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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218号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1181刑初2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4-11

审理经过

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1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2及辩护人易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童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6日报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7年12月19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8年1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2018年1月9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单位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陈某1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童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1提出五项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诉讼程序、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陈某1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的内容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五项指控的评判意见: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1、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人陈某1的任职信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信息均无异议。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经理潘某、总会计师周某3及下属控股公司——武汉武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时任经理李某1、时任计财部部长赵某伙同被告人陈某1等人共同商议决定,陈某1伙同李某1、赵某等人安排从武汉钢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增材料款中套取资金,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并交给潘某,用于贿赂相关人员。

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桑某(原钢都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2013年,李某1、陈某1从钢都公司采购款中套取费用33万余元,其中8万元用于购买烟酒,25万元用于购买购物卡,25万元的购物卡交给了陈某1。

2、证人穆某(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李某1、陈某1安排穆某从钢都公司钢材采购计划中套取40余万元。

3、同案人李某1(武钢城建公司总经理)的供述,证实:李某1在担任城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安排陈某1在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中,从钢都公司虚列采购款套取34万余元,其中购买了25万元的购物卡交给潘某用于行贿。

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陈某1在李某1的安排下,通过钢都公司在虚列采购款中套取34万余元,将其中的25万元购买购物卡交给李某1,用于建工集团的营销。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行贿资金的去向不明,但商议过程、套取资金的事实存在,不影响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1对该起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和同案人供述无异议,认为自己将25万元的购物卡交给李某1,而不是潘某,且李某1对自己说建工集团需要费用,没有说用于行贿,自己也没有经手送钱。

辩护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陈某1将购物卡交给潘某,而是交给李某1,陈某1只知道套取资金,不知道套取资金的用途。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1与同案人潘某、李某1、赵某等人,为了建工集团开拓市场,继续承接市政项目,走访市领导和相关部门,商议从承接的BT项目的钢都公司钢材采购计划中套取资金33万元,并且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购买购物卡,是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

2、25万元购物卡的去向只有同案人李某1证实交给潘某,但无潘某的供述,也无受贿人的证据,行贿资金的去向不明。

3、起诉指控的本起系因行贿资金去向不明,不予认定,而不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没有经手送购物卡,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将25万元购物卡用于行贿相关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1伙同李某1从湖北坤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中套取资金,后赵某、李某1从套取的资金中,支取5万元交给周某3,用于贿赂相关人员。

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北坤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该证据证实:湖北坤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证人王某1(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武钢集团城建公司的总经理李某1以公司正常运营为由,多次安排王某1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中为套取资金而虚造分包工程证明单等原始分包工程计量凭证。其中,李某1安排王某1从湖北坤城劳务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虚造54万元原始工程计量凭证,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资金54万元。

3、证人高某(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济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多次安排高某在相关工程中虚造分包工程证明单等原始分包工程计量凭证,从中套取资金。其中,王某1安排高某从湖北坤城劳务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虚造54万元原始工程计量凭证,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资金54万元。

4、证人何某(原城建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陈某1从坤城劳务公司套取40余万元提供给城建公司作为费用,期间,李某1安排陈某1向赵某提供营销费用,赵某四次支取16万元用于走访。2013年年初,陈某1给赵某5万元作为走访费用;2014年年初,陈某1给赵某5万元作为走访费用;2015年年初,陈某1提供3万元购物卡作为走访费用;2016年年初,陈某1提供3万元购物卡给赵某作为走访使用。

5、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周某3跟李某1和赵某说要5万元钱的费用,说是建工集团的领导要用来作营销费用,李某1当时就打电话给何某叫他准备好5万元钱,然后就叫赵某去何某处领取后送给周某3。从坤城公司套钱,城建的党委班子成员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都知道这个事情。套取的过程为:分包方先帮建工垫付5万元,然后从坤城劳务公司套取了一笔费用,再支取5万元还给分包方。从坤城公司总共套取了58万元左右。周某3拿这笔钱去走访的银行都是对建工BT项目融资有帮助的单位。

