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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刑初6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11刑初6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17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1为了联系业务,分两次从杨某(已判决)处购买合肥华南城小区、京祥名都小区的业主信息,共计4819条,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在合肥市包河区绿地中心B座816室利用其持有的QQ(34×××48)通过在线接收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合肥市华南城一期的公民个人信息4165条,内容包括小区名称、业主姓名、楼栋号、房号、业主手机号码等内容;

2、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1在合肥市包河区绿地中心B座816室利用其持有的QQ(34×××48)通过在线接收的方式,以18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合肥市京祥名都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654条,其中583条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小区名称、业主姓名、楼栋号、房号、业主手机号码、房屋面积等内容;另71条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小区名称、业主姓名、楼栋号、房号、业主手机号码、建筑面积、优惠金额、实付金额、未交金额、按揭银行等内容。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财产等信息4819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视听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财产等信息信息4819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徐小梅

人民陪审员吴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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