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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1刑初38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1321刑初3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1-07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姚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兵、被告人王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定的辩护人陈毛路、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王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定的辩护人郭永、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贾东峰、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作出变更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注册成立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电话销售。因需要客源,自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通过QQ及微信出售或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5136406条。

二、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或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79043条。

三、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出售或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07923条。

四、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工作需要,多次购买或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1792193条。

五、2018年,被告人文某某为工作需要,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985271条。

六、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祝某某为工作需要,多次购买或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608858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汪某某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识别自然人身份;2、汪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属情节严重;3、汪某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有重复的可能,不能以鉴定结论为准;4、其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汪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王某有自首情节;2、其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识别自然人身份;3、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指控姚某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精确,应去除信息不详或错误的部分;2、姚某某有自首情节;3、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有部分不能识别自然人身份情况,应去除信息不详或错误部分;2、王某某有自首情节;3、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合法经营,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文某某有自首情节;2、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合法经营,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指控祝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客观,应去除信息不详或错误的部分;2、祝某某有自首情节;3、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合法经营,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经营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电话推销产品。自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通过QQ及微信购买或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姚某某、文某某、祝某某等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513640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汪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清单、汪某某收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清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姚某某、文某某、祝某某等人互相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2、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某、文某某、姚某某、祝某某、王某等人聊天内容及相互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情况。

3、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4月5日,汪某某微信转账给王某300元;2018年1月5日至3月21日,祝某某共向汪某某转账12502元。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并扣押了汪某某的以下物品:OPPOR11sp手机一部;WD移动硬盘一部;16G金士顿U盘一个;白色电脑主机AX9一台;黑色联想电脑主机二台。

5、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有关汪某某与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所有文件夹总去重后得到5136406条公民个人信息。

6、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汪某某白色台式电脑进行数据检验,提取QQ账号、微信账号的信息情况及办公文档、压缩文件情况。对扣押的汪某某手机数据检验,提取微信号、QQ账号的信息情况。

7、证人曹某证明:其通过QQ与QQ昵称“后来”的人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其给他发了四五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8、证人陈某证明:其有两个微信号:×××(昵称:MG)、lei70611517(昵称:陈先生)。2018年,其成立“芯辉商贸电子服务部”。为开展公司业务,在2018年4月20日前后,其通过QQ与QQ昵称为“后来”的人交换了八九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9、证人宋某证明:其于2017年11月通过QQ32×××55(昵称:春天真好)跟QQ昵称“后来”的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

10、证人赵某证明:其为北京成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呼叫中心系统服务器。2018年初,QQ号为91×××82的客户向其要公民个人信息,其为增加客源,从呼叫中心系统服务器上下载了公民个人信息五六万条发给了该客户。

11、证人高某证明:其在汪某某的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电话销售,向客户推销产品,客户信息都是汪某某负责收集的。

12、证人周某证明: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主要卖肾宝保健品。其负责电话销售。客户信息都是汪某某负责提供的。

13、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向QQ号91×××82,昵称“生活需要笑对”的人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三四月间,其在QQ群里看到“生活需要笑对”发广告,联系后,两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其通过QQ给“生活需要笑对”发送了二三十个文件,约有一百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1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其于2018年3月通过QQ向他人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4月,其与QQ号为98×××39、昵称“后来”的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其当时使用的QQ号为31×××51。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小口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电话销售保健品。因业务需要,2018年3月中旬,其跟QQ号98×××39、昵称“后来”的人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其给“后来”发送了大概十几万条,“后来”也给其发送了十几万条。

16、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其于2017年经营“风和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电话推销保健品。因工作需要,2018年4月10日前后,其和QQ号91×××82、昵称“人生需要笑对”的人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此人给其发了一个约含3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其给对方发了约3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17、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其是“大咖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保健品,其负责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让员工向客户联系推销产品。2018年3月,其与汪某某交换了约1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其还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购买和交换公民个人信息。

1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7年8月,其注册了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电话推销酒,从2018年3月开始销售保健品。其有时在网上跟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有时也出售。其QQ号是91×××82,昵称“生活需要笑对”,另一个号是98×××39,昵称“后来”,微信号是:×××,昵称“人生需要笑对”,支付宝账号是17×××69。

其跟QQ号14×××75、昵称0157的人和QQ号31×××51、昵称“源源”的人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其给“0157”发送了约几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给“源源”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约十万条,其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

二、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为获利,向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出售或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7904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收文件记录证明:QQ号23×××94的人于2018年3月至4月向王某发送7个公民个人信息文件。

2、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4月5日,汪某某微信转账给王某300元。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王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王某白色金立手机一部。

4、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王某手机进行检验,共提取微信账号、QQ账号的信息情况。

5、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27×××32、349194480(王某)”中去重后检出2879043条公民个人信息。

6、被告人王某、汪某某的供述已在汪某某犯罪事实中列举。

三、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某为获利,多次与被告人汪某某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210792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昵称“我们最甜蜜”的人通过QQ联系、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情况。

2、被告人姚某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姚某某通过QQ向王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姚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其OPPO手机、小米5手机各一部。

4、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姚某某的手机进行数据检验,在其微信账号、QQ账号内提取到的信息情况。

5、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31×××51(源源)姚某某”、“姚某某通过QQ发送给王某某公民信息”去重后分别检出1728385条、379538条公民个人信息。

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已在汪某某犯罪事实中列举。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8年4月,QQ号31×××51、昵称“源源”的人陆续向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三十万条。

8、被告人姚某某与汪某某交换公民个人的供述已在汪某某犯罪事实中列举。其当庭供述向王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与以上证据吻合。

四、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工作需要,多次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从被告人姚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179219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QQ昵称“永恒”的人及被告人姚某某通过QQ联系、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案发后对“小口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王某某苹果手机一部、黑色Touch手机一部、500G硬盘一部。

3、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王某某电脑及手机进行检测,提取QQ账号、微信账号内信息情况。

4、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10×××37(一分之二)王某某”、“姚某某通过QQ发送给王某某公民信息”中去重后分别检出1412655条、379538条公民个人信息。

6、证人吕某证明:其在西安注册成立了“小口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推销产品,在经营中需要公民个人信息。

7、证人李某证明:其与王某某是“小口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同事,公司主要业务是电话推销产品。因工作需要,王某某曾向别人购买、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

8、证人何某证明:其在“小口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王某某等人负责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9、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已在汪某某犯罪事实及姚某某犯罪事实中列举。

五、2018年,被告人文某某为工作需要,与被告人汪某某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98527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文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并扣押文某某500GB硬盘一个、苹果6Sp、vivox7手机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王某某电脑及手机进行检测,提取QQ账号、微信账号内的信息情况。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28×××89(悟德悟馨)文某某”中去重后检出985271条公民个人信息。

4、被告人文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已在汪某某犯罪事实中列举。

六、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祝某某因工作需要,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计6088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祝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其白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UOSTRO电脑一台、500G硬盘一个。

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祝某某的电脑、硬盘进行数据检验,提取的文件及QQ账号、微信账号内信息情况。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11×××61(酒水祝总)祝某某”去重后检出608858条公民个人信息。

4、被告人祝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已在汪某某犯罪事实中列举。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祝某某均于2018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对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客观、部分信息不真实及重复部分应予去除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去重复统计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客观、内容不真实,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姚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祝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五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各被告人对其归案经过的供述证明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缺乏主动性,均不构成自首。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姚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祝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向他人非法提供,属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某、王某、姚某某、王某某、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六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电脑、手机、硬盘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冬梅

审判员操丽

人民陪审员张成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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