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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210号行贿、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2823刑初2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7-11-29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杨某2、汪某3、欧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2017)鄂28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28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281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胡煌、被告人杨某2、汪某3、欧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1系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和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为了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审核验收等环节得到关照,于2014年8月的一天向时任发包单位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李某1(另案处理)赠送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李某1予以收受并将卡内的款项支取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采用同样的方法再次向李某1赠送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李某1对该卡予以收受,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1又向该卡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李某1收受后将卡内的30万元支取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初(2015年腊月),因公司需要,李某1经手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1万元,后李某1在向张某1归还该借款时,被告人张某1以给李某1儿子“压岁钱”为由未接收,此后李某1也未予偿还。李某1在收受被告人张某1的51万元后在施工管理等方面给予了被告人张某1关照。

二、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1为了中标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招标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建设工程A(区)二期一标工程,用其任负责人的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借用湖北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安排其公司技术负责人杨某2同时制作三份商务标,安排公司职工汪某3向湖北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传递投标文件和交纳投标保证金,通过上述非法活动,湖北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到该工程,中标价为42814590.38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1为了中标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招标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建设工程A(区)二期二标工程,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同时借用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和恩施州晋晟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安排其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2同时制作商务标三份,被告人汪某3帮忙联系借用资质,并受被告人张某1的安排向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州晋晟建设有限公司传递投标文件和交纳投标保证金。在该工程开标前,被告人张某1将自己投标的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通过电话告知时任业主评委的被告人欧某4,被告人欧某4在该项目评分过程中对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关照。通过上述不正当竞争,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到该项目工程,中标价为59404388.99元。

另查明,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鄂旅投公司”)是经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大型国有控股旅游投资集团,湖北省鄂旅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鄂旅投置业公司”)为鄂旅投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鄂旅投置业公司与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恩旅集团”)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为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4年5月5日鄂旅投置业公司下发关于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鄂旅投置业文﹝2014﹞13号文件),推荐李某1为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人选。2014年5月19日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聘任李某1为公司总工程师,并于2014年5月21日就此下发了龙凤文﹝2014﹞11号文件。2014年6月15日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聘任李某1为公司总工程师。欧某4系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2201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恩施市农场品加工园区生活配套服务区A(区)二期一标段、二期二标段中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欧某4在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1在宣恩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1琴在监舍内用玻璃割腕自杀时,与他人及时予以制止,避免了该自杀事件的发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杨某2、汪某3、欧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异地羁押审批表、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决定书,被告人张某1、杨某2、汪某3、欧某4的身份信息,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责任承包书、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情况表,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恩施龙凤投资开发公司简介,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文件,鄂西圈投文(2011)鄂170号关于成立恩施旅游集团的批复,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鄂旅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鄂旅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组成情况证明,湖北省鄂旅投置业有限公司鄂旅投置业文(2014)13号关于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关于张春山等同志任职通知,公司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湖北省鄂旅投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巴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宣恩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张某1立功情况的证明,王某2、黄某2、姚某、黄翱的询问笔录,巴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关于欧某4到案情况的说明,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资金流水、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资金流水,招标资料、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李某1、郭某、黄某1、徐某1、苏某、廖某1、廖某2、陈某,徐某2、唐某、李某2、吴某、李某3、李某4、向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杨某2、汪某3、欧某4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四被告人的定罪

(一)被告人张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管理人员贿赂人民币5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鄂旅投置业公司、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都是国家控股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虽鄂旅投置业公司发文推荐李某1为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人选,但李某1担任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并未经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李某1也不属经过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李某1在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1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当。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不是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应当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2015年腊月送给李某1的1万元属借贷性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张某1为了中标,不仅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还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安排被告人杨某2制作商务标、汪某3传递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通过电话将参与投标的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称告知时任业主评委的被告人欧某4。被告张某1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到了二百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杨某2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安排制作多份商务标,被告人汪某3根据被告张某1的安排联系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传递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人欧某4在项目招标评分过程中有意抬高被告人张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分数,使该公司中标该工程,被告人杨某2、汪某3、欧某4的行为在串通投标中起到帮助作用,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张某1、杨某2、汪某3、欧某4系共同犯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杨某2、汪某3、欧某4及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该罪的指控均无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及法律适用

被告人张某1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2、汪某3、欧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其在共同实施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处以相应刑罚。

(一)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阻止同监室被羁押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王某1琴自杀,避免了重大嫌疑犯逃避法律惩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司法解释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和受贿人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1的多次行贿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2015年腊月李某1向被告人张某1归还10000元借款时,被告人张某1表明送给李某1作为给其子“压岁钱”,李某1予以收受,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连续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2014年8月行贿20万元、2015年8月行贿30万元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杨某2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庭审中能如实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汪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欧某4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1万元,数额较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1、杨某2、汪某3、欧某4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向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鄢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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