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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4刑初46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404刑初4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7-24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吴某2,辩护人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莫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间,多次从邰某(已判刑)等处购买户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以微信图片的方式,多次向吴某2出售上述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945元。

2.被告人吴某2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间,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户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以微信图片的方式,多次向莫某出售上述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9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吴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莫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45元;被告人吴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邰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信息、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羁押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吴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吴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2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2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吴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退出的人民币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人吴某2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浦潇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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