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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2刑初21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1   阅读:

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182刑初2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31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1及其辩护人张子建、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张茂华、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孙亮、被告人张某某、冯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2、靳某1合谋通过微信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由王某2负责通过微信寻找购买信息的“客户”(蒲某、王某等人),靳某1利用其在河北省滦县公安局信访科担任辅警的工作便利,私自查询“客户”需要的信息提供给王某2,王某2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赚得钱款二人均分。被告人靳某1与王某2从中获利人民币35129元。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蒲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查询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客户”通过微信与蒲某取得联系并商定好价格,采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付款给蒲某。蒲某联系其上线被告人王某2,再将王某2提供的信息内容反馈给“客户”张某某、刘某等人。被告人蒲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2809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查询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客户”通过微信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商定好价格,采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付款给张某某,张某某联系其上线被告人浦某等人,再将浦某等人查询到的信息内容提供给“客户”。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6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冯某5利用QQ和微信,在QQ群内发布可以查询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客户”通过QQ或微信与冯某5取得联系并商定好价格后,采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付款给冯某5,冯某5联系其上线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再将张某某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反馈给“客户”,被告人冯某5从中获利人民币3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退清了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倪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进过,微信转账记录,交易记录,电脑、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被告人靳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1、王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冯某5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1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退清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蒲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蒲某非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交易,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犯罪,不成立从犯;被告人蒲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定性为坦白,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具有上述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蒲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冯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对被告人靳某1、王某2、蒲某、张某某、冯某5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佳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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