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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刑初字第058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盱刑初字第05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3-11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及其辩护人韦刚、徐长贵、袁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组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以及向评委打招呼等方式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盱眙技师学院B标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经与被告人冯某等人约定,其采用与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单位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条件,收取中标单位工程造价1%的费用。在该单位中标后,按约收取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金林夫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5万元,借给冯某25万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盱眙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组织被告人冯某等人,使用陪标的方法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帮助江苏新龙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李某收取江苏新龙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季某(另案处理)串标费用6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31万元,被告人冯某非法获利15万元。

3.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帮助贾先锋(另案处理)取得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的建设承包权,介绍贾先锋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为中标该项目,被告人李某、贾先锋和后来介绍别人来投标的被告人薛某约定,以贾先锋给付薛某陪标费用的方式,让薛某介绍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在该项目开标时由于薛某介绍的一家公司没有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该项目第一次开标流标。为确保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第二次招标时中标,经李某、冯某、贾先锋等人预谋,约定由贾先锋提供资金,由李某和冯某以给付陪标费用的方式介绍借用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薛某提供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日,通过李某、冯某、薛某、贾先锋等人的以上操作,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4924260.4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薛某非法获利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接盱眙县纪委电话自动到案。被告人冯某退缴非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薛某已退缴非法所得1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组织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冯某、薛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江苏省技师学院B标段的投标过程中,金林夫通过其给李某的65万元是介绍费,其是按照正常投标规则进行投标的,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串通投标的事实中,既无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也无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同案犯李某向评委打招呼的行为控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导致评委违规评标的事实,冯某也未因此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组织被告人冯某、薛某等人进行串通投标活动,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盱眙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组织被告人冯某等人,使用陪标的方法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帮助江苏新龙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李某收取江苏新龙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季某(另案处理)串标费用人民币6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冯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

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帮助贾先锋(另案处理)取得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的建设承包权,介绍贾先锋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为中标该项目,被告人李某、贾先锋和后来介绍别人来投标的被告人薛某约定,以贾先锋给付薛某陪标费用的方式,让薛某介绍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在该项目开标时由于薛某介绍的一家公司没有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该项目第一次开标流标。为确保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第二次招标时中标,经被告人李某、冯某与贾先锋等人预谋,约定由贾先锋提供资金,由被告人李某、冯某以给付陪标费用的方式介绍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被告人薛某提供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日,通过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与贾先锋等人的以上操作,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4924260.4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薛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接盱眙县纪委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事实。被告人冯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薛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李某在纪委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朱某、盛某、陈某甲、董某、黄某、何某、陈某乙、崔某、陈某丙、丁某、郑某、於孝友、钟某、周某、杨某、那某等人的证言,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及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材料,李某、贾先锋、崔某、盱眙县招投标管理中心、无锡腾通物资经营部银行账目材料,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盱眙县纪委的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李某主体身份材料,扣押文件清单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另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盱眙技师学院B标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经与被告人冯某等人约定,其采用与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单位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条件,收取中标单位工程造价1%的费用。在该单位中标后,按约收取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金林夫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5万元,借给冯某25万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首先,串通投标罪包括投标人之间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本案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系电脑随机从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并由电脑语音通知的,其行为具有中立的性质,不符合“招标人”的身份。其次,江苏省盱眙技师学院B标段工程项目的评标是采用综合评价法,即综合评价投标人的评标价与技术标,推荐综合分值高的投标人中标,并非仅以技术标作为评价依据,评标价占总分值的百分之七十,而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价得分最高,故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向评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为与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最后,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是招标人确定的最高限价以内的最低报价,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串通投标,亦未提供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起指控已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本起为串通投标行为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到案后积极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某在江苏省盱眙县技师学院B标段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具有从犯、积极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从犯、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犯串通投标罪除本院不予支持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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