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1202刑初3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6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熊某1为了帮助朋友朱某(另案处理)获取他人的车辆登记相关信息,介绍朱某认识了咸宁市交警二大队工业园中队协警祝某(另案处理)。2017年8月5日至9月20日,祝某利用公安网电脑和民警李华林的数字证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公民车辆信息、车主信息、车辆抵押信息2000余条,并以每条信息10-15元的价格通过朱某出售给胡某。熊某1按事先和朱某的约定,以每条5元的价格收取好处费,从中获利9765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1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咸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1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被告人熊某1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1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李华林数字证书使用说明,李华林数字证书查询记录,抽样查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胡某、朱某、祝某的证言,退赃收据,适用非监禁刑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1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介绍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97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1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熊某1所退违法所得9765元予以没收,由办理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芳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