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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刑初78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411刑初7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7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谢某、姚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某、姚某经事先商量,向郭健、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从公安内部系统中调取到的机动车牌号所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聊天出售给黄晓兰、钟福辉、张云(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获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4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某、姚某利用上述方式,向黄晓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713元。

2、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某、姚某利用上述方式,向钟福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75元。

3、2018年4月9日至24日间,被告人谢某、姚某利用上述方式,向张云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5元。

被告人谢某、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483元,暂存于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晓兰、钟福辉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姚某退出赃款、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据被告人姚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姚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48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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