与朱某4会合,被告人张某2安排被告人张某3负责押运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朱某4的桂AXXXXX号红色货车载被告人朱某4、张某3、夏某某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昆楚高速连汪坝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告人朱某4、朱某某驾驶的桂AXXXXX号货车内载有初烤烟叶139包,经称量净重6950KG。被告人张某2带蓝色货车上高速公路,行至程家坝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佘某某驾驶桂AVW375号蓝色货车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楚雄州禄丰县恐龙谷附近路段时弃车逃跑。经清点,该车内载有初烤烟叶144包,经称量净重7200KG。民警在王某1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初烤烟叶净重8990KG,烟叶碎片净重3703KG。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桂AXXXXX号车辆上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70900元;桂AXXXXX号蓝色货车上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77100元。仓库内查获的烟叶价值合计人民币47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1日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楚雄市子午镇一名叫王某1的男子在子午镇法邑小学门口公路边租用仓库向周边烟农收购初烤烟叶,并雇佣工人进行打包,碎片等加工。现已将囤积初烤烟叶超过10余吨,伺机卖往卷烟制假窝点,有非法经营初烤烟叶的嫌疑。后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初查,并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夏某某、朱某4、朱某某一起到楚雄拉货,从陆良到昆明的路上,同行的一辆蓝色小货车的驾驶员让朱某某帮忙开车,朱某某就答应了,夏某某、朱某4夫妻于当天下午将货车开到楚雄,一个男人来将他们夫妻二人接到一个院子里装货。他们夫妻二人均知道往他家车上装的是烟叶。之后朱某某来到,开着朱某4家的货车,拉着朱某4夫妻与押车的人将烟包运往昆明,上高速路后被抓获。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杨某某到王某1仓库打工,11月11日看见王某1仓库来了八九个外地州口音的人,院子里面还停着一张红色、一张蓝色卡车,都是来拉烟包的。这些烟包听王某1和外地州人谈有七八十元一包的,有六百多元一包的,还有一千多元一包的。王某1仓库的烟叶杨某某去时就有十多吨,11月10日当天向附近烟农收了200KG左右。

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张某2打电话邀约程某一起到楚雄,10日早上,两人一起到子午一个姓王的男子的仓库,仓库中是一些初烤烟叶,张某2还拿回一些样品请人看价值。11号早上,陆良县的张某某和“麻子”到楚雄与张某2、程某汇合后,到楚雄西收费站加油站处接了一辆红色货车一起到子午王姓男子仓库装烟叶。因没有合法手续,怕被公安查到,王姓男子就安排程某和本地一个男子出去探路。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某辨认出朱某4系红色货车驾驶员,装车过程一直同场,知道车上装的是初烤烟叶。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11日两天其在王某1存放初烤烟叶的仓库打工,负责打烟包,11日当天来了两辆货车拉烟包,每个烟包50KG,每车装了一百多包,具体数量由驾驶员清点。

7、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张某某1与张某2、程某下午16时左右一起到子午镇看烟叶,带了一辆130货车到看烟叶的地方装载打包好的烟叶。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八点左右,王某1打电话让王某某帮忙送整烤烟的小工回家。晚点时候王某1又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有警察在段某某家(王某1租赁装烟叶仓库)门口敲门,让王某某去招呼一下,王某某拉上李某某和另一个男人后去到段某某家门口,看见两辆车子堵在门口就没有停车开过去了。

9、证人杨某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在王某1家打烟包,共打了两百个左右,根据烟叶质量,质量好的打40KG一个烟包,烟叶质量不好的打50KG一个烟包,11月11日下午来了两张货车装烟包,一张红色,一张蓝色。

10、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楚雄市子午镇法邑村委会段某某家院子里帮王某1上烟包,共上了两车烟包,第一张是红色货车,上满走后来了第二辆货车,没注意是什么颜色。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起其将位于楚雄市子午镇法邑村二社11号的房子租给王某1,租期六年。王某1租房子时说要做建材生意,但租了之后一直都是囤放烟叶和打烟包。

1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在楚雄开发区泰格酒店门口搭乘王某1,王某1开始说要到程家坝收费站走了一截又说要到子午,车到东华镇过去一段有两个在路边等着的人又上了车,车上王某1打了几个电话,有两次好像是打给他妻子,让其把家中的一个手机、充电器找了拿到元双公路子午岔路口等着。

13、楚公(经)搜查字(2015)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2日3时36分至14时15分,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王某1等人非法经营案囤积、加工初烤烟叶的仓库(位于段某某家封闭式院落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每包毛重50KG的初烤烟叶72包,每包毛重40KG的初烤烟叶122包,每包毛重20KG的初烤烟叶25包,每包毛重50KG的烟片77包,旧麻片110套,春城牌、昆发牌板称各一台,加湿机一台,打包机一台,软面抄8本。

14、楚公(经)搜查字(2015)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6日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云AXXXXX号朱某4的红色福田货车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车上摆放的每包毛重50KG的初烤烟叶共139包。

