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12刑初4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12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为了推销贷款中介业务,以三百元的价格,通过电子邮箱(616×××@qq.com)接收的方式,从其同事罗某(已判刑,电子邮箱675×××@qq.com)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84条,其中个人征信报告224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收罗某发送给其的名为“南宁50-9A”的邮件,内有普通公民信息60条,并使用上述信息推销贷款业务。
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收罗某发送给其的名为“南宁3月115个”的邮件,内有公民个人征信报告115条,并使用上述信息推销贷款业务。
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收罗某发送给其的名为“南宁3月109”的邮件,内有公民个人征信报告109条,并使用上述信息推销贷款业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邮箱接收文件等电子数据,个人征信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