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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刑终296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新01刑终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2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新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某兴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邱石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在库尔勒市做商业楼盘销售时通过他人知道代查公民个人征信可以牟利。后二人分别通过微信、QQ、淘宝等方式寻找需要查询的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白某网名“白某”、张某某网名“火狐”,顾某某通过QQ联系了李某某自称是杭州万达金融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由白某、张某某、李某某将被查询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用查询委托书用微信和QQ邮箱发送给马某某和顾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张某某、芦某、王某某、王某,民生银行兰某某、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某、杜某某、邵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高某违规查询他人征信信息。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马某某和顾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白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个人征信信息共计1728条;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个人征信信息共计528条其本人查询300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查询他人征信条数分别为132条、96条;被告人芦某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共计200条;被告人兰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共计400条其本人未查询,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查询提供;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通过兰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共计570条其本人通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查询285条,通过被告人邵某某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查询285条;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兰某某或刘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共计385条其本人查询100条,其授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己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查询285条;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兰某某或刘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个人征信信息共计615条其本人查询100条,其授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己的个人征信系统查询285条,通过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高某查询他人征信信息条数分别为100条、70条、60条;被告人张某某接收了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提供的个人征信信息100条。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的涉案数量为1728条、顾某某的涉案数量为1728条、被告人邵某某的涉案数量为615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数量为570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数量为528条、被告人兰某某的涉案数量为400条、被告人杜某某的涉案数量为385条、被告人芦某的涉案数量为200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数量为132条、被告人史某某的涉案数量为100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数量为100条、被告人王某的涉案数量为96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数量为70条、被告人高某的涉案数量为60条。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友好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具的证明、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及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手机、打印机及用于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书、

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清单、搜查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芦某、王某某、王某、兰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728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728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615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570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528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385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兰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400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芦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00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0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32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史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0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96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70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侵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60条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控侵犯信息公民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且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符。关于各被告人的查询、买卖征信信息的条数,根据各被告人的自认和相互指认,对各被告人违法查询的个人征信信息的数量应予认定。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邵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某某单位将其抓获,无自动投案情节,故不认定为自首。关于对各被告人能否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其他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芦某、王某某、王某构成共同犯罪。分别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作为上线,提供被查询人资料,购买被查询人的征信信息并予以出售获利,应当对张某某、芦某、王某某、王某提供的全部个人征信信息728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王某某、王某,向其二人提供被查询人资料,收集查询的征信信息,向王某某、王某分配好处费,应当对自己查询的数额以及王某某、王某查询的数额之和528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兰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高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作为上线,提供被查询人资料,购买被查询人的征信信息并予以出售获利,应当对兰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高某提供的全部数额1000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向马某某、顾某某介绍了浦东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认识,并在双方传递被查询人资料以及个人征信信息400条,应当对其参与数额400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过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授权,登录两人的系统查询征信信息,并将信息整合提供给马某某,应当对其在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系统内查询的共计570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授权刘某某利用自己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查询个人征信信息285条,自己查询了100条,应当对其自己通过系统查询的征信信息100条,以及刘某某通过其系统查询的285条,共计385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授权刘某某利用自己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查询个人征信信息285条,并联系李某某、史某某、高某,向三人提供被查询人资料,收集查询好的征信信息,并且发送好处费,应当对其本人通过自己征信系统查询的征信信息100条、刘某某通过其系统查询的285条以及李某某、史某某、高某查询的数额之和,共计615条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征信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芦某、刘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史某某、高某系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系在履行职责过程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到上述标准的一半以上,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史某某、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芦某、兰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也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酌情予以处理。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6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9部、打印机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个人征信涉案材料1530张,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一审量刑畸重。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性较轻、获取钱财的方式平和、情节并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产生恶劣影响、家庭存在困难、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罪与罚不相适应;本案与全国其他各地同类案件相比,量刑明显量刑畸重。二、一审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召开庭前会议未通知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参加,对庭前会议权利义务未向辩护律师和上诉人告知、剥夺被告人在参加庭前会议和在庭前会议中的刑事辩护权利;一审法院未通过判决书判项明确的情况下,以口头决定、电话通知被告人家属退交15000元赃款;核心证据未经法庭质证。2、对严重存疑证据做有罪推定。3、一审判决违反“从旧兼从轻”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顾某某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本人并没有把这些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且被查询人本人知道的情况下就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直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上诉人重判不合理。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接触不到这些信息,上诉人只是传送信息,量刑反而比银行工作人员重不合理。给上诉人认定1728条信息有失公允。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就是个“中介”,并不是什么“上线”,真正的“上线”白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判了一年八个月,是不合适的。事情发生在2016年,应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对上诉人处以四年刑罚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邵某某提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在认定的615条信息中,上诉人自认100条,且有授权书、被查询人身份证复印件。2、上诉人的征信查询账号密码,全支行客户经理都知道,且都在使用,客户查询征信只要有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即可。3、上诉人在2016年9月7日休假去美国,2016年10月15日才回来,这段时间不存在指控中的履行职务一说。4、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起到主导作用,量刑应比同案较轻。5、一审法院仅凭口供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物证。6、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涉案为615条。故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称:本案量刑过重。1、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所有查询人都留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上诉人并不知道这样查询犯法。3、上诉人于2016年7月,觉得这是违反征信管理条例,主动停止了查询,后马某某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都予以了拒绝。4、上诉人在看守所主动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5、本案无被害人,且没有给个人及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6、上诉人被逮捕时,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上诉人杜某某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量刑过重。一、上诉人存在如下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系初犯、偶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只是出于善意的帮忙,在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查询授权书后才查询的。4、社会危害性小。5、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全部罚金。6、有立功表现。7、归案后认罪悔罪。二、上诉人虽然利用了公司系统的功能,但不符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信息”的情形,上诉人涉案的信息为385条,应属“情节严重”,部署“情节特别严重”。三、就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与同案相比,量刑过重。四、上诉人入职后,从未接到过办理流程规范的文件,系统上也没有任何监管措施,都是按照惯例询问或跟着老员工办理的。所以浦发银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办理流程”不应对上诉人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浦发银行正式员工,仅是劳务派遣员工,且是乌鲁木齐浦发银行信用卡部客户经理,仅办理信用卡业务,并没有任何查询业务,本人也没有查询征信权限,上诉人所查的征信都是用他人工号,且在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不属于履行职务中获取征信的情形。二、上诉人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应当按照之前的规定办。三、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四、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公民征信信息五十条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五百条以上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原审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本案未予区分主从犯,导致部分原审被告人量刑有过重的情形,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牟取不当利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其十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对马某某、顾某某等十四人犯罪行为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涉案个人征信信息已超过50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法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马某某、顾某某进行量刑,法律适用正确,但考虑本案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上诉人马某某、顾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马某某、顾某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过重,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具体情节,应对马某某、顾某某从轻判处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为宜。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虽然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但属于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起者,且在具体实施中组织、联系“上、下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均明显小于马某某、顾某某,均应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称其四人在整个案件中作用不大,属从犯,且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如实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其他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对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四人的量刑,应当比照马某某、顾某某的量刑予以减轻处罚,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当,所涉征信信息条数亦差异不大,故应当对该四人同等量刑,均判处二年一个月有期徒刑为宜,原审法院根据四人所涉征信信息的条数认定的罚金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前所述。对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杜某某具有揭发同案犯及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交代同案犯,仅属于有坦白情节,并不属于立功,而其称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事实,经本院与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对此未予认定,故本院对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原审被告人量刑过重,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兰某某、芦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6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9部、打印机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个人征信涉案材料1530张,予以没收。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马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被告人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

审判员张诚

审判员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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