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陕0429刑初58号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0429刑初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8-09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朝晖、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帅欣、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涵宇、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代艳荣、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谈喜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在旬邑县张洪镇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潘某进来吃饭,张某见其进来,遂上前打了潘某几个耳光,潘某予以还击,两人随即相互殴打对方,后被劝和。被告人潘某某得知侄子潘某被打,与被告人潘某甲来到饭店,潘某某动手用啤酒瓶殴打张某,张某用啤酒瓶还击;此时,张某的侄子、被告人张某甲来看到二人斗殴,立即上前给张某帮忙殴打潘某某潘某、潘坷见状,二人手持啤酒瓶,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给潘某某帮忙。顿时,双方共计五人,以三对二撕打成一团,期间,潘某某手持饭店的铁簸箕对张某、张某甲进行殴打。五人从饭店内打到饭店外,被人劝开。张某、张某甲为泄愤,用石头、砖块将停放在饭店门外潘某的比亚迪轿车砸毁。后经旬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张某甲、潘某受伤程度属轻微伤,潘某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损失为6240元。案发后,张某、张某甲一方与潘某某、潘某一方达成协议,双方住院等费用相互抵消后,张某、张某甲一方再赔偿潘某某、潘某一方的各种损失18600元,双方相互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另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潘某甲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潘某某、潘某、张某甲、潘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1、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2、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3、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4、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5、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基本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指控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辩称据以定罪的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定书程序违法,故被告人张某砸车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具有防卫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潘某甲三者间未形成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亦未实施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互殴,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潘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案发后,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并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亦未积极追求犯罪结果,且其具有防卫因素,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的目的是接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参与打架仅是为了帮忙,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对指控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意见一致。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打架,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甲是在接到家人电话称其哥潘某被打后前往现场,其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打架,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张某甲系叔侄关系,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潘某甲系叔侄,潘某与潘某甲系兄弟关系。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旬邑县张洪镇“江海福”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潘某和其弟潘丁亦进店吃饭,张某借故上前打了潘某几耳光,潘某予以还击,两人随相互殴打,后被李某某等人劝和。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得知潘某被打,与被告人潘某甲相继到达饭店,潘某某进酒店后用啤酒瓶殴打张某,张某用啤酒瓶还击,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殴打潘某某,潘某、潘某甲二人亦手持啤酒瓶,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其间,潘某某手持饭店铁簸箕对张某、张某甲进行殴打。五人以三对二互殴,从酒店内互殴至酒店外,后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为泄愤,用石头、砖块等物将停放在饭店门外的潘某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砸损。后经旬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潘某受伤程度属轻微伤,潘某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潘某比亚迪轿车折旧后净损失价格为62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前往旬邑县张洪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控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潘某与潘某某亦一同到达派出所;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家属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张某甲与潘某某、潘某双方医疗费等费用相互抵消后,张某、张某甲再赔偿潘某某、潘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600元。双方相互予以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情况记录。张洪镇“江海福”饭店杨某向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电话报警称:2016年10月27日晚19时许,张某与潘某在饭店吃饭时发生打架,当时被人劝解后潘某打电话喊来潘某某、潘某甲等人持啤酒瓶、铁簸箕将张某、张某甲打伤,双方进行互殴,张某、张某甲、潘某某均受伤,后张某、张某甲用砖块砸坏潘某的比亚迪轿车。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潘某某、潘某、张某甲、潘某甲基本身份信息。

3、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张某受伤后被旬邑县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虎口区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天;被告人潘某某被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肩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被告人潘某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后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被告人张某甲被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4天。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1992年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止2007年4月25日。2003年4月25日被减刑释放。

