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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3刑初72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1323刑初7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0-30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8〕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花中队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宿舍缴获钟某某个人台式电脑一台。经统计,去除重复,在该电脑内检查出钟某某非法获取的属于公安网内部资料的人口信息截图共11386张。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公安局白花中队抓获被告人钟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况及周边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大概2017年6、7月,有一个叫钟某某的人通过微信跟我联系,想买二手车,我了解到他在白花镇一个交警部门上班,有权查到车辆信息,于是就让他帮我查一些车辆的信息。

证人杨某1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钟某某就是出售公民个人车辆档案信息给他的人。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我入职富轩车行,到2017年年底,我发现收购二手车时很多车的信息我都无法获取,我就想起我表哥钟某某在惠东交警白花中队工作,就在微信上问他能不能帮我查车主信息,他说帮我查一、两个无所谓。从此,我遇到有需要查询的车辆信息,我就把车牌号码发给钟某某,他反馈车主信息给我。我没有给钱他,他也没有向我说要报酬。不超过十辆车信息。

(3)证人樊某证言:钟某某于2017年7月份左右开始从事白花交警中队事故内勤工作,事故内勤主要使用的副队长黄某1的数字证书及队长罗某彬的数字证书,因黄某1及罗某彬的证书经常要审批相关的文件就在内勤室。

(4)证人杨某2证言:为了工作便利,我的公安数字证书交给白花中队的内勤钟某某用于机动车辆查询、违章查询、酒驾刑拘违法人员等业务使用,钟某某使用我的公安数字证书大约有两个多月。我的数字证书有大量外地车牌的机动车信息查询业务不是我本人查询的,我没有委托他人查询。白花中队内勤室有四个人,除了钟某某外,还有一个叫江某丽的内勤使用个,江某丽使用比较少。为了工答便利,我的公安数字证书交给钟某某用于工作上的业务,应该是钟某某本人所为。

(5)证人黄某1证言:为了工作便利,我的公安数字证书交给白花中队的内勤用于机动车车辆查询、事故处理、违章查询、酒驾刑拘违法人员等业务使用,钟某某使用我的公安数字证书有多长时间我不太清楚,因为数字证书(编号GD1302317)大约于2016年已经损坏,无法使用。我的数字证书(编号GD1302317)提取的有关查询日志记录有大量外地车牌的机动车信息查询业务不是我本人查询的,为了工作便利,我的公安数字证书交给内勤钟某某用于工作业务,应该是钟某某本人所为。我们出现场处理事故时,需要查询车辆信息,会通过对讲机,通知内勤协助查询工作。中队的公安数字证书都是放在内勤室内。

(6)证人邓某1证言:钟某某大约在2017年2、3月份在中队内勤樊某辞职后接替中队内勤工作,主要在副队长办公室工作。我的数字证书是放在副队长办公室的,平常我们要查询大量的车辆信息,而我的数字证书具有事故和勤务方面权限,所以我的数字证书都是留在办公室方便工作。钟某某是在我办公室办公的,因为工作需要,钟某某会使用我的数字证书办公,江某丝在工作上也会使用我的数字证书办公。钟某某在工作上使用我的数字证书是经我同意的,伸是他私自用我的数字证书在非工作条件下查询车辆信息我不清楚。钟某某在中队工作时有签订一份责任书的。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缴获了手机5部、内存卡2个、U盘3个、公安数字证书1个、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

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的手机7部、台式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2部、硬盘2个、U盘5个SD卡2个的情况。

8、电子检查补充笔录,主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存储的文档内人口信息截图11386张。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二部、红米手机一部、GIONEE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二张依法返还被告人,内存卡二张、U盘三个、DTGE9U盘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台式电脑主机照片二张、笔记本电脑照片一张附案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泳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玮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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