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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8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隆刑初字第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2-30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陆寿东、杭祖兴、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陪同朋友韦某甲到隆安县南圩镇联造村龙下屯曾某戊开设的代销店玩。期间,由韦某甲做庄与被告人曾高德等龙下屯的人打牌赌博玩“三公”,曾高德因偷看牌后方加大赌注,在一旁观看的任某甲为此不满与曾高德发生口角,周某乙看见后也气愤的与曾高德争吵。任某甲、周某乙扬言“找人收拾在场的人”并对曾高德说“拿你来开刀”,韦某甲等人看见后上前劝架,任某甲、周某乙看到曾高德等龙下屯的人较多并在韦某甲的劝架下方离开。

曾高德与任某甲、周某乙吵架后心中仍觉得气愤,加之任某甲、周某乙在临走前曾扬言“找人收拾在场的人”并对其说“拿你来开刀”,于是,曾高德叫龙下屯的年轻人到该屯的灯光球场上商量“如果他们敢来,我们就收拾他们”。

当日凌晨3时许,任某甲、周某乙二人返回南圩镇百朝街后,任某甲仍然很气愤并对周某乙说找人去教训龙下屯的人,周某乙劝阻未果的情况下也跟随任某甲一起以“到平果县喝酒”为由纠集任某乙、任某丙、韦某乙、周某丙等人到龙下屯。任某甲开着一辆(车牌为桂A×××××)大众迈腾小型汽车搭载着周某乙、任某乙、任某丙,周某丙开着韦某乙的一辆(车牌为桂A×××××)斯巴鲁小型汽车搭载着韦某乙一起到了龙下屯屯口,任某甲停车后坐在车上连续按响喇叭。曾高德等人闻声即赶到屯口,曾高德看见周某乙站在车的附近后拿着斧头等凶器冲向周某乙并喊龙下屯的人一起冲向周某乙等人,龙下屯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木棍、啤酒瓶等追打周某乙等人并砸向车辆,韦某乙等人见状便弃车离去,周某乙被砍伤后坐上任某甲的车与任某甲开车逃离。经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任某甲的(车牌为桂A×××××)大众迈腾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17364元,韦某乙的(车牌为桂A×××××)斯巴鲁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7569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曾某甲、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的供述;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高德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任某甲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众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乙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以上三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高德辩称,被告人与任某甲、周某乙因为赌博而发生争吵,任某甲、周某乙离开以后,被告人当时也很气愤,就说如果他们敢来就收拾他们,当时屯里面的很多年青人也在那里,被告人并不是有意对那些人说这话,因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纠集屯里的年青人商量,不符合事实;任某甲、周某乙开车来了以后,就有一伙西安村的人与任某甲等人斗殴,当时被告人也持木棍跟在后面,但被告人没有动手对对方的人车进行打砸。被告人承认参与其中,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认罪。

辩护人陆寿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持械斗殴有异议。根据案件材料,包括被告人在内的龙下屯的年青人,在球场聚集时并没有商量要持什么工具,其他证人也只是说大家拿木棍、砖头或者啤酒瓶出去打砸,被告人也承认拿了木棍出去,但被告人拿什么样的木棍,现没有扣押到,无法证实该木棍是否足以造成伤害后果,因此所持的木棍不能称之为械;对方的车内确有断柄的斧头,但因没有进行指纹鉴定,不能证实该斧头就是被告人参与时所持有;本案斗殴的起因是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一方,被告人曾高德一方处于防备一方,是被动一方,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考虑;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质证中对证人证言予以承认,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被告人和周某乙、任某乙、任某丙、周某丙、韦某乙驾车途经龙下屯路口时,被告人一行原本是到平果县城喝酒,到龙下屯路口时,被告人见之前赌博的地方没有灯光,感到奇怪,同时想到被告人和周某乙离开龙下屯时,龙下屯人的眼光,怕龙下屯的人在此埋伏,所以才停车并捺两次喇叭看情况,龙下屯的人冲出来后以后,被告人就对龙下屯的人说不是来打架的,是去平果喝酒的,这时龙下屯的人也稍散去,但龙下屯的人看到周某乙以后才又实施打砸。龙下屯的人实施打砸时,被告人这方的人也就跑开,没有与对方斗殴。被告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与龙下屯人斗殴的想法,也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因此被告人是受害者,没有罪。