6、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李某1和赵某从城建公司财务支取5万元提供给周某3。

7、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李某1把陈某1、何某、武汉坤城公司总经理严某叫到他的办公室,开了一个碰头会,说城建公司需要营销费用开支,须从坤城公司承包的道排项目里套30万元出来,套取后由严某交给何某,大家都同意了。2013年年底还是2014年年初,李某1要陈某1等人再从坤城公司套取20万。从坤城公司钢板桩打拔和固柄支撑工程的劳务工程费里总共套取5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行贿资金的去向不明,但商议过程、套取资金的事实存在,不影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1认为从坤城公司套取资金的时间是2013年,不是起诉书的2012年,且该笔资金套取出来是用于单位的接待,套取出来的资金自己没有经手,交给了办公室主任何某。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某1参与了套取资金,但对单位行贿中钱给了谁不知情。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2012年年底,同案人赵某在同案人李某1的授意下从办公室主任何某处支取5万元,为建工集团走访相关部门。后被告人陈某1等人在同案人李某1的安排下于2013年通过虚列工作量,从坤城公司钢板桩打拔和固柄支撑工程的劳务工程费中套取59万余元作为建工集团公关费用,是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

2、5万元的去向只有何某的证言、李某1和赵某的供述,既无直接经手人周某3的供述,也无受贿人的证据,行贿资金的去向不明。

3、商议、套取资金及送交行贿资金的时间应结合全案证据来综合认定,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由坤城公司先行垫付5万元用于公关,后在2013年从坤城公司套取资金后再还该起5万元,符合事件的逻辑顺序,但缺乏坤城公司的相关证据来佐证。起诉指控的该起,在关键证据上的缺失,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节点与证人证言存在明显不符,被告人陈某1对套取资金时间的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起诉指控的本起系因行贿资金去向不明,不予认定,而不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没有经手送钱,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2012年年底从坤城公司套取劳务费,并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贿赂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1伙李某1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从三友劳务公司劳务费中套取资金,将其中的30余万元用于贿赂工程代理方武汉市天兴洲道桥投资公司相关责任人。

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北三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湖北三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证实: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

3陈某1任职文件等,证实陈某1的身份信息。

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王某2(租车司机)银行卡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收到转账18万元。

5、证人奚某(湖北三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1和陈某1多次找奚某,要奚某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道排项目中套取66.5万元资金用于其公司的费用开支奚某按照他们的要求,通过增加工作量的方式套取资金70余万元,除去税款剩余66.5万元。有的分多次给现金到陈某1,有的按照陈某1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7、18万多元租车款,还有一次给陈某1交过来的加油卡加了2万元。

6、证人舒某(湖北三友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陈某1找到工地出奚某,要求其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道排项目中套取66.5万元资金用于其公司的费用开支奚某按照要求,通过三友公司在道排项目部增加工作量的方式陆续套取道排项目资金70多万元,除去税款后剩余66.5万元奚某将套取的钱有的直接分多次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1手中,有的按照陈某1的要求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支付了租车款。

7、证人王某1(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李某1王某1安排人从三友公司所做工程中以虚增工程量的形式虚造分包工程证明单,当时还有陈某1在场王某1召高某陈某4张某2开会,说明情况,并对他们进行了具体分工。

8、证人高某(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济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王某1高某陈某4张某2三人召集在一起开会,让项目部在相关工程中虚造50万元的原始工程计量凭证,说已经和三友公司打过招呼。到了月底高某就以三友公司所做的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标段一中的钢板桩打拨的名义,做了33万元钱的项目报审表和分包工程进度款复核单。2014年8月高某利用中间结算的机会,把另外需要套出的17万元以槽钢沟槽支护的名义做进去,王某1张某2、陈某1李某1等人签字后高某就通舒某开出工程款发票到项目部高某交王某1李某1签字后,将以上材料交给城建公司财务上挂账,财务再按计划支付分包方工程款。

9、证人陈某1(武汉道桥公司经营部部长)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今,武钢建工集团是负责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的BT融资建设方,武汉市天兴洲道桥投资公司是该项目的代建管理方,所以双方单位在该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及对外协调方面一直有很多业务方面的往来。由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工程是建工集团第一次做的武汉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建工集团对武汉市的建设管理法规、各职能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员都不熟悉。为了完成工程建设目标,根据建工集团需求,武汉道桥公司经营部帮助建工集团协调处理了很多工程建设项目上的事宜。经建工集团经营部和道桥公司经营部双方协商,由建工集团经营部部长陈某1负责想办法支付道桥公司处理对外协调上的经营费用。具体是:一是每年逢年过节请相关管理单位的人员吃饭、赠送购物卡,每次吃饭送购物卡时陈某1都在场。这两年陈某1陈某1送出去的购物卡大约在一、二万元左右,到2013年后,因为建工集团跟各相关部门及人员都熟悉了,所以吃饭时送的购物卡都由陈某1直接发给每个人陈某1在场。从2011年到2015年年底,送给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员的购物卡共计大约金额在10万多元左右;二是陈某1以租车费的形式支付了道桥公司在对外工程协调过程中产生的租车费用,从2013年上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以每月7500元的标准,陈某1不定期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车司王某2共计18万元;三是工程建设期间,建工集团经营部支付汽油费用共计2万元左右,具体做法是陈某1分次将跑关系人的汽油票交给陈某1,陈某1再一次性地到加油站充2万元的车辆汽油费用到油卡上交陈某1。请吃饭并送购物卡的情况是: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了加强同各职能及相关人员的感情交流,按照武钢建工的需求,将各职能相关部门及人员邀请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陈某1将事先准备好送给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购物卡陈某1,陈某1送给他们,陈某1在场,之后陈某1与这些部门人员熟悉后都是由陈某1亲自发放购物卡陈某1在场。

