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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14号敲诈勒索等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3刑终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2016-07-18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苏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串通投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罗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罗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翟崇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舒文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E、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苏明、罗舸、罗驰、何某、舒文波、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7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李柏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谭光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苏明及其辩护人许伟,上诉人罗舸及其辩护人于松林,上诉人罗驰及其辩护人肖文君,上诉人何某,上诉人舒文波及其辩护人马智,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00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陈A(该案己判刑)在楠竹山镇九九茶馆处无故殴打龙A(已判刑)。龙A随后打电话邀集何某某(已判刑)及朱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二支猎枪和刀具准备报复。陈A得知龙A要报复的消息后,打电话将殴打龙A一事向被告人罗苏明进行了报告,同时邀集了被告人翟崇华、余某、舒文波及罗驰(该案已判刑)携带砍刀在鸿碟音像店会合。罗苏明从湘潭市内回到楠竹山镇后,赶至鸿蝶音像店动员大家“要搞就做残的搞”,并带陈A到他家里取得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返回鸿蝶音像店后还教陈A如何使用枪支,后与龙A一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楠竹山镇江南冰室见面。

下午6时许,被告人舒文波、翟崇华、余某等人在被告人罗苏明的纠集下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一起朝江南冰室方向走去,赶至冰室附近时,罗苏明、何某某双方均喊“有枪”,陈A、何某某均持枪隔马路朝对方射击,交火中两人均被击伤,陈A被击伤后弃枪逃离了现场,罗驰过去捡起猎枪,朝冰室方向开了枪,罗驰开完枪,退到在三毛酒家前开车接应的罗苏明身边,将枪交给罗苏明,然后罗苏明开车将罗驰等人全部接走,逃离现场。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医学鉴定:陈A所受损伤为轻伤。

事后,被告人罗苏明出资为陈A治疗眼伤,组织串供,应对公安机关侦查,并要陈A一人担全责,其余参与作案人员按照罗苏明的授意事后统一口径。

(二)2004年9月19日,被告人罗苏明为获取经济利益,与莲花村村主任王AA就承包江南机器集团501厂区409工房附属工程的事情发生矛盾,于当日上午带领被告人罗驰、罗舸、李某某、舒文波及文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501工地上滋事,事后,罗苏明与王AA电话联系商谈此事矛盾再次升级,罗苏明回到其开设的新泰工贸公司安排打架事宜,一边自己打电话联系胡某(另案处理)调人,一边安排文武调人。

当日下午,胡某等人相继赶到新泰工贸公司与被告人罗苏明汇合。出发前,刘K将一把仿六四手枪交给文武,文武顺手将枪递给了被告人舒文波,罗苏明安排文武接应何WW等人,自己则带领被告人罗驰、罗舸、舒文波及李某某等人持械乘车前往湘潭县石潭镇莲花村红墙组王AA家。期间,李某某趁罗苏明等人不注意,电话告知唐WW让其转告王AA,罗苏明已带人过来找麻烦,叫其赶紧躲避,唐WW马上将其情况反馈给王AA。罗WW、翟崇华、姜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准备枪支在王AA家应对。双方碰面后在院内发生打斗,章某某持枪对抗罗苏明等人,舒文波、罗舸抢夺章某某手中的猎枪,争抢过程中,舒文波所持猎枪朝天响了一枪并用枪顶住章某某的脑门,逼迫其将枪放开。在双方相持阶段,罗驰持刀划伤王AA的肚皮。在抢枪的过程中罗舸持枪横摆时,将王AA手部砸伤,最后,枪支被罗舸抢到。后文武和何WW等人也赶到王AA家,此时罗苏明见事情有闹大的趋势,吩咐众人逃离现场。经湘潭县法医检验所鉴定:王AA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苏明出资在长沙租房供被告人罗驰、罗舸、舒文波及文武等人居住,以躲避警方的追捕,还安排罗舸将抢得王AA一方的猎枪通过孔静交到石潭派出所,并组织罗驰、罗舸等人串供,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1年6月,被告人罗苏明从湘潭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了江南机器厂军三厂数控工房基建工程,承接工程以后罗苏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厂里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将其余工程承包给了被害人刘EE做。2001年12月6日,罗苏明因患严重疾病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出来后发现工程是刘EE在做,便把刘EE喊到其办公室,并言语威胁刘EE,逼迫刘EE交“管理费”,刘EE迫于压力答应缴纳“管理费”,过了几天之后在楠竹山镇爱国三村路口的新亚酒店,将20000元现金给了罗苏明。

(二)2002年7月左右,江南机器厂军四厂电器安装项目招标,被告人罗苏明挂靠江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请了被害人谢某某做工程预算,最后罗苏明没有中标该项目,怀疑是谢某某将标底透露给竞争对手李R,遂在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威胁谢某某并要其赔偿一万元,做预算的工资也没了。谢某某坚称自己未透露标底,请贺RR(原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副经理)出面求情也没有结果,最终惧于罗苏明的压力被迫给付罗苏明12000元现金,做预算的工资500元也被罗苏明扣掉。

(三)2003年12月底,被告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刘EE通过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承包了江南机器厂军品四分厂深弹机加工房工程(俗称军四厂数控工房吊顶工程)的事情后,电话联系刘EE叫其停工,以其“在他的地盘上做事没有打招呼”为由,索要“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罗苏明安排社会青年到工地阻工滋事,工地被迫停工。次日,罗苏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威胁刘EE要其缴纳五万元“管理费”,后因刘EE未及时交款,还安排被告人何某到红房子茶馆把打牌的刘EE喊出来,逼刘交钱。项目完工后,刘EE在鑫泰公司交给罗苏明10000元“管理费”。

(四)2006年,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丁字村建设4栋经济适用房,分两批施工,均由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开发分公司交给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建设,被告人罗苏明与王AA均想承建,经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协调,罗苏明、王AA各承建两栋。2006年建设的第一批两栋,即丁字村经济适用房第8栋、第9栋,罗苏明从江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到该工程交给李KK施工。2007年6月,被害人汤某某得知丁字村经济适用房第10栋、第11栋(即第二批的两栋)将要开工建设的消息,想要承揽此工程,于是先后找王AA及其妹妹王QQ(钱某某之妻)想承建该项目,王AA、王QQ均同意将工程转给汤某某做,汤某某主动提出给王QQ“茶水费”15000元,用于补偿钱某某承揽该工程前期所花费用。罗苏明得知汤某某给王QQ“茶水费”后,亦找汤某某索要“茶水费”,汤某某惧怕罗苏明被迫同意给钱,将15000元“茶水费”给了罗苏明。

(五)2004年起,姚某某给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计划处送煤。2007年,物资计划处要求两家供货商供煤,以形成竞争。肖F、卢某某合伙,向物资计划处供煤。姚某某、肖F两方同时供煤后,姚某某找到肖F、卢某某,协商合作,以降低成本。2007年8月8日,姚某某、肖F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姚某某将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送煤合同委托给肖F执行,由肖F按照送煤量支付转让费用给姚述清。

2008年2月左右,被告人罗苏明不知道姚某某将供货合同转让给肖F,故只找到肖F、卢某某一方,提出一起送煤。肖F、卢某某二人惧于罗苏明的社会势力,只得答应罗苏明,要求其不要参与实际送煤,每年分给其40000元“利润”。肖F、卢某某答应罗苏明的要求后,找到姚某某讲明情况,要求其每年承担应付给罗苏明的2万元钱,姚拒绝。姚某某考虑自己利益未受损,2008年3月12日,罗苏明派被告人罗驰与其和肖F签订书面协议,正式明确“合伙”,收取“管理费”,姚默认。

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罗苏明带领被告人罗舸、罗驰召集卢某某、肖F、姚某某到银座茶楼,再次商量“合作”之事。众人落座之后,罗苏明以不容置疑的口气讲:“现在送煤利润不高,姚总你拿80000元太多了,今后按2000吨的基数算,转让费你拿30000元,我拿50000元,如果超过2000吨,你再多得10000至20000元,如果同意就再签协议”。姚某某以为肖F事先己与罗苏明商量好,又惧怕罗苏明,被迫答应罗苏明提出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名,罗舸也在协议上签字。

至此,被告人罗苏明既没有参与投标,也没有签订运煤合同,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共计从肖F处非法获取了19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罗苏明安排被告人罗舸从肖F处拿了40000元,并分给罗舸2000元;2009年至2011年,罗苏明从肖F处每年拿得40000元;2012年罗苏明从肖F处拿得30000元。

(六)2008年,被告人何某和陈A商议准备租用被害人刘EE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锦江华庭的门面开设茶楼,由何某联系门面事宜,何某向刘EE表达想承租门面的意向后,刘EE考虑到何某是跟罗苏明做事的,之前在工程建设中被罗敲诈过钱财,担心收不到租金,便以门面还未交付使用为由拒绝。实际上刘EE已将该门面租给了苏某某用于开服装店,已签订租赁协议。几日后,何某路过该门面,发现门面在装修,便以刘EE耍他为由索要10000元赔偿,刘EE迫于压力只得同意赔偿何某4000元,何某拿钱后分给陈A1000元。

(七)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刘EE承接到了江南机器厂军三厂废铝屑回收业务,认为刘EE赚了钱,抢了他的业务,于是和被告人何某一起找到刘EE要其缴纳“管理费”,声称交了钱就不找麻烦,刘EE基于此前自己被罗苏明等人敲诈过,迫于压力同意交“管理费”。第二天,罗苏明事先打印好协议,派何某去找刘EE签字,协议的内容是“规定刘EE自2008年开始,每年4月28日前必须无偿向罗苏明缴纳17000元‘管理费’”。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罗苏明派被告人何某每年收取17000元,共计51000元。2011年至2012年,罗苏明派被告人罗舸出面,每年收取刘EE15000元。至此,罗苏明等人收取刘EE费用共计81000元。

(八)被告人罗苏明经常开车经过湘潭市楠竹山镇永丰家园附近,被害人胡AA在此经营佳旺批发部,批发部的仓库在永丰家园对面,送货车辆经常在此卸货,罗苏明认为路面狭窄,送货车辆影响通行,心生敲诈、报复佳旺批发部老板的想法。2008年8月份的一天,罗苏明将该想法向被告人罗驰传达,罗驰当即表示开摩托车去撞货车,然后索赔。后罗驰按照预先的商定,驾驶一辆旧女式摩托车,然后撞向仓库前卸货的货车尾部,并假装倒地受伤,罗驰撞车以后以货车挡道,导致车受损、人受伤为由,向胡AA索赔,不久,罗苏明也接到电话来到现场,与胡AA协商赔偿一事,胡AA见罗苏明一方态度强硬,担心出事,只得同意赔偿,写下一万元欠条。次日,罗苏明、罗驰等人找胡AA索要“赔偿款”,胡AA迫于压力给了10000元给罗苏明等人。

(九)200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苏明安排何某找被害人杨AA索要工程“管理费”,何某把罗苏明的话传给了杨AA,杨AA知道罗苏明是楠竹山一霸,要何某传话是找个借口要“管理费”,如果不给,得罪罗苏明的话怕以后出事,准备花钱消灾。之后,杨AA来到罗苏明位于江南金属制品厂的办公室,罗苏明、何某、赵某某、罗驰、罗舸等人正在议论何某某奥迪汽车被烧之事,罗苏明对杨AA讲:“细杨,你的挖机浇点汽油也会烧得燃呀”。杨AA听后更加惧怕,被迫在金属制品厂办公室给了罗苏明20000元“管理费”。

(十)200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罗苏明经营的鑫泰公司主要承接江南机器厂的工程业务,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公司主要负责承包工程的管理、施工队的管理等。2006年2月左右,李某某离开罗苏明的鑫泰公司,开始独立从江南机器厂承接小工程,但项目完成后工程款需要在江南机器厂财务结算中心统一结算。2008年底,罗苏明看到江南机器厂的工程结算账单上有很多是李某某的工程款项,于是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要其交80000元“管理费”。李某某找人说情,但迫于罗苏明的压力,最终还是将60000元现金在楠竹山罗苏明家的楼下给了罗苏明。

(十一)2009年7月份,被告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史某某中标楠竹山镇卫生院改造装修工程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某去收取工程“保护费”,刘某与赵某某一起来到楠竹山镇卫生院工地上找到史某某,刘某威胁工人停工后,又威胁史某某交纳30000元“管理费”才能开工,史某某知道刘某是代表罗苏明来索要财物的,与刘讨价还价后,史某某被迫答应给15000元,当即付款,刘某拿到钱后给了罗苏明,并分得1000元好处费。

(十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翟崇华得知被害人姚某某往江南汽车制造公司物资采购配送中心送煤一事后,找到姚某某并要其交纳“费用”,姚某某知道翟崇华是以此为借口索要财物,且得知其又在罗苏明手下做过事,迫于压力答应其无理要求,并于几日后和刘NN一起到楠竹山金湾茶楼将5000元现金给了翟崇华。

(十三)2009年12月3日,被害人刘ZZ挂靠湘乡市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价为11998516.9元的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几日后,被告人罗苏明要成某某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向刘索要300000元工程“管理费”。成某某找到刘ZZ,把罗苏明要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向刘收取“管理费”的事情告诉了刘ZZ,刘ZZ事先也了解到,在楠竹山做工程都要向罗苏明交“保护费”,否则工程无法进行。2010年3、4月份,在罗苏明的催要下,刘ZZ通过成某某转交给罗苏明150000元。

2010年5月左右,图书馆工程追加了造价2000000元左右的工程。被告人罗苏明又一次要成某某找到被害人刘ZZ索要50000元“管理费”,刘ZZ在江南工业学校将50000元现金通过被告人何某给了罗苏明。

又过了一个月左右,被告人罗苏明第三次打被害人刘ZZ电话,索要50000元“管理费”。2010年6月7日,刘ZZ从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到罗苏明工商银行卡上。至此,罗苏明共收取刘ZZ“管理费”250000元。

(十四)2010年5月,湘潭市三环工程实业公司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到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内新能源CNG罐车制造工程,被害人李某某得知有该项目后,找到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总经理姜某承揽该工程,姜某考虑到CNG罐车生产线厂区入口及场地工程需要垫资建设,而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自有资金不足,同意将此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收到3%的工程管理费,李某某随后开工建设。

开工10天左右,被告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承揽到此工程后,以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总经理姜某曾答应将工程转包给他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清溪源茶楼找到李某某索要100000元“管理费”,李某某称此工程是直接从姜某手中承揽,没有损害罗苏明的利益,不愿出钱,罗苏明坚持要收取“费用”,李某某迫于罗苏明的压力,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答应了罗苏明的无理要求,将100000元交给罗苏明。

(十五)2010年年底,被告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刘ZZ以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实训楼建设项目的消息后,通知成某某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要求刘ZZ按照之前的规矩交纳工程“管理费”,刘ZZ知道罗苏明在楠竹山的恶名,之前自己在承建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工程时,被罗苏明索要过工程“管理费”,只得同意交300000元“管理费”给罗苏明,后在罗苏明的催要下,刘ZZ将300000元全部交给了罗苏明。

(十六)2009年5月,被害人成某某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塑胶田径场项目,并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组织施工。工地开工后,被告人罗苏明找到成某某,要成某某打听该工程是哪个单位承建,要求交“管理费”,成某某担心如果罗苏明知道是自己承接工程,会索要很高的工程“管理费”,因此没有将自己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告诉罗苏明,而是找到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李M帮忙,要其以投资方的名义去和罗苏明商谈交费事宜,李M当即表示同意,成某某便带李M找到罗苏明,在罗苏明的办公室谈好后,成某某付给罗苏明100000元,交款后工程才得以顺利完工。

(十七)2011年3月份以来,被害人成某某先后与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协议,由成某某垫资建设学生综合食堂、学生男女浴室、开水锅炉房和附属工程项目。被告人罗苏明向成某某打听上述工程是谁承揽时,成某某谎称均由某外地老板投资建设,具体施工由北岸建筑队负责,罗苏明便要成某某找到该项目负责人,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索要“管理费”。成某某为避免罗苏明知道真相,从而收取高额工程“管理费”,找到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郑京湘帮忙,要其对罗苏明说上述工程是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成某某假装出面代表罗苏明与对方商谈交“管理费”的事宜,最终以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80000元“管理费”付款给了罗苏明。

(十八)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苏明通过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曾慧拿到被害人成某某承揽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球场管道下水工程等附属工程项目的合同后,得知成某某既没有向他报告,也没有向他“分红”,便打电话叫成某某连夜从湘潭市赶到清溪源茶楼,并言语威胁成某某,要其按附属工程项目总价的10%交纳“管理费”,成某某被迫答应罗苏明。此前,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罗苏明拖欠成某某等人工资及材料款80000余元。罗苏明见成某某同意交纳“管理费”之后,便以其拖欠成某某的80000余元,折抵此次的成某某交纳给他的“管理费”。