辩护人杭祖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任某甲的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表现:1、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在路过龙下屯路口时虽然停车,但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根据证人任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当时是去平果县城喝酒,并不是有意去找龙下屯的人斗殴。被告人一行没有携带任何斗殴的工具也说明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找龙下屯的人斗殴。2、根据韦某乙等人的证言,韦某乙等人和任某甲一起前往的目的是到平果县城喝酒,而不是一起去找龙下屯的人斗殴,说明韦某乙等人不是聚众斗殴的被纠集者,任某甲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3、龙下屯的村民冲出来时,任某甲一方的人便逃跑,没有与龙下屯的人斗殴,即任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4、如果说任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的话,也因为任某甲一方的人数不到三人而不成立聚众斗殴罪。

如果说任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任某甲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发生的斗殴是对方首先动手,其没有与对方斗殴,其车辆被对方打砸损坏,其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被告人与曾高德争吵时没有说拿曾高德开刀。被告人和任某甲开车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某甲停车,被告人就下车小便,这时曾高德一方的人就冲过来打被告人,被告人没有还手。之前也没有说专门去跟龙下屯的人斗殴。被告人也是受害者,没有罪。

辩护人李高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解。周某乙是文盲,其供述的笔录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没有向其宣读,故对其不利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双方发生争执后,周某乙劝阻任某甲不要冲动,其搭乘任某甲的车是去平果喝酒,在龙下屯路口停车也不是其的意思,说明周某乙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周某乙没有纠集周某丙等人去斗殴,也没有准备斗殴的器械,在现场其也是下车撒尿,被对方殴打时也没有还手,其是受害者。建议宣告周某乙无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陪同朋友韦某甲到隆安县南圩镇联造村龙下屯玩,看见有人在曾某戊开的代销店内赌钱,韦某甲便宣布由其做庄,在场的人没有意见,韦某甲便做庄发四家牌与曾高德、曾某庚、曾某丙玩“三公”赌钱,旁边的一些人下注参赌。在赌博过程中,曾高德因偷看牌后问能不能加大赌注,在一旁观看的任某甲为此与曾高德发生争吵,周某乙也气愤地与曾高德争吵。任某甲扬言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先拿曾高德开刀。周某乙则威胁认不认得百朝的周某甲。在场的龙下屯人见双方激烈争吵,就都过来眼瞪任某甲和周某乙,任某甲见对方人多,怕万一动起手来吃亏,便打电话找人,但未找到人。此时韦某甲等人便劝解双方,任某甲和周某乙见对方人多,便从代销内出来,任某甲说回去再说,后便和周某乙开车返回百朝社区拉曼屯的球场,此时任某甲仍怒气不息,意图找人去龙下屯报复。之后任某甲以朋友请去平果县城喝酒为由,邀请任某丙、任某乙、韦某乙、周某丙同去,任某丙等人同意,行前周某乙吩咐周某丙到龙下屯路口时停一下。后周某丙驾驶韦某乙的桂A×××××号斯巴鲁小型汽车搭载着韦某乙在前,任某甲驾驶自己的桂A×××××号大众迈腾小型汽车搭载周某乙、任某乙、任某丙随后,沿百朝-联造-那湾-西安-联隆公路往平果县城方向。

曾高德与任某甲、周某乙的争吵经韦某甲等劝解之后,韦某甲也离开龙下屯,之后曾高德组织龙下屯的年青人聚集在龙下屯的球场喝酒,商量决定在此等候任某甲、周某乙,如果任某甲、周某乙带人来,就跟任某甲、周某乙带来的人干一架,不让任某甲、周某乙欺负龙下屯。