10、证人王某2(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武汉道桥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租王某2的汽车使用,每月支付费用7500元,共计18万元。

1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陈某1说他们在施工过程中有些关系需要“打点”送礼,特别是审计、道桥公司经营部门、造价事务所、招标代理等部门。处理这些关系的费用比较大,他提出想在道排项目部门的工程里套些钱来处理这些费用李某1同意了,陈某1王某1奚某一起操作,以虚列钢板桩支护的工作量的方式套取了三十余万元。到2014年的时候,又采用同样的方式从三友公司套取了二三十万。这笔钱只李某1、陈某1王某1奚某知道。除了用于城建公司平时的接待费用外,其他的30多万元都是以租车款等名目陆陆续续向道桥公司的相关责任人送礼使用了。这笔钱的详细使用情况主要是经营部陈某1负责,同道桥公司的相关责任人联系也是主要由陈某1负责。

1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年底陈某1跟陈某1说,城建公司能不能帮道桥公司经营部解决一些租车费和油费,另外城建经营部当时还存在一些跟道桥公司、审计等部门之间的营销费用,陈某1李某1汇报了此事李某1答应想办法解决。2013年3、4月份,陈某1又去李某1问他能不能从坤城公司套钱作为营销费用李某1说办公室已经在坤城公司套钱,经营部就从三友公司套钱。几天后,陈某1王某1李某1的办公室李某1让他们从三友公司套取30万元作为营销费用李某1还为这件事奚某喊到他的办公室谈过一次,陈某1也在场。当天奚某和陈某1谈套取资金的事情奚某要求城建公司承担10个点的税收,陈某1李某1汇报李某1同意了。2014年年初,套取的30万元用完后,陈某1李某1汇报,问能否再从三友公司套钱李某1同意再追加20万元,并把此事告王某1,让陈某1去奚某商量。城建公司通过虚增劳务成本从三友分三次套取营销费用共计66.5万元:1、2013年5、6月份,在道排项目的三友公司分包的钢板桩打拨项目中虚造工程量清单和工程进度款复核单,虚报33万元工程进度款,扣除3.3万元税收,剩余29.7万元是城建的,放在三友;2、2014年初,从上述项目中套取22万,其中19.8万元作为营销费(除去2.2万元的税收);3、2014年9月,又从上述项目中套取20万元,因使用承兑汇票,按15个点税收计算,扣除3万元税收,实际返还17万元。三次套取的营销费共计66.5万元。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陈某1安排帮陈某1付租车费和油费,每个月7500元,一共付了22.5万元。油费每年1万元,三年共计3万元。2012至2014年每年年底给陈某12、3万元面值的购物卡,共计6至9万元。2012年下半年到2014年下半年,陈某1在陈某1手里报销2万余元的餐饮费。2013-2015年春节前,送给陈某1等人2万余元的购物卡。其他的购买了5台iPad、18000元的衣服、支付了12000元的招标购买费,陈某5、李某2、赵某、李某1等人的费用报销、中交二航走访费用,黄某、肖某辛苦费15000元。道桥公司经营部具体负责跟城建公司的合同清单谈判和工程项目的预决算、结算、计量、计价管理。在国博BT工程实施方案(融资范围、融资条件、回购方式及建安工程造价原则)谈判中,道桥公司也随武汉城投公司与城建谈判,陈某1是道桥公司的经营部长,也参加了谈判,国博的具体招标业务也是由陈某1的这个部门负责,城建公司为了跟他们搞好关系,希望在跟他们公司谈判及工程决算、结算、计量、计价过程中,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公司获得更高的利益,更好的价格,所以才会给道桥公司经营部报销以上费用,提供购物卡,跟他们搞好关系,希望在业务上获得他们的关照,为公司争取更多利益。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行贿对象是道桥公司还是道桥公司相关责任人不清楚,行贿对象如果是道桥公司,罪名应该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对象如果是个人,个人是否具有受贿资格会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公诉人认为,道桥公司陈某1以个人名义找陈某1商量解决不好报销费用,陈某1伙同他人帮助解决费用是陈某1对陈某1个人行贿,陈某1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具有受贿主体资格,本起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建工集团中标武汉市政府招标的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和武汉国博大道项目,城建公司作为建工集团的子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方,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是该项目的代建管理方。城建公司与道桥公司在该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及对外协调方面一直有很多业务方面的往来。城建公司为了在跟道桥公司在国博具体招投标业务谈判及工程决算、结算、计量、计价过程中获得更高的利益,以及感谢道桥公司帮助城建公司在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段对外协调上处理了相关事宜,由城建公司经营部部长陈某1向城建公司总经理李某1汇报此事后,李某1召集陈某1、王某1、奚某商议后决定通过虚列钢板桩支护工作量的方式从三友公司分三次套取资金,从套取的资金中向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解决各项费用合计20万元,是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

