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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21号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7   阅读:

审理法院:滦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滦刑初字第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2013-06-13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及辩护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到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的铁精粉经营业务,并负责结算货款。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高海峰、高语贵将其中一张金额5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DB/01/06342382)截留后,找票贩子黄某某进行贴现,经贴现得款480500元,款项全部打入高某甲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又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货款1300000元,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票号:GA/01/07153766)和300000元(票号:EA/01/01777772),高海峰、高语贵又找票贩子黄某某进行贴现,经贴现得款1251900元,款项全部打入高某甲银行账户。

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巨额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们没有犯职务侵占罪,是公司内部的经济纠纷。

辩护人马洪英的辩护意见是:高海峰、高语贵从津西二选领取的承兑汇票已全部交给王某某;嘉恒公司没有会计账目,现金账目没有凭证支持,无法确定王某某、张某乙投资、借款的真实性;、高海峰高语贵垫付运费及二人工资等嘉恒公司尚未支付;嘉恒公司铁精粉的账目未全面审计,无法确定是谁占有了公司资产。公诉机关指控高海峰、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到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的铁精粉经营业务,并负责结算货款。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4000000元中,将其一张金额5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DB/01/06342382)截留后,高某甲(高海峰、高语贵连襟)于2010年12月12日找票贩子黄某某进行贴现得款480500元,款项全部打入高某甲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1300000元,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票号:GA/01/07153766)和300000元(票号:EA/01/01777772)。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语贵找票贩子黄某某进行贴现得款1251900元,款项全部打入高某甲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海峰供述:我是2010年4月份高语贵找我和他一起到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做业务员的。我俩负责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往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以下简称津西二选)销售铁精粉的业务,每月给我开2000元工资。我和高语贵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投资,高语贵在津西二选有关系,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津西二选签订的合同是我签的字,所以只有我开具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收据就可以到津西二选结算货款,货款都是给我们银行承兑汇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收据存根就在我手里,现在早没有了。我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是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共结算了1300000元,津西二选给我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是1000000元,一张是300000元。倒数第二次结算货款大概在2010年12月份,我结算了4000000元货款,津西二选给我两张或三张承兑汇票。王某某和高语贵说等着用钱,想找人贴现,高语贵就找了一个唐山市里的三四十岁女的协商办理贴现,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后来高某甲去唐山市里办事,我和高语贵、王某某就搭高某甲的车去了唐山,在一个农业银行里办的手续,那个女的将贴现的款打到高某甲的银行卡上了,打多少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们往二选送铁精粉出事了,王某某怕迁西公安局的把我们公司的账户查封了,所以就用的高某甲的银行卡。款打到高某甲的银行卡上后,高某甲的银行卡就给王某某了。王某某把高某甲的银行卡给我,让我给迁西的李某甲转过1100000元款,其中包括100000元利息。因为在2010年6、7月份,王某某问我能否借到钱,可以给高利息,我就到我朋友李某甲那借了1000000元,一年给他300000元利息,是我和高语贵一起借来的现金,回来后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没有给我打条。我给李某甲打的条在我还他款后就销毁了。我也支取过高某甲银行卡上的款,具体支取多少次、多少款我记不清了。