当日凌晨3时许,任某甲驾车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某甲停车并捺喇叭,周某丙听到后即在前方不远处停车。曾高德等人看到有车停在屯口并捺喇叭,估计是任某甲带人来人了,即赶到屯口,此时周某乙刚好下车被曾高德看见,曾高德便一手拿斧头、一手拿菜刀冲向周某乙并招呼龙下屯的人,龙下屯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木棍、啤酒瓶一涌而上追打周某乙等人并砸对方的车辆,周某丙、韦某乙、任某乙、任某丙等人见状便弃车逃跑,任某甲则开车冲出人群后往前开,周某乙被砍伤后往前跑,任某甲开车经过接周某乙和任某丙上车后,直接送周某乙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任某甲的大众迈腾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17364元,韦某乙的斯巴鲁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75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曾高德的父亲曾某乙于2014年1月31日5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龙下屯有十几名年青人在斗殴。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月31日决定以任某甲、周某乙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以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3、抓获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等。

证实:任某甲、周某乙于2014年1月31日被传唤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周某乙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任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

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任某甲以去平果县城喝酒为名邀请其和韦某乙、周某丙同去。之后周某丙开韦某乙的车在前面,任某甲开车搭载其和任某丙在后面,一起往平果县城方向,在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某甲突然停车并猛按喇叭。一会后就有人喊“打他、打他”,只见从龙下屯方向有很多人朝其这边冲来,其害怕被殴打就原路往回跑。天亮后得知韦某乙的车被砸、周某乙被打伤;

5、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任某甲说一起去平果县城喝酒,其顾及任某甲的面子就答应。之后周某丙开其的车往平果县城方向去。不知过了多久,其被砸车的声音惊醒,周某丙就喊“快点跑”,其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下车往前面跑去,在跑当中其发现其的车停在龙下屯路口,有十几名男子正砸其的车,其怕被殴打也不敢上前制止;

6、证人任某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任某甲叫其上车一起去平果喝酒,任某甲往前开了约30米时又叫任某乙上车。任某甲开车到龙下屯路口时,周某甲叫停车下车小便,任某甲就将车停下,周某甲下车不到半分钟,就听到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和打斗起哄的声音,其因害怕没多想就打开车门往前跑,而任某乙也下车跑开。其往前跑约50米时见到韦某乙的车停在那里,之后任某甲开车跟上来,并说先送周某甲去医院,任某甲就开车和其一起送周某甲去医院治疗。第二天其听说韦某乙的车也被砸了;

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任某甲和周某乙叫其和韦某乙、任某乙一起去平果县城喝酒,大家都同意。后其驾驶韦某乙的车说先去,周某乙就吩咐到龙下屯的时候停一下车,其答应。到龙下屯的一个池塘边,其就停在路边等任某甲的车,一会后,任某甲的车就停在后面不远处并猛按喇叭,不久,龙下屯方向就传来叫喊声,其和韦某乙下车看是怎么回事,只见十几个年轻人拿斧头、菜刀等冲向这边来,同时将石头砸向任某甲的车,其和韦某乙看到这个情况就往前跑,跑十几米后只见任某甲开车往前冲,其和韦某乙回头看时,只见那帮人砸韦某乙的车;

8、证人韦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任某甲、周某甲在龙下屯的一个小卖部做庄家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在此过程中,任某甲、周某甲因为赌博上的事与曾某乙的儿子发生争吵,经其和曾某己劝解,任某甲和周某甲就离开,其因没心思再玩也离开龙下屯。天亮后其听说任某甲和周某甲到龙下屯闹事反被打伤,车辆也被砸坏;

9、证人曾某丙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5年1月14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其述,2014年1月31日凌晨,韦某甲和百朝街的两个人到龙下屯曾柏成的代销店参加赌博,由韦某甲一方做庄家与其和曾高德、曾某庚赌博,其他一些村民在旁边下注。韦某甲做庄家赌了约1个小时之后,因为曾高德偷看牌后提出能否加注的问题而与韦某甲带来的那两个人发生争吵,其中一个人在争吵中对曾高德说知不知道百朝的周某甲。后来韦某甲就劝不要吵了,那两个人就离开。争吵停止后大家就离开代销店到外面的球场,只听曾高德和曾某庚、“依弟”商量说“他们要是敢来,我们就收拾他们”,然后曾高德就叫屯里的年青人都到球场去,又去屯里叫所有的年青人都出来,当时在场的有曾高德、曾某庚、曾某甲、曾某辛、曾达成、“依弟”等十几人。不久其就离开龙下屯去平果县城。过后其听韦某甲说那两个人带人到龙下屯与龙下屯的年青人斗殴;