2、从全案证据来看,行贿资金用于道桥公司经营部的租车费、油费共计20万元,该费用是单位产生的费用,应定性为对单位行贿罪;10万余元购物卡因被告人陈某1和证人陈某1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到底是道桥公司的走访费用还是为建工集团的需求向相关职能部门管理人员送购物卡,没有查清,因此该10万元购物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从三友劳务公司劳务费中套取资金,将其中20万元用于贿赂工程代理方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行为,应定性为对单位行贿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1伙同李某1、赵某从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中套取资金,将其中的190万元交给周某3、潘某,用于贿赂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党委常委张某1等人。

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凭证,证实:建工集团与万事顺公司工程业务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张某1的任免文件,证实:张某1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担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至案发担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党委常委、工会主席。

4、潘某的任职文件,证实:潘某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5、周某1建行卡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支取70万元,2014年国庆前支取81万元,2015年元旦前支取9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取100万元。

6、证人王某1(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武钢集团城建公司的总经理李某1以公司正常运营为由,多次安排王某1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中为套取资金而虚造分包工程证明单等原始分包工程计量凭证。2014年上半年,李某1安排王某1从武汉万事顺公司所做的工程中提高施工单价,由每立方58元提到68元。2014年9月份,李某1安排王某1从武汉万事顺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虚造414万元原始工程计量凭证,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了414万元。

7、证人高某(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济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武钢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多次安排高某在相关工程中虚造分包工程证明单等原始分包工程计量凭证,从中套取资金。2014年9月份,王某1、高某从武汉万事顺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虚造414万元原始工程计量凭证,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了414万元。王某1称经过城建公司领导讨论决定,将武汉万事顺公司所做的工程提高施工单价,由每立方58元提到68元。

8、证人何某(原城建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陈某1从万事顺公司套取185万余元提供给城建公司作为费用。

9、证人周某1(武汉万事顺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周某1在李某1和王某1的安排下,虚造414万元原始工程计量凭证,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了414万元,除去税费后有365万元,其中170万余元用于城建公司购买烟酒、茶叶,另外向李某1提供现金190万元。2014年8月份,周某1到李某1办公室交给其现金50万元。2014年国庆节前,周某1到李某1办公室交给其现金60万元。2014年元旦前,周某1到李某1办公室交给其现金20万元。2015年春节前,周某1到李某1办公室交给其现金60万元。

10、证人陈某2(男,30岁,周某1侄儿)的证言,证实:武汉万事顺公司承接了武钢建工集团城建公司关于鹦鹉洲大桥的分包工程,2014年在城建公司的要求下,采用虚报工程量的手段为其套取了400多万元,扣除税费后有360多万元,其中有180万元用于城建公司购买烟酒、茶叶等,另外一部分由周某1经手交给城建公司。

11、证人乐某(武钢建工集团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潘某曾提过需要走访建工集团承接工程相关单位、部门,这方面的费用由程某、李某1处理。

