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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8-3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4-12-15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韦纯郎、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向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大区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行贿35万元。

宋某某在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与重庆市政府公开招标采购37台教育安全监管车辆的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宋某某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安全稳定办公室原主任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21.5万元现金及0.5万元购物卡。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宋某某所犯的串通投标罪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事实,其所犯的串通投标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向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委派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另案处理)行贿35万元的事实

某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为某股份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刘某自1995年起被某集团公司委派到某股份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3年,刘某被某集团公司聘任为营销高级执行经理,并批准授权其为某股份公司大区负责人。2009年至2013年12月,刘某管理西南大区某汽车的销售工作,负责开发、管理经销商等。

2010年,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为使某公司能够获得某汽车的销售代理权,向刘某承诺如某公司获得该授权,将按照公司利润的10%给予刘某好处费,刘某表示同意。事后,刘某利用自己担任某股份公司西南大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帮助某公司获得某汽车的销售代理权。

为兑现上述承诺,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宋某某驾车至某集团公司办公楼附近,在自己的汽车内给予刘某10万元好处费。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宋某某驾车至某集团公司办公楼附近,在自己的汽车内给予刘某15万元好处费。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宋某某在某公司渝北分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给予刘某10万元好处费。

二、串通投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的事实

2012年3月的一天,刘某获悉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教委”)要公开招标采购37台教育安全监管车辆,便将该消息告知了宋某某,并让其驾驶样车向采购人员展示。在赴重庆市教委展示样车前,刘某提议并与宋某某共谋送给主管车辆采购事宜的重庆市教委安全稳定办公室主任蒋某某好处费2万元,请托蒋某某采购某公司经销的某越野车,并承诺事成后将按每台车0.5万元的标准给其回扣。随后,宋某某从某公司的备用金里拿出2万元,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重庆市教委蒋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了蒋某某。

不久,刘某召集四家某汽车经销商开会,提出由最先得知本次招投标信息的某公司中标,其余三家经销商陪标,某公司支付给其他三家经销商每台车0.1万元的陪标费。某汽车的其他经销商表示同意。

2012年5月,重庆市教委最终决定采购37台某越野车。该消息发布后,刘某与宋某某、某公司渝北分公司经理胡某某共同商定每台车的投标报价为14.73万元,某公司将投标报价电话告知其余三家某汽车经销商,让该三家经销商的投标报价高于某公司的报价,以确保某公司中标。某公司顺利中标并与重庆市教委签订了采购合同。事后,某公司分别给其他三家经销商陪标费3.7万元,共计11.1万元。

2012年6月,胡某某经征得宋某某的同意后,在该批采购车辆交车仪式后送给蒋某某1万元现金及0.5万元购物卡。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宋某某在蒋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本次采购汽车的回扣18.5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掌握了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后,于同年2月26日通知宋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宋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行贿的事实外,另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销售职务聘任通知、销售职务人员事权、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渝教干(2006)35号《中共重庆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关于徐某某等13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渝教工委(2010)13号《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市委教育工委重庆市教委机关处室主要职责〉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系统安全监管车辆基本需求》、《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建议将安全监管车辆采购改为竞争性谈判的函》、询价采购文件、重庆市政府采购网项目信息统计查询、查询采购需求书、包组采购结果、《关于确认安全监管车辆采购结果的请示》、《重庆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渝教函(2012)130号《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划拨校园安全监管车辆采购资金的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回单、记账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6.5万元现金及0.5万元购物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并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事实,其所犯的串通投标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折抵刑期九十一日。)

三、对被告单位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懿

代理审判员郑旭

代理审判员戴真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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