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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刑初15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津0111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1-23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立案,2018年3月3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赵益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1从杨某1(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9500元的价格购买“金地艺城华府”、“格调林泉苑”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588条后用于销售。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共计人民币26200元的价格将“富力新城二期”、“中俊柏景湾”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818条销售给陶某(另案处理),并从陶某处获取“吉某岸铭郡”、“黛湖”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289条。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半湾半岛”、“悦水华庭”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35条销售给白某1(另案处理),并以4300元价格从白某1处获取“东丽湖碧虹苑”、“中俊柏景湾”、“三源英华郡”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991条。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共计人民币12850元的价格将“半湾半岛”、“黛湖”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18条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并以500元价格从陈某处获取“中信城市广场”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222条。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2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2.被告人为公安机关抓获关联人起到关键作用,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出售买家信息时对买家行业和购买信息目的有基本了解,只是为拓展业务客户,不会造成下游犯罪行为,买家在购买信息后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部分行为是交换个人信息,目的是为公司正常经营业务需要,未以获利为目的。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一直品行良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1从杨某1(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9500元的价格购买“金地艺城华府”、“格调林泉苑”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588条后用于销售。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共计人民币26200元的价格将“富力新城二期”、“中俊柏景湾”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818条销售给陶某(另案处理),并从陶某处获取“吉某岸铭郡”、“黛湖”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289条。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半湾半岛”、“悦水华庭”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35条销售给白某1(另案处理),并以4300元价格从白某1处获取“东丽湖碧虹苑”、“中俊柏景湾”、“三源英华郡”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991条。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共计人民币12850元的价格将“半湾半岛”、“黛湖”等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18条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并以500元价格从陈某处获取“中信城市广场”小区包含公民个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及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222条。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2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陶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在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公司总经理李某1让我们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购买后全部交给电销部,电销部员工负责拨打这些公民的联系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房屋装修,以此来增加公司业绩。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5月份,陆续为公司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己从李某2、杨某1手里总共花了两、三万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有电子版也有纸质版,电子版我存放在我自己的电脑里,打印出来后给电销部,纸质版我就直接给电销部。杨某1基本都是通过微信或者QQ邮箱与我交易。己从李某2、杨某1手里总共花了两、三万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有电子版也有纸质版,电子版我存放在我自己的电脑里,打印出来后给电销部,纸质版我就直接给电销部。李某2基本上是当面和我交易,有时他会把纸质版交给我,有时也会把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拿给我交易;杨某1基本都是通过微信或者QQ邮箱与我交易。

我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每次都交给电销部主管张某,由她负责安排电销部员工拨打电话。我被民警查获时,民警在我电脑里查找到2万6千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但这些信息中有前任经理留下的,也有别人免费给的,另外就是我自己购买的,具体无法区分,至少7000条。今年从杨某1手里购买了3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最后一次是今年5月份,每次300条至1000条左右。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三万元大部分都给杨某1了。

2、证人白某1证言,证明在生活家(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大约两年前开始获取信息,平均每个月400条,多的1000条,现在获取1万多条2万条左右。我通过杨某1那里获得信息,免费的信息主要来源以前通过吴征和杨某1,现在就是通过杨某1。有时杨某1有事我就给点钱,有事在微信里转账。微信名叫白啊,QQ名叫MR龙少,号码为14790333。杨某1没有向我购买公民信息。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从事关于装修方面生意,2016年年底从杨某1处购买公民信息包括人员姓名、电话、购买房屋的地址、面积等信息,微信号是×××,昵称是鹿人乙HALO和一个表情符号。一开始是杨某1问的我,需要不要公民信息,因为我们做装修的都需要客户信息去发展新客户,我就从杨某1那购买了一份,后来我感觉对我生意有点用途我就陆续从杨某1那购买了。就是通过微信,杨某1把信息发送给我,我给杨某1微信转账。我和杨某1的交易的微信记录现在还有,但是不全了,我中间换过一次手机。一共交易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应该有六、七次吧。一共交易了多少公民信息,具体的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有6千到7千条差不多,以微信方式转账。我除了和杨某1有关于公民信息的往来,还有别人送给我的公民信息大概有1万条左右,同时我购买的,和送给我的大概有1.5万多条。我的邮箱号码是193×××@qq.com。我从杨某1哪里购买了公民信息有半湾半岛、育贤苑、富某新城、城市广场、天房锦园、蘭园的业主的信息、还有一个叫房管局的文件夹,其它的我想不起来了。天房锦园花了1500元、富某新城花了4350元、育贤苑花了2500元,半湾半岛花了3500元。天房锦园有200多户,富某新城有400多户,育贤苑有400多户,半湾半岛有500多户,菌园400多户、城市广场有200多户,房管局那个文件来有1100多户,剩下的我想不起来具体是哪个小区各多少户我想不起来了。别人送给的公民信息有融科瀚棠、丽湖苑、榕园高层、榕园别墅、融创等等,大约有10多个小区。别人送给的公民信息有1.5万条左右。有了这些公民信息我就打电话挨个联系户主,问他们装修的事,然后我去给他们做装修。