12、证人张某1(武钢集团党委常委、工会主席)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张某1任武钢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武钢集团公司钢铁生产以外的所有相关产业,潘某为感谢张某1在建工集团开拓湘钢、湖南连源钢铁公司市场、承接武钢江北公司江夏钢结构厂相关建设项目时出面打招呼、协调有关事宜,送给张某120万元;2011年7月,潘某为感谢张某1在建工集团开拓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等市场时长相出面跟对方公司高层协调有关事宜,送给张某120万元;2012年上半年,为感谢张某1帮建工集团把和辽宁营口中板钢铁有限公司合作的事情定下来,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2012年7月份,为感谢在建工集团进一步扩大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沙某集团等市场时张某1出面帮建工集团和对方公司协调有关事宜,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2013年下半年,为感谢在建工集团和武钢其他子公司之间财务结算方面出现困难时张某1出面帮忙打招呼、协调,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后,潘某和谢某代表建工集团党政工到张某1办公室拜年送给张某12万元人民币。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潘某为感谢张某1对建工集团和他个人工作的支持、帮助并希望以后的工作继续得到他的照顾,送给张某120万元,共计100万元。

13、同案人潘某(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供述,证实:2010年,为了建工集团承接武钢江北公司江夏结构厂相关建设工程,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人民币现金,钱是程某提供的;2011年左右,为了建工集团能够承接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能源动力设施建设工程,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钱是建工集团下属机电公司提供的;2012年,为了建工集团能够承接辽宁营口中板钢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钱是周某3提供的;2012年,为了建工集团之前承接的江苏沙某集团的钢厂高炉的检修、维护、保产业务能够继续签订合同和扩大业务,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钱是周某3提供的;2013年,为了建工集团承接的武钢江北公司建设项目大概7000万左右的工程款能够早日结算,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钱是周某3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张某1对建工集团的支持和帮助,潘某每年送给张某120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20万元是程某提供的,2012年春节前的20万元是李某1提供的,2013年、2014年、2015年这三年春节前送给张某1的一共60万元是周某3准备的。2015年春节前,潘某为了感谢张某1在建工集团承接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安排周某3筹集20万元资金,后将该20万元现金带到张某1办公室送给张某1。该笔20万元是李某1在城建公司在鹦鹉洲大桥项目中套取的。送给张某1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账外资金,可能从城建公司承接的项目中套取,具体是采取虚报冒领、虚增成本之类的方式,从鹦鹉洲BT项目套取。

14、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国庆,潘某与李某1、赵某提出由城建公司提供走访客户的财务资金;2013年,潘某将周某3、李某1、赵某叫到自己办公室,商议从BT项目中套取费用走访客户。

李某1在担任城建公司总经理期间,从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中,虚列万事顺公司劳务工作量,套取365万余元,将其中190万元给周某3、潘某用于行贿。2014年元旦,李某1安排万事顺公司周某1准备了20万元现金,之后李某1将20万元现金交给潘某;2014年8月,李某1安排万事顺公司周某1准备了50万元现金,之后李某1和赵某将5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3,周某3交给了潘某;2014年国庆节前,李某1安排万事顺公司周某1准备了60万元现金,之后李某1将6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3,周某3交给了潘某;2015年春节,李某1安排万事顺公司周某1准备了60万元现金,之后李某1将6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3,周某3交给了潘某。

14、同案人周某3(原武钢建工集团总会计师)的供述,证实:建工集团为了承接工程,从城建公司套取资金,没有开过班子讨论,但潘某与副总乐某、城建公司总经理李某1、财务部部长赵某都说过。2014年春节期间,潘某安排周某3和李某1筹集100万元资金,赵某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各交给周某350万元,周某3将该100万元交给潘某。2015年春节期间,潘某安排城建公司筹集100万元资金,2015年1月赵某经手给了周某32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2月赵某经手给了周某350万元,周某3将该100万元交给潘某。2015年11月,潘某安排周某3筹集20万元资金,李某1筹集后,赵某给了周某320万元,周某3将20万元交给潘某。

15、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前,李某2多次给赵某打电话,李某1也亲自找赵某,让赵某提前支付万事顺的劳务费,并说“这里面有一部分是要给建工集团的公关费用,年底要得急”过了几天,开晨会的时候,陈某1对赵某说“能不能把万事顺的土方劳务费先付一部分,这些土方劳务费不都是对方公司的,对方公司要返还30%-40%到城建公司,用于处理公关费用。”下去后,赵某赶紧办理了联签手续,在确保成本合理、手续规范的情况下,提前付给了万事顺土方公司100万元,并把付钱的情况及时通知了陈某1。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建工集团的贷款资金到位了,赵某统一支付了所有施工方和供应商的工程款,包括万事顺剩下的土方劳务费,这些劳务费按照30%-40%返还给城建。2014年、2015年年底,万事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建公司账上也有600万-800万的劳务费挂账的情况,李某1和陈某1没有跟赵某打招呼让赵某提前付款,只有李某2总是催赵某抓紧时间付款,赵某知道这里面肯定也有套取公关费的情况存在。