15、楚公(经)搜查字(2015)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6日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桂AXXXXX号蓝色货车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车上摆放的每包毛重50KG的初烤烟叶共144包。

16、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证实经称量桂AXXXXX号货车上的144包烟叶净重7200KG,云AXXXXX号货车上的139包烟叶净重6950KG,楚雄市子午镇法邑村二社11号王某1租用的仓库中查获扣押的初烤烟叶净重8990KG,烟片净重3703KG。

17、检验委托书、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云南省烟草公司对在桂AXXXXX号货车上查获的净重7200KG的烟叶抽样检测,经检验有等级的烟叶45%,无使用价值的烟叶55%;对云AXXXXX号货车上查获的净重6950KG烟叶抽样检测,经检验有等级的烟叶45%,无使用价值的烟叶55%;对从楚雄市子午镇法邑村二社11号王某1租用的仓库中查获扣押的初烤烟叶、烟片抽样检测,经检验有等级的烟叶100%,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100%。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3703KG烟叶价值37000元,8990KG初烤烟叶价值437600元,6950KG初烤烟叶价值170900元,7200KG初烤烟叶价值177100元。

19、楚雄州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证实经楚雄州烟草专卖局查询,王某1、张某2、朱某4、朱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叶收购资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证实王某1于2015年7月13日转给张某267000元,7月15日转给张某214600元,7月16日分两次转给张某25050元、26000元,9月21日转给张某275600元,9月24日转给张某252000元,9月25日转给张某249000元,11月3日转给张某210000元。

2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4、朱某某、佘某某在案发前后及作案当天频繁联系的情况。

22、在王某1仓库查获的软抄8本,证实王某1收购烟叶及请工人帮忙加工烟叶的具体情况。

23、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东华烟叶站提交的烟农合同签订及交售情况证明,证实陈某某、段某某1、王某某1、李某某、段某某2、李某某2已完成2013年至2015年烤烟交售任务,段某某3户2013年至2014年未与烟草公司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2015年已完成交售任务,这七户所种植烟叶已全部交至烟叶站,无烟叶存放在王某1仓库。

2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王某1租用子午镇法邑村段某某的房子,从2015年3月份开始就在此租用的房子中囤积了30吨左右烟叶,其中有5吨左右是自己承包的21亩烟田种植的,剩余25吨是跟子午镇附近村子的人购买的。王某1经子午的王某某2认识了张某2,2015年共向张某2购买了30多万元的烟叶,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了大约13万元,还欠张某2烟叶货款19万元,到2015年10月9日张某2到楚雄找到王某1,王某1又支付了3万元后,两人商量用王某1仓库中的烟叶冲抵差欠的16万元货款,张某2联系人找了三辆车于2016年11月11日到王某1仓库拉运烟包,共计431包,每包50公斤,约定好拉烟叶的车上高速公路后进行结算。来拉烟叶的三辆货车,其中两辆是张某2带路过来王某1仓库的,一辆王某1自己带路过来的。

25、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过后,通过楚雄市子午镇的王某某2认识了王某1,到2015年11月9日,张某2与程某驾车到楚雄玩,王某1到彝人古镇请张某2等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1提出其有一些初烤烟叶,希望张某2帮忙卖,张某2就打电话给广西百色的老邓,老邓回话有人要初烤烟叶的,但是要求烟叶质量要好一点,只要质量好的初烤烟叶就运来,就是价格有点低。遂后张某2与王某1商谈由王某1卖给张某2,烟叶上高速公路后结账,张某2打电话给同村的张某3由其包运输,找车来楚雄帮张某2将三百包左右烟叶运送到广西,运费张某2与张某3结算。2015年11月11日,张某3来到楚雄后找到张某2说拉运的货车随后就到,当晚吃晚饭时,张某3接到电话说第一辆车子到楚雄了,张某2就与张某3一起到楚雄西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接了一辆红色的货车到王某1仓库,这辆车装满烟叶后王某1安排了一个人带路将红色货车送到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张某3跟着一起去了,返回时带着第二辆蓝色货车到仓库装烟叶。

26、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3和同村的张某2是专门做买卖初烤烟叶生意的人,烟叶收购季节张某2拉了很多烟叶卖给楚雄本地人,但是楚雄本地人还差张某2烟叶款,后来张某2到楚雄追债,楚雄人就说将他的烟叶卖给张某2抵债,张某2同意并准备将楚雄人的烟叶运输到广西去卖,11月初张某2打电话给张某3,让其帮忙联系三四辆130货车到楚雄拉烟叶,张某3就与专门在陆良搞烟叶包运的朱某4联系,让朱某4帮忙找车,并初步商量了包运费每包140元。2015年11月10日,朱某4打电话说找好了三张车,第二天张某3到大理的途中接到张某2电话就在楚雄下车与张某2会合,与张某2一起到楚雄市收费站接朱某4的两张货车到楚雄子午一个装烟叶的仓库上货,上烟包时两张货车的驾驶员都在场,仓库里到处是烟叶,第二辆货车装货时第三辆货车就到仓库了,三张车装完后一起从仓库出来,张某3和王某1开微型车在前,张某2开自己的桑塔纳押后,货车在中间,到楚雄水果批发市场后张某2就让张某3上了朱某4的车。