(十九)2011年8月份,被告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江南机器厂精益管理部部长彭德康承揽到江南机器厂六分厂的工装业务的消息后,先安排被告人罗驰、罗舸、翟崇华去鸿兴机电厂看李某某是否真在承揽此工程业务。罗驰按照罗苏明的安排,以照像的方式固定在做工装业务的证据,后罗苏明以该业务之前是他在做,现被李某某抢走为由向其索要10000元,李某某被迫表示同意,几日后将10000元经罗舸之手交给罗苏明,罗苏明将10000元分给罗舸、罗驰各2000元,分给翟崇华1000元作为奖励,其余5000元自己占有。

(二十)2011年4月5日,被害人成某某以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南省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原食堂拆除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2万元,拆除后的材料可以卖10多万元。被告人罗苏明知道后,强行向成某某索取2万元“保护费”。一个多月后,罗苏明安排被告人罗舸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敬贤茶楼,从成某某处拿走2万元“保护费”给罗苏明,罗苏明分给罗舸1000元。

(二十一)2011年5月10日,被害人成某某以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从江南医院承揽了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合同造价共计32万元。被告人罗苏明知道后,强行向成某某索取3万元“保护费”。一个多月后,罗苏明安排被告人罗舸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工商银行门口前,从成某某处拿走3万元“保护费”交给罗苏明,罗苏明分给罗舸3000元。

(二十二)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成某某以湘潭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江南医院承揽到围墙工程、医院前填水泥硬化一期工程,工程合同造价共计33万元。被告人罗苏明知道后,强行向成某某索取1万元“保护费”。2013年2月份工程完工后,罗苏明安排被告人罗舸在敬贤茶楼,从成某某处拿走1万元“保护费”,罗苏明将这1万元分给了罗舸。

(二十三)2009年11月19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前者出资,后者提供雨湖区楠竹山镇丁字冲村生活区的土地,建设江南廉租房第二期丁字家园1-5栋。

2010年4月28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建设江南廉租房丁字家园1-5栋,雨湖房产管理所所长刘S从湘江房产管理所所长吴SS处了解到,2009年江南廉租房第一期“乐园新村”项目建设时,前期因为没有理会被告人罗苏明的无理要求,导致工程出现阻工、质量差、延期等问题,直到后来支付了罗苏明17万元“施工环境维护费”后,工程才得以顺利完工。2010年5月初的一天,刘S跟副所长毛某某在江南实业公司三产分公司副经理刘OO办公室联系工作时,罗苏明不请自来,主动向刘S提出承揽工程的要求,遭刘S拒绝。刘S为了工程能顺利完工,防止罗苏明到工地闹事,答应以“施工环境维护费”的形式,支付25万元给罗苏明。

2010年5月27日、12月8日,雨湖房产管理所按照被告人罗苏明的要求,分别将10万元、15万元转账到罗苏明挂靠的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上,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该款付给罗苏明。

(二十四)2011年3月10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前者出资,后者提供土地,建设江南廉租房第三期“江南欣园达”小区,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负责承建。

雨湖房产管理所新任所长胡OO在前期调研中,被告人罗苏明找到胡OO要求承揽工程,或者收取“环境协调费”,并列举了之前向湘江房产管理所收过“维护费”的例子。胡OO随后向负责廉租房一期建设的湘江房产管理所所长吴SS、负责廉租房二期建设的雨湖房产管理所前任所长刘S了解情况,得知2009年、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均向罗苏明交了“环境协调费”,罗苏明是当地一霸,不交钱工程将无法顺利进行。

2011年5月4日,雨湖房产管理所召开所务会决定,工程不能给被告人罗苏明承建,被迫付给罗苏明“施工环境维护费”25万元,以换取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至2012年,雨湖房产管理所分别将10万元、15万元“施工环境维护费”付给罗苏明。

(二十五)2012年2月28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前者出资,后者提供土地建设江南“新韵廉租房”。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负责承建。

2012年5月,被告人罗苏明两次到雨湖房产管理所找所长胡OO,提出跟第三期廉租房一样,要25万元“协调费”。胡OO提出,这一期建筑面积要比第三期少,“周边协调维护费”也要相应减少,罗苏明不同意少收。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胡OO被迫妥协。

2012年6月4日,雨湖房产管理所召开所务会决定,为了“新韵廉租房”项目顺利进行,参照2011年的做法,付给被告人罗苏明“施工环境维护费”。2011年6月13日,雨湖房产管理所与罗苏明签订“施工环境维护协议”,被迫支付25万元给罗苏明。事后罗苏明安排被告人罗舸,分两次共开了20万元的发票给雨湖房产管理所。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雨湖房产管理所分三次将25万元“施工环境维护费”付给罗苏明。

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一)1998年,被告人罗苏明从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三产分公司承包了职工二食堂开设新亚酒店。被害人谢OO承包了与二食堂相邻的职工三食堂,并在三食堂内,靠二食堂一侧,新建了两个小门面。期间,罗苏明将谢OO新建的两个门面中靠二食堂一侧的门面占为己有,即现在的“晓林百货”。谢OO多次要罗苏明退还,均遭拒绝。谢OO迫于罗苏明在楠竹山的势力,只好接受现实。2006年,罗苏明将该门面送给罗驰出租,收益归罗驰所有。

2011年12月,被害人谢OO将承包的“美食宫”拆除改建,被告人罗苏明要谢OO将原位置新建的一楼门面给罗驰,谢OO被迫同意。2011年10月10日,经罗苏明介绍,罗驰将重建的门面出租给周OO,收取租金10.2万元,占有期间获取租金共计12万元。

(二)2000年12月7日12时许,被害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李KK的店面时,与对面一辆快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伍某某的摩托车撞上了停在路边的李KK的汽车尾部。李KK向伍某某索赔,伍某某电话联系妻子徐某某送钱过来。约半个小时后,伍某某之兄被害人伍WW、堂弟伍QQ来到现场,被告人罗苏明也来到现场,以伍WW等人调子高为由,与伍氏兄弟发生争执。罗苏明随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罗舸来到现场,对伍某某、伍WW、伍QQ实施殴打。经湘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伍WW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三)2009年7月,被告人罗苏明为了供手下马仔有个休闲集会的场所,看中了被害人吴R、吴W、吴Z共同出资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经营的新欧典咖啡语茶屋,遂安排何某出面打听对方是否愿意转让。何某谎称对方不同意转让,罗苏明想通过连续打砸欧典咖啡语茶屋玻璃,迫使对方转让。

在被告人罗苏明安排下,2009年7月23日凌晨,汤某某(另案处理)望风,李Z(死亡)砸烂欧典咖啡语茶屋橱窗玻璃、大门玻璃、空调外机。次日,被害人游某某更换了受损玻璃;2009年7月24日晚,罗苏明又安排李Z、汤某某去砸玻璃。次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骑摩托车送李Z、汤某某再次到欧典茶楼。李Z动手,汤某某望风,将欧典咖啡语茶屋的橱窗玻璃砸毁;后来,罗苏明第三次安排李Z等人去砸欧典茶楼时,因欧典茶楼安装了摄像头而作罢。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欧典咖啡语茶屋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3431元。

(四)2010年5月,被告人罗苏明认为何某某带的细老弟被害人周A、孙某某等人比较嚣张,请被告人丁某帮他喊人出面教训一下,丁某答应安排被告人刘E具体实施。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罗苏明决定当天晚上砸何某某的细老弟被害人周A、孙某某的夜宵摊。被告人丁某遂要被告人刘E和张S(已判决)组织人马。当晚,在刘E的带领下,张S纠集龙某(另案处理)与“浩妹子”、“胜妹子”、“丰妹子”(三人情况不明)等人,从湘乡市开车赶到雨湖区楠竹山镇听候罗苏明调遣。罗苏明在镇上金属制品厂其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好的刀、棍及用于识别的军帽分发给张S等人,并安排人员去现场摸清摊点位置。当晚11时许,被告人罗舸和龙某各驾驶一辆车,将张S等人送到楠竹山镇江南中学附近,罗舸、龙某留在车上负责接应。张S等人到现场后误认为当地两个夜宵摊都要打砸,便先砸了被害人姚XX经营的夜宵摊,持刀棍殴打姚XX。在听姚XX喊砸错了之后,张S等人又转过去砸孙某某和周A经营的夜宵摊,持刀棍殴打孙某某和周A等人。正在夜宵摊帮忙做事的被告人彭某某、郑某及卜某某(已判决)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与张S等人对打,卜某某随手拿起灶台上一把菜刀乱砍,张S等人见状因惧怕各自逃散,卜某某、彭某某、郑某等人并未就此停手,而是持械追赶。在逃跑的过程中,张S摔倒在地,卜某某、彭某某、郑某等人追上后将其围在中间,卜某某上前朝张S的头部砍了一刀,并将张S手中的菜刀夺过来,又朝其背部、腰部等位置砍了多刀。后卜某某、彭某某等人又将张S拖到马路上对其进行殴打。在此期间,卜某某再次朝张S的头、背部砍了两刀,彭某某、郑某等人亦对张S拳打脚踢。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S所受损伤为轻伤。

四、强迫交易罪

2008年初,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涂装线热载体炉系统工房(简称:烤漆车间)被冰雪压垮。被害人张FF通过时任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长谌厚竹承接了该车间的维修业务。

施工几日后,被告人翟崇华得知被害人张FF承接的维修工程有大量的废旧金属,于是伙同被告人罗驰到施工现场找到张FF,通过言语威胁,强迫张FF将部分从工房中拆除的废旧金属卖给他们,张FF被迫答应。随后,在翟崇华的监督下,张FF先后将20余吨废铜废铁以23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回收废品的唐HH,总价为5万元。获利后,翟崇华只按1800元/吨的价格付款给张FF,翟崇华、罗驰从中非法获利1万元,两人平分。

五、串通投标罪

2012年5月2日,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现为“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向全国公开招标,工程名称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为库房一期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在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镇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500万元,共分为四个标段。

经常在楠竹山地区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被告人罗苏明、李某某与工程包工头谢HH、王AA、莫某等人分别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加上另外几家公司共计有19家报名参与此次投标。其中,罗苏明借用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公司”)、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公司”)、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平公司”)、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武陵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等6家公司的资质,并且与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借用有建筑资质的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协商好,如果建福公司中标,工程由罗苏明和李某某来做,罗苏明和李某某交管理费给江南实业公司,具体联系事宜由被告人罗舸按照罗苏明的要求实施。李某某借用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辰溪二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二建公司”)等3家公司资质,具体联系事宜由郭放辉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实施。谢HH使用自己的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借用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湘潭华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等3家公司的资质。王AA借用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建设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等2家公司的资质。莫某借用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的资质。另外3家: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为了在湘潭地区开拓建筑工程市场,主动报名参与此次投标。

报名结束后,在楠竹山地区建设工程领域占垄断地位的被告人罗苏明和被告人李某某商量,要把整个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搞过来自己做。为了提高中标的几率,罗苏明、李某某二人合谋,拉拢报名参与投标的王AA、谢HH、莫某等三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根据罗、李二人分工,罗苏明负责找谢HH和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谢HH6万元(该6万元由李某某实际出资),要谢HH参与投标的3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按照罗苏明的要求进行报价。开标前,罗苏明打电话告诉江南实业公司,让他们按照自己跟李某某商量好的结果填写预算报价;李某某负责找王AA和莫某,向王AA允诺中标后请王AA的施工队施工,李某某支付给莫某共计4万元,要王AA、莫某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投标报价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进行报价。经过此番拉拢,同时鉴于罗苏明、李某某在楠竹山地区的社会势力影响,王AA、谢HH、莫某同意按照罗苏明、李某某的要求投标报价。至此,包括罗苏明、李某某自己借用的公司在内,参与此次报名投标的19家公司中有16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在罗苏明、李某某掌控之中。

2012年5月11日,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向各投标人发布《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补充文件1》,公布投标报价上限值为562万元。拉拢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之后,被告人罗苏明、李某某按照阶梯式报价的思路,对上述16家公司的投标报价进行整体调控,每个报价与投标上限值相差几千元至三十余万元不等,总的原则是让本地熟悉的公司中标,而其他远一点的或者不熟悉的公司不中标,只是用来凑数参与投标,但是又确保投标报价在投标有效值范围内,而那些用来凑数的公司的投标报价接近投标上限值,越是接近投标上限值的中标几率越低。罗苏明熟悉的公司有实业公司、石柱公司、建安公司、新研公司。李某某估计罗苏明只会让其借用的一家公司中标,所以李某某在罗苏明要求的投标报价基础上私下下调了其掌控的兴华公司、岳建公司几万元不到十万元投标报价,并将其控制在有效报价范围内。王AA、谢HH、莫某按照罗苏明、李某某的要求确定公司参与投标的报价。根据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评审后的投标报价,投标报价排名前五位依次是:华龙公司、建福公司、兴华公司、岳建公司、石柱公司。各参与投标的公司负责制作参与投标的各类文件,罗苏明、李某某确定参与投标的报价,并支付了16家公司中大部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的费用、参与开标会的食宿交通费用。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公布了库房一期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华龙公司中得工程一标段,中标价格为1609742.33元;建福公司中得工程二标段,中标价格为1454076.3元;兴华公司中得工程三标段,中标价格为1248157.04元;岳建公司中得工程四标段,中标价格为1033711.46元。这样,四个标段的工程,被告人罗苏明、李某某串通投标报价的公司中得三个标段,达到了两人串通投标报价的目的。中标结果公布之后,华龙公司负责人实地考察了工程施工现场,遇到罗苏明、李某某等当地人的跟随,扬言要插手工地上的施工、建材等方面的业务,华龙公司负责人感到施工社会环境不好,形势不对,不想惹麻烦,遂产生了不想做的想法。之后,罗苏明、李某某为了将工程一标段承揽下来,与华龙公司负责人商量,以补偿华龙公司15万元现金(李某某出资)的方式取得了工程一标段的建设资格。随后,最低投标报价排名第五的石柱公司顶替华龙公司中得工程一标段。最终,罗苏明联系挂靠的石柱公司、建福公司,李某某挂靠的兴华公司、岳建公司获得了库房一期建设工程共计四个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利,并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罗苏明获得库房一期建设工程中的一、二标段施工承包权后,转包给李某某,罗苏明实际非法获利65万元。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8月11日,被害人何某某购得一辆奥迪A6型轿车,引发被告人罗苏明的不满,后罗苏明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聊天时,赵某某透露出对何某某有矛盾,罗苏明趁机提出把何某某的车烧了,赵某某表示同意。

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罗苏明购得汽油。当晚23时许,罗苏明驾车接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湘潭市楠竹山镇金属制品厂办公室一起商量烧车细节。次日凌晨1时许,罗苏明、赵某某二人携带汽油、铝合金梯子等工具,由罗苏明骑摩托车搭乘赵某某来到楠竹山镇江南体育中心,趁无人之际,二人翻过栅栏,到达勤俭村院子的围墙,赵某某在罗苏明帮助下翻过围墙,来到楠竹山原爱国桥派出所院内,罗苏明在围墙外望风,赵某某将汽油淋在何某某停在该院内奥迪车尾部等处,点火后,赵某某在罗苏明的帮助下翻出围墙,二人逃离现场。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奥迪车损失价值643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6434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获得其谅解。

七、开设赌场罪

2009年9月,被告人罗苏明与陈李林(另案处理)合伙在湘潭市楠竹山镇锦江华庭一处门面开设“金圣电游厅”,内设“金三色”、“苹果机”等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陈李林提供赌博游戏机,占股60%;罗苏明提供场地、协调关系,占股30%;向AA(另案处理)提供技术支持,占股10%。2009年12月23日,该电游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赌博电游机15台。经营期间,罗苏明通过分红非法获利7万余元。