16、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万事顺土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现在土方施工成本增加,要求跟城建公司变更施工合同,提高单价。有一天,李某1、陈某1和王某1在一起时,李某1对陈某1等人说,城建公司要从万事顺那里套取一笔资金作营销费用,刚好趁这次变更固化土合同的机会,让他们在谈判的新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加2块钱,套一些资金出来,作为建工集团的营销费用。过了两个月之后,王某1把万事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报告提交给城建项目部,陈某1审核签字后,报李某1审核,李某1就把这个事项提交到分包清单谈判小组工作会上讨论,参加这次会的人有陈某1、李某1、陈某3、李某2、刘某、王某1等人,赵某可能也参加了。经讨论,决定将城建跟万事顺土方公司的原合同终止,要求道排项目部与万事顺土方公司重新谈判,城建经营部参与,要求通过谈判确定新价格,并通过招标签订新施工合同。这次开会不久,道排项目部王某1组织项目部和万事顺土方公司的有关人员在道排项目部开了一次土方工程价格变更谈判会,城建部门由副部长刘某去参加的,陈某1没有去。虽然在谈判过程中,双方不会把每立方米固化土加2块钱的事情摆在桌面上谈,但是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谈判完后,项目部组织招标,万事顺找公司围标,在报价时,万事顺按照之前谈判的58块钱的单价基础上多加了10块钱,其中有2元/立方米是公司的费用,万事顺中标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王某1、李某1、赵某和陈某1都在上面审核签了字。2014年年底,李某1怕万事顺公司不承认城建从他们那里套取的营销费用,多次要求陈某1去找万事顺土方公司经理周老板,让他给城建出一个承诺书。陈某1联系周老板后,周老板派陈总到陈某1办公室,陈某1起草了一个承诺书,大致内容为:城建分包给万事顺的固化土工程中,68元每立方的单价里,有2元是城建公司的接待费用。陈总签字后陈某1交给李某1看,李某1说由陈某1保管,2015年下半年,李某1说承诺书不需要了,可以毁掉,陈某1将该承诺书毁掉。后面万事顺土方公司是如何把这些钱给城建公司,陈某1没有经手,不清楚。陈某1只知道城建公司从万事顺套取的这些钱是用作公司营销费的,具体是给谁用,谁经手陈某1就不清楚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1辩称,李某1安排自己审批通过修改的合同,不知道套取资金及资金的用途,自己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只是审批修改合同,不知道套取资金的事,且陈某1没有经手送钱给他人,陈某1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人当庭认为,有证人证言等证据链证实本起同案人筹集资金时都知道营销费用的作用,营销费用包括行贿资金;只要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谋、预备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既遂,所有共犯就既遂。

本院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认为:

1、2014年的一天,为感谢武汉钢铁公司党委张某1对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场开拓、内外协调方面的帮助,建工集团总经理潘某安排李某1等人提供行贿资金,李某1安排陈某1、王某1等人利用与万事顺土方公司变更合同的机会,加价2元/每立方作为建工集团的营销费用,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从鹦鹉洲大桥(汉阳段)接线工程道排项目结算中套取资金,其中的20万元由周某3提供给潘某,潘某于2015年春节送给张某1,是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

2、商议、套取资金及送交行贿资金的时间、行贿的数额应结合全案证据来综合认定。从王某、高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看,从万事顺套取资金的时间可以确定为2014年下半年;从李某1的供述和周某1的证言看,可以确定2014年8月,李某1安排万事顺老总周某1准备50万元现金,2014年国庆节前,李某1安排周某1准备60万元现金、2015年元旦,李某1安排周某1准备20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李某1安排周某1准备60万元现金;从李某1、周某3的供述看,2015年春节期间,周某3从万事顺公司账上支走现金50万元;从潘某的供述和张某1的证言看,可以确定在李某1等人从万事顺套取资金后,2015年春节潘某送给张某120万元,且潘某供述钱是周某3安排筹集的,该笔20万元是李某1在城建公司在鹦鹉洲大桥项目中套取的。送给张某1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账外资金,可能从城建公司承接的项目中套取,具体是采取虚报冒领、虚增成本之类的方式,从鹦鹉洲BT项目套取。起诉指控的将套取资金中的190万元交给周某3、潘某用于行贿,其中只有20万元有完整的证据链,其余170万元因套取时间与行贿时间不吻合,各同案人、证人关于经手的过程的供述不一致,不予认定。