我和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2、被告人高语贵供述:我是2010年4月开始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业务员的。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是高海峰姨夫,我与高海峰是挑担。我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系,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就通过高海峰找我想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做铁精粉的业务,王某某算一个股,我和高海峰没有出资,也算一个股,后来张某乙加入进来,共三个股。我和高海峰是业务员,负责我们公司与津西二选的业务。与津西二选的合同是我和高海峰签订的,高海峰签的字,货款只对准高海峰,别人不能结算。结算货款一般都是我和高海峰去,津西二选只给银行承兑汇票,不给现金。最后一次结算1300000元货款,倒数第二次结算4000000元货款,都是我和高海峰去结的。王某某让我联系贴现的票贩子,我就联系了一个姓黄的女的,在电话中讲好的价格。当时我和王某某、高海峰搭高某甲的车去的唐山市里,在唐山市钓鱼台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王某某和高海峰在车上等着,我和高某甲到银行里办的手续,我俩把承兑汇票给了姓黄的票贩子,她就把款打到高某甲新开的银行卡上了。因为我们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迁西县公安局查获了,我们不敢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所以就用了高某甲的银行卡。第二次是1300000元的承兑汇票,我和王某某、高海峰一起去的,几张汇票记不清了。我给姓黄的票贩子留的电话号码和名字,第一次贴现款是480500元,第二次贴现款是1251900元,两次贴现款一共给高某甲打款1732400元。我用这个银行卡取过几次款,高海峰用这个银行卡给迁西的李某甲转过500000元钱我在场着,是在唐山市钓鱼台附近的农业银行办的,说是王某某让他还向李某甲的借款。一共还了李某甲1100000元,包括100000元利息。2010年挺热的时候,我听高海峰说我们公司与津西二选做铁精粉生意,王某某让他给借点钱,给高利息,后来我与高海峰到迁西李某甲家取钱,高海峰说借了1000000元,全部是现金,我在车上等着,高海峰自己取的钱,回来后高海峰就给王某某送去了,他送钱去我记不清是否在场了,我也记不清用什么拿回来的了。2010年12月12日是否在榛子镇分理处取过30000元款我想不起来了,但肯定交给王某某了,因为我和高海峰、高某甲以前支取的款,都是王某某找我和高海峰支的款,都交给王某某了。我当时与王某某、张某乙合伙做铁精粉生意,王某某和张某乙每人出资1000000元,王某某说我不出资也我算一个股,王某某分给张某乙500000元钱,但一直没有分给我钱;我们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出了以后,给我办取保候审时我家借了400000元交的税款。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2009年8月份成立的,法人是韩素花,她是我妻子,实际是我出资,公司地址在滦县杨柳庄镇大下五岭村,经营范围有铁精粉等。我和高海峰的父亲是挑担,高海峰和高语贵是挑担。2010年4月份高语贵找我说他与津西二选有些关系,可以往那里送铁精粉,他和高海峰算一个股,但不出资,我出资850000元算一个股。运作当中按时给他俩开工资,他俩算公司的业务员。与津西二选的合同我公司是高海峰代表签的字。由于做铁精粉的生意需要大量资金,我个人没有那么多,所以就找张某乙让他入了一个1000000元的股,我也找了150000元,我与张某乙各1000000元,变成三个股,往津西二选送货、结账都是高海峰办理。之后资金还不足,我和张某乙又陆续找钱分别投入了800000元,我的500000元是从榛子镇信用社贷的款,其他款项是我借朋友的,我没有向高语贵和高海峰借过款。津西二选和我们公司结账都是对准高语贵和高海峰,结算的银行承兑汇票都给张某乙,有时他俩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结算来了,汇票给了张某乙。我公司的承兑汇票都是张某乙找人办贴现,高海峰和高语贵没有办过贴现,我与高海峰和高语贵也没有一起办过贴现。到2010年10月19日,我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迁西县公安局查处,津西二选共欠我们公司5000000多元。2010年12月4日,高海峰给了我两张承兑汇票,一张3000000元,一张500000元,是我们公司和津西二选结算的最后一笔货款。在2010年12月5日,我和我儿子媳妇苏某某从唐山市南湖广场边上一个票贩子手里贴现了3386250元钱,款打到苏某某的银行卡上了。在办理贴现时,张某乙找到我,我俩商量每人先退1050000元股金,因为我俩各给公司借了800000元款一直付着利息呢,张某乙负责公司的现金出纳,他手里有550000元现金,我就让苏某某从这3000000多元钱中转给张某乙500000元,转到他儿子张宇轩的银行卡上了。剩下的款我给高语贵转了200000元,公司交税款700000多元,其余的记不清了,帐上都有记载。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让我公司补交税款,当时张某乙、高海峰、高语贵都躲了,找不到他们,我交不起,我就对办案民警说公司在津西二选还有1800000元多的货款,可以去那里扣。2011年2月18日,我接到办案民警李小刚的电话,说我们公司的1800000多货款只剩60000多元了,已经结走了,我才知道货款被高海峰和高语贵结走了1800000元。我和张某乙找他俩,他俩开始只承认支走1000000元,我把迁西县公安局的话和他俩说了之后,他俩才承认支走了1800000元,说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了,再问就什么也不说了。我们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以后让我们补交税款,是我和张某乙、高海峰、高语贵分别找了一些钱补交的,其中张某乙借了738000万元,高海峰和高语贵共借了280000元,我借了482000万元,一共1500000元。我们交1000000多的税款,给高语贵办理取保候审时交迁西县公安局400000元的税款。我们和高海峰与高语贵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我没有见到过高某甲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也没有让高海峰或高语贵支取过现金或给人转过帐。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2010年4月王某某找我说,他和高语贵、高海峰往津西二选送铁粉,资金不足,想让我给他担保到信用社贷款,没有贷成。