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12刑初4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10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8)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1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公寓某室内,通过QQ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电脑及U盘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5466693条;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1被民警查获;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被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1无犯罪记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柳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1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程宇
人民陪审员谢国钧
人民陪审员刘振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