八、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方便其承揽工程,单独或指使唐WW(另案处理)从李LL、肖L(均另案处理)等处伪造了“长沙同辉工业炉有限公司”、“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枚)”、“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迅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韶山市韶峰采石场”、“开封市泰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湘潭县永顺建筑租赁公司”、“南方水泥湘乡经营部”等公司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苏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授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授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罗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授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翟崇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舒文波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E、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苏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罗舸、罗驰、何某、李某某、翟崇华、舒文波、赵某某、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罗苏明等9名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罗苏明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罗舸、罗驰、何某、李某某、翟崇华、舒文波、赵某某、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苏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该案系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且案发后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罗苏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聚众斗殴罪的2000年4月30日“江南冰室枪击案”中,被告人翟崇华、舒文波、余某在聚众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斗殴,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在“王AA家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苏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驰、罗舸、何某、刘某、翟崇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中第3笔、第5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第11笔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何某构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驰、翟崇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苏明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翟崇华在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FF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苏明、罗舸、李某某、翟崇华、刘E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苏明、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苏明、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苏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罗苏明、罗舸、罗驰、李某某、翟崇华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翟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E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苏明、罗舸、罗驰、何某、舒文波、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苏明的主要上诉理由:1、庭前会议未安排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参加。2、敲诈勒索中的第5、7、9、11、15、16、17、18、20、21、22、23、24、25笔与事实不符。3、故意毁坏财物的财物价值无法确定。4、寻衅滋事中的第1笔与事实不符,第2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3笔不应以犯罪论处。5、不构成串通投标罪。6、开设赌场事实不清。7、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罗舸的主要上诉理由:1、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在寻衅滋事中,与伍某某这一次是因交通事故引发,且派出所当时已作调解,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来追究;与何某某这一次不是主犯。4、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罗驰的主要上诉理由:1、在聚众斗殴中是从犯。2、敲诈勒索肖F的这一笔上诉人罗驰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杨AA的这一笔上诉人罗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敲诈勒索胡AA一事已经得到了受害人胡AA的谅解,应当对上诉人罗驰从轻处罚。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敲诈勒索第3笔何某没有到红房子茶馆喊刘EE。2、敲诈勒索第7笔是刘EE主动找罗苏明协作,钱是刘EE主动给何某的。3、敲诈勒索第13笔何某没有到江南工业学校找刘ZZ拿过钱。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舒文波的主要上诉理由:1、系坦白。2、系从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违背自己意愿的。2、赵某某的口供是不真实的。3、史某某和罗苏明在楠竹山镇卫生院装修工程中是合作关系。4、罗苏明叫刘某去楠竹山镇卫生院找史某某拿钱,是罗苏明和史某某事前商量好的事,刘某去当时史某某就把钱给了刘某,刘某也没有威胁史某某。事后罗苏明给刘某1000元,不是什么好处费,而是刘某应得的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00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陈A(该案己判刑)在楠竹山镇九九茶馆处无故殴打龙A(已判刑)。龙A随后打电话邀集何某某(已判刑)及朱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二支猎枪和刀具准备报复。陈A得知龙A要报复的消息后,打电话将殴打龙A一事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进行了报告,同时邀集了原审被告人翟崇华、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文波及罗驰(该案已判刑)携带砍刀在鸿碟音像店会合。罗苏明从湘潭市内回到楠竹山镇后,赶至鸿蝶音像店动员大家“要搞就做残的搞”,并带陈A到他家里取得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返回鸿蝶音像店后还教陈A如何使用枪支,后与龙A一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楠竹山镇江南冰室见面。

下午6时许,上诉人舒文波,原审被告人翟崇华、余某等人在上诉人罗苏明的纠集下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一起朝江南冰室方向走去。赶至冰室附近时,罗苏明、何某某双方均喊“有枪”,陈A、何某某均持枪隔马路朝对方射击,交火中两人均被击伤,陈A被击伤后弃枪逃离了现场,罗驰过去捡起猎枪,朝冰室方向开了枪,罗驰开完枪,退到在三毛酒家前开车接应的罗苏明身边,将枪交给罗苏明,然后罗苏明开车将罗驰等人全部接走,逃离现场。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医学鉴定:陈A所受损伤为轻伤。

事后,上诉人罗苏明出资为陈A治疗眼伤,组织串供,应对公安机关侦查,并要陈A一人担全责,其余参与作案人员按照罗苏明的授意事后统一口径。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陈A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30日中午,他殴打龙A后,怕龙A、何某某等人报复将此事告诉“大哥”罗苏明,随后,罗苏明给了他一支枪,教他使用,并带领他、翟崇华、罗驰、余某、舒文波等人前往江南冰室找何某某,发现何某某及对方人员后,他持枪与对方互射,结果他右眼被枪打伤,罗苏明、罗驰等人将其送往医院医治。

2、同案犯罗驰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陈A与龙A发生矛盾,打了龙A,但怕龙A喊何某某过来“搞事”并将此事告诉罗苏明,罗苏明邀集他、余某、舒文波、翟崇华、陈A碰面协商应对,并指示“要搞就要做残的搞”。随后,罗苏明给了陈A一支猎枪,其他人持刀在罗苏明的带领下赶到江南冰室附近与何某某、龙A等人碰面。到达现场附近时看到何某某等人手上有枪,陈A就与对方开枪互射,陈A眼部被对方击伤。此时,他接过枪朝对方开了两枪,由于没有子弹,他们就撤退了。事后,他们送陈A到医院医治,罗苏明安排其他人外出躲藏,同时要求陈A和他承担责任,不要说出罗苏明。

3、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陈A在电话中告知他打了龙A,龙A、何某某他们要过来报复,因他之前与何某某有过节,就想趁机对其下手。返回楠竹山镇后,他和陈A、罗驰、舒文波、翟崇华、余某在翟崇华的音像店内协商应对此事,并对他们讲“搞就要做残的搞,搞就要搞赢”。随后,他们与何某某一方约定在江南冰室见面“了事”。他交给陈A一支猎枪,并教其如何使用,其他人则持刀一起往冰室方向走。走到冰室附近时,发现对方在冰室的围墙内并持有枪支,陈A就隔着马路与对方互射,其他人就躲在绿化带后面。陈A开了几枪,眼睛就被打伤了,罗驰接过枪朝对方开了几枪,然后他们就撤退了。枪战后,他出钱送陈A医治,同时要求所有参与人员统一口径,此事由罗驰和陈A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4、原审被告人翟崇华的供述,证实:由于陈A与龙A产生矛盾,陈A打了龙A,并电话告知罗苏明,罗苏明返回楠竹山后和他、陈A、罗驰、舒文波等人在翟崇华的店内见面,罗苏明当场表示“大家不要怕,要搞就要做残的搞”。根据事前与何某某、龙A的约定,陈A持枪,他们持刀赶往江南冰室。到冰室门口时,双方发生枪战,陈A被对方打伤。事后,罗苏明出钱为陈A医治,并组织参与人员串供,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5、上诉人舒文波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陈A打了龙A,害怕龙A喊何某某等人报复,并给罗苏明汇报了此事。在罗苏明的带领下,陈A持枪,他、翟崇华、罗驰等人持刀赶往江南冰室与对方人员见面。到达冰室附近时,陈A、罗驰先后与对方人员开枪互射,陈A被对方打伤眼睛,后罗苏明安排陈A到长沙医治。

6、原审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30日下午,他、陈A、舒文波、罗驰、翟崇华在罗苏明的带领下,持枪和砍刀在江南冰室附近与何某某、龙A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枪战,陈A眼睛中枪,他因为害怕就退回来了。

7、证人何某某、龙A的证言,证实:他们这一方与罗苏明、陈A一方在江南冰室发生枪击互射的事实。

8、证人毛LL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30日下午,他打电话告知罗苏明不要参与龙A被打的事情,对方已做了准备带了“家伙”。案发后,罗苏明还要他跟余某、罗驰、翟崇华他们讲,以前怎么讲,现在还是怎么讲,死板住。

9、证人刘RR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罗苏明、罗驰、陈A等人持刀枪往江南冰室附近走,后来就听到了枪声。

(二)2004年9月19日,上诉人罗苏明为获取经济利益,与莲花村村主任王AA就承包江南机器集团501厂区409工房附属工程的事情发生矛盾,于当日上午带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驰、罗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舒文波及文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501工地上滋事。事后,罗苏明与王AA电话联系商谈此事矛盾再次升级,罗苏明回到其开设的新泰工贸公司安排打架事宜,一边自己打电话联系胡某(另案处理)调人,一边安排文武调人。

当日下午,胡某等人相继赶到新泰工贸公司与上诉人罗苏明汇合。出发前,刘K将一把仿六四手枪交给文武,文武顺手将枪递给了上诉人舒文波。罗苏明安排文武接应何WW等人,自己则带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罗驰、罗舸、舒文波等人持械乘车前往湘潭县石潭镇莲花村红墙组王AA家。期间,李某某趁罗苏明等人不注意,电话告知唐WW让其转告王AA,罗苏明已带人过来找麻烦,叫其赶紧躲避,唐WW马上将其情况反馈给王AA。罗WW、翟崇华、姜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准备枪支在王AA家应对。双方碰面后在院内发生打斗,章某某持枪对抗罗苏明等人,舒文波、罗舸抢夺章某某手中的猎枪。争抢过程中,舒文波所持猎枪朝天响了一枪并用枪顶住章某某的脑门,逼迫其将枪放开。在双方相持阶段,罗驰持刀划伤王AA的肚皮。在抢枪的过程中罗舸持枪横摆时,将王AA手部砸伤,最后,枪支被罗舸抢到。后文武和何WW等人也赶到王AA家,此时罗苏明见事情有闹大的趋势,吩咐众人逃离现场。经湘潭县法医检验所鉴定:王AA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罗苏明出资在长沙租房供上诉人罗驰、罗舸、舒文波及文武等人居住,以躲避警方的追捕,还安排罗舸将抢得王AA一方的猎枪通过孔静交到石潭派出所,并组织罗驰、罗舸等人串供,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证实:他与王AA因为工程承包上的事情发生矛盾,欲教训王AA。2004年9月19日,他分别打电话给胡某、文武调多人过来帮忙,自己则带领罗驰、罗舸、舒文波、李某某等人一起持刀枪前往王AA家。到达现场后听到枪响,舒文波持枪威胁对方人员,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罗舸抢走了对方持有的一支猎枪,该枪后来通过孔静交到石潭派出所。案发后,他安排罗舸、舒文波等参与人员在外地居住,并相互串供,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上诉人舒文波的供述,证实:罗苏明与王AA之间,因工程业务上有矛盾,2004年下半年,在罗苏明的组织下,他、罗驰、罗舸、李某某和文武、胡某叫来的人一起前往王AA家打架。期间,文武给了他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到达现场时,他和罗舸、罗苏明等人冲进王AA家。此时,章某某拿出一把猎枪与他们对抗,他们上前去抢章某某的枪,在相持阶段猎枪走火朝天响了一枪。罗舸抢到枪后,用枪托砸了王AA两下。为了不把事情闹大,罗苏明叫他们撤退。事后,罗苏明出资在长沙租房供他们居住,并组织串供,以躲避警方的追捕。

3、上诉人罗驰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的一天,由于罗苏明与王AA在业务上发生矛盾,罗苏明邀集他、罗舸、文武、舒文波、李某某等人持刀枪到王AA家搞事,到达目的地后,他和罗舸、舒文波、罗苏明等人一起冲进王AA家,抢了章某某手持的猎枪,并对王AA实施殴打。在双方争斗阶段枪走火了,但没有伤到人。事后,罗苏明出资供他们在外居住,并组织串供,逃避公安机关追查。

4、上诉人罗舸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的一天,罗苏明与王AA因承包江南机器集团501厂区409工房附属工程的事情发生矛盾,罗苏明带领他、罗驰、文武等人到该工地阻工,并对现场人员进行威胁。之后,罗苏明带领他们携带刀和枪前往王AA家打架。刚进门就看到章某某手持猎枪,他和舒文波就上前抢枪,罗苏明、罗驰就追着王AA打,王AA被打伤了,罗苏明就叫他们撤。事后,罗苏明给他钱在长沙租房与罗驰、舒文波等人居住,并组织串供逃避打击。

5、证人文武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罗苏明喊他和胡某调人帮忙,他打电话给刘K、何WW,要求支援。胡某和刘K带来的人分别到新泰工贸公司和罗苏明、罗驰、舒文波等人汇合,前往王AA家打架。在出发前,他还给了舒文波一支枪。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受罗苏明之邀纠集多人帮助罗苏明前往王AA家打架。

7、证人何WW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K打电话给他,文武和别人约定相互斗殴,叫他过去帮忙。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与王AA在501厂区409工房附属工程的承包上发生纠纷。案发当天上午,罗驰、罗舸、文武等人到王AA施工的工地上闹事,并阻止施工。下午,罗苏明召集他、文武、罗驰、罗舸、舒文波等人在办公室汇合,同时安排文武调集人手,并在办公室拿了刀子一同前往王AA家打架。到达后,双方发生争斗,罗舸、舒文波等人抢了对方人员章某某手里的枪,现场还听到枪声。

9、证人罗WW的证言,证实:王AA与罗苏明在工程业务承包事项上发生纠葛,罗苏明曾带人到王AA的工地上找麻烦。案发当天,王AA知道罗苏明要前往家里搞事,遂邀集他、翟崇华、章某某、彭T等人到其家中帮忙应对,后双方发生打斗,章某某手持的猎枪被舒文波等人抢走,同时舒文波手上也持有一支枪,现场还听到枪声。

10、证人翟崇华的证言,证实:王AA与罗苏明因工程承包事项发生矛盾,罗苏明带领罗驰、罗舸、舒文波、李某某等人到王AA家找麻烦,王AA邀集他、罗WW、章某某等人在家里应对,后双方发生争斗,章某某、王AA被打,章某某手里的猎枪被对方抢走,当时舒文波手里持有一支仿六四式手枪。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他受王AA之邀到其家里帮忙应对罗苏明的挑衅,当时罗苏明带了好多人过来找王AA的麻烦,现场还听到枪声。

12、证人王AA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得知罗苏明一方准备打架后,他、姜某某、章某某、何亚方等人在家里应对,并准备了一只猎枪。下午,罗苏明、罗驰、罗舸、李某某等人持刀冲进他家,其中有一名男子还持有手枪,他和章某某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罗驰持刀朝他砍了一刀,把衣服划开了,肚皮上划了一条印子,章某某手持的猎枪也被罗舸等人抢走。在双方抢枪的过程中,罗舸用枪横扫时,碰到他的手,致其受伤。在案发前,唐WW电话告知他,李某某让其转告他,罗苏明已带人前往他家,叫其赶紧躲开。

13、证人唐WW的证言,证实:在罗苏明、罗驰、罗舸等人到王AA家打架前,李某某偷偷告诉他,让他赶紧通知王AA,让其躲一躲,他立马就将此事电话告知王AA。

14、证人侯NN、田某某、李TT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罗苏明、罗驰、罗舸等人持刀枪到王AA家找麻烦。

15、证人曾TT的证言,证实: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现场有弹孔。

16、证人唐TT、胡T的证言,证实:他们和胡某等人在案发当天赶往王AA家打架时,当他们下车往里走的时候,就听到屋里传来的枪声,他们就赶紧走了。

17、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的一天,王AA在楠竹山的工地上有人闹事,他和罗WW、姜某某等人赶往现场查看时,闹事的人已经走了。吃完中饭后,他到了王AA家里,当时在场的有罗WW、姜某某、翟宗华、侯NN等人。过了一会,罗苏明就带着罗驰、罗舸等人持刀冲进王AA家,他就赶紧把枪拿出来应对,对方就冲过来几个人抢枪,在双方争抢的过程中枪响了,最后,枪支被对方抢走了。

18、证人赵T、彭T的证言,证实:罗苏明与王AA在工程业务方面发生纠纷,罗苏明在案发当天带领多人到王AA家。

19、辨认笔录,证实:王AA、胡某均辨认出,案发时,章某某在现场;胡某辨认出李某某当时在案发现场;李某某辨认出章某某参与了当天斗殴。

20、湘潭县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4)第2-76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王AA所受损伤属较重程度的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从200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罗驰、罗舸、何某、刘某,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单独或者共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合计192.25万元,其中罗苏明191.35万元,罗舸29万元,罗驰21万元,何某10.5万元,刘某1.5万元,翟崇华1.5万元。

(一)2001年6月,上诉人罗苏明从湘潭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了江南机器厂军三厂数控工房基建工程,承接工程以后罗苏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厂里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将其余工程承包给了被害人刘EE做。2001年12月6日,罗苏明因患严重疾病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出来后发现工程是刘EE在做,便把刘EE喊到其办公室,并言语威胁刘EE,逼迫刘EE交“管理费”,刘EE迫于压力答应缴纳“管理费”,过了几天之后在楠竹山镇爱国三村路口的新亚酒店,将20000元现金给了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EE的陈述,证实:他承包上述工程业务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付20000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欧阳某某、胡Y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军三厂数控工房改造工程由罗苏明承包,设备安装工程由刘EE承包。