3、被告人陈某1明知从万事顺套取劳务费而积极参与修改合同,是行贿犯罪的重要环节。陈某1与李某1等人是共同犯罪,陈某1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只是审批修改合同而没有经手送钱,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修改审批合同,从万事顺公司劳务费套取资金,其中的20万元由周某3提供给潘某,潘某将这20万元用于感谢武汉钢铁集团党委常委张某1对建工集团开拓市场、内外协调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五)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国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招投标,并安排其控股的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具体操作,被告人陈某1与公司总经理李某1联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致使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3.4亿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武汉市国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招投标资料,证实: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国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招标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于7月11日、7月12日报名参与招投标,并分别于8月20日、8月22日提交标书,2013年9月3日,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3年12月,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BT投资融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款概算批复总投资3.6亿余元。

三个招标方标书在建设期利息、回购期利息部分管理费比例、3个贷款基准利率数点一致,且均为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废标标准最大值。招投标评审表可以证实,建设期利息、回购期利息部分管理费比例、3个贷款基准利率数点即为技术方案所有评审项目,三个投标单位数点一致、得分一致,导致中标单位获得最高报价。

2、国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BT投融资建设合同、费用汇总表,证实:国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费用总计3.4亿余元。

3、证人陈某3(城建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武钢建工集团在参与国博大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顺利中标,与一冶集团和二航公司进行串通,要求其进行陪标,最终导致建工集团中标,该工程由李某1安排,陈某1具体负责。

4、证人胡某(时任一冶集团交通公司营销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建工集团城建公司李某1找到胡某所在公司,为建工集团顺利中标武汉市国博大道排水工程,具体与陈某1接洽,在制作标书过程中,陈某1要求胡某在报价方面按最高价报价,使建工集团达到最大利润,并要求胡某在标书技术部分进行简化,以突出建工集团的优势,他告诉胡某他的标书打算在技术标等方面和一冶拉开差距。为了达到建工集团中标的意图,胡某就安排下面的人制作标书,在报价上按招标书限定的最高价报价,为了评分低,一冶这边主要在技术标方面把方案做粗糙了。最终一冶在评分中得分也低些。一冶主要考虑到建工是一冶做鹦鹉洲长江大桥的业主,为了方便工作的开展,一冶才答应帮他们公司陪标的。建工集团同时还找了中交二航公司参与陪标,最终建工集团顺利中标。

5、证人刘某(城建公司经营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城建公司的老总李某1召集总工程师陈某3、市场经营部部长陈某1、一级财务部的相关人员开会,会上说建工集团要参加国博大道延长线BT工程的招投标,跟汉阳接线工程一样,业主方说可以给建工做,但是要走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建工已经跟中交二航局和一冶公司进行了沟通,这两家公司到时参与陪标,把大家召集在一起主要是提提要求,明确责任人,希望把标书制作好,不要在这方面出任何纰漏,具体协调工作由陈某1牵头,并对标书的制作把关。

陈某1主要是落实领导要保证中标的意图,主持、组织或参与公司召开投标的会议,对投标工作具体牵头,投标也是市场经营部的主要职责,具体做的工作就是对各相关部门进行分工和督促投标工作,陈某3主要负责技术标,陈某1负责投标的企业综合实力、报价部分,财务部门负责融资方案。报价部分是陈某1安排刘某做的,企业综合实力部分是陈某1安排刘某向相关部门收集的,陈某1还协调一冶和二航进行具体陪标操作的事项。

6、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国博大道延长线工程是2013年左右开始的,是武汉二环线和杨四港快速路的连接线,工程总投资3亿多,其中建安费用1亿左右。此项目武汉城投公司为业主,用BT模式对外招标(BT模式就是指施工方前期垫资,业主到期回购的方式)。建工是通过武汉市重点工程城建计划中发现有这个工程,于是潘某、乐某带着李某1就多次到武汉市城投公司走访,主要是找他们董事长雷德超和总经理金国发,表达了建工想承接该工程的意思。后来经过沟通,在一次武钢集团与武汉市城投公司的例行联络会上面,董事长雷德超就表态同意武钢建工集团承接国博大道延长线工程,总经理金国发也表示支持。当时的武钢副总经理好像也在场。

