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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刑初405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1002刑初4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8-09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戴某1及其辩护人章百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7年6月7日,高某(另案处理)为集资在台州市椒江区注册成立了浙江晁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晁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25日,高某委托杭州岩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岩达公司”)开发P2P网络借贷平台系统及技术维护。同年8月4日,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另案处理)。同月21日,高某、殷某在网上设立“晁某贷”融资平台,被告人邵某、杨某2如夫妇(均另案处理)受雇负责日常运营及管理。

2017年7月,被告人戴某1以岩达公司指派的售后服务员进驻晁某公司,负责员工培训,教导制作理财标、应对客户提问等平台运营事务,教唆邵某、杨某2如虚构投资人、借款人、伪造借款合同,将汽车抵押贷款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同年10月,戴某1返回岩达公司,继续负责晁某公司P2P平台运营的技术问题。2017年8月21日至12月19日间,该平台向游某、王某等12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43.7973万余元,造成损失共计315.5072万余元;其中,2017年8月至10月间,该平台共计吸收存款共计600余万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戴某1为了帮助推广“晁某贷”平台的理财产品,通过微信等途径向该公司客服人员施某、叶某、方某1等人提供中潮金服平台的任某、沙某等121名投资人的姓名、手机号码、QQ号、投资金额等信息,供客服用于精准推介“晁某贷”理财产品。客服人员通过添加QQ好友、拨打电话等方式销售上述理财产品。

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1在台州市椒江区碧桂园玖樟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用户投资记录表、收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司登记信息、战略合作协议、系统开发、维护合同、证人游某、陈某、何某、吴某、黄自挺、杨某1、贺某、何某、曾某、宋某1、宋某2、方某1、施某、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殷某、高某、邵某、杨某2如的供述、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43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戴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向其提供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共计121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审理认为,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1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戴某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在审判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1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1在非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现能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1犯数罪,犯罪情节较重,不予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阮冠华

人民陪审员阮晓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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