1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听说百朝村的任某甲、周某甲因为赌博的事与其子曾高德等龙下屯的人发生争吵,任某甲和周某甲回去准备带人来与龙下屯的人打架,到凌晨4时许,任某甲和周某甲就带人到龙下屯,与龙下屯的十几名青年发生打砸,其就打电话报警;

11、证人曾某丁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龙下屯的曾高德等十几二十个年青人追打两辆开往平果方向去的车,其估计可能是与之前在曾某戊代销店赌博的事有关;

12、证人陆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其亲戚曾某丙说刚才百朝街上的人到龙下屯赌博,与龙下屯的人发生争执,百朝街上的人扬言带人到龙下屯闹事,现龙下屯的人已经聚集了很多人,叫其不要参与。开亮后其听街上的人说百朝街的任某甲带人到龙下屯闹事,反被龙下屯的人打伤,车辆也被砸;

13、证人曾某戊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韦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到龙下屯其的代销店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其收30元台费。韦某甲负责发牌与龙下屯的曾高德、曾某辛、曾某庚、曾某丙等十几人赌“三公”,期间任某甲、周某甲与龙下屯的人发生争执,曾某己和韦某甲还进行了劝解,任某甲和周某甲就扬言说去找人来收拾在场的龙下屯的人,后来其听说任某甲和周某甲找了一帮人来,但反被龙下屯的年青人殴打,车也被砸;

14、证人曾某己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百朝街的韦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到龙下屯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由韦某甲做庄家,后来任某甲、周某甲就与曾高德发生争执。周某甲指着曾高德的额头说知不知道百朝街的周某甲,而任某甲则打电话问“你在哪里、我在龙下屯,你们过来”,这时韦某甲和其就过去劝任某甲说大年初一的,不要这样。经过这么一闹,玩牌的人都散去了,任某甲和周某甲也离开。到中午时,其才听说任某甲和周某甲带人到龙下屯闹事,被龙下屯的人打伤,车也被砸;

15、证人曾某庚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上午,其听村民说凌晨4时许,任某甲和周某甲带人到龙下屯闹事,被龙下屯的村民打伤,车也被砸。后来韦某甲告诉其说,当日凌晨2时许,韦某甲和任某甲、周某甲到龙下屯赌钱,期间任某甲和周某甲因为赌博的事与曾高德发生争吵,当时任某甲就打电话说找人来“铲平”龙下屯,韦某甲就劝任某甲不要惹事。龙下屯的年青人听后不服气,就准备了刀具聚集到球场那里,打算与任某甲、周某甲等人干一架。到凌晨4时许,任某甲和周某甲真的带人开车到龙下屯路口停下,屯里面的年青就冲上去抓住周某甲,周某甲说不是来打架的,而是去平果的,但龙下屯的人不理会就打了周某甲,还用刀、啤酒瓶砸了两辆小车;

16、证人曾某辛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其到曾某戊的代销店看人家打桌球和赌钱,一会后其就回家睡觉。到中午时其才听说凌晨的时候有人在龙下屯聚众斗殴;

1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在曾某戊的代销店看人家赌钱,当时由韦某甲、周某乙、任某甲做庄家,由韦某甲发四家牌,与龙下屯的曾高德、曾某丙,还有另一个人赌“三公”,其他人只能在旁边下注,因为曾高德偷看牌后提出要加注的问题,任某甲、周某乙就与曾高德发生争执,任某甲和周某乙辱骂曾高德,任某甲骂说今晚就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先拿曾高德开刀。周某乙则到旁边打电话,骂一会后大家就散了。后来其和曾高德等人在龙下屯的球场那里喝酒,商量说如果任某甲和周某乙真的带人来的话,就跟他们干一架,到约4时许,有三辆车开来停在龙下屯路口并不停地按喇叭挑衅,曾高德就过去看,一会后曾高德就喊“快出来”,可能是曾高德被打了,其他人就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头、木棍跑过去帮忙,其也拿两个空的啤酒瓶冲过去,往对方一个人的身上砸,砸中对方的手臂后瓶子摔地上破碎,那人反过来追打其,其转身跑回家;