27、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有人打电话联系朱某4到楚雄拉货,同年11月11日朱某4开着自己桂AXXXXX号红色单桥小货车(被查获时的车牌号是云AXXXXX号)和朱某某一起到楚雄王某1仓库装运烟叶,装了140多包,有人接车押车。

2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其受朱某4邀约一起到楚雄跑车拉货,在宜良县召夸吃饭时遇到佘某某,朱某4让朱某某帮佘某某开车,由于走错路线当晚8时左右才到楚雄,到了后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其引到一个仓库,里面有些烟包。在仓库吃完饭后,坐车到楚雄城与朱某4会合,朱某4让其驾车,车从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走了一段发现后面有车跟着就准备将车驶离高速路,后被堵停抓获归案。

二、量刑方面的证据:

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无投案自首情节;

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1997)楚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有盗窃的犯罪前科。

4、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9日张某2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阳新县检察院以张某2案值不够不批捕,阳新县公安局依法释放了张某2。

5、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拘留证、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3于2014年7月22日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释放。

6、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拘留证、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4于2013年11月8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14年2月21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7、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7时30分朱某某驾驶一辆桂AXXXXX号货车无证运输烟叶往广西方向行驶,途经富宁县境内,被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后将该车烟叶移交给富宁县烟草专卖局,经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该车烟叶进行清点,共计135包,涉案价值80200元。2014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8、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的情况说明、云南省罗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5时50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巡逻民警在罗平县板桥至品德小树林村路段查获朱某某驾驶桂AXXXXX号蓝色半集装箱小货车为他人运输初烤烟叶154包6770公斤,由云南陆良运往广西南宁,经鉴定该车烟叶价值243127元。罗平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7月31日将该案移送至罗平县公安局,罗平县公安局将该案报送至罗平县人民检察院,罗平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后未能取得证实朱某某明知所运输的烟叶及烟叶实际所有人的证据,案件不能进一步侦办,将该案移送罗平县烟草专卖局处理。罗平县烟草专卖局决定没收烟叶变价处理,并对朱某某处以运输烟叶总价值243127元15%的罚款(36469.05元),但一直未能找到朱某某本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只是对其违法运输的烟叶予以没收变价处理,罚款尚未执行。

9、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运输烟叶案照片、普安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下午17时30分,普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车辆运输烟叶途经普安。后普安县公安局及普安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沪昆高速普安段茶场服务区查获桂AB5371厢式货车,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朱某某,车上载有烟叶4.86吨,普安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普安县公安局处理。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立为非法经营案侦查,现该案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初烤烟叶买卖,被告人张某3、朱某4、朱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2运输的是初烤烟叶,在未取得准运手续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张某2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3、朱某4、朱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王某1非法经营数额8226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2、张某3非法经营数额348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4、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709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3、朱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朱某4、朱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朱某4、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3宣判缓刑的决定;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4宣判缓刑的决定;三、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张某3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朱某4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1上诉主要理由:1、从其租赁的仓库中查获的初烤烟叶是八家人的,不是其一个人的,而且本案所涉烟叶多是废烟,评估鉴定价格过高,应该以交易价格来认定,不应该以评估鉴定的价格来认定,并请求重新评估鉴定。2、本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高,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犯罪数额应该以交易价格来认定,不应该以评估鉴定的经过来认定,故其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正确,且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冯应权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数额应该以他们的交易价格来认定,不应该以评估鉴定的经过来认定,其交易价格不足人民币五万元,故被告人张某2不构成犯罪。2、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张某2构成犯罪,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2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评估鉴定价格与交易价格差距较大,建议改判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3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朱某4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朱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张某2、张某3、朱某4、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初烤烟叶的买卖和无证运输,五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王某1、张某2、张某3的犯罪数额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朱某4、朱某某的犯罪数额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3、朱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1、张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3、朱某4、朱某某参与押运和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上诉人王某1、张某2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烟叶的价格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依照相关标准、程序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价格鉴定结论是依法定程序做出,上诉人王某1、张某2及辩护人提出烟叶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且上诉人王某1和张某2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二人供述的交易价格不一致,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查清,故上诉人王某1、张某2及辩护人提出应该以他们的交易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不应该以评估鉴定的价格来认定,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1提出要求对烟叶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为烟叶属于季节性较强的农产品,现在重新进行鉴定已经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价格,其提出要求对烟叶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1还提出其仓库查获的烟叶系八家人所有而非其一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3、朱某4在本案当中的地位、作用,对二人的判处适当,上诉人张某3、朱某4提出原判量刑、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朱某某能认罪、悔罪,并且缴纳了罚金,二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可以采纳,但上诉人王某1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判处没收涉案初烤烟叶26843公斤不当及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朱某某能认罪、悔罪,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3宣判缓刑的决定;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4宣判缓刑的决定;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3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4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七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未缴纳罚金四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全部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五、涉案初烤烟叶26843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波

审判员张循

审判员陈晓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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