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陕0702刑初2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14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1在北京成立了北京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投资管理和咨询等业务,同年11月4日将该公司转让。刘某1在公司经营和从事同类业务工作期间,为了寻找客源,于2017年4月26日向吴儒(已判刑)微信转账300元,购买财产信息13224条、公民个人信息22843条;同时刘某1从2011年起还通过购买、交换、网站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财产信息123组、公民个人信息672088组,储存在自己的邮箱和U盘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获取财产信息13347条、公民个人信息694931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1为合法经营购买、收受信息,没有再次出售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刘某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临时羁押证明;4.北京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5.案件情况说明;6.U盘一个、取证视频和数据光盘;7.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9.汉公汉台(网安)勘(2018)06号、07号、08号远程勘验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照片;10.财产信息银行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11.证人胡某某证言;12.罪犯吴儒供述;1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获取财产信息13347条(组)、公民个人信息694931条(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1社会危害较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解被告人刘某1构成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临时羁押期限已折抵)。
二、U盘一个,依法没收。华为手机退还被告人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波
人民陪审员金惠琴
人民陪审员尤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