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13刑初3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2-20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7日,被告人张某受瞿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4.7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瞿某某。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邮件、《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