我就找了1000000元,王某某也出资1000000元,我和王某某一起合伙做这个生意。当时王某某说由于高语贵与津西二选有关系,生意由高语贵和高海峰跑,但他俩不出资,也算一个股。我和王某某每人每月开1000元工资,高海峰和高语贵每人每月开2000元工资,他俩算业务员,负责我们与津西二选的铁精粉业务,合同也是他俩与津西二选签的,津西二选结算货款也对准他俩,结算货款都是用银行承兑汇票,结完货款后经过王某某同意将承兑汇票交给我,由我贴现变成现金,并给高语贵、高海峰开收据,这些在我的现金日记账本上都有记录,我们公司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出之前我的记录是一点不差的,王某某、高语贵、高海峰都是认可的,只有出事后的货款没有记录,我的现金日记账交给了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入股的1000000元以及借款的800000元收据交给了迁西县法院。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我和王某某又每人借了800000元,大部分是转账,也有小额的现金。当时我还要求高语贵也帮忙借点钱,他说没有钱,有钱的话就不找我们了。我是管理现金的,我们注入流动资金都是我开的收据,代管会计马某某也清楚。在我们经营期间,除了上述借款,没有借过别的资金,高海峰和高语贵也没有向别人给公司借过款,我们公司结算的货款或注入的流动资金都是在王某某知道的情况下经过我手办的。王某某在我们公司只办理过一次贴现,是在2010年10月份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迁西县公安局发现了,急需用钱,王某某对我说按帐上计算,津西二选还欠我们公司5000000元多的货款,就让高海峰和高语贵去要,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了3500000元承兑汇票,他去唐山找人贴现去了,我就给高语贵打电话问是否有这个事,高语贵说是要回了3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王某某了,我就开车去唐山找王某某,王某某给了我500000元。津西二选还欠我们1800000元多的货款,我一直找高语贵让他快点去结算,高语贵说他一直找人结呢。直到2011年2月20日左右,迁西县公安局的人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在津西二选的账上没有钱了,王某某和我说了之后,我说只有高海峰和高语贵才能结算货款,我怀疑是他俩拿走了。我就和王某某找到他俩,高海峰说不知道,高语贵说津西二选还没有给呢。王某某就把迁西县公安局打电话的事说了,骂了高语贵几句,高语贵就走了。从那以后给高语贵打电话也不接了,他也不回家了。在给高语贵办理取保候审时,我们交给迁西县公安局400000元税款,他家交了10000元保证金,前后我们几家共借款1500000元,其中高海峰和高语贵两家借了280000元,王某某借了480000多元,我借了730000多元。因为他俩从津西二选支走1800000元货款没有解决呢,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最后结算。我和王某某与高海峰和高语贵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5、证人高某甲证言:我和高海峰、高语贵是挑担。高海峰、高语贵、王某某他们往津西二选送铁精粉着,听高海峰说他们出事了,害怕迁西县公安局把他们的银行账户查封了,我当时去唐山补办驾驶证,高海峰、高语贵、王某某说搭我的车去唐山办点事,在车上王某某说想用我的银行卡,我们直接到唐山市龙泽路农业银行,高语贵、高海峰、王某某就下车了,与一个妇女(票贩子)商量贴现的事,我在旁边待着。后来高语贵就让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那个妇女就往我的卡上转了一笔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有一个电话是139××××2935。办完贴现之后由于时间晚了,我的驾驶证也没有补办就回家了,在车上王某某就把我的银行卡、身份证要去了。(在看过出示的黄某某提供的给其银行账户打款复印件后,承认就是办理贴现时,黄某某给我的银行账户转款480500元。)我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都是我亲自给黄某某写的。(看过出示的黄某某2010年12月21日给其打款记录后)是给我的账户打的款,但我不知道她给我打的什么款。(在看过黄某某提供的2010年12月28日高语贵办理贴现时留的1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GA/01/07153766和EA/01/01777772及签名、电话号码复印件后)是高语贵的笔迹,我没有在场。我就用我的银行卡支取过两次款,一次是在唐山办理贴现时银行取款199999元,全部被高语贵拿走了,高海峰和王某某在车上等着这。另一次是在迁安市沙河驿支行取了100000元。(看过出示的2010年12月28日银行卡取款40000元的凭条复印件后)不知道是谁签的高某甲和高语贵的名字,我没有支取过这40000元。(看过出示的2011年1月14日银行卡取款190000元的凭条复印件后)我不知道谁取的款,我没有在场。(看过出示的2010年12月21日银行卡取款49995元的凭条复印件后)是我签的名字,我和高语贵妻子刘某某一起去支的款,都给刘某某了。(看过出示的2010年12月21日银行卡支取28000元的凭条复印件后)是我和高语贵一起支取的,高某甲名字是我签的,款当时就给高语贵了。(看过出示的2011年1月16日银行卡取款100000元凭条复印件,转入李某甲账户:×××0913)高某甲的签名不是我写的,谁转的不知道。(看过2010年12月28日银行卡取款500000元凭条复印件,转入李某甲账户:×××0913后)高某甲、高语贵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这500000元的事。(看过出示的2011年1月14日从ATM机上取款20000元的记录后)是我和高语贵在丰润新区取的款,高语贵提取的。我不知道高海峰和高语贵从这张银行卡上取了多少款,我一共支取了377994元,我只签了取款人的名字,都不是我自己单独去的,款都给与我一起去的人了,款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我和高语贵、高海峰办理贴现的那天,高语贵和我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榛子镇分理处从我的银行卡账户支取过款,这款是我和高语贵、高海峰一起办理的那笔500000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当时记不清高海峰是否在场了,取款单上的客户签名“高某甲”是我自己亲笔签的,支取的30000元现金当场就给高语贵了,我的银行卡号是:×××3810。