5、办案说明四份,证明2016年10月27日晚,江海福饭店杨某电话报称张某与潘某在饭店吃饭时发生打架等情况,后被告人潘某到达张洪派出所,向民警反映张某、张某甲在江海福饭店殴打自己,并用砖块砸自己的比亚迪轿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正在用石头、砖块砸一辆比亚迪小车,民警立即上前制止,在民警制止过程中,张某突然上前在潘某脸上打了一下。民警控制住局面后将张某、张某甲带回派出所,潘某、潘某某亦一同到派出所,因张某、张某甲、潘某某、潘某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让几人先看病,后电话通知几名被告人到所接受讯问;针对本案涉案车辆,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做出第一次价格认定后,被告人潘某申请补充鉴定,后经张洪派出所调查询问,认为二次申请项目系二次缺漏项,遂委托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补充鉴定;办案民警与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一起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规定,勘查笔录并未要求鉴定人员签名;第一次价格鉴定系张洪派出所2016年11月2日作出委托聘请书,11月7日正式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两次价格认定书均已及时送达张某、张某甲;针对被告人潘某某24小时问话笔录中民警签字问题,是因潘某某不会写字,讯问结束后民警于勤龙和张小龙向其宣读笔录后,于勤龙代替潘某某签字后未及时签写自己名字。

6、鉴定申请书,证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对其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缺鉴项目进行补充鉴定。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6年11月2日对被告人潘某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进行扣押,同年11月7日予以发还。

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家属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某、张某甲与潘某某、潘某双方医疗费等费用相互抵消后,张某、张某甲再赔偿潘某某、潘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600元。双方相互予以谅解。

9、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各一份,证明价格认定书格式及国家发改委现已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二)证人证言。

1、张某乙证言笔录,其系饭店老板。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其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不到20时,自己在饭店内看到潘某某进饭店后就问:“谁把我娃打了”?潘某指了一下旁边坐的张某,潘某某就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上去把张某头砸了。这时张某也顺手拿了个啤酒瓶将潘某某头砸了一下,和张某一起的张某甲,还有潘某某、潘某就打在一起,潘某把一个啤酒瓶摔破,然后朝张某甲头上戳了几下,潘某某拿了铁簸箕打张某,双方就这么乱打在一起,最后被人拉到店外面。潘某某的伤主要是张某打的,张某的伤主要是潘某某打的,张某甲的伤主要是潘某造成的。

2、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及张某、张某甲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自己和张某、李某丙三人在江福海饭店喝酒,潘某和潘丁兄弟俩进来吃饭,张某可能是喝多了,就一个人走到潘某和潘丁那桌,张某一个手搂着潘某,另一个手在潘某脸上扇了几下,两人就撕打在一起。自己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让他们碰一杯酒这事就算了,双方同意。就在自己劝解的时候,潘丁出去打电话叫人了,潘某也离席给他爸打电话具体说啥自己没听见。大约五分钟后,潘某和潘丁打电话叫的人来了,领头的是潘某某,身旁有潘丁、潘某甲。其余自己叫不上名字,大约七、八个人,饭店门外还有几个人,他们来时开一辆奔腾(潘某甲的车),一辆三轮“蹦蹦车”(潘某某驾驶),潘某某一进来就走到潘某和张某中间站着,潘某某问潘某谁打潘某了。潘某示意是旁边坐的张某,接着潘某某就从桌上抡起一个啤酒瓶直接打在张某头部,张某头当时就流血了,后潘某某将张某撕倒在地,用手上剩的啤酒瓶把(啤酒瓶被打碎手里剩余部分)朝张某脸上戳了几下,张某脸也被戳烂流血了,这时张某的侄子张某甲赶来了,一看潘某某正在打张某,就上手拉潘某某,这时潘某某身边的潘某、潘某甲等四五个人开始打张某甲,潘某、潘某甲手拿啤酒瓶打在张某甲头上,自己一看张某甲头流血了就赶紧拉潘某、潘某甲这边的人,自己将潘某、潘某甲拉到门口,期间潘某某抡起饭店里的铁质带杆“搓子”,先用“搓子”朝张某甲、张某头上打,后“搓子”被抡飞后,潘某某用“搓子”杆(铁质)一下戳在张某甲左脸部,张某甲左面部当时就破了流血。潘某某见他们的人都被我劝开了,他自己也跑到饭店门口了。张某和张某甲这时好像突然反应过来了,张某和张某甲手拿啤酒瓶追上潘某某用啤酒瓶猛砸头部、面部,潘某某挣扎起来以后朝风云十字跑了,潘某某这边叫的人也跑了,当时潘某某也满脸是血。潘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是张某用路边石头砸的,因为当时潘某、潘某某等人都跑了,张某可能气不过就用路边的砖头还是石头砸潘某的车,车上的玻璃、车身均受损,张某甲也跟着一起砸潘某的车。

