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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2刑初53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482刑初5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7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伙同朱某(系被告人薛某之夫)事先通过微信接受他人购买车辆档案信息的订单,后从张某、王某处购买相应的车辆档案信息。期间共计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5625元、向王某支付人民币13861元,合计人民币49486元。被告人薛某伙同朱某将购得的信息加价后向袁某、韩某等人出售。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因被告人供述的违法所得超过人民币五万元,公诉人将被告人薛某的情节更改为特别严重,因其有自首、退赃、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伙同朱某(系被告人薛某之夫,另案处理)事先通过微信接受他人购买车辆档案信息的订单,然后分别支付人民币35625元、人民币13861元从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相应的车辆档案信息,共计支付人民币49486元。后被告人薛某及朱某将购得的信息加价向袁某、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向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朱某退缴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袁某、韩某的证言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从涉案人员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伙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朱兆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丽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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