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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28刑初257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1128刑初2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0-30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周某1、姚某(另案处理)合伙出资创办了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因公司进项不够,周某1通过李某、刘某等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周某1找到李某以票面金额3%的费用购买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总为金额989380.53元,税额为128619.47元。上述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鄱阳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抵扣税款的金额为128619.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周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应缴纳税款128619.4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漏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周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1具有自首情节;周某1在2016年12月22日,已经在鄱阳县公安局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并将自己当时处于取保候审情况如实供述,之后在没有任何情况下被抓获。不能自动投案并非周某1主观不想。2、本案不应数罪并罚,本案于2017年1月被鄱阳县公安局立案,而周某12017年5月在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被判处缓刑,鄱阳县公安局不能及时移送案件导致本案不能以一案处理,对周某1明显不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和周某1、姚某合伙出资创办了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因公司进项不够,周某1通过李某、刘某等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周某1找到李某以票面金额3%的费用购买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总为金额989380.53元,税额为128619.47元。上述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鄱阳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抵扣税款的金额为128619.47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1补缴税款4287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6年12月22日接受了鄱阳县公安局的询问,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鄱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1日,周某1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周某1因另外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鄱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受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张,证明纳税人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十张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及金额情况。发票号码:00197304-00197313共10份发票。

甘肃省定南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相关材料,证明经甘肃省定南市国家税务局经查证,岷县智诚畜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企业向江西省振鹏皮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6112833016449)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10份,涉发票金额989380.53元。

江西省鄱阳县国家税务局移送材料,证实发票号码:00197304-00197313共10份发票已认证并抵扣税款128619.47元。

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2月21日21时左右,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地宾馆大堂抓获周某1,临时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至2017年3月2日。

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6年12月22日,周某1在接受鄱阳县公安局询问时交代了00197304-00197313共10份发票是虚开的,并在税务局抵扣了税款,其还从其他地方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已经在内蒙古公安机关立案,且在2016年8月一直在取保候审期间。(2)其在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后,交代了00197304-00197313共10份发票是虚开的,并在税务局抵扣了税款的事实,其当时在取保候审期间。

7、证人张某(三鑫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张某提供的公司账目,证明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的申报税款和缴税业务由三鑫会计代理公司处理,三鑫会计代理公司只负责做账和申报、抵扣税款,张某向国税局甘肃岷县智诚畜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的相关发票。

8、证人周某、姚某的证言,证明江西振鹏皮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周某1负责的。

9、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江西省振鹏皮具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补缴税款42873.16元。

10、户籍证明,证明周某11956年8月7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5月9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税款,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周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2月22日,周某1接受鄱阳县公安局调查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周某1的罪行,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在周某1已经认罪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周某1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证据证明周某1在本案立案后有逃避公安机关传唤的可能,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突然被抓获归案。依照立法本意,应当认定周某1系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周某1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1虚开本案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因另外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判处刑罚,属于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1本次犯罪属于前次犯罪遗漏的犯罪事实,之所以遗漏本次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周某1没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侦知相关犯罪线索后没有及时移送前罪司法机关合并定罪量刑是重要原因之一,考虑到被告人周某1能够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并认罚认缴,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922刑初2号对被告人周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1已抵扣的税款85746.31,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林彬

人民陪审员康炉宝

人民陪审员余国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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