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桂1281刑初2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04
审理经过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1及其辩护人周燕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兰某1欲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从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5万多条,并存储于其个人使用的电脑中。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某1及其辩护人周燕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兰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兰某1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兰某1欲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遂使用账号为39×××99的QQ聊天工具从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存储于其个人使用的电脑中。2016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矮山村鹅颈塘屯兰某1的家中将其抓获,经对从其个人使用的电脑内提取到的文件数据进行比对,共有真实的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941341条和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912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QQ账户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单,关于对涉案公民身份证信息进行真实性鉴别的函,公民身份信息数据比对结果说明,银行账户信息数据比对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1的户籍证明,证人兰某1、兰某2、吴某、杨某、罗某、甘某、陈某、吕某、玉现才、黄某1、莫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物证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一个等物品,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兰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95万多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兰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兰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兰某1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五万条以上,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进行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办理,兰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95万多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兰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一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焜
审判员廖仅就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