6、证人黄某某证言:我是倒银行承兑汇票的。我的一个朋友介绍高某甲有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DB/01/06342382,我花480500元收购的,款打到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了,卡号是×××3810,我有打款的复印件可以提供给你们,是高某甲本人2010年12月12日卖给我的,当时我看高某甲的身份证着,我的笔记本上他的名字和手机号码都是他自己写的,记不清当时还有没有别人在场了,不清楚高某甲是哪里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39××××2935。2010年12月28日,高某甲还给我打电话介绍的高语贵卖给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GA/01/07153766和EA/01/01777772,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300000元,这两张汇票的款项都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打到了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3810上了,共计1251900元,我可以把打款的银行记录复印件交给你们,是高语贵卖给我的,当时是两个人,一个是高语贵,我核对过他的身份证,我还让他在我的笔记本上写了他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另一个想不起来是谁了。我转手把500000元和300000元的汇票卖给了唐山市冀东新业物资有限公司,1000000元的汇票卖给了我丈夫姐姐的唐山仁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了,我与他们都有协议。

7、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们唐山市冀东新业物资有限公司曾在2010年12月12日从倒票的票贩子黄某某手里买过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DB/01/06342382,还有一张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从她手里买的,票号是EA/01/01777772,与黄某某有签订的收票协议。我们公司与津西二选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

8、证人董某某证言:我现在是唐山仁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从我弟弟董会刚手里购买了一张GA/01/0715376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我俩签订了一份协议,我公司与津西二选没有业务联系。

9、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和高海峰、高语贵是以前我倒石灰石时,高海峰和高语贵在滦县给我找货源认识的,他俩是挑担关系,我与他俩没有业务关系。在2010年6、7月份,高海峰向我借了1000000元,是他自己到我家取的,都是现金,当时给我打了欠条,没有证明人,只有我妻子在场,他说与高语贵一起往津西二选倒铁粉用,一年给我30%的利息,我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间给我。后来我多次向他和高语贵催要,他们才分三、四次还给我1100000元,只给我100000元利息。第一次是2010年底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我500000元,第二次还给我100000元,后来还给我一个300000元,最后一次给我20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现在他把款还给我了,他打的欠条也没有了。