3、工程决算书及付款凭证,证实:罗苏明、刘EE先后承包军三厂数控工房相关工程的情况。

4、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二)2002年7月左右,江南机器厂军四厂电器安装项目招标,上诉人罗苏明挂靠江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请了被害人谢某某做工程预算,最后罗苏明没有中标该项目,怀疑是谢某某将标底透露给竞争对手李R,遂在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威胁谢某某并要其赔偿一万元,做预算的工资也没了。谢某某坚称自己未透露标底,请贺RR(原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副经理)出面求情也没有结果,最终惧于罗苏明的压力被迫给付罗苏明12000元现金,做预算的工资500元也被罗苏明扣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罗苏明投标未中,怀疑是他泄露了标底,威胁要砍掉他一只手,他被迫给了罗苏明12000元以图破财消灾。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谢某某因工程投标的事被迫向罗苏明给付了12000元。

3、证人贺RR的证言,证实:谢某某请他找罗苏明求情,罗苏明坚持认为是谢某某泄露了标底,要求谢某某有所交代。

4、证人李R的证言,证实:谢某某没有向他透露标底,罗苏明因为未中到标而以此找谢某某的麻烦。

5、证人刘VV的证言,证实:工程开发公司中标军四厂电器安装工程项目的情况。

6、工程决算书及转账、记账凭证,证实:军四厂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关情况。

7、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三)2003年12月底,上诉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刘EE通过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承包了江南机器厂军品四分厂深弹机加工房工程(俗称军四厂数控工房吊顶工程)的事情后,电话联系刘EE叫其停工,以其“在他的地盘上做事没有打招呼”为由,索要“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罗苏明安排社会青年到工地阻工滋事,工地被迫停工。次日,罗苏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威胁刘EE要其缴纳五万元“管理费”,后因刘EE未及时交款,还安排上诉人何某到红房子茶馆把打牌的刘EE喊出来,逼刘交钱。项目完工后,刘EE在鑫泰公司交给罗苏明10000元“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EE的陈述,证实:他承包上述工程业务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付10000元“管理费”的情况。

2、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刘EE承包军四厂吊顶工程期间,罗苏明跟他讲打了刘EE一顿,并要刘EE交50000元“管理费”,为此罗苏明喊他一起到军四厂、红房子茶馆等处找过刘EE。

3、证人沈VV、李VV的证言,证实:刘EE承包军四厂吊顶工程期间,罗苏明喊人到工地威胁他们停工。

4、证人吴VV、杨V的证言,证实:军四厂吊顶工程由刘EE承包。

5、工程结算书、转账凭证,证实:军四厂吊顶工程相关情况。

6、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四)2006年,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丁字村建设4栋经济适用房,分两批施工,均由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开发分公司交给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建设,上诉人罗苏明与王AA均想承建,经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协调,罗苏明、王AA各承建两栋。2006年建设的第一批两栋,即丁字村经济适用房第8栋、第9栋,罗苏明从江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到该工程交给李KK施工。2007年6月,被害人汤某某得知丁字村经济适用房第10栋、第11栋(即第二批的两栋)将要开工建设的消息,想要承揽此工程,于是先后找王AA及其妹妹王QQ(钱某某之妻)想承建该项目,王AA、王QQ均同意将工程转给汤某某做,汤某某主动提出给王QQ“茶水费”15000元,用于补偿钱某某承揽该工程前期所花费用。罗苏明得知汤某某给王QQ“茶水费”后,亦找汤某某索要“茶水费”,汤某某惧怕罗苏明被迫同意给钱,将15000元“茶水费”给了上诉人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支付15000元“茶水费”的情况。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某被罗苏明索要了15000元,罗苏明跟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收钱完全是霸道行为。

3、证人王AA、王QQ的证言,证实:他们将丁字村第二批经适房项目转给了汤某某做,汤某某为表感谢送了15000元给他们。

4、证人杨D、陈DD、曲DD的证言,证实:在丁字村第二批经适房项目开支中有15000元付给了罗苏明。

5、证人杨Z、韩ZZ的证言,证实:汤某某等人承建了丁字村第二批经适房建设项目。

6、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丁字村第二批经适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

7、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五)2004年起,姚某某给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计划处送煤。2007年,物资计划处要求两家供货商供煤,以形成竞争。肖F、卢某某合伙,向物资计划处供煤。姚某某、肖F两方同时供煤后,姚某某找到肖F、卢某某,协商合作,以降低成本。2007年8月8日,姚某某、肖F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姚某某将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送煤合同委托给肖F执行,由肖F按照送煤量支付转让费用给姚述清。

2008年2月左右,上诉人罗苏明不知道姚某某将供货合同转让给肖F,故只找到肖F、卢某某一方,提出一起送煤。肖F、卢某某二人惧于罗苏明的社会势力,只得答应罗苏明,要求其不要参与实际送煤,每年分给其40000元“利润”。肖F、卢某某答应罗苏明的要求后,找到姚某某讲明情况,要求其每年承担应付给罗苏明的2万元钱,姚拒绝。姚某某考虑自己利益未受损,2008年3月12日,罗苏明派上诉人罗驰与其和肖F签订书面协议,正式明确“合伙”,收取“管理费”,姚默认。

2009年3月17日,上诉人罗苏明带领上诉人罗舸、罗驰召集卢某某、肖F、姚某某到银座茶楼,再次商量“合作”之事。众人落座之后,罗苏明以不容置疑的口气讲:“现在送煤利润不高,姚总你拿80000元太多了,今后按2000吨的基数算,转让费你拿30000元,我拿50000元,如果超过2000吨,你再多得10000至20000元,如果同意就再签协议”。姚某某以为肖F事先己与罗苏明商量好,又惧怕罗苏明,被迫答应罗苏明提出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名,罗舸也在协议上签字。

至此,上诉人罗苏明既没有参与投标,也没有签订运煤合同,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共计从肖F处非法获取了19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罗苏明安排上诉人罗舸从肖F处拿了40000元,并分给罗舸2000元;2009年至2011年,罗苏明从肖F处每年拿得40000元;2012年罗苏明从肖F处拿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原本每年有120000元供煤业务转让费收入,后因罗苏明介入,他被迫接受每年减为30000元的协议。

2、证人肖F、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之所以向罗苏明交“管理费”,主要是惧怕罗苏明的势力,同时也想借罗苏明的势力来压低姚某某的收益。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在银座酒吧内遇见过罗苏明与姚某某、肖F等人就“管理费”问题进行谈判。

4、证人黄ZZ、黄SS的证言,证实:江南机器厂生产用煤采购、供应方面的相关情况。

5、证人乔SS的证言,证实:罗苏明曾安排他去参加向厂里送煤的会议,以此给卢某某、姚某某等老供货商施加压力。

6、证人戚SS、周SS的证言,证实:姚某某送的煤质量还可以,肖F送的煤质量时好时坏,肖F为此在逢年过节时都会送些鱼、肉讨好他们锅炉房的人。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喊他到银座茶楼包厢,为罗苏明与肖F、姚某某、卢某某等人谈送煤利润调整分配问题起草协议。

8、证人张S的证言,证实:肖F租用他的场地用于配煤,他按照肖F的要求将好煤和差煤进行配比并送到厂内。

9、证人戴SS的证言,证实:姚某某与肖F先后为他所在的军八厂送煤。

10、合同、账本、票据、收条等书证,证实:罗苏明未实际参与送煤而从供应商肖F处收取利润款项以及江南机器厂煤炭采购供应等相关情况。

11、上诉人罗苏明、罗舸、罗驰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六)2008年,上诉人何某和陈A商议准备租用被害人刘EE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锦江华庭的门面开设茶楼,由何某联系门面事宜。何某向刘EE表达想承租门面的意向后,刘EE考虑到何某是跟罗苏明做事的,之前在工程建设中被罗敲诈过钱财,担心收不到租金,便以门面还未交付使用为由拒绝。实际上刘EE已将该门面租给了苏某某用于开服装店,已签订租赁协议。几日后,何某路过该门面,发现门面在装修,便以刘EE耍他为由索要10000元赔偿,刘EE迫于压力只得同意赔偿何某4000元,何某拿钱后分给陈A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EE的陈述,证实:何某欲租上述门面开茶楼,他担心收不到租金而婉拒,何某看到门面在装修之后找他麻烦,他被迫给了何某4000元。

2、证人陈A的证言,证实:何某想与他合伙开茶楼,后因何某没有从刘EE处租到门面而未成,何某为此还给了他1000元钱。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曾强行要租刘EE的门面,刘EE告诉她为此还吃了点亏。

4、租赁合同、产权证、扣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涉案门面所有权人、承租人;公安机关从陈A处扣押1000元涉案款项;刘EE对何某给予谅解等相关情况。

5、上诉人何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七)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刘EE承接到了江南机器厂军三厂废铝屑回收业务,认为刘EE赚了钱,抢了他的业务,于是和上诉人何某一起找到刘EE要其缴纳“管理费”,声称交了钱就不找麻烦,刘EE基于此前自己被罗苏明等人敲诈过,迫于压力同意交“管理费”。第二天,罗苏明事先打印好协议,派何某去找刘EE签字,协议的内容是:规定刘EE自2008年开始,每年4月28日前必须无偿向罗苏明缴纳17000元“管理费”。

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罗苏明派上诉人何某每年收取17000元,共计51000元。2011年至2012年,罗苏明派上诉人罗舸出面,每年收取刘EE15000元。至此,罗苏明等人收取刘EE“费用”共计8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EE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军三厂废铝回收业务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81000元“保护费”的情况,罗苏明带着何某一起找他谈收“保护费”的事,每笔“保护费”他都是交由何某或罗舸付给罗苏明。

2、证人胡Y、黄ZZ、何SS、吴SS的证言,证实:军三厂的废旧金属材料由总厂物资部门统一招标处理,一直都是由刘EE签约并进行收购,没有与罗苏明发生过该业务上的关系。

3、购销合同、收条等书证,证实:刘EE与江南机器厂物资处就废铝回收处理签有协议;何某代罗苏明向刘EE收取废铝回收业务“保护费”的情况。

4、上诉人罗苏明、罗舸、何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八)上诉人罗苏明经常开车经过湘潭市楠竹山镇永丰家园附近,被害人胡AA在此经营佳旺批发部,批发部的仓库在永丰家园对面,送货车辆经常在此卸货,罗苏明认为路面狭窄,送货车辆影响通行,心生敲诈、报复佳旺批发部老板的想法。2008年8月份的一天,罗苏明将该想法向上诉人罗驰传达,罗驰当即表示开摩托车去撞货车,然后索赔。后罗驰按照预先的商定,驾驶一辆旧女式摩托车,然后撞向仓库前卸货的货车尾部,并假装倒地受伤。罗驰撞车以后以货车挡道,导致车受损、人受伤为由,向胡AA索赔。不久,罗苏明也接到电话来到现场,与胡AA协商赔偿一事。胡AA见罗苏明一方态度强硬,担心出事,只得同意赔偿,写下一万元欠条。次日,罗苏明、罗驰等人找胡AA索要“赔偿款”,胡AA迫于压力给了10000元给罗苏明等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AA的陈述,证实:罗驰骑摩托车撞上卸货车辆尾部,罗苏明等人对他进行威胁,迫使他赔了12000元。

2、证人龙II、肖II的证言,证实:罗驰摔倒后怪是货车占道挡了路,有几名男子也赶过来助势,最终胡AA为此赔了10000多元。

3、证人章I、马I的证言,证实:他们到现场处警,没有看到罗驰流血,是一个小交通事故。

4、指认笔录,证实:胡AA对遭罗苏明等人敲诈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证人何某、罗舸、舒文波的证言,证实:罗苏明要罗驰故意骑车去撞胡AA门面前卸货的车辆,迫使胡AA赔钱。

6、上诉人罗苏明、罗驰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九)2008年8月20日左右,上诉人罗苏明安排何某找被害人杨AA索要工程“管理费”,何某把罗苏明的话传给了杨AA。杨AA知道罗苏明是楠竹山一霸,要何某传话是找个借口要“管理费”,如果不给,得罪罗苏明的话怕以后出事,准备花钱消灾。之后,杨AA来到罗苏明位于江南金属制品厂的办公室,罗苏明、何某、赵某某、罗驰、罗舸等人正在议论何某某奥迪汽车被烧之事,罗苏明对杨AA讲:“细杨,你的挖机浇点汽油也会烧得燃呀”。杨AA听后更加惧怕,被迫在江南金属制品厂办公室给了罗苏明20000元“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AA的陈述,证实:他从何某处得知罗苏明要他交“保护费”,心里非常害怕,罗苏明还暗含威胁要烧掉他的挖机,迫使他向罗苏明交了20000元钱。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安排他找杨AA谈收“保护费”的事,罗苏明威胁要烧杨AA的挖机,杨AA给了罗苏明20000元。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威胁要烧杨AA的挖机,杨AA用报纸包钱送给罗苏明。

4、证人杨UU、沈UU、李UU的证言,证实:罗苏明拖欠杨AA工程款的情况。

5、证人罗驰、罗舸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在工程上租用杨AA的挖机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出杨AA是被罗苏明收取过“保护费”的人。

7、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发票、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挖机及相关工程业务使用挖机施工的情况。

8、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2004年3月份以来,上诉人罗苏明经营的鑫泰公司主要承接江南机器厂的工程业务,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公司主要负责承包工程、施工队的管理等。2006年2月左右,李某某离开罗苏明的鑫泰公司,开始独立从江南机器厂承接小工程,但项目完成后工程款需要在江南机器厂财务结算中心统一结算。2008年底,上诉人罗苏明看到江南机器厂的工程结算账单上有很多是李某某的工程款项,于是找到李某某,要其交80000元“管理费”。李某某找人说情,但迫于罗苏明的压力,最终还是将60000元现金在楠竹山罗苏明家的楼下给了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罗苏明发现他在厂里承包了一些工程后,要收他的“保护费”。托人说情后,他向罗苏明实交了60000元。

2、证人张UU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就罗苏明索要“管理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咨询过他,他也曾警告过罗苏明,如无合作关系是不能找李某某要钱的。

3、证人成UU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将被罗苏明敲诈了80000元的事告诉了她。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罗苏明安排他复印了李某某在江南机器厂承包工程的决算资料,后来他听罗舸讲罗苏明收了李某某80000元。

5、证人罗驰的证言,证实:罗苏明曾带他去找李某某要过工程“管理费”。

6、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一)2009年7月份,上诉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史某某中标楠竹山镇卫生院改造装修工程的消息后,指使上诉人刘某去收取工程“保护费”,刘某与赵某某一起来到楠竹山镇卫生院工地上找到史某某,刘某威胁工人停工后,又威胁史某某交纳30000元“管理费”才能开工。史某某知道刘某是代表罗苏明来索要财物的,与刘讨价还价后,史某某被迫答应给15000元,当即付款,刘某拿到钱后给了上诉人罗苏明,并分得10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承包楠竹山卫生院改造装修工程期间,刘某和赵某某到施工现场,以罗苏明的名义收取“保护费”,他被迫给了刘某15000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陪刘某一起去了史某某的工地,刘某威胁停工并称是替罗苏明来收“保护费”,他站了一会儿就走了。

3、证人姜U的证言,证实:他系楠竹山卫生院院长。他曾听说史某某讲做该工程被人收了“保护费”,没赚到钱。

4、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出史某某是在卫生院工地被刘某敲诈“保护费”的人。

5、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评估报告等书证,证实:史某某承包楠竹山卫生院改造装修工程的相关情况。

6、上诉人罗苏明、刘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二)2009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得知被害人姚某某往江南汽车制造公司物资采购配送中心送煤一事后,找到姚某某并要其交纳“费用”,姚某某知道翟崇华是以此为借口索要财物,且得知其又在罗苏明手下做过事,迫于压力答应其无理要求,并于几日后和刘NN一起到楠竹山金湾茶楼将5000元现金给了原审被告人翟崇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迫向翟崇华交纳5000元送煤“保护费”的情况。

2、证人郭UU、汤UU的证言,证实:郭放辉仅往江南厂送过一车煤,与翟崇华亦无此方面的合作关系。

3、证人刘NN的证言,证实:他陪姚某某到金湾茶楼将5000元交给翟崇华。

4、证人常UU、阳UU的证言,证实:江南厂的生产用煤由姚某某负责送货供应;郭放辉送过一车煤,因质量不合格而终止。

5、原审被告人翟崇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三)2009年12月3日,被害人刘ZZ挂靠湘乡市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价为11998516.9元的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几日后,上诉人罗苏明要成某某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向刘索要300000元工程“管理费”。成某某找到刘ZZ,把罗苏明要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向刘收取“管理费”的事情告诉了刘ZZ。刘ZZ事先也了解到,在楠竹山做工程都要向罗苏明交“保护费”,否则工程无法进行。2010年3、4月份,在罗苏明的催要下,刘ZZ通过成某某转交给罗苏明150000元。