3、张海某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其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19时30分许,自己和媳妇、女儿三人开车到张洪街道江海福饭店吃饭,进去时李某某和张某在旁边桌上吃饭,喝啤酒,自己过去还和李某某打了一个招呼。大概十几分钟后,李某某和张某还有一个小伙(李某丙)一起往出走的时候,这时张某突然冲到进门后右手饭桌那,左手搂住皇楼村潘某的脖子,朝潘某脸上扇了两下,说那个事情咋办,潘某还打了张某一拳。李某某急忙上前将二人劝开,后李某某、张某、潘某、潘丁、李某丙都坐在潘某桌子上,李某某通过劝解张某、潘某,这两个人现场和解,且这两人还碰了一杯酒表示互相让步。在劝解的过程中,潘丁走出饭店边走边打电话,当张某和潘某和解后大约五分钟左右,突然,一个中年男子(潘某某)进来,身后跟了七八个人气势汹汹的,潘某某一来就问潘某谁打潘某了,潘某示意是张某,潘某某二话没说直接抡起桌上的啤酒瓶打在张某头部,啤酒瓶当时就开花了,接着张某、张某甲二人和潘某某、潘某等七八人打开了。自己见状急忙护着媳妇和娃往外走。刚走到离大门两米左右位置,潘某某手拿一根铁棍子(搓子把)朝张某头部打击,铁棍子下落的时候还打到自己左手小拇指上,自己也没管就带着媳妇孩子跑出去了。刚把媳妇和娃送回家,李某某打来电话说他在现场劝架实在劝不开,让自己开车返回饭店把他接走,然后自己就一个人开车又到饭店附近,看见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就没去饭店门口,在风云十字路边等李某某。后接上李某某还有李伟及李某某带的另一个兄弟(李某丙)直接到金枝湾大酒店找岳文孝,找到岳文孝后我们五人就开车到旬邑县医院,李某某说两边人关系都不错,看受伤要紧不。砸车的过程自己不在现场。当时打架时潘某动手了,当张某和潘某某打在一起后,潘某立马给潘某某帮忙打张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面部,潘某甲及潘某某一方当时好多自己都不认识,他们围着张某、张某甲打。

4、潘甲卫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及张某、张某甲砸车情况。其证实:10月27日晚8时许,自己在江海福饭店吃饭,在饭店外等候时看见潘某某进入饭店。没过几分钟自己听见啤酒瓶破裂的声音,似乎是有人打架。自己进去看见潘某某手里拿着铁质垃圾盘的铁质杆子,张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两人用手里的东西互相击打对方头部,当时二人头脸部都出血了。自己一看发生了打架,就准备不吃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外,自己又看见张某甲拿着啤酒瓶,潘某某拿着垃圾盘得铁杆子相互殴打对方头部,两个人头上脸上都有血。自己向饭店的东边风云十字走过去,快到十字时,看见张某、张某甲手中拿着类似石头一样的东西砸潘某的比亚迪车,把车玻璃都砸烂了,还在车身周围砸。自己还看见住在张洪市场院内的张海峰在场。他没有打架,也没有砸车。一个脖子有纹身的男子在追赶另一个男子。自己好像还看见岳家村的岳文孝了,由于天黑,不太确定,这个人也没有参加打架和砸车。

5、潘建丙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及张某、张某甲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证实:10月27晚自己在家没事,被告人潘某他弟潘某甲来找自己,说潘某和人打架了,自己就跟着潘某甲到了张洪街道江海福饭店门口,这时潘某的二爸潘某某进了江海福饭店,接着就听到里面有打斗声,自己就赶紧进去,看见对方张某头上流着血,在地上坐着,潘某甲用胳膊勒着张某的脖子,潘某在一旁站着,潘某某和张某甲在撕打,双方头上都流着血,接着潘某某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这时潘某某拿了一个铁簸箕继续打张某甲头部,直到张某甲起不来。接着潘某某就走到潘某那边,被潘某甲用胳膊勒住的张某当时也不反抗了。这时张某甲和张某两个人起来砸破了两个啤酒瓶,上来就追潘某、潘某某两人。潘某、潘某某就跑到饭店外面了,外面的人很多双方再没有打在一起,潘某某、潘某就向派出所跑,这时张某甲就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样的东西砸潘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自己就和潘某甲去派出所报案。