10、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1997年到滦县光华开关厂当会计的,我代管着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账,主要负责报税。一般都是王某某给我销售的数量和单价,我就给津西二选开票,王某某和张某乙给我什么票据我就下什么账。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铁精粉的有王某某、张某乙、高语贵和高海峰,王某某和张某乙每人投入1000000元,以后又每人借款800000元,按月给付利息,高语贵和高海峰没有出资,算一个干股,共三个股。他们是从2010年4月份开始经营铁精粉的,每人1800000元的资金不是一次性投入的,他们的投资都由张某乙开具现金收据。我不知道高语贵和高海峰是否给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借过款。王某某收到的35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得款3300000多元,他让我帮着下了帐,制成的传票。

11、证人苏某某证言:在2010年12月5日,我给我公公王某某办理过两张承兑汇票,听他说是高语贵和高海峰从津西二选结算的货款,一张是3000000元的,一张是500000元的,汇票的票号我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办的,把贴现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一共是3386250元。我都是按照我公公王某某和张某乙他们商量的,让我转给谁,就转给谁了,到2010年12月20日左右就转清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0年12月5日,我当时在北京办事,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两张承兑汇票想让我帮忙贴现,我就让我朋友李术军帮忙和她办理贴现手续。苏某某一共两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GA/01/01506092和GA/01/03482836,李术军给了她3386250元贴现款。银行承兑汇票早就到期了,没有出现问题,我只记录了两张汇票的号码。

13、证人刘某某证言:高语贵是我丈夫,我知道高语贵、高海峰、王某某、张某乙合伙做铁精粉生意,但不知道他们的投资情况。我和高某甲去迁安市沙河驿的一个银行取过一次款,我也不知道怎么办手续,我当时在车上待着这,没有到跟前去,不知道谁的账户,取多少钱也不知道,钱是高某甲拿着这,他给谁了我记不清了。

14、证人高某乙证言:我哥的挑担高海峰从我哥高某甲的银行卡上转给我的银行账户中680000元,又让我当时就转到别的卡上去了,都转给谁记不清了,又给他转回178000万元去了,给了高海峰2000元现金。我的银行卡开了电话银行,可以在家中转账,不用去银行。我印象中高语贵没有找过我。没有给我好处。

15、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素花,经营范围有太阳能空调窗技术研究与技术推广;销售铜材、钢材、铁精粉等等。

16、书证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10日收王某某款1000000元;2010年8月7日收王某某贷款800000元,月利率3分。

17、书证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2010年4月30日,高语贵、高海峰各领工资1350元。

18、书证工业品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14日,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所签订协议,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韩素花均委托高海峰代理签字。

19、书证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实:在侦办高语贵、王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中,王某某称其公司在迁西二选有部分货款尚未结回,我队遂到津西公司查询,未结货款为66906.05元,根据案情需要于2011年2月18日通知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止付嘉恒公司货款。

20、书证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收据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4日,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4000000元,津西二选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DB/01/06342382,500000元;GA/01/01506092,3000000元;GA/01/03482836,5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津西二选给付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银行承兑汇票1300000元,票号分别为:GA/01/07153766,1000000元;EA/01/01777772,300000元。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均由高海峰提供了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据。

21、书证黄某某提供的高某甲书写的“高某甲”及139××××2935、津西DB/01/06342382汇票票号,黄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银行卡转账给高某甲×××3810银行卡480500元转账记录复印件。

22、书证黄某某提供的高语贵书写其姓名“高语贵、电话151××××7428、津西GA/01/07153766、100万,EA/01/01777772、30万”。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银行卡转账给高某甲×××3810银行卡1251900元。

2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资料证实:高某甲农业银行卡×××3810的转存款及支取款情况。

24、书证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实:该公司2010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记录收人3500000元。

25、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迁刑初字第86号证实:高海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迁刑初字第184号证实:高语贵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6、滦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7日,将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高海峰、高语贵传唤到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并将二人抓获。

27、书证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份办案说明证实:为查明李某甲1000000元款项的情况,经多次找李某甲,均没有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公司内部经济纠纷;辩护人马洪英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从津西二选领取1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并找票贩子进行贴现的事实清楚,将贴现款给付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且受害人不予承认,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80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海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撤销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50000元已交纳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撤销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50000元已交纳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返还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人互付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连成

审判员李连地

人民陪审员曹振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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