4.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是一个叫杨某1的男子,我没有和他见过面,但是据我所知他也是在天津干装修行业的,和我是同行,他的联系方式我现在记不住了。杨某1通过他表弟联系上的我,我和杨某1认识后就是通过微信联系。杨某1的微信名称好像是叫鹿人乙HALO(一个人脸表情),这个我记不太清楚了,在我微信中备注的名称就是杨某1。我的微信名称是(一个鸭梨图案)老大啦啦啦啦,微信号是:×××。我和杨某1之间联系都是使用的这两个微信号。我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到2017年4月份向杨某1提供的公民信息。都是通过微信文件方式向杨某1的微信号码里面提供含有公民信息的文件夹。基本上就是业主的联系方式以及业主的小区住址这些信息。我和杨某1都是干装修行业的,在我们业内联系客户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这些公民信息上面的电话以及小区地址给对方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装修。后来杨某1问我是否有能弄来这些公民信息的渠道,当时我手中正好有这方面的资源,我就通过渠道去购买这些公民信息,将这些公民信息提供给杨某1,杨某1再将钱给我。大概交易了有2、3次,每一次我都是通过文件的方式向杨某1的微信里面发送这些信息,每一个文件夹中大约有公民信息2千多条,加在一起大约有5、6千条,杨某1支付的具体金额我记不清,加在一起大概1万元左右。杨某1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中。是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90,卡主就是我本人。这些事都发生在2017年3、4月份的时候,手机里已经没有存储我和杨某1之间的这些微信联系情况了,我原来使用的是一部苹果7手机,我和杨某1之间的这些微信联系情况都存储在这部手机中了,原来的那部苹果7手机我给卖了,现住我使用的这部三星手机中没有储存这些微信情况了。我提供给杨某1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都是通过微信中一个微信名叫Z大大,我和他认识也是通过一个我们业内共享这些客户资源的QQ群,我和这个Z大大都在这个QQ群中发信息询问有没有人能弄来这些资源,之后这个Z大大就和我私聊,我才知道他有渠道能弄来这些资源,后来杨某1找我买这些信息我的来源也是这个Z大大。在我和这个Z大大通过微信聊天之后我就没有他的QQ号码了,他的手机号码我也没有。Z大大是通过我的微信将这些信息提供给我的。我记不住从Z大大那获得了多少信息。有的是通过交换,有的是通过购买。我印象中就花了几千元钱向Z大大购买,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我的微信里面向Z大大的微信里面进行的转账。我听说他是从房管局或者是58同城的后台上面获取的。这些我获得的公民信息主要是用于我公司的经营活动,我将这些公民信息向外提供的就只有杨某1一个人。印象中与杨某1交易了三次,这三次交易中有6000元一笔、3万元一笔、3500元一笔,另外我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只要是杨某1给我打的钱都是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所以具体可以参照我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我记得6000元是杨某1给我的微信转账;基本上都是微信发送文件,印象中也有通过QQ邮箱给杨某1发送文件;三次交易中杨某1要求新房面积80平米以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大约有2万条左右;卖给杨某1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都是我从一个微信昵称是空白的人手里购买的,这个人我没见过,2016年8月份我是在一个关于资源交流的QQ群里认识的这个人,当时对方主动说手里有资源可以卖给我,我们聊了两天QQ后互相加了微信好友,他的微信昵称、头像都是空白的,但对方一直没有给我联系电话,我通过微信从这个人手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对方又给了我一个微信昵称叫Z大大的微信号,但对方不用Z大大这个微信号与我联系,对方的QQ号我早就删除了;我没有从中赚取差价,都是对方开价多少,我就向杨某1要多少钱,杨某1把钱给我后,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把钱给对方。因为微信转账每天限额1万,所以有时候要分几天才能把钱转完,转完钱后对方才把资料发给我。这样说白了我就是用杨某1的钱从上家购买资料,筛选出杨某1所要求的住房面积80平米以上的公民信息资料后转发给杨某1,我从认识对方就开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小区很多,我印象中2017年2月、3月、4月都是整月的天津市新房资料,我估算有3、4万条,我之前都是存在一个U盘里,后来这个U盘丢了。我都是通过电脑操作,但没有固定电脑,我每次都是随意在公司找一台电脑就操作了,操作完后就删除;因为我本身也需要这些资料发展客户,我联系杨某1就是想着用杨某1的钱购买资料,省下购买资料的钱。我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都用于公司联系发展客户了,我只卖给杨某1一个人。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1到案情况。

6.扣押清单,证明两部手机被扣押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1辨认,辨认出白啊为白某1。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杨某1与杨某1、陶某、白某1、陈某的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10.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11.电子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内手机2部(暂存华明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董文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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