2010年5月左右,图书馆工程追加了造价2000000元左右的工程。上诉人罗苏明又一次要成某某找到被害人刘ZZ索要50000元“管理费”,刘ZZ在江南工业学校将50000元现金通过上诉人何某给了罗苏明。

又过了一个月左右,上诉人罗苏明第三次打被害人刘ZZ电话,索要50000元“管理费”。2010年6月7日,刘ZZ从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到罗苏明工商银行卡上。至此,罗苏明共收取刘ZZ“管理费”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ZZ的陈述,证实:他承包湖南科技职院图书馆建设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250000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两次要他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向刘ZZ收取“管理费”,刘ZZ先是通过他向罗苏明交了150000元,后又向罗苏明交了50000元。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曾安排他到刘ZZ处接过一笔50000元的现金。

4、证人杨VV、王V的证言,证实:刘ZZ承包学院图书馆建设工程的情况。

5、证人何VV、熊VV、沈V的证言,证实:刘ZZ曾讲过罗苏明索要“管理费”的事;罗苏明在刘ZZ承包的工程中没起过任何作用;凡在楠竹山做工程,都得向罗苏明交“保护费”,否则开不了工。

6、施工合同、验证定案表、转账凭证、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图书馆工程施工结算,刘ZZ向罗苏明转账50000元等情况。

7、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四)2010年5月,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到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内新能源CNG罐车制造工程,被害人李某某得知有该项目后,找到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总经理姜某承揽该工程,姜某考虑到CNG罐车生产线厂区入口及场地工程需要垫资建设,而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自有资金不足,同意将此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收到3%的工程管理费,李某某随后开工建设。

开工10天左右,上诉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承揽到此工程后,以湘潭三环工程实业公司总经理姜某曾答应将工程转包给他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清溪源茶楼找到李某某索要100000元“管理费”,李某某称此工程是直接从姜某手中承揽,没有损害罗苏明的利益,不愿出钱,罗苏明坚持要收取“费用”,李某某迫于罗苏明的压力,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答应了罗苏明的无理要求,将100000元交给上诉人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业务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付100000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姜某、赵VV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从三环公司承揽了罐车生产线厂区入口及场地工程,无其他相关人员。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曾表示过要向李某某收取“管理费”。

4、协议、资金计划、挂靠说明、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所承揽的罐车生产线室外地坪工程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五)2010年年底,上诉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刘ZZ以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实训楼建设项目的消息后,通知成某某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要求刘ZZ按照之前的规矩交纳工程“管理费”,刘ZZ知道罗苏明在楠竹山的恶名,之前自己在承建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工程时,被罗苏明索要过工程“管理费”,只得同意交300000元“管理费”给罗苏明,后在罗苏明的催要下,被害人刘ZZ将300000元全部交给了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ZZ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业务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300000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要他找刘ZZ收500000元“管理费”,刘ZZ找罗苏明单独谈之后定为300000元,他安排会计王清清将刘ZZ转过来的300000元全部交给了罗苏明。

3、证人杨VVV、熊VV、沈V、何VV的证言,证实:他们学校的实训楼项目由刘ZZ承建,刘ZZ曾打听过罗苏明及当地施工环境等情况,楠竹山一带有做工程要向罗苏明交“管理费”的讲法,老百姓都怕罗苏明。

4、证人黄VV、陈VV的证言,证实:刘ZZ、成某某在楠竹山地区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5、施工合同、验证定案表、资金流水账等书证,证实:刘ZZ所承建的实训楼工程项目及涉案款项流转等情况。

6、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六)2009年5月,被害人成某某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塑胶田径场项目,并以北岸建筑队名义组织施工。工地开工后,上诉人罗苏明找到成某某,要成某某打听该工程是哪个单位承建,要求交“管理费”,成某某担心如果罗苏明知道是自己承接工程,会索要很高的工程“管理费”,因此没有将自己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告诉罗苏明,而是找到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李M帮忙,要其以投资方的名义去和罗苏明商谈交费事宜,李M当即表示同意,成某某便带李M找到罗苏明,在罗苏明的办公室谈好后,成某某付给罗苏明100000元,交款后工程才得以顺利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15万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李M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托他以投资方名义跟罗苏明商谈“管理费”数额问题。

3、证人黄V的证言,证实:成某某讲田径场项目要先交15万元“管理费”给罗苏明才能动工,为此他和黄VV给成某某转了三四十万元的账。

4、证人沈V、杨VV、熊VV、何VV的证言,证实:田径场工程项目由成某某承建。

5、证人韩VV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承包田径场工程项目是挂靠他所在公司做的。

6、证人陈VV的证言,证实:他听会计王FF讲过,罗苏明从田径场工程中拿走15万元。

7、证人韩FF的证言,证实:罗苏明不负责工程上的事,但对成某某做的每个工程都要收“保护费”。

8、证人成FF的证言,证实:田径场工程由他和弟弟成某某做,因为增补工程的事,罗苏明还骂过他和成某某。

9、施工合同、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所承揽的田径场工程项目情况。

10、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七)2011年3月份以来,被害人成某某先后与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协议,由成某某垫资建设学生综合食堂、学生男女浴室、开水锅炉房和附属工程项目。上诉人罗苏明向成某某打听上述工程是谁承揽时,成某某谎称均由某外地老板投资建设,具体施工由北岸建筑队负责,罗苏明便要成某某找到该项目负责人,以北岸建筑队的名义索要“管理费”。成某某为避免罗苏明知道真相,从而收取高额工程“管理费”,找到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郑京湘帮忙,要其对罗苏明说上述工程是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成某某假装出面代表罗苏明与对方商谈交“管理费”的事宜,最终以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80000元“管理费”付款给了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25万元“管理费”。

2、证人郑FF的证言,证实:成某某为少交“管理费”,托他向罗苏明谎称后勤工程项目是省建二公司承揽的。

3、证人杨VV、沈V、何VV、韩GG、陈GG、韩GG、熊GG的证言,证实:学院后勤工程项目由成某某承揽。

4、租赁合同、招商引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所承建的学校后勤附属工程项目情况。

5、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八)2011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罗苏明通过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曾慧拿到被害人成某某承揽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球场管道下水工程等附属工程项目的合同后,得知成某某既没有向他报告,也没有向他“分红”,便打电话叫成某某连夜从湘潭市赶到清溪源茶楼,并言语威胁成某某,要其按附属工程项目总价的10%交纳“管理费”,成某某被迫答应罗苏明。此前,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罗苏明拖欠成某某等人工资及材料款80000余元。罗苏明见成某某同意交纳“管理费”之后,便以其拖欠成某某的80000余元,折抵此次的成某某交纳给他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10万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成GG的证言,证实:罗苏明曾拖欠他8万元工程款,他和弟弟成某某背着罗苏明接了新球场下水工程,罗苏明遂逼迫他和成某某将拖欠的8万元工程款抵作了上述工程的“管理费”。

3、证人彭GG、卢GG的证言,证实:成某某被罗苏明叫到清溪源茶楼去之前,成某某嘱咐他们,如果半个小时没从罗苏明那里出来就报警。

4、证人韩GG的证言,证实:罗苏明从成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中收取了“保护费”。

5、证人杨GG、陈GG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听成某某讲,罗苏明在车库、球场等工程项目中拖欠了成某某的款项未付。

6、证人曾F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在她那里复印了成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合同文本。

7、证人苏FF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成某某在楠竹山搞的工程都向罗苏明交了“保护费”。

8、指认笔录,证实:陈立春、杨可大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指认。

9、施工合同、决算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10、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十九)2011年8月份,上诉人罗苏明得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江南机器厂精益管理部部长彭德康承揽到江南机器厂六分厂的工装业务的消息后,先安排上诉人罗驰、罗舸、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去鸿兴机电厂看李某某是否真在承揽此工程业务,罗驰按照罗苏明的安排,以照像的方式固定在做工装业务的证据,后罗苏明以该业务之前是他在做,现被李某某抢走为由向其索要10000元,李某某被迫表示同意,几日后将10000元经罗舸之手交给罗苏明,罗苏明将10000元分给罗舸、罗驰各2000元,分给翟崇华1000元作为奖励,其余5000元自己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业务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1万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成FF的证言,证实:罗舸或罗驰曾到厂里录了像。

3、上诉人罗驰、罗舸、原审被告人翟崇华的供述,证实:得知李某某承接了军六厂工装业务后,罗苏明派他们到现场去拍了照,罗苏明带他们去找李某某的麻烦,李某某最后交了1万元给罗苏明,罗苏明从中分了一点钱给他们。

4、承揽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所承揽工程业务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二十)2011年4月5日,被害人成某某以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南省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原食堂拆除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2万元,拆除后的材料可以卖10多万元。上诉人罗苏明知道后,强行向成某某索取2万元“保护费”。一个多月后,罗苏明安排上诉人罗舸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敬贤茶楼,从成某某处拿走2万元“保护费”给罗苏明,罗苏明分给罗舸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2万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韩FF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承包了食堂拆除工程。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强行与成某某合伙承包北岸工程队,否则会遭到罗苏明带人阻工。

4、证人谭FF、刘FF、彭FF的证言,证实:北岸村委会曾就工程队承包问题开会,一致不同意罗苏明加入北岸工程队。

5、证人韩FF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承包的工程,罗苏明没有做任何事情却要收“保护费”,否则工程无法顺利进行。

6、拆迁协议,证实:成某某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7、上诉人罗舸的供述,证实:罗苏明安排他到成某某处接了2万元钱,罗苏明从中分给他1千元。

8、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二十一)2011年5月10日,被害人成某某以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从江南医院承揽了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合同造价共计32万元。上诉人罗苏明知道后,强行向成某某索取3万元“保护费”。一个多月后,罗苏明安排上诉人罗舸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工商银行门口前,从成某某处拿走3万元“保护费”交给罗苏明,罗苏明分给罗舸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3万元“保护费”的情况。

2、证人王FF、韩FF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挂靠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江南医院食堂改造工程。

3、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4、上诉人罗舸的供述,证实:罗苏明安排他到成某某处接了3万元“管理费”,罗苏明从中拿了3千元给他。

5、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二十二)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成某某以湘潭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江南医院承揽到围墙工程、医院前填水泥硬化一期工程,工程合同造价共计33万元。上诉人罗苏明知道后,强行向成某某索取1万元“保护费”。2013年2月份工程完工后,罗苏明安排上诉人罗舸在敬贤茶楼,从成某某处拿走1万元“保护费”,罗苏明将这1万元分给了罗舸。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迫向罗苏明交纳1万元“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王FF、韩FF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挂靠湘潭县五建公司承接了江南医院围墙及水泥硬化工程。

3、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4、上诉人罗舸的供述,证实:罗苏明安排他从成某某处接了1万元“管理费”,罗苏明将该款全部给了他。

5、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二十三)2011年3月10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前者出资,后者提供土地,建设江南廉租房第三期“江南欣园达”小区,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负责承建。

雨湖房产管理所新任所长胡OO在前期调研中,上诉人罗苏明找到胡OO要求承揽工程,或者收取“环境协调费”,并列举了之前向湘江房产管理所收过“维护费”的例子。胡OO随后向负责廉租房一期建设的湘江房产管理所所长吴SS、负责廉租房二期建设的雨湖房产管理所前任所长刘S了解情况,得知2009年、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均向罗苏明交了“环境协调费”,罗苏明是当地一霸,不交钱工程将无法顺利进行。

2011年5月4日,雨湖房产管理所召开所务会决定,工程不能给上诉人罗苏明承建,被迫付给罗苏明“施工环境维护费”25万元,以换取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至2012年,雨湖房产管理所分别将10万元、15万元“施工环境维护费”付给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OO、熊FF的证言,证实:胡OO2011年任雨湖房产管理所所长。江南廉租房建设项目实际上是雨湖房产管理所与湘江房产管理所组织承建的。在湘潭市楠竹山建廉租房三期工程项目时,雨湖房产管理所被迫与罗苏明签订了一份“施工环境维护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由罗苏明负责“维护施工环境”,类似于“保护费”的意思。

2、证人付FF的证言,证实:付向华系雨湖房产管理所财务科科长。雨湖房产管理所在湘潭市楠竹山建廉租房二期、三期、四期工程项目时,每期罗苏明都找房管所签订一项“施工环境维护协议”,每期“施工环境维护协议”签订后都要求付25万元环境“维护费”,三期共付了75万元给罗苏明。

3、证人李KK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罗苏明找到他说,要以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雨湖房产所签份“施工环境维护合同”,并要通过新研公司账号走一笔钱。钱到账后,罗苏明立即打电话给她,要他将钱转到罗苏明个人账号上去。

4、证人姚FF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姚庭生和胡OO一起调到雨湖房产管理所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11月。在楠竹山廉租房第三期建设中,姚庭生负责现场施工,在工地上负责的还有熊文革。后来,所里和罗苏明签订了一个“协议”,付了钱给他。

5、证人罗FF的证言,证实:2011年楠竹山廉租房第三期是雨湖房产管理所承建。

6、施工环境协议,证实:2011年6月21日,甲方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与乙方罗苏明签订施工环境维护协议,乙方自愿承担对该项目的施工环境的维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并负责建设工地周边社会互不干涉的协调处理工作。甲方付款给乙方250000元,其中开工时付清100000元,余款在项目完工后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次付清。

7、借据,证实:罗苏明2010年7月14日领到江南廉租房附属费用10万元。

8、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15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账号43001507063050000255付款15万元到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9040305090249700256账号。

9、发票,证实:2012年1月19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付给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万元。

10、华融湘江银行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证实:2012年1月19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廉租房建设资金账号8030312000018261,收款人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9040305090249700256账号,金额15万元。

11、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二十四)2012年2月28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前者出资,后者提供土地建设江南“新韵廉租房”。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负责承建。

2012年5月,上诉人罗苏明两次到雨湖房产管理所找所长胡OO,提出跟第三期廉租房一样,要25万元“协调费”。胡OO提出,这一期建筑面积要比第三期少,周边协调“维护费”也要相应减少,罗苏明不同意少收。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胡OO被迫妥协。

2012年6月4日,雨湖房产管理所召开所务会决定,为了“新韵廉租房”项目顺利进行,参照2011年的做法,付给上诉人罗苏明施工环境“维护费”。2011年6月13日,雨湖房产管理所与罗苏明签订“施工环境维护协议”,被迫支付25万元给罗苏明。事后罗苏明安排上诉人罗舸,分两次共开了20万元的发票给雨湖房产管理所。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雨湖房产管理所分三次将25万元“施工环境维护费”付给罗苏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OO、王F、付FF、熊FF的证言,证实:胡OO系雨湖房产管理所所长,王伟系雨湖房产管理所工程科科长。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在承建江南“新韵廉租房”工程中,被迫与上诉人罗苏明签订“环境维护协议”并支付25万元款项的事实。

2、证人谢HH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罗苏明说有几万块钱要从湘潭县第五建筑公司走账,但不久得知罗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还有5万元在该公司。

3、施工环境维护协议,证实:2012年6月3日,甲方雨湖房产管理所与乙方罗苏明签订施工环境维护协议,乙方自愿承担对永丰村新韵小区廉租房的施工环境的维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并负责建设工地周边社会互不干涉的协调处理工作。甲方付款给乙方25万元,其中开工时付清10万元,余款在项目完工后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次付清。

4、发票,证实:2012年9月5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付给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付给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付给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0元;雨湖房产管理所转款250000元至湘潭县第五建筑公司。

5、转账凭证、发票,证实: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分三笔付款给湘潭县第五建筑公司共计250000元的记录。

6、雨湖房产管理所所务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6月4日,雨湖房产管理所所务会决定,为协调江南项目周边关系,减少阻工现象,雨湖房产管理所同意付罗苏明环境“协调费”。

7、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2月28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廉租住房合作协议,建设“新韵廉租房”项目。

8、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证实:2012年2月29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欣园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9、发改委批复,证实:2012年4月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湘潭市新韵廉租住房小区初步设计批复。

10、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7月5日,甲方湖南省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代表王志勇与乙方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苏明签订四村、五村通电廊改造项目、施工围墙、大门、行人安全通道施工合同,罗苏明参与前期工程施工的情况。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8月10日,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与湘潭市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雨湖区楠竹山镇新韵小区,合同价格15603433.25元(共四栋,含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附属工程)。