18、被告人曾高德的供述。

证实: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述: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晚12时许,百朝街上的“国快”和周某甲、“哥弟”来其龙下屯,由“国快”做庄家与其及曾某丙、曾某庚拿牌,旁边的人下注赌“三公”,后来因为赌博的事其与周某甲、“哥弟”争吵,周某甲和“哥弟”扬言说打电话叫人来拿其开刀。周某甲和“哥弟”离开龙下屯以后,其就离开赌场回家,一会后又出来到本屯代销店旁喝酒打桌球到凌晨2时许的时候,就有人说百朝街的人来打架了,其就拿一根木棍走出村口,看见西安村的人与百朝街上的人对打,其拿木棍在旁边看了一会后,打架的人群就散了;

19、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和任某甲、韦某甲到龙下屯的一个小卖部赌钱,由韦某甲做庄家与龙下屯的人用扑克牌赌玩“三公”。不久,任某甲就与龙下屯的一个青年争吵,其帮任某甲说话,这时门口的几个龙下屯的人就进来瞪其和任某甲,其感觉不妙,怕被殴打,就和任某甲离开开车返回百朝街戏台旁的球场,任某甲为刚才的事很生气,说要去教训龙下屯的人,其说今天是大年初一,又这么晚了就不要去了。但任某甲不听,一会后任某甲叫其一起去平果县城喝酒。后其跟任某乙、任某丙上了任某甲的车准备出发,这时韦某乙和他的朋友一起开车回来,其等人就说去玩,这样韦某乙和他的朋友也开车一起去,到龙下路口时任某甲就停车并按了几次喇叭,其和任某乙刚下车,龙下屯的十几个男青年拿斧头、菜刀、钢管和啤酒瓶从龙下屯冲出来,之前跟其和任某甲争吵的那人右手拿斧头,左手拿菜刀向其冲过来,其就说“你们想怎么样,我们不是来找你们打架的”,这时其就被人用啤酒瓶、钢管、斧头、菜刀进行殴打,其中之前跟其和任某甲争吵的那人拿斧头、菜刀往其腰部、头部各砍一次,任某乙见其被殴打就跑开,其向西安村方向跑,这时有人喊“砸他的车”,接着就听到砸车的声音。任某甲见状就开车过来,其上车后任某甲直接送其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辨认,跟其和任某甲在赌场争吵的人是曾高德;

20、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周某乙陪韦某甲到龙下屯的一家代销店,由韦某甲做庄家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不久,因为赌博上的事其先与对方的一名男青年吵架,后来是其和周某甲与对方参与赌博的人吵架。其见对方人多,怕万一起冲突会吃亏,就打电话叫人来接应,但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打通。其就走出代销店外,周某甲也跟着出来,其说回去再说。后其和周某甲就开车返回百朝社区,其越想越不服气,就想找人去报复,周某甲说“算了,大年初一的,现在又那么晚了”。其听后没有出声。刚好有几个同村的年轻人在那里,其就对那些年轻人说有朋友叫去平果玩,大家一起去玩,那几个年轻人就上了其的车,韦某乙的车在前面。然后其开车按原路去平果县城,途经龙下屯路口时其将车停下并按喇叭,周某甲和那几个年轻人就下车。突然,龙下屯里面有十几个人拿斧头叫喊着冲出来,其打开车门说“没必要这样吧,我是去西安村找朋友去平果玩的”。这时车后有人说“刚才就是他”,那些人就往车后涌去,又有人喊“砸他车”,其立即关车门准备开车时,那些人就砸其的车,其开车冲出人群往前几十米时,周某甲也打开车门上车来,周某甲说被打伤了,其就开车把周某甲直接送到县人民医院;

