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张刑初字第008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2-08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水元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在未经信息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索取等手段,从他人处非法获得了包含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开拓业务。2014年11月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张家港市水元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乐兴苑13幢6号车库分别查获李某甲所有的U盘1个及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纸质名单,该U盘内存储的内容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7万余条。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陶某、支某、瞿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纸质名单及名册、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