12、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7日,湘潭市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13、委托建设合同,证实:2012年8月8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建设新韵廉租房项目小区。

14、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记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5日扣押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5万元。

15、上诉人罗苏明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一)1998年,上诉人罗苏明从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三产分公司承包了职工二食堂开设新亚酒店。被害人谢OO承包了与二食堂相邻的职工三食堂,并在三食堂内,靠二食堂一侧,新建了两个小门面。期间,罗苏明将谢OO新建的两个门面中靠二食堂一侧的门面占为己有,即现在的“晓林百货”。谢OO多次要罗苏明退还,均遭拒绝。谢OO迫于罗苏明在楠竹山的势力,只好接受现实。2006年,罗苏明将该门面送给罗驰出租,收益归罗驰所有。

2011年12月,被害人谢OO将承包的“美食宫”拆除改建,上诉人罗苏明要谢OO将原位置新建的一楼门面给罗驰,谢OO被迫同意。2011年10月10日,经罗苏明介绍,罗驰将重建的门面出租给周OO,收取租金10.2万元,占有期间获取租金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OO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份,谢OO承包经营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食堂“美食宫”,罗苏明在此经营“新亚酒店”。两个酒店之间有属于谢OO的一个门面。2000年时,谢OO为了减轻承包经营的负担,就把东方红酒店和美食宫之间那个门面改造了一下,把那个门面分成了二个门面,准备出租。2000年6月,罗苏明的妻子黎平经营他们的新亚饭店,一次她店子要办酒席,黎平跟谢OO说有些桌椅板凳想借他店子的库房放一下,谢OO同意并给了一片钥匙给她,然后她就放了几十张桌椅板凳到谢OO店子库房里面。放了之后没有一个月,谢OO找黎平要库房钥匙的时候,黎平就要他找罗苏明要,后他多次找罗苏明要钥匙均遭拒绝。后来,罗苏明将霸占库房改成了门面用于出租。2011年1月28日,谢OO因为想把原来承包经营的“美食宫”拆除重建,就与江南集团公司下属的江南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一次性租赁了美食宫那栋平房28年。谢OO想把原来的平房建成三层楼的楼房,就找到罗苏明,要他一起把占的那个门面拆除重建,罗苏明不同意,说要拆除重建可以,但他不会出钱,建好后,必须给罗苏明一个同等面积的门面。

2、证人罗FF的证言,证明:罗冬福于2006年在三产公司任副经理,2012年任经理。谢OO原先承租了美食宫。2011年谢OO需要对美食宫进行改造,谢OO先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改造协议。改造后,三产公司与谢OO签订28年的租赁合同,租赁的地方就是原来的美食宫,也就是江南的三食堂。美食宫的隔壁是东方红(二食堂),这两个地方都归三产分公司管理。东方红与美食宫分界线是改造后的晓林百货靠东方红的这面墙,这面墙是没有拆的。从这面墙开始往西走,全部都是美食宫,由谢OO承租。罗驰没有在公司签订晓林百货的租赁合同,罗苏明也没有,这个地方三产公司一起租赁给了谢OO。按照协议,这个地方应该是谢OO收取晓林百货这个门面的租金。

3、证人曾FF的证言,证明:曾伍芳曾系三产公司原副经理。谢OO在三产公司承包了“美食宫”。当时的分界线就是现在的楠竹山晓林百货靠东方红的这面墙。门面是谢OO隔出来的,谢OO对内部改造的时候,曾伍芳去看过。

4、证人易F的证言,证实:易F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易F代表江南机器实业公司与谢OO签订了改造协议。按照协议,“七零宾馆”下面的门面都属于谢OO的,他们没有跟罗苏明签订改造协议。

5、证人周FF的证言,证实:周FF系美食宫会计。现在晓林百货的两个门面属于三食堂这边,都属谢OO承租范围。

6、证人陈FF的证言,证实:陈FF系美食宫副经理。罗苏明1998年左右从陈FF手上租了现东方红酒店位置去搞酒店,等于他租了二食堂。二食堂和三食堂是共一堵墙。谢OO是1999年7、8月份左右接陈FF手承包的。

7、证人陈S的证言,证实:陈S系原三产公司经理。东方红的前身叫新亚,美食宫是后来改造,在陈FF手里把二食堂承包给了罗苏明搞新亚,因陈FF经营不善,公司就把二食堂、三食堂的承包权全部给了谢OO,职工待遇也由谢OO负责,当时签订了协议,谢OO向陈东提到过收罗苏明房租不到的情况。

8、证人刘OO的证言,证实:刘OO系江南实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从晓林百货开始往西一直到马路边上的门面,都是谢OO租赁的,之前有个美容店是从谢OO承包的二食堂门面隔开的,门面是属于谢OO的。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罗驰的门面的位置是属于江南集团的三食堂的,新亚这边是属于二食堂。三食堂后来被谢OO承包了,并改为美食宫。二食堂这边被罗苏明承包搞了一个新亚大酒店。后来谢OO从自己美食宫里面改了两个门面出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罗苏明就霸占了靠新亚这边由美食宫改出来的这个门面,靠美食宫的这个改出来的门面还是谢OO自己在经营,她好像是经营美容美发。

1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谢OO打电话向他咨询了美食宫拆建有关报价等事宜。

11、证人周OO、周WW的证言及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1年5月份,周OO开设晓林百货店是分别从罗驰和谢OO手上租的,靠东方红酒店的门面从罗驰手上租的,另一个是从谢OO处租的,两个门面合起来开晓林百货店。租好后,先给了罗驰20000元定金。2011年10月9日,从工商银行卡取了70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12000元,共计82000元,在楠竹山工商银行给罗驰作为门面租金。

12、证人陶W、罗WW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陶W从罗苏明手中租了一门面经营美容美发,一开始是450元/月,后来涨到800元/月。2008、2009年左右,罗WW从罗驰手中以600元/月租了这个门面,后来陆陆续续涨至1000元/月。

13、证人杨W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杨W从谢OO处以450元/月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用作开麻辣烫店。这个门面紧挨着东方红饭店。杨W知道他用作开麻辣烫店的门面和美食宫店门面是属于原三食堂,是属于谢OO的。

14、证人袁W的证言,证实:袁W系罗驰的妻子。2000年罗苏明搞新亚酒店时,罗驰入了股。新亚酒店没有搞后,罗苏明就把这个门面给了罗驰,一直由罗驰收租金。

15、证人黎W的证言,证实:黎W系罗苏明的妻子。1996年,黎W租用三产公司门面开新亚酒店,右边就是谢OO开“东方红”饭店。新亚酒店2001年就转让出去了。当时,新亚酒店和谢OO的东方红饭店之间有个门面,后来租给一个姓陶的做美容店。

16、门面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10月10日,罗驰将美食宫新建门面东头(东方红酒店隔壁)第一间门面租给周OO。

17、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罗苏明、罗驰对晓林百货门面不享有使用权。

18、美食宫酒店改造协议及商业门面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1月28日,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谢OO签订的美食宫酒店、原职工食堂场地大修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

19、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08年3月28日,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谢OO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乙方承租红太阳酒店和原职工食堂的场地开办红太阳酒店的事宜,谢OO对红太阳酒店和原职工食堂门面享有使用权。

20、改造图纸,证实:2011年4月江南美食宫危房改造平面图。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罗苏明非法占有的门面位置及相邻建筑情况。

22、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二)2000年12月7日12时许,被害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李KK的店面时,与对面一辆快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伍某某的摩托车撞上了停在路边的李KK的汽车尾部。李KK向伍某某索赔,伍某某电话联系妻子徐某某送钱过来。约半个小时后,伍某某之兄被害人伍WW、堂弟伍QQ来到现场,上诉人罗苏明也来到现场,以伍WW等人调子高为由,与伍氏兄弟发生争执。罗苏明随即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上诉人罗舸来到现场,对伍某某、伍WW、伍QQ实施殴打。经湘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伍WW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12月7日12时10分许,伍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楠竹山大屋湾地段时,因避让对面来的摩托车,撞到了李KK停在路边的汽车尾部,与李KK谈好赔偿价,并要妻子徐某某送钱过来。徐某某与伍WW、伍QQ一起到了现场。后来,有几名男子来到现场,一人先抓住伍WW的衣服,三个男子手中分别拿了铝合金、砖头、铁棍打伍QQ,伍某某被人拳打脚踢并被人持铝合金打了头部。

2、被害人伍WW的陈述,证实:2000年12月7日,得知伍某某在楠竹山大屋湾地段和人发生交通事故,伍WW赶到现场,和李KK发生争吵,后又与“满斋”有肢体冲突。随后,“满斋”那边来了一大帮人手拿铁棍打人,三个人打伍WW,导致伍WW左耳、头部流血并昏迷。

3、证人伍QQ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到大屋湾地段后,伍WW与人争吵,并与一人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打了起来。

4、证人李KK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12时左右,有一摩托车撞到他汽车尾部,和摩托车司机谈好赔偿。随后,来到现场的二男一女中的一名男子与他人发生争吵。不久后,到现场的罗苏明与对方发生争执,赶来的三个男子帮罗苏明打对方。

5、证人张S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他看到了李KK汽车被撞的现场后,又看到李KK的屋前围了许多人。摩托车一方来的人中有男子调子高,罗苏明在打了电话后不久就来了三个青年男子,他们与罗苏明一道打了撞李KK汽车那方的人。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她接到丈夫伍某某的电话,说自己的摩托车碰到别人的汽车,要赔400元钱,要她送钱去,她就叫上伍WW等人一起去。到现场后,伍WW和罗苏明吵起来,接下来几个年轻人拿铁棍、水泥砖块将伍WW等人打伤了。

7、证人伍W的证言,证实:伍清在李KK的隔壁开店子。2000年的一天,伍某某的摩托车撞了李KK的汽车,伍某某找他与李KK讲好话,少赔钱。后来,伍某某的兄弟伍WW到了现场,“满斋”也到了现场,双方发生打斗。

8、湘潭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潭公法检字[2000]第367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9、湘潭市司法鉴定中心[2000]潭公法检字第367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WW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0、治安调解书,证实:2001年1月11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楠竹山派出所对伍某某和罗苏明打架一事做出治安调解。

11、上诉人罗苏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上诉人罗舸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三)2009年7月,上诉人罗苏明为了供手下马仔有个休闲集会的场所,看中了被害人吴R、吴W、吴Z共同出资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经营的新欧典咖啡语茶屋,遂安排何某出面打听对方是否愿意转让。何某谎称对方不同意转让,罗苏明想通过连续打新砸欧典咖啡语茶屋玻璃,迫使对方转让。

在上诉人罗苏明安排下,2009年7月23日凌晨,汤某某(另案处理)望风,李Z(死亡)砸烂新欧典咖啡语茶屋橱窗玻璃、大门玻璃、空调外机。次日,被害人游某某更换了受损玻璃;2009年7月24日晚,罗苏明又安排李Z、汤某某去砸玻璃,次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骑摩托车送李Z、汤某某再次到欧典茶楼。李Z动手,汤某某望风,将新欧典咖啡语茶屋的橱窗玻璃砸毁;后来,罗苏明第三次安排李Z等人去砸欧典茶楼时,因欧典茶楼安装了摄像头而作罢。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欧典咖啡语茶屋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34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罗苏明叫汤某某和李Z去他的办公室说点事情,到了之后罗苏明交代汤某某和李Z,让他们去砸欧典茶楼的玻璃。说完事情在散步的时候,谭某某就过来了,罗苏明又跟他们说了去砸欧典茶楼的事情。第一次是汤某某和李Z、谭某某一起去的,李Z用一个扳手之类的东西砸的,汤某某和谭某某在旁边帮他望风。第二次也是他们三个人,谭某某用摩托车把汤某某和李Z送到江南体育馆的附近,李Z负责砸,汤某某在旁边给他望风。李Z拿了一个扳手之类的工具砸,砸了橱窗、门的玻璃及门口处的空调外机。

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上班时,发现新欧典咖啡语茶屋门口两个橱窗的玻璃、大门的玻璃、外面挂的空调外机被砸,当日修好。2009年7月25日,刚修好的玻璃又被砸坏。

3、证人杨WW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7月25日,新欧典咖啡语茶屋两次被砸,后来都维修好了,花了几千元。两年多后,罗苏明讲他找到砸玻璃的人,让对方赔点损失,并安排罗驰给了杨江云3000元。杨江云为感谢罗苏明找到了砸玻璃的人,又给了罗驰1000元。

4、证人吴R的证言,证实:游某某的店子在2009年被砸2次的事实。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罗苏明、李Z、罗驰等人在银座酒吧聊天时,提出搞一个茶楼,方便大家每天有个地方坐坐,最合适的选择就是欧典茶楼,让何某去问问对方是否愿意转让,后来何某听说该茶楼被砸了2次。

6、证人罗驰的证言,证实:2009年,罗苏明想通过打砸的方式接手欧典茶楼,安排了刚到公司不久的李Z把欧典茶楼的三块落地大玻璃砸了。欧典茶楼换掉玻璃后,罗苏明又安排李Z把新换的玻璃砸掉了。

7、证人毛WW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她听到玻璃落地响声,早晨起床后发现是新欧典咖啡语茶屋玻璃被砸了。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李Z等人在一起吃夜宵,罗苏明安排李Z、汤某某去砸欧典茶楼的玻璃。后来,李Z手里拿了一根管状的东西,他去取摩托车,回来的时候李Z把东西丢了。第二天晚上,李Z要他骑车送他们去砸玻璃,他不答应去,李Z就说不去就拿不到帮罗苏明做工程的工程款,他没有办法就骑车送李Z、汤某某去了。

9、证人杨AA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开车经过欧典茶楼的时候,听得砸玻璃的声音,发现李Z拿一根铁管在砸欧典茶楼的玻璃,谭某某站在边上。

10、证人朱WW的证言及购买玻璃更换的销售清单,证实:他在楠竹山经营新研装饰部,欧典茶楼被连续砸了两次玻璃,都是他去安装的。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12、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欧典茶楼因玻璃、空调被砸坏损失3431元。

13、欧典茶楼的营业执照、游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欧典茶楼系由游某某经营。

14、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四)2010年5月,上诉人罗苏明认为何某某带的细老弟被害人周A、孙某某等人比较嚣张,请原审被告人丁某帮他喊人出面教训一下,丁某答应安排原审被告人刘E具体实施。

2010年5月23日,上诉人罗苏明决定当天晚上砸何某某的细老弟被害人周A、孙某某的夜宵摊。原审被告人丁某遂要原审被告人刘E和张S(已判决)组织人马。当晚,在刘E的带领下,张S纠集龙某(另案处理)与“浩妹子”、“胜妹子”、“丰妹子”(三人情况不明)等人,从湘乡市开车赶到雨湖区楠竹山镇听候罗苏明调遣。罗苏明在镇上金属制品厂其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好的刀、棍及用于识别的军帽分发给张S等人,并安排人员去现场摸清摊点位置。当晚11时许,上诉人罗舸和龙某各驾驶一辆车,将张S等人送到楠竹山镇江南中学附近,罗舸、龙某留在车上负责接应。张S等人到现场后误认为当地两个夜宵摊都要打砸,便先砸了被害人姚XX经营的夜宵摊,持刀棍殴打姚XX。在听姚XX喊砸错了之后,张S等人又转过去砸孙某某和周A经营的夜宵摊,持刀棍殴打孙某某和周A等人。正在夜宵摊帮忙做事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郑某及卜某某(已判决)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与张S等人对打,卜某某随手拿起灶台上一把菜刀乱砍,张S等人见状因惧怕各自逃散,卜某某、彭某某、郑某等人并未就此停手,而是持械追赶。在逃跑的过程中,张S摔倒在地,卜某某、彭某某、郑某等人追上后将其围在中间,卜某某上前朝张S的头部砍了一刀,并将张S手中的菜刀夺过来,又朝其背部、腰部等位置砍了多刀。后卜某某、彭某某等人又将张S拖到马路上对其进行殴打,在此期间,卜某某再次朝张S的头、背部砍了两刀,彭某某、郑某等人亦对张S拳打脚踢。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S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3日晚,他和彭某某、郑某等人在孙某某和周A的夜宵摊帮忙,有一帮人来砸摊子,卜某某被对方三人围着打并被踢倒,卜某某顺手拿起灶台上的菜刀乱舞,对方见状逃跑,卜某某、彭某某、郑某等人在后紧追,对方有一名胖子(张S)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卜某某在追上后用菜刀砍了该胖子的头部一刀,后其他人也追上来一起殴打该胖子,卜某某用菜刀对着胖子的头部和肩部砍了几刀。