21、鉴定意见书。

证实:韦某乙的桂A×××××车辆和任某甲的桂A×××××车辆被砸坏后,公安机关委托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修复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某甲的桂A×××××车辆,修复价格为17364元;韦某乙的桂A×××××车辆,修复价格75690元;周某乙被殴打造成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2、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周某乙、曾高德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事实。其中在任某甲的车里有一把断柄的斧头。被砸车辆的外壳有被锐器砸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曾高德是否持械参与斗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高德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有曾某庚、曾某甲、周某丙的证言和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证实。曾某庚证实龙下屯的年青人在球场聚集时已准备刀具,打架时龙下屯的人用刀、啤酒瓶砸对方的车。曾某甲证实当时很多人拿刀和枪在打架。周某丙证实十几个年轻人拿斧头、菜刀等向其所在位置冲来。周某乙证实十几个男青年拿斧头、菜刀、钢管和啤酒瓶从龙下屯冲出来,之前跟其和任某甲争吵的那人拿斧头、菜刀往其腰部、头部各砍一次。任某甲证实龙下屯里面有十几个人拿斧头喊叫着冲出来。此外周某乙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的车辆损坏照片也证实周某乙被锐器所伤、车辆被锐器砸穿、任某甲的车内有断柄的斧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曾高德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因此曾高德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曾高德持械斗殴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高德与任某甲、周某乙因赌博发生争吵之后,曾高德为防备对方带人来龙下屯闹事而纠集龙下屯的年青人意图与对方斗殴,当对方开车到龙下屯路口停车并捺喇叭,曾高德确认是任某甲、周某乙之后即招呼龙下屯的人对对方实施打砸,曾高德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因赌博而与曾高德发生争吵,任某甲、周某乙威胁扬言铲平龙下屯,先拿曾高德开刀,是本案斗殴发生的起因。双方的争执经旁人劝解之后,任某甲为逞强斗狠而意图报复龙下屯,之后纠集任某乙等人开车前往龙下屯并在路口停车捺喇叭挑衅,才导致被打砸,任某甲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乙帮忙任某甲与对方争吵,并以语言相威胁,在得知任某甲意图找人到龙下屯之后仍积极参与,并吩咐周某丙在龙下屯路口停车,才导致被打砸,周某乙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高德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斗殴的起因是任某甲先产生报复龙下屯的意图,而后纠集多从上门口挑衅,说明任某甲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曾高德一方处于防备的一方,是被动的一方,对任某甲应从重处罚,对曾高德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乙积极参与任某甲发起的聚众斗殴,是积极参与者,可处于相对任某甲较轻的刑罚。斗殴的结果致一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近10万元,对斗殴双方均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曾高德辩称其没有动手参与斗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曾高德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讯问时其供述西安村的人与百朝街上的人打架,甚至在庭审时其仍然坚称是西安村的人与百朝街上的人打架,而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曾高德召集龙下屯的年青人意图与对方斗殴,随后对对方人车实施打砸的事实,说明曾高德主动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是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意与对方斗殴,是受害者,无罪的意见,经查,双方因赌博发生争吵时,任某甲、周某乙便扬言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并打电话找人来,未找着人之后因对方人多怕动手起来吃亏,任某甲、周某乙才先离开龙下屯,这有龙下屯一方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任某甲、周某乙纠集任某乙前往龙下屯,任某甲故意在龙下屯路口停车并捺喇叭,实质是向龙下屯一方挑衅,于曾高德一方看来,任某甲、周某乙已带人来意图斗殴,出于先下手为强的目的才先动手实施打砸,而任某甲、周某乙看到对方人多才不敢还手。上述事实说明任某甲、周某乙主观上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并上门挑衅的行为,是引起斗殴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一行是到平果县城喝酒,不是去找龙下屯的人斗殴,任某乙等人只知道任某甲此行的目的是到平果县城喝酒,不是聚众斗殴的被纠集者的意见,进而提出任某甲、周某乙一方因聚众不到三人而不成立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证据,任某甲离开龙下屯之后,仍意图找人到龙下屯报复,之后其开车到龙下屯路口时故意停车并捺喇叭,说明任某甲此行的目的并不单止是到平果县城喝酒。虽然任某甲没有要求任某乙等人帮忙报复龙下屯,但并不能得出任某甲主观上没有逞强斗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行为的结论。综上,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高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樊华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农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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