6、李某丙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及张某、张某甲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19时至20时许,自己当时和李某某、张某在张洪镇江海福饭店一起吃饭,期间潘某和潘丁两人进来了,当时张某酒喝多了,他看见潘某后就过去问潘某是否认识自己,同时用手搂住潘某的脖子,在潘某的脸上打了几下,潘某立即还手用拳头在张某的头上打了几下,两人就这样相互打对方,李某某立即上前劝阻二人,劝开后,还让二人碰了杯酒表示和解。他二人和解后,潘丁就不见了,过了一会,潘某某和潘某甲进入饭店,对着潘某问:“谁打我娃哩”,潘某用眼神瞄了一下张某,潘某某立即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张某的头上,酒瓶打破了,张某的头也流血了,张某也立即拿起一个啤酒瓶打潘某某,二人就厮打在一起,这时候张某的侄子张某甲从饭店外面进来,看见他二人打架,就上前用拳头打潘某某,潘某、潘某甲两人就上前打张某甲,当时,潘某、潘某甲二人手上都拿着没有底的啤酒瓶,都在张某甲脸上戳,把张某甲的脸戳破了。这时候他们五人就混打在一起。一方是潘某某、潘某、潘某甲,另外一方就是张某甲、张某。期间潘某某还拿着一个铁垃圾搓子在张某甲、张某头上打。他们一直打到了饭店外面,后被人拉开。接着,张某甲、张某就捡起地上的石头在潘某停放在外面的比亚迪小车上一阵乱砸。把车的玻璃、外壳等处都砸坏了,再后来,你们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潘丁没有参与打架,整个打架过程中,自己好像没有见到潘丁。也没有见到岳文孝,李某某一直在劝架,没有打架。

7、杨某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其证实:10月27日晚7点多,自己当时在饭店的收银台,张某和李某某、李某丙坐在一桌喝酒,快结束的时候潘某和一个瘦小伙进来要了两碗面坐在另外一桌,这时张某看见了就问这个是不是潘某,说着就过去搂着潘某的脖子用手在潘某脸上打了几下,潘某就生气了,用拳头在张某头上打了几拳,两个人就互相殴打对方。这时李某某和李某丙还有潘丁就把他们拉开了,李某某劝了他们几句后,他们几个人又坐在一起喝酒。当时自己以为他们和好了,自己就进厨房了。过了一会听见大厅里有吵闹声,出去看见店里突然来了很多人,其中一个年龄大点的男子(潘某某)手里拿着啤酒瓶朝着张某身上乱打,张某也拿着啤酒瓶朝潘某某头上砸,这时张某一起的张某甲和潘某、潘某某几个人打在一起,当时潘某某还拿着店里的铁簸箕砸张某,旁边的李某某和李某丙一直在拉他们,潘某某、张某和张某甲脸上都在流血,然后他们就被拉出去了,出去后店里的工作人员就把卷帘门拉下去了,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自己听见他们在外面吵闹,后来还听见玻璃被打碎的声音,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后自己才把门打开,看见门外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碎了。

8、潘丙证言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情况及张某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自己骑着电动车准备在江海福饭店吃饭,刚到门口,见饭店里面人很多,场面很混乱,张某和张某甲手持啤酒瓶,潘某某拿着一个大概60公分的铁制棍子,他们三人脸上都有血,自己还认识潘某甲、潘某,其余人都不认识。自己一看就从饭店退了出来,这时潘某某也出来了,自己见他脸上有血就急忙上前将他扶到门口停放的潘某甲车上,潘某甲就拉着自己和潘某某去派出所报警,到派出所门口后,自己又回饭店去将潘某某三轮车开到派出所门口,接着做潘某甲的车陪潘某某到县医院看病。其并称扶潘某某上车时听见“咚”的一声,回头看见张某不知用什么东西将潘某比亚迪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碎了。