2、被害人张S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带了一帮人到了楠竹山镇,刘E带他到了一个办公室,当时有一名中年男子给了他们三把菜刀、二根橡胶棒及几顶军帽。到了晚上11时许,他拿了一根橡胶棒和朋友一起去砸夜宵摊子,在此过程中,被一名男子按在地上砍了几刀,后在逃跑过程中又被人追上,在一个水沟附近又被砍了几刀。

3、证人谭WW、罗WW、孙某某、周A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孙某某、周A的摊子上帮忙时,突然来了一帮人砸摊子,他们见状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看见卜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打了对方的一名胖子。

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刘E找他们到了楠竹山的一间办公室,后来又来了一些湘乡人,刘E跟他们说等下去把一个夜宵摊子砸了,当时办公室那个人带了一些菜刀和棍子。在砸摊子的过程中,张S被对方砍伤了。

5、证人左WW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和姚WW合伙经营夜宵摊子。23时许,他去帮一个客人买烟到镇中心医院门口时,听到摊位那边碰瓶子、掀桌子的吵闹声,买了烟急忙跑回时,摊位上的煤气锅、液化气瓶、桌椅等都被掀翻在地,碗筷四处散落。姚WW也不知去向,打电话也不接,而且有一个二十多岁的伢子头部、手臂被砍伤正躺在地上,现场还有散落的帽子、橡胶棍、新买的菜刀等凶器,凶器都用胶带和报纸裹着,民警已到了现场。

6、证人洪WW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许,他在孙某某经营的摊位吃宵夜。至11时10分许,突然冲来七八个20来岁的青年伢子。其中有几个戴军帽,有几个留短发,还有拿砍刀、铁棍、橡胶棍的,他们先对第一个摊位的老板用橡胶棍打,又冲到孙某某的摊位,并讲“无关人员走开”,接着掀了桌子及炉子,然后开始打人。周A他们就还击。双方打斗约一分钟,那七八个伢子跑了。

7、证人王W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王琪的表叔张RR和同事张WW发生矛盾,张WW叫何某某打了张WW。罗苏明找到王W和张志雄,表示出面报复何某某,王W和张WW都没有同意。几天之后,罗苏明告诉王W,他叫了湘乡的社会青年把何某某的小弟孙某某等人的夜宵摊砸了。打砸中,湘乡人中有一个人没有跑掉被打伤了,要王W找表弟谭建奇去医院看望伤者。后来,王W并没有去。

8、证人韩WW的证言,证实:他时为楠竹山派出所协警。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派出所值班,后在江南中学出警。当时,一个年轻人被砍伤倒在地上,伤势比较重。他和另一个民警将伤者送到江南医院治疗。第二天,他接到医院电话,称伤者伤势过重,需要转院,民警又将伤者转到了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9、证人陈W的证言,证实:他在楠竹山生活几十年了。2010年的时候,电工厂的张EE和张WW因工作发生矛盾,后来张卫民找何某某帮忙打了张WW。后来听说,一帮湘乡人去砸何某某小弟的夜宵摊,结果砸错了,湘乡一方的人还有人被砍伤。

10、证人王WW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电工厂的张EE和张RR发生矛盾,张卫民叫何某某将张WW打了。后来听说,何某某的小弟的夜宵摊被人砸了。

11、证人罗W的证言,证实:该案起因是罗苏明借此事打压何某某一方。

1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3]0784号鉴定文书,证实:孙某某被张S等人致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3]1007号鉴定文书,证实:张S在案发时被卜某某等人致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9日,彭某某对2010年5月和卜某某等人殴打对方一个胖子(张S)的现场进行辨认;2014年2月19日,郑某对2010年5月和卜某某等人殴打对方的一个胖子(张S)的现场进行辨认;案发的具体地点和现状。

15、同案人张S的通话详单,证实:其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6、上诉人罗苏明、罗舸,原审被告人丁某、刘E、彭某某、郑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五)2008年8月11日,被害人何某某购得一辆奥迪A6型轿车,引发上诉人罗苏明的不满,后罗苏明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一起聊天时,赵某某透露出对何某某有矛盾,罗苏明趁机提出把何某某的车烧了,赵某某表示同意。

2008年8月19日,上诉人罗苏明购得汽油。当晚23时许,罗苏明驾车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湘潭市楠竹山镇金属制品厂办公室一起商量烧车细节。次日凌晨1时许,罗苏明、赵某某二人携带汽油、铝合金梯子等工具,由罗苏明骑摩托车搭乘赵某某来到楠竹山镇江南体育中心,趁无人之际,二人翻过栅栏,到达勤俭村院子的围墙,赵某某在罗苏明帮助下翻过围墙,来到楠竹山原爱国桥派出所院内,罗苏明在围墙外望风,赵某某将汽油淋在何某某停在该院内奥迪车尾部等处,点火后,赵某某在罗苏明的帮助下翻出围墙,二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6434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8日他购买了一辆新奥迪轿车。20日晚20时许,他将车停在原爱国桥派出所的院内坪里。次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电话说车子起火了,他赶到现场看见车子尾部连着后座全部被烧,后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2、证人冯RR、陈RR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何某某停在原爱国桥派出所的院内坪里奥迪车起火了,他们报了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勘查。

3、证人陈R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停在原爱国桥派出所院内奥迪车被烧了,他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看到车尾部有一摊汽油焚烧留下的痕迹,检查油箱不漏油,被烧后油箱还是好的。

4、证人谭R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一天,他接到何某某汽车被烧后的案件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时被烧是一台奥迪A6,未上牌,尾部起火,起火原因是汽油燃烧起火。

5、证人谭RR的证言,证实:罗苏明金属制品厂有一台女式两轮摩托车,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6、证人文武的证言,证实:罗苏明与何某某之间有矛盾。

7、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罗苏明辨认,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在2008年8月一天,与其一起烧何某某奥迪车的人。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苏明处扣押雅马哈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

9、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潭公(刑)勘[2008]S08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11、机动车注册申请表、销售发票及登记信息,证实:罗苏明所有的湘C6P795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关车辆信息材料。

12、汽车登记资料,证实:被烧毁的奥迪牌汽车的购买时间、价值及其他相关信息。

13、户籍证明资料,证实:本案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14、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64340元,并获得其谅解。

15、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证实:他和赵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有矛盾,两人经过事前预谋,于2008年8月一天,骑摩托车携带汽油、梯子等作案工具,放火将何某某停在楠竹山镇原爱国桥派出所院内一台新的奥迪A6型轿车烧损。

16、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罗苏明两人经过事前合谋,骑摩托车携带汽油、梯子等作案工具到楠竹山镇原爱国桥派出所院内,将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烧了。

四、强迫交易罪

2008年初,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涂装线热载体炉系统工房(简称:烤漆车间)被冰雪压垮。被害人张FF通过时任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长谌厚竹承接了该车间的维修业务。

施工几日后,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得知被害人张FF承接的维修工程有大量的废旧金属,于是伙同上诉人罗驰到施工现场找到张FF,通过言语威胁,强迫张FF将部分从工房中拆除的废旧金属卖给他们,张FF被迫答应。随后,在翟崇华的监督下,张FF先后将20余吨废铜废铁以2300元/吨的价格,卖给回收废品的唐HH,总价为5万元。获利后,翟崇华只按1800元/吨的价格付款给张FF,翟崇华、罗驰从中非法获利1万元,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FF的陈述,证实:2008年,翟崇华、罗驰得知张FF接了工棚维修工程,就到施工工地找到张FF,要求购买拆除下来的废旧金属。张FF知道他们是罗苏明手下的人,无奈答应分两车给他们,最终谈好以1800元的价钱收购。过了两三天,张FF给罗驰打电话,要他们来拖那些卖给他们的废旧金属。打完电话后没多久,翟崇华跟着罗驰一起到了维修工地,翟崇华要张FF把装了废旧金属的车开到楠竹山老地磅房对面“明六”开的那家废旧物资回收店,“明六”是以2300元/吨收购的。钱到手后,翟崇华跟罗驰按照跟张FF谈好的1800元/吨跟他结算了货款。最终,张FF在这个工程中没有赚到钱。

2、证人唐HH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上午,张FF和翟崇华押了一车废铁送到她店子里,要她收购,她讲废铁的价格不怎么好,每吨只有2300元,可以的话就放这里。翟崇华讲要得,张FF也默许了,翟崇华讲由他结账。后来他们又拖了两车过来。总共在4-5万元的样子,是唐HH付钱给翟崇华的,货有20吨左右。

3、证人黄TT的证言,证实:黄TT系原江南公司技术安全管理员。2008年1月底,张FF承揽涂装线热载体炉系统工棚维修业务,拖了四五车废铁。当时公司副总经理赵TT找到他,要他去负责具体的维修工程,要求尽快搞好。

4、证人谌TT的证言,证实:谌TT系原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2008年1月底,江南汽车制造厂烤漆车间被冰雪压垮后,他叫张FF修好,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晚上完工,以拆除的废铁抵维修费用。当时由于是春节期间,公司很多部门都放假了,加上维修工程实在非常紧急,就没有跟张FF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

5、证人刘T的证言,证实:刘T系原江南机器厂总会计师。2008年1月底,江南汽车制造公司烤漆车间被冰雪压垮,该拆除工程是张FF在做。

6、证人张TT的证言,证实:2008年冰灾的时候,他给张FF做了江南汽车制造厂烤漆房车间被冰雪压垮的拆除维修工程。

7、原审被告人翟崇华、上诉人罗驰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五、串通投标罪

2012年5月2日,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现为“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向全国公开招标,工程名称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为库房一期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在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镇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500万元,共分为四个标段。

经常在楠竹山地区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上诉人罗苏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工程包工头谢HH、王AA、莫某等人分别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加上另外几家公司共计有19家报名参与此次投标。其中,罗苏明借用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公司”)、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公司”)、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平公司”)、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武陵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等6家公司的资质,并且与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借用有建筑资质的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协商好,如果建福公司中标,工程由罗苏明和李某某来做,罗苏明和李某某交管理费给江南实业公司,具体联系事宜由上诉人罗舸按照罗苏明的要求实施。李某某借用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辰溪二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二建公司”)等3家公司资质,具体联系事宜由郭放辉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实施。谢HH使用自己的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借用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湘潭华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等3家公司的资质。王AA借用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建设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等2家公司的资质。莫某借用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的资质。另外3家: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为了在湘潭地区开拓建筑工程市场,主动报名参与此次投标。

报名结束后,在楠竹山地区建设工程领域占垄断地位的上诉人罗苏明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商量,要把整个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搞过来自己做。为了提高中标的几率,罗苏明、李某某二人合谋,拉拢报名参与投标的王AA、谢HH、莫某等三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根据罗、李二人分工,罗苏明负责找谢HH和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谢HH6万元(该6万元由李某某实际出资),要谢HH参与投标的3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按照罗苏明的要求进行报价。开标前,罗苏明打电话告诉江南实业公司,让他们按照自己跟李某某商量好的结果填写预算报价;李某某负责找王AA和莫某,向王AA允诺中标后请王AA的施工队施工,李某某支付给莫某共计4万元,要王AA、莫某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投标报价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进行报价。经过此番拉拢,同时鉴于罗苏明、李某某在楠竹山地区的社会势力影响,王AA、谢HH、莫某同意按照罗苏明、李某某的要求投标报价。至此,包括罗苏明、李某某自己借用的公司在内,参与此次报名投标的19家公司中有16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在罗苏明、李某某掌控之中。

2012年5月11日,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向各投标人发布《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补充文件1》,公布投标报价上限值为562万元。拉拢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之后,上诉人罗苏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按照阶梯式报价的思路,对上述16家公司的投标报价进行整体调控,每个报价与投标上限值相差几千元至三十余万元不等,总的原则是让本地熟悉的公司中标,而其他远一点的或者不熟悉的公司不中标,只是用来凑数参与投标,但是又确保投标报价在投标有效值范围内,而那些用来凑数的公司的投标报价接近投标上限值,越是接近投标上限值的中标几率越低。罗苏明熟悉的公司有实业公司、石柱公司、建安公司、新研公司。李某某估计罗苏明只会让其借用的一家公司中标,所以李某某在罗苏明要求的投标报价基础上私下下调了其掌控的兴华公司、岳建公司几万元不到十万元投标报价,并将其控制在有效报价范围内。王AA、谢HH、莫某按照罗苏明、李某某的要求确定公司参与投标的报价。根据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评审后的投标报价,投标报价排名前五位依次是:华龙公司、建福公司、兴华公司、岳建公司、石柱公司。各参与投标的公司负责制作参与投标的各类文件,罗苏明、李某某确定参与投标的报价,并支付了16家公司中大部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的费用,参与开标会的食宿、交通费用。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招标代理公司公布了库房一期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华龙公司中得工程一标段,中标价格为1609742.33元;建福公司中得工程二标段,中标价格为1454076.3元;兴华公司中得工程三标段,中标价格为1248157.04元;岳建公司中得工程四标段,中标价格为1033711.46元。这样,四个标段的工程,上诉人罗苏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串通投标报价的公司中得三个标段,达到了两人串通投标报价的目的。中标结果公布之后,华龙公司负责人实地考察了工程施工现场,遇到罗苏明、李某某等当地人的跟随,扬言要插手工地上的施工、建材等方面的业务,华龙公司负责人感到施工社会环境不好,形势不对,不想惹麻烦,遂产生了不想做的想法。之后,罗苏明、李某某为了将工程一标段承揽下来,与华龙公司负责人商量,以补偿华龙公司15万元现金(李某某出资)的方式取得了工程一标段的建设资格。随后,最低投标报价排名第五的石柱公司顶替华龙公司中得工程一标段。最终,罗苏明联系挂靠的石柱公司、建福公司,李某某挂靠的兴华公司、岳建公司获得了库房一期建设工程共计四个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利,并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罗苏明获得库房一期建设工程中的一、二标段施工承包权后,转包给李某某,罗苏明实际非法获利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DD的证言,证实:他受李某某的安排,具体落实联系借用岳建公司、兴华公司、辰溪二建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支付保证金、与陈D修改投标报价、参加开标会的情况,库房一期建设工程共计四个标段实际上全部由李某某具体承包施工及工程款收付的情况。

2、证人陈D的证言,证实:他与郭DD去兴华公司、岳建公司修改投标报价的情况。

3、证人唐DD的证言,证实: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为承揽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投标借用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中了第二标段,并转包给罗苏明。此次中标是经过二次修改后的报价才中的标。期间,实业公司的副总刘DD通知他修改原来确定的投标报价,按新的价格报价投标。

4、证人李DD的证言,证实: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为承揽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投标借用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在开标前他根据领导的安排修改过投标报价。

5、证人刘DD的证言,证实: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卢D总经理不知道从哪里得到消息,通知他们招标领导小组开会,修改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的投标报价,并中了一个标段,后来转包给了罗苏明。

6、证人文D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安排罗舸借用石柱公司的建设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开标及中标情况,并在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7、证人吕D的证言,证实: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借用建福公司的建设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开标及中标情况,并在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8、证人何DD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借用兴华公司的建设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开标及中标情况,并在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9、证人胡DD、王DD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借用岳建公司的建设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开标及中标情况,并在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10、证人廖DD、李DD的证言,证实:华龙公司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并中了第一标段工程,通过现场勘查,施工现场条件较差,公司经过慎重考虑放弃承包权将其转包给罗苏明。

11、证人韩ZZ、陈DD、姚D的证言,证实:罗苏明借用建安公司、强友公司、湘西武陵公司、承平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12、证人单DD、刘D的证言,证实:姚D借用承平公司、强友公司的建筑资质帮助别人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及保证金支付情况。

13、证人夏DD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借用辰溪公司的建设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

14、证人谢HH、彭DD、刘DD、吴DD的证言,证实:彭DD借用华鸿公司、晨翔公司建筑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五建公司、华鸿公司、晨翔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时,被罗苏明游说、拉拢,按照罗苏明的安排确定投标报价,实质上已基本退出该项目的竞标。

15、证人谢DD、谭D、王AA的证言,证实:王AA借用长沙建工集团、创高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王AA被李某某游说、拉拢退出竞争投标情况及李某某在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被罗苏明抽走65万元利润。

16、证人马DD、莫某的证言,证实:莫某借用四通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及被李某某游说、拉拢退出该项目竞争投标情况。

17、证人黄DD、龙D、蒋DD的证言,证实:佳美公司、省三公司参与江南集团库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情况。

18、证人卢D的证言,证实: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为承揽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投标借用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第二标段,后将该标段的施工权转包给罗苏明。

