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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4刑初12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784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2-06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1、陆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1及其辩护人楼建航、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顾容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下半年,永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业主方将永康市餐厨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中心PPP项目(采购预算金额8066万元,以下简称永康项目)放在永康市招标办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应某1系该项目实施单位招投标环节的分管领导,王某2(另案处理)系该目负责人。2017年3月,被告人陆某2作为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代表,通过以金某集团与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泰)合作的方式参与投标,并负责协调投标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在前期协调过程中,被告人陆某2先后送给被告人应某1和天下香烟六条、永康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四千元,送给王某2和天下香烟六条,应某1予以收受。之后,被告人应某1回赠被告人陆某2字画等物。

为确保大连东泰中标永康项目,被告人陆某2通过各种关系打听获悉招投标的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业主单位即永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参与选定,即找到被告人应某1,要求在确定专家环节给予关照。被告人应某1遂将专家库名单提供给被告人陆某2,由被告人陆某2从专家库名单中先行选取有利于大连东泰的评审专家。201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2将经其事先联系和确认的5名专家名单提供给被告人应某1,要求围绕该专家名单佯装随机抽取专家,被告人应某1再召集并安排工作人员曹某,4(另案处理)等人在抽取专家时落实被告人陆某2的要求。当日下午,曹某,4等人在与市公共资源中心、市采购办工作人员共同抽取评审专家时,按照事先安排,确定了被告人陆某2提供专家名单中的四名专家,并在事后将有关情况向被告人应某1汇报,再将随机补选的一名专家名单告知被告人陆某2。被告人陆某2再找关系与补选专家取得联络,承诺给予好处费。根据领导安排,王某2作为采购方代表也被确定为评审专家。

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2为来永康参与评审的专家武某2、王某1、章某,4在康廷大酒店开好房间并支付了房费,并在酒店房间以支付专家费的名义分别送给武某2二万元、王某1二万元、章某,4一万元,以求评审时关照大连东泰;3月30日,被告人陆某2开车到永康市火车站接送参与评标的专家黄某,4时送交黄某,4二万元现金,以求评审时关照。经七名专家集体评审,结果为大连东泰的综合评分最高,被拟定为中标单位,后因本案及时查办而中止、尚未发文宣布。事后,被告人陆某2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应某1价值人民币四万元的金华一百购物卡,并送给另一补选专家李某1一万元,被告人应某1予以收受。案发后,其家属将该四万元购物卡退回到金某集团,现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1、陆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1、陆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2、曹某,施某,4、周某,4、应某、陈某,4、章某,4、韩某,武某1、李某1、黄某,王某1、薛某,4、赵某1、姚某,4、龚某,4、杜某1、李某2、诸某,4、冉某,4、赵某2、应某、朱某,4、吴某,4、郑某,4、杜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永康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记录表、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初步审查表、评分汇总表、入住登记表、宾客结账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以贿赂、获密等方式,与招标方相互串通投标;被告人应某1作为招标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4.4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方串通投标,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1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陆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应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1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现有证据,被告人应某1虽有陪同投案的行为,但据其本人供述其多次通过自己和徐某1手机进行电话劝说后,对方才同意投案并由其陪同的情况,与其本人的通话清单、证人徐某1的证言无法印证,而其供述通过其二人的朋友徐某1劝说对方投案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关于立功的规定,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必须系其本人实施的行为,由亲友实施的,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其他投标人、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购物卡,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郎月姿

人民陪审员郎妙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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