9、潘丁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7日晚8时许,自己和哥哥潘某驾驶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去江海福饭店吃饭,进店后要了两碗面,然后就过来一个胖子,后来听说叫张某,他过来后问潘某是不是潘治国的儿子,问认识他不,潘某就说不认识,张某就在潘某脸上打了三下,潘某就站了起来,自己见状就出了饭店给自己父亲潘治国打电话,结果电话打不通,自己就步行回家找父亲,父亲当时不在家,自己就又从家里往饭店走,边走边继续打电话,后电话打通自己就给父亲说潘某让人打了,打完电话自己走到饭店时看见店里面在打架,二爸潘某某满身是血,车也被砸了,民警也在现场。后自己和潘某某等一起到了派出所,车被暂扣,自己将车上东西取完,接受了询问,后因双方身上都有伤,民警让先去看病,就离开了派出所。

10、赵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和民警及物价局工作人员共同对甘MC9438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受损情况做出评定情况。其证实:2016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派出所电话通知自己,到所里协助派出所及县物价局对一辆受损车辆现场评定,大约15时30分自己到达张洪派出所院内,15时45分,自己及县物价局、派出所民警三方同时对一辆甘MC9438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定损,当时该车前后挡风玻璃损坏、左右前车门玻璃、左后门玻璃损坏、左右翻镜损坏、左侧前门、后门处有脚印及凹陷、左后门玻璃条被损坏、左前柱有被砸痕迹,车内高音喇叭有损坏,车窗玻璃帘均被损坏、行车记录仪有损坏痕迹。经自己现场说出被损部位名称,物价局、派出所民警拍照固定后,自己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见证人签字确认,16时30分结束。被损车辆车主潘某全程在场。被损车辆车门换新需要二次喷漆,因为新车门从厂家发回来只有底漆,安装需要二次依照车身颜色电脑调漆,二次喷漆。安装挡风玻璃需要压条和胶条,车窗玻璃安装需要压条和压条上面的金属电镀压条。被损车辆翻镜换新需要二次喷漆,翻镜从厂家发回来也只有底漆,需经电脑调成和车身一样颜色,二次喷漆。自己当时发现三个玻璃窗帘损坏,右前轮叶子板有受损需要补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互殴和砸车情况。其供述:2016年10月27日大约19时许,自己和李某某一起在张洪街道江海福饭店吃饭、喝酒。当时喝了约有半斤白酒,大约20时许,自己和李某某喝完酒后准备离开,正从一楼大厅往门口走时,看见上皇楼村潘某在靠近大门的饭桌和几个人坐着(自己不认识)吃饭,自己看见潘某就想起了五月份曾和他发生口角的事,就走过去搂住潘某肩膀。说:“你个碎耸还在这吃饭”,并用另一只手在潘某脸上扇了一巴掌,潘某不知道嘴里说了个啥,起身就朝自己眼睛部位打了一拳,后就撕扯到了一起,李某某见状就拉架,拉开后几人都坐到潘某这桌,经过李某某从中调解,自己和潘某碰了几杯,大家都说这事情就这么过了。自己走时打电话叫张某甲过来开车接自己,这时张某甲也来了,正当自己准备起身走时,突然潘某某带了七、八个人进来,潘某某直接走到自己和潘某跟前,说啥话自己也记不得了,就从桌上抡起一个啤酒瓶直接砸到自己右眼眉骨处,自己当时就懵了,接着又被潘某某及三、四个人打倒在地,他们对自己拳打脚踢,张某甲过来拉架的时候也被三四个人拉到一边拳打脚踢,等自己从地上起来时,看见一群人围着张某甲打,其中有一个人拿饭店的搓子朝张某甲头上打。搓子(铁质)被打飞了,自己就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摔碎后,手拿酒瓶把子,朝打张某甲的人乱抡乱戳,对方见状也不再打张某甲,全部跑到饭店门外,自己又追上去,潘某准备发车走时,自己拉开车门将潘某拉下来并问他为啥打自己,这时潘某某过来一脚将自己踢倒在地,自己起来后,对方的人就跑完了,自己气不过,就从路边拾起一块石头砸碎潘某的车玻璃,且用脚在驾驶室门上踏了几脚,这时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将自己、张某甲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自己才发现潘某某脸部受伤了,他和潘某也在派出所。