19、证人王DD的证言,证实:建福公司中了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后,他根据卢D的指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罗苏明做。

20、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资料,证实:华龙公司、建福公司、兴华公司等19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中标情况。

21、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办公室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石柱公司、建福公司、兴华公司、岳建公司分别承建了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的四个标段。

22、石柱公司提供的《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补充文件1》、《公司内部管理协议》、财物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的投标报价上限值;石柱公司参与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往来情况;石柱公司将该工程第一标段实际转包给罗苏明施工。

23、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收付款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建福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借用建福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中标、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往来支付情况;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将二标段工程转包给罗苏明的事实。

24、兴华、岳建、华龙等参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库房一期建设工程投标的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领条,证实:上述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的建筑企业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财务往来手续。

25、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某串通、借用、拉拢16家公司参与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的投标,并全面调控投标报价及最后中标情况。期间,他和李某某商量投标底价后,在开标前,他打电话给实业公司唐杜辉,将他和李某某的低价告诉唐DD,并要他们按照这个价格做,绝对会中得一个标段,但中标后该标段的工程要转包给他做,他们同意了,并修改了预算报价,开标后就中了第二标段。

26、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罗苏明串通、借用、拉拢岳建公司、兴华公司等16家公司参与江南工业集团库房一期工程的投标,并全面调控投标报价及最后中标情况。最后他中了第三、四标段,罗苏明获得了第一、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但后来罗苏明将该两个标段的工程转包给他做,实际上库房一期工程的四个标段都是他实际施工的。

27、上诉人罗舸的供述,证实:他受罗苏明的安排,具体联系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委托姚超帮助联系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江南库房一期工程的投标、支付保证金、确定投标报价、参加开标会等事实;在招投标期间,罗苏明、李某某分工拉拢谢HH、王AA等人参与投标情况。

六、开设赌场罪

2009年9月,上诉人罗苏明与陈李林(另案处理)合伙在湘潭市楠竹山镇锦江华庭一处门面开设“金圣电游厅”,内设“金三色”、“苹果机”等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陈李林提供赌博游戏机,占股60%;罗苏明提供场地、协调关系,占股30%;向AA(另案处理)提供技术支持,占股10%。2009年12月23日,该电游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赌博电游机15台。经营期间,罗苏明通过分红非法获利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驰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夏欣与罗苏明、罗驰及一陌生男子在楠竹山银座茶楼谈开电游室的事。后经罗苏明介绍,夏欣在锦江华庭租赁一门面用于开设电游室。后双方协商,陈李林与罗苏明按照七三分成,电游室所有费用由陈李林一方负责,罗苏明负责电游室的安全及介绍赌客。2009年9月份左右,电游室开张,在一楼放了十多台儿童玩的电游机,二楼放了20余台“猜单双”、“单挑王”等赌博机。在经营过程中,罗苏明有非法获利。

2、同案人陈李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开始至2010年元月,他占股七成,罗苏明占股三成,在楠竹山锦江华庭一门面开设赌博电游室。罗苏明在经营期间有获利。

3、证人夏D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他从A世纪酒吧运了20多台机子到楠竹山的电游室。该电游室开设了大概4个月左右,罗苏明主要负责协调公安的关系以及电游室的安全。

4、证人扶DD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他被陈李林安排到楠竹山锦江华庭一电游室去做事,该电游室内有“金三顺”等赌博机,后该电游室被公安机关查处。

5、证人向AA的证言,证实:他在楠竹山电游室经营期间,主要负责赌博机的技术维护。

6、证人卢DD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由于楠竹山的赌博电游室被公安查处,在扶DD的授意下,卢DD去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拘留处罚。

7、证人兰D、罗DD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们在楠竹山锦江华庭1号门面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2年2月2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9、公安机关对涉赌人员童NN、唐NN、卢NN、罗NN、伍NN、方NN、兰N的询问笔录;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湘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销毁记录;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潭公(直治)决字[2010]第9、10、11、12、1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审批表;湘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制作的“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200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楠竹山镇锦江华庭的电游室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兰N、伍NN等5人,扣押赌博游戏机、赌资若干。以上违法涉赌人员均受到行政处罚。扣押的游戏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予以销毁。

10、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七、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方便其承揽工程,单独或指使唐WW(另案处理)从李LL、肖L(均另案处理)等处伪造了“长沙同辉工业炉有限公司”、“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枚)”、“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迅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韶山市韶峰采石场”、“开封市泰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湘潭县永顺建筑租赁公司”、“南方水泥湘乡经营部”等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承包工程建设项目中,很多文件需要盖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印章,为方便造价、结算、文件证明和节约开支等事项,他单独或安排员工唐WW多次伪造了多个公司、企业印章。

2、证人李LL的证言,证实:唐WW找他伪造了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同辉工业炉有限公司等多枚公司、企业印章。

3、证人肖L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唐WW找他私刻印章多枚。

4、证人唐WW的证言,证实:他根据李某某的安排找李LL、肖L等人私刻公司、企业印章多枚。

5、证人刘NN、吕N的证言,证实:湖南省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和使用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6、证人李NN的证言,证实: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和使用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7、证人刘NN的证言,证实: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及使用该公司公章。

8、证人陈NN的证言,证实: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及使用该公司公章。

9、证人刘NN的证言,证实:湖南迅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未丢失,未授权他人刻制使用,不认识李某某、唐WW等人。

10、证人聂NN的证言,证实:长沙同辉工业炉有限公司公章从未丢失,未授权他人刻制使用,不认识李某某、唐WW等人。

11、证人李NN的证言,证实:湖南省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在承接江南工业集团库房改造项目中未刻制库房改造项目部的印章。

12、证人王NN的证言,证实:湘潭市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湘潭市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房改造项目部”这枚公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刻过这枚公章。

13、提取笔录,证实:从建福、石柱、华南、新研等公司提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印迹等材料。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李LL的辨认,辨认出李某某、唐WW在他那里刻过公章;经过肖L的辨认,辨认出湖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区改造项目部等多枚印章系他刻制。期间,李某某、唐WW都找他刻过公司、企业印章。

15、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分别证实:韶山市韶峰采石场、湘潭县永顺建筑租赁公司、南方水泥湘乡经营部均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1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文检)字[2013]833、83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湖南迅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同辉工业炉有限公司、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字印章材料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

1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鸿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肖L及唐WW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印章、电脑等物情况。

原公诉机关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

1、上诉人罗苏明、罗舸、罗驰、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上诉人舒文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余某、刘E、丁某、彭某某、郑某,上诉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

2、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湘潭县楠竹山建筑劳务工程队等16家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3、上诉人罗苏明、罗舸、罗驰、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上诉人舒文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余某、刘E、丁某、彭某某、郑某,上诉人刘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E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投案,其余13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4、本院(1999)潭中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罗苏明于1999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本院于1999年8月3日裁定维持原判。

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2月27日,上诉人罗苏明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罗驰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6、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翟崇华于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舒文波于2006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8、湘乡市人民法院(2003)湘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E于2003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9、本院(1999)潭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于199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20日本院判决维持丁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罗苏明提交两件衣服称:一件是罗苏明在湘潭县公安局受审的时候所穿的衣服,上面有血迹,可以证明罗苏明当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另一件衣服袖口有磨损,可以证明罗苏明在湘潭县公安局受审的时候被手铐长时间紧扣形成磨损。

检察人员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由湘潭市公安局六名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办理罗苏明等人团伙案件的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证明目的是:一、办案机关和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收集证据按法定程序进行;三、关于上诉人罗苏明提供的两件物证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是湘潭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罗苏明在关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期间未发现其身体有异样状况,办案单位在该所提审罗苏明期间,无违反法律及该所关于提审提讯的各项规定。第三组证据是狱医巡视记录,一共六本,证明上诉人罗苏明在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身体状况一切正常。第四组证据是调取证据通知书。第五组证据是证据调取清单。

上诉人罗苏明针对检察人员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面的签名都是他自己签的,但是他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体表无明显伤痕之类”的话,这是他们后面加的。

上诉人罗苏明的辩护人针对检察人员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湘潭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明显不实。提讯证记录不实,时间明显作假。提讯证上面体现的做笔录的人和来提审的人不一样。湘潭县看守所明知或者纵容公安民警监听辩护人会见,还有拒绝律师的会见。关于湘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第一,侦查机关只进行了少许的同步录音录像,这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公安干警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湘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民警在对上诉人罗苏明进行讯问时对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第三,控方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件血衣来源不合法,辩方认为证据的提交应由控方举出,辩方只需要进行合理的怀疑;第四,关于狱医巡视记录,辩护人认为这只是单方面的书面记录,真实性极为令人怀疑,不客观,没有提取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控方并不能提供相关的照片,不足为信,他们认为更有说服力的是类似照片、视频等资料。另外,上诉人称其一直被单独关押在22监室,但是这六本狱医巡视记录上面根本没有22监室。他们对控方所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不认可。对书证的调取需要见证人签字,需要调取人员签字,需要调取笔录,但是控方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没有这几项。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罗苏明提交的两件衣服不能证实其受到刑讯逼供,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检察人员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罗苏明的辩护人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人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人肖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证明罗苏明与姚某某、肖锋在送煤业务的问题上是正常的合作关系,罗苏明负责与厂方结账及外部关系协调。合作过程中,罗苏明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威胁手段,向姚某某、肖锋勒索财物。分得的19万元,是按合作协议分得的合作利润,并非敲诈勒索。

第二组证据是证明人刘ZZ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是证明上诉人罗苏明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向刘ZZ勒索财物;刘ZZ向罗苏明、成某某交付财物,完全基于其商业互惠目的考虑,并非基于罗苏明的威胁、恐吓行为陷入的恐惧而为。

第三组证据是雨湖区房管所工作人员熊文革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证明上诉人罗苏明与雨湖房产管理所签订“施工环境维护协议”并收取维护费后,在廉租房建设施工过程中,确实做了施工环境维护的诸多具体工作,解决了很多问题,付出了大量劳动。该行为属于合法的提供劳务并根据协议获取报酬的行为,并非敲诈勒索。

第四组证据是湘潭县第五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王正球出具的“关于我所见到的罗苏明与成某某合作从事工程业务的情况说明”、王正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辅助证明上诉人罗苏明与成某某合作承包北岸工程队,在楠竹山从事工程业务一直关系良好。合作期间,并不存在敲诈、威胁等情况。

检察人员对上诉人罗苏明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达到证明罗苏明没有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的目的。在第四组证据中,王正球并不是敲诈勒索的在场人,其言词是间接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罗苏明的辩护人提交四组证据与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有矛盾,但是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罗驰的辩护人提交两份证据:1、湘潭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3日潭公(刑)立字[2013]A30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肖锋是被害人;2、肖F于2013年12月24日签名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肖F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两份证据须与罗苏明的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结合来看,这两份证据是截然相反的。证明目的是肖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不属实的。

检察人员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肖锋的地位是证人,其是否还因其他案件被立案侦查,检察人员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罗驰的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肖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或者供述是不属实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授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授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授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翟崇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文波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E、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苏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驰、罗舸、何某、刘某,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驰、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在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FF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第1-4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苏明、罗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刘E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第5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苏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苏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罗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苏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苏明、罗舸、罗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翟崇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E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苏明的主要上诉理由:1、庭前会议未安排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参加。2、敲诈勒索中的第5、7、9、11、15、16、17、18、20、21、22、23、24、25笔与事实不符。3、故意毁坏财物的财物价值无法确定。4、寻衅滋事中的第1笔与事实不符,第2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3笔不应以犯罪论处。5、不构成串通投标罪。6、开设赌场事实不清。7、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1、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必须安排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参加。在庭前会议上,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湘潭县看守所出具的入、出所体检表及相关侦查人员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不能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罗苏明、罗舸、罗驰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中的第5、7、9、11、15、16、17、18、20、21、22、24、25笔是上诉人罗苏明采取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考虑到上诉人罗苏明在第23笔中为雨湖房产管理所处理了易瑞元死亡事件,雨湖房产管理所支付的25万元认定为劳务费,不以犯罪论处。3、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4、在寻衅滋事的第1笔中,涉案门面使用权属于谢OO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在寻衅滋事的第2笔中,虽然原先已作治安调解处理,但是,由于构成犯罪,当时并未进行刑事处罚,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寻衅滋事的第3笔中,上诉人罗苏明及其同伙的行为属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5、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使招标人不能取得更优的投标报价,也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参与,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明显,且情节严重,因此,构成串通投标罪。6、虽然涉案电游机赌博功能未经司法鉴定,但是,原审被告人、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电游机具有赌博功能,因此,开设赌场事实清楚。7、原审判决除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错误外,其余均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罗苏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上诉人罗舸的主要上诉理由:1、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在寻衅滋事中,与伍某某这一次是因交通事故引发,且派出所当时已作调解,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来追究;与何某某这一次不是主犯。4、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1、聚众斗殴罪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2、上诉人罗舸与上诉人罗苏明有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并受上诉人罗苏明的指使实施了接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3、与伍某某这一次的寻衅滋事虽然已经派出所调解,但是该案已经构成犯罪,不适用调解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审判决并未单独认定与在何某某这一次的寻衅滋事中上诉人罗舸为主犯,而是对于上诉人罗舸在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综合认定,并无不当。4、上诉人罗舸受上诉人罗苏明的安排,具体联系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委托他人帮助联系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帮助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此,上诉人罗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驰的主要上诉理由:1、在聚众斗殴中是从犯。2、敲诈勒索肖F的这一笔上诉人罗驰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杨AA的这一笔上诉人罗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敲诈勒索胡AA一事已经得到了受害人胡AA的谅解,应当对上诉人罗驰从轻处罚。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1、在王AA家聚众斗殴中,上诉人罗驰持刀划伤王AA的肚皮,持械斗殴,是首要分子。2、敲诈勒索肖F的这一笔,上诉人罗驰是受上诉人罗苏明的指派与肖F签订书面协议,正式明确“合伙”,收取“管理费”,后与罗苏明、罗舸一起到银座茶楼胁迫姚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罗驰参与敲诈勒索杨AA;无证据证实敲诈勒索胡AA一事已经得到了受害人胡AA的谅解。因此,上诉人罗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敲诈勒索第3笔何某没有到红房子茶馆喊刘EE。2、敲诈勒索第7笔是刘EE主动找罗苏明协作,钱是刘EE主动给何某的。3、敲诈勒索第13笔何某没有到江南工业学校找刘ZZ拿过钱。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1、敲诈勒索第3笔何某到红房子茶馆喊刘EE的事实有何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罗苏明的供述予以证实;2、敲诈勒索第7笔刘EE是被迫向上诉人罗苏明、何某交纳“管理费”。3、敲诈勒索第13笔上诉人何某到江南工业学校找刘ZZ拿过钱的事实有被害人刘ZZ陈述,上诉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4、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舒文波的主要上诉理由:1、系坦白。2、系从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1、上诉人舒文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舒文波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3、原审判决虽然没有认定坦白情节,但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舒文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违背自己意愿的。2、赵某某的口供是不真实的。3、史某某和罗苏明在楠竹山镇卫生院装修工程中是合作关系。4、罗苏明叫刘某去楠竹山镇卫生院找史某某拿钱,是罗苏明和史某某事前商量好的事,刘某去当时史某某就把钱给了刘某,刘某也没有威胁史某某。事后罗苏明给刘某1000元线,不是什么好处费,而是刘某应得的车费。经查,1、上诉人刘某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违背自己意愿的”,并未表明其供述与事实不符的地方。2、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吻合,并无不实之处。3、史某某是被迫向上诉人罗苏明交纳“管理费”,并非合作关系。4、虽然上诉人刘某到史某某处接钱时没有直接威胁史某某,但史某某是被上诉人罗苏明威胁交纳所谓的“管理费”;上诉人刘某因本案分得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有上诉人罗苏明的供述,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证据证实是车费。因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外,其余罪名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罗舸、罗驰、何某、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翟崇华、舒文波、余某、刘E、丁某、彭某某、郑某的量刑适当,但是对上诉人罗苏明的敲诈勒索罪量刑偏重。原审判决《退赔清单》中认定上诉人罗苏明敲诈勒索谢某某的数额为12.05万元错误,应当为1.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第十五项关于“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苏明等人及单位的相关涉案财物”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合并执行的量刑部分,第八项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前期羁押的12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以内缴纳完毕)。

四、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的第十五项关于“责令被告人罗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判决部分所付具体清单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明敲诈勒索谢某某的数额为12.05万元为1.25万元,敲诈勒索雨湖房产管理所75万元为5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李柏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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