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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11刑初11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611刑初1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7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鸣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4月至9月利用从网上购买的警务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共计获利17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赵鸣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和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之前接触公民信息目的是为了寻找诈骗其欠款的林某,并不是对公民信息进行买卖,再后来发现公民信息可以交易赚钱,其本人文化程度不高,对其所涉及的罪名没有清醒的认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是在《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增设了两个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九)》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的大环境下,对这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林某某家人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4、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林某某实施犯罪时刑法及司法解释无法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范畴,而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林某某的犯罪行为时间跨度为2017年3月到9月5日,其间涉案款项中有多少属于上述规定实施之前的违法所得,多少属于上述规定实施之后的非法所得,侦查机关没有明确查清,不能一概而论按照2017年6月1日规定实施后定罪量刑。5、林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6、林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个人损失伤害或国家的损失,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简单,一般人获得后没有太大用处,而且从现有证据看,买卖的这些信息并没有被利用来诈骗,导致任何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或伤害,并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4月至9月利用从网上购买的警务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共计获利175294.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7年4月初开始查询个人信息贩卖。总共在微信昵称为“三星手机**”的人手中买了四部警务通。其向微信昵称为“茶档”的人售卖,每天查询400、500条信息,每条5元。后来让王某3、蔡某、王某2一起查询并给他们发工资。后妻子王某1也参与进来,微信昵称为“茶档”的人陆续给引荐了4、5个客户,每天查询量达2000、3000条信息,每条7元左右。后来王某1又找了两个女工友,一个叫“楠楠”,每天给他们钱让帮助查询个人信息。其通过贩卖公民信息挣了40万元左右。刘某帮忙查过几天信息。刘某知道其躲藏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开宾馆房间十几次。林某帮其订过十几次酒店房间。其有多个作案用的账号。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其在和林某某开的茗珠阁店里看到王某2、蔡某使用警务通查询公民信息贩卖。当时查信息的有林某某、王某2、蔡某、王某3等人,刘某也偶尔去,有时候帮他们买饭。4月中旬后剩其和林某某在干,后来招来“楠楠”、“璐璐”帮忙查询。7月底8月初,其和林某某继续查询信息卖,一开始在其车里干,后来林某某让刘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忙开房在酒店里查询信息贩卖。林某某也让他妹妹林某帮忙开房查询公民信息,林某也帮着查询。卖信息的钱用来还贷款了。刚开始干时有4、5个下家,最后一次干有三家“大美妞”“瑟瑟”“热巴”。

3、证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其在林某某茗珠阁店里看到林某某、王某1、王某2、蔡某、王某3用警务通查询公民信息,其帮他们买过饭,也帮他们查询过。2017年7月中旬后,林某某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他开过5次房间查询信息。2017年9月5日其在开发区亚朵酒店给林某某开的房间,林某某妹妹林某也在查询信息,其也帮忙查询。林某某共给了其7000元、8000元钱。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初,林某某让其去开发区维也纳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林某某、王某1和其将查询到的公民信息微信发送给“大美妞”、“热巴”、“瑟瑟”。其共干了20天左右,约读了1000多条个人信息。王某1给其买衣服花了700、800元,给了其900、1000元左右。其给林某某开了十几次房间。其见过刘某帮林某某买饭和查询信息。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林某某从微信昵称“三星手机xxx”的人手里买了一台黑色新疆号码警务通,注册了昵称为“李三侦探社”的微信来加查公民信息的客户。3月底其和林某某一起查询公民信息,林某某陆续买了2部苹果手机以及3、4部警务通。后来蔡某、王某3也帮忙查询。其和蔡某、王某3共干了十几天,林某某给了他们约1万元。4月12日后其看到刘某等3、4个人在查询公民信息。林某某微信上共有5、6个大客户,查询数量很大。林某某按一条5元或10元的价格卖信息,其干的前几天每天收入2000、3000元,其离开时每天有一万多的收入。客户的付款方式是微信或者支付宝。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其给林某某查询了三天公民信息,接单的活是林某某和王某1干,林某某每天给其100元,王某2也每天给其100元。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在给林某某查信息,当时有两台警务通在查询,大约每台每天查400多单。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其和王某2、王某3用警务通给林某某查询公民信息。林某某每查询一条给其1块钱。林某某有2、3台警务通,有2、3部手机接单。其每天能查1000多单。王某1在时就负责接单,他们负责查询。王某1基本每天都在查询公民信息。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是“三星工程机网销平台”。其卖给王某22台警务通(其中一台是UG309),卖给林某某(微信昵称是“A珍珠”)2、3台警务通(其中好像有平板),每台40**元,都有账号和新疆的手机卡。收件人是“林先生,152××××3071,茗珠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盐场街姜刘疃村450号”。寄件人是“沙小咻,17731521993,唐山市纬图科技河北省唐山市”。刘小光、林先生、林某某都是用“珍珠”这个微信号和其联系并购买警务通。

9、证人苗某的陈述,证实其有一个用181××××6160手机号码注册的,名叫“2017违章,年审,资格,驾照”,微信号为“mxd2014666”的微信。其从2017年3月开始买卖公民身份信息,获利三、四千元。其用手机号码181××××6160注册的微信向上家购买并支付购买公民信息的钱。其和章某一起买卖公民信息,都是同一个上家。

1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4月开始侵犯公民身份信息,获利五、六千元。苗某是其同伙。

11、提取笔录,证实何某微信昵称为“三星送检工程机网销平台”(微信号“1000mm”)的手机微信截图中“A珍珠”于2017年5月25日向其转账500元,2017年5月7日向其转账4800元,2017年4月18日向其转账4000元,2017年3月31日向其转账4000元,2017年1月2日向其转账5600元。何某微信昵称为“三星送检工程机网销平台”(微信号“1000mm”)和昵称为“A珍珠”(微信号“lin928299282”)聊天的手机微信截图中显示“A珍珠”向何某购买能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机器。何某被扣押的电脑里顺丰大客户发件系统软件提取发件记录电脑截图显示何某向收件人是“林先生,152××××3071,茗珠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盐场街姜刘疃村450号”的地址发过货。被告人林某某手机屏幕截图存有“狗头”(微信号“wxid-ww2i545jrteal2”)、“A李三”(微信号“lyj760855695”)、“sister”微信号“y1y141319”、“我是静静啊”(微信号“qiaoqiaokaixin”)、“小姑凉”(“qiaoqiaokaixin666”)、“笑笑”(微信号“tyyhhff”)、“玫瑰”(“babay555888”)、“蔷薇”(“baby17731”)、“巧巧”(微信号“qiaoqiaokaixin66”)、“婷婷”(微信号“m864941657”)。

12、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交易记录共计175294.88元。

13、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于2017年7月3日由烟台市公安局转线索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称福山辖区居民林某某涉嫌购买警务通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材料,证实2017年9月5日18时许正在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林某某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民警于江波、姜文颖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亚朵酒店8425房间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

16、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办案人郝同涛、姜华中于2017年9月5日在见证人樊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一宗。

17、银行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相关情况。

18、开房记录,证实刘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酒店开房间共计11次,林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6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酒店开房间共计9次。

19、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和手机等物证物品一宗,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4月至9月利用从网上购买的警务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

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犯罪时刑法及司法解释无法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范畴、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规定,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对本案的处理,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应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一部、U盘一个、路由器二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十九张、手机八部、手机卡五张、存储卡一张、平板警务通一部、警务通一部、银行密钥四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294.8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晓宁

人民陪审员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袁春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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