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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2刑初6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桂0602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6-17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辩护人莫泉、文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5月16日,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郭某(另案处理)受“阿十”(另案处理)或“阿某”(另案处理)以发广告的名义聘请,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桂海东盟小区8栋1501房和1栋303房租住。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郭某利用手机热点进行网络连接,使用电脑软件查到外地公司资料后,冒用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骗取该公司的员工通讯录,经汇总或者直接发给上级。

经查,在303室租住的宋某1、宋某10、宋某7、张某9、谢某8、郭某所使用的U盘中,获得的个人信息数量为7065条;在1501室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2号电脑中,含有个人信息数量为32546条,上述个人信息共计39611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骗取公民个人信息共39611条并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1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受到“阿十”的指使,各自分工负责工作。宋某1及1栋303房其他被告人获取信息数量仅有7065条信息,没有与8栋1501房的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宋某1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5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5是受他人雇请获取个人信息,其仅为了赚取工资,没有想过去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有些是不存在有效性的。本案中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没有相互协作,都是自己完成非法行为,陆某5应属罪责较轻的从犯。陆某5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明显,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5月16日,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郭某(另案处理)均受“阿十”(另案处理)或“阿某”(另案处理)的聘请到防城港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企业员工通讯录等信息,再将获取的个人信息发给指定的上级用于诈骗。

被告人吴某2于2018年3月先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并租赁桂海东盟小区8栋1501房用于作案场地,被告人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陆续到防城港与吴某2居住在1501房。被告人宋某1于2018年4月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桂海星座小区2栋709室住下,然后又重新租赁桂海东盟小区租下1栋303室居住,之后宋某7、张某9、谢某8、宋某10、郭某陆续到防城港与宋某1居住在303房。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郭某在“阿十”等人的教导下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在网站上查找公司电子邮箱和法人代表等信息,然后冒充公司法人代表骗取公司员工的通讯方式、职务等个人信息,再将获取的个人信息发给指定的上级。截至案发前,在303室租住的宋某1、宋某10、宋某7、张某9、谢某8、郭某所使用的U盘中,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数量为7065条;在1501室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2号电脑中,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数量为32546条。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获得的公民信息统计数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还受他人雇请通过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明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陆某5的辩护人提出陆某5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宋某1、吴某2、陆某3、陈某4、陆某5、韦某6、宋某7、谢某8、张某9、宋某10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陆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韦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十、被告人宋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樊

人民陪审员李学英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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