武汉市城投公司同意给建工做这个工程后,双方就组织人员对工程的具体细节进行谈判,城投公司那边负责谈判的是投资部部长魏晓波,建工集团这边负责谈判的就是李某1、陈某1、赵某。最后以建设期一年,回购期二年,征拆资金利息上浮3%,建安资金基准利率上浮1.5%,工程降低造价3%达成一致。这些细节达成一致以后,城投公司就根据与建工的这些细节制作标书,选择招标代理,组织招标。建工就配合城投公司进行投标,为了确保中标,建工借了六家公司资质,加上建工集团共七家公司参与围标,城投公司也只需要七家公司进入了资格预审,七家公司全部通过了预审,最后建工集团按双方前期谈定的条件中标了该工程。具体借资质、围标的事情李某1不清楚,都是由陈某1去操作的,但知道这个工程是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的。这次国博大道延长线工程招投标是公开招投标。

7、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武钢建工集团和武汉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洽谈第二个项目,就是国博大道延长线BT工程,项目规模3.78亿元,其中建安工程1个亿,其他的是拆迁费用和二类费用(即项目前期费用等)。两家单位协商确定了BT项目实施方案,方案确定了建工集团承接BT项目的融资条件、建工集团总包建安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计价原则、城投公司回购本项目的回购时点和方式,之后武汉市职能部门批准该方案。

因为该工程属于政府建设项目,需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招标,所以武汉市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委托招投标中介机构在武汉市政府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的内容就是整个的融资、建设(包括建安工程)、移交回购的BT项目,武钢建工集团作为投标人参与国博大道延长线BT项目的投标。陈某1是武钢建工集团的职工,在武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武钢建工集团是武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在武钢建工集团的招投标过程中,武钢建工集团安排武钢建工集团市政公司(与武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具体办理,市政公司负责人李某1安排经营部经办具体投标业务和事宜,陈某1是牵头的人。在办理过程中,李某1和一冶、二航办理陪标的相关事宜。陈某1按照李某1的安排,具体联系一冶、二航两家单位来陪标,参加投标的就这三家单位,最后是建工集团中标。因为当时陈某1是具体负责的人,陈某1和李某1都清楚整个BT工程都是找人来陪标。有一天,陈某1就找李某1汇报和商量找哪些单位来陪标,当是李某1说就找一冶和二航。因为说的很简短,陈某1就不清楚他已经想到陪标的单位的事情已经和一冶二航商量好了,还是当场做的决定。既然李某1定了一冶和二航陪标,就由李某1联系一冶和二航答应陪标的事情。

国博大道延长线BT项目是公开招标,不是邀标。包含经济标和技术标,经济标是融资条件、造价原则、回购方式和企业资质和资料,技术标是建安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济标方面投标人必须响应业主招标条件,技术标就要评分,所以建工这边的中标人的方案一定要优于陪标的一冶和二航的方案,这样建工集团的评分才高,才能中标。所以陈某1就安排人按照这个原则做建工和一冶、二航的技术标,做好之后,陈某1就讲一冶和二航的技术标交给一冶和二航,由他们拿去参加陪标。

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陈某1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串通投标罪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要有串通行为,这个是存在的;造成利益损失,这个是不存在的,没有造成招标方、陪标方的利益损失;即使本案构成犯罪,本案也没有追究招标单位、陪标单位的责任。公诉人没有提交招标人的证据,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能说明被告人陈某1对串通投标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认为本案中串标和一致抬高报价的行为存在,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且该罪的立案标准没有规定一定是造成多大的损失,中标项目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就达到立案起诉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利益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对方受到的损失,情节严重既可以是损失,也可以是项目标的巨大,因为该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还有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陈某1在串通投标罪中有自首情节。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认为:

1、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国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招投标,并安排其控股的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具体操作,被告人陈某1与公司总经理李某1联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三家投标单位的标书在建设期利息、回购期利息部分管理费比例、3个贷款基准利率数点一致,且均为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废标标准最大值,最终致使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3.4亿余元。是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

2、串标行为及一致抬高报价行为均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抬高报价行为已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本案涉案金额大,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串标行为没有造成招投标人利益损失,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在招投标前,武汉城投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协商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BT项目的特殊性不能成为串标的理由,BT项目的承接应该遵守国家关于招投标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BT项目的特殊性成为阻却串通投标罪的事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1与公司总经理李某1联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致使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武汉市国博大道道路排水项目,中标项目金额为3.4亿余元,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1在串通投标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1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武汉武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企业武汉市天兴洲道桥公司经营部行贿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1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报价,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1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第一起、第二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的单位行贿罪第三起,行贿资金用于国有企业产生的单位费用,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贿,而是向国有企业行贿,应定性为对单位行贿罪。陈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1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应适用《修正案九》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数罪并罚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打击犯罪,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1的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明辉

审判员范小曼

审判员胡联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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