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603刑初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2-07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任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代根军、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葛长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1在互联网上通过QQ、微信等方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在周某1电脑、U盘中查获十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部分淮北市公民个人信息。周某1多次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公民个人信息一万条。
2.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2在互联网上通过QQ、微信等方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在任某2的电脑中查获四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部分淮北市公民个人信息。任某2多次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公民个人信息一万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7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2于2017年7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荣市街派出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从周某1处扣押黑色电脑主机箱一台、U盘二个、苹果6P手机一部;2017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从任某2处扣押seagate牌台式机硬盘一个、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二个、白色IPAD电脑一台、银行卡一张、苹果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任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数据信息等相关照片,淮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冉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任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任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任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任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任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从被告人周某1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箱一台、U盘二个予以没收,从被告人任某2处扣押的作案工具seagate牌台式机硬盘一个、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二个、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