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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95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1刑初2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6-06-28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陶建武,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陶建武、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在无烟草专卖资质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假冒品牌的卷烟至本市加价销售,并以每月8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陈某2帮助其运输卷烟。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陈某1与陈某2经事先电话联系,分别驾驶牌照为浙B6XXXX、闽J2XXXX的汽车至本市涞泾路文浦路承接从广州购进的假烟。二人在接货搬运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中华、利群、玉溪等品牌卷烟750条亦被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陈某1、陈某2的带领下至本市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涞亭南路XXX弄XXX号,查获囤积待售的中华、南京、牡丹等品牌卷烟共计907条。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352740.33元。到案后,陈某1、陈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托运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意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函,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主观上只有销售假烟的故意,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经营烟草需要相应的许可。且假烟不能合法经营,故也不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的客体。即便陈某1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犯罪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且其尚具有如实供述和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查获卷烟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2提出,其只是参与运输,不应构成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赞同陈某1辩护人关于定罪和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并提出陈某2不清楚运输的系专卖商品,即使构成犯罪,亦系初犯,只是运输货物,没有参与实质经营,起次要作要,系从犯,且运输次数、时间段少,获利少,请求法庭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判处缓刑。针对2名辩护人提出的2名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应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查获的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数额在销售及购买价格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本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2不知道销售的系专卖产品的辩护意见,经查,2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陈某2知道其运输的系烟草制品,且案发当天其承接的香烟的外包装箱上亦有“中华”字样,能够印证2名被告人的供述,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某2提出的其仅参与运输,不构成非法经营的辩解,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而为其运输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陈某2亦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共同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2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2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2名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叶祥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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