2、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互殴情况及张某、张某甲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供述:2016年10月27日晚七点多,哥哥潘丁给自己打电话,说潘某在江海福饭店吃饭时,被张某打了,让自己赶紧过去看一下。自己就一个人开蹦蹦车到江海福饭店。去后看见潘某在饭店门口站着,就问谁打他了,他说是里面吃饭的张某,自己又问:“打的要干啥”,潘某说不知道。自己就进去问:“谁打潘某了,打的要咋?”结果张某的侄子张某甲就在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在自己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碎了,他又用剩下的部分在自己脸上乱戳,自己见状就拿啤酒瓶打张某甲,当时自己眼睛被血糊的看不见,打上谁没打上谁自己也不知道,双方就乱打在一起了。当时李某某一直在拉架,自己就从饭店出来,结果张某还拿着啤酒瓶追着戳自己,后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将我打倒在地,后自己起身就往派出所跑。其并供述自己的伤是张某甲用啤酒瓶戳的,脸上的伤是张某戳的。

3、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互殴情况及张某、张某甲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供述:2016年10月27日晚在江海福饭店,自己和弟弟潘丁坐下要了两碗饭,还没注意就被张某搂住在脸上扇了三四巴掌,自己挣脱后问张某想干啥,张某就和自己撕扯在一起。张某喝了很多酒,一直问自己是不是潘某,被跟前吃饭的李某某拉开,潘丁可能担心自己吃亏,就打电话叫了二爸潘某某。几分钟后潘某某来了,他叫的两三个人在门口,他进来问张某打我干啥,张某站起来和潘某某用拳头撕打起来,张某身边的张某甲直接用啤酒瓶摔在潘某某头上,当时潘某某头流血了,接着潘某某顺手抡起啤酒瓶打在张某甲头上,张某甲眉骨处也流血了,张某当时还和潘某某撕打。张某见张某甲被打,就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又打在潘某某额头上,后自己和潘某某、张某、张某甲四人扭打在一起,被李某某拉开。双方被拉开后,自己拉潘某某准备走,刚到门口,张某和张某甲每人拿两个摔碎的啤酒瓶把追出来将潘某某压倒在地上乱打乱戳,又被跟前的群众拉开。自己就朝风云十字跑,张某见状用石头在自己的比亚迪轿车乱砸。张某和张某甲追打自己的时候,自己就往派出所跑。自己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张某甲、张某正在砸车,张某还用碎啤酒瓶在自己右脸颊打了一下,当时血就流了出来。

4、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互殴及砸车情况。其供述:2016年10月27日晚,张某打电话说他喝多了,让自己到江福海饭店把他车开一下,自己刚到饭店坐下,潘某某就进入饭店拿了个啤酒瓶砸在张某头部,自己与张某正坐在椅子上,被砸之后站了起来,自己把张某向后拉,同时推开潘某某,潘某某又来打自己,而潘某、潘某甲就与张某打了起来,双方拳打脚踢,自己到吧台处,潘某某就拿了一个不锈钢“搓子”打自己头部,最终将那“搓子”打烂了,将自己打的坐在吧台边的地上,自己趁机用脚踢潘某某的腿和肚子处。后潘某某拿着那个“搓子”把打张某,张某就从一旁摸了个酒瓶子还手,潘某、潘某甲在帮着打张某,后来自己见双方都受了伤,张某与潘某某面部都有血迹。张某到吧台处扶自己准备从后门离开时,潘某某就也从前门出去了,结果后门走不了,又调头从前门出去,潘某某与潘某甲以为追他们便跑了,自己出门后,沿街道向张洪新村方向跑,身后路边停了一辆黑色轿车,潘某在车里把车发动,并打开大灯,张某就从路边拾了块石头砸向车的左侧车窗,潘某之后从副驾一侧跑了出来,跑离现场,张某继续砸那辆黑车的后挡风玻璃,还踢了车门,后来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其并供述当晚和自己及张某一起吃饭的有李某某和一个低个子的小孩子,吃饭途中自己离开了一段时间出去送人,有些情况不知道。当时砸车时自己也捡了块石头砸了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和车门。

5、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互殴及张某、张某甲砸比亚迪轿车情况。其供述:2016年10月27日晚,自己接到家人电话说哥哥潘某在江海福饭店被人扇了几个耳光,自己就开着黑色奔腾轿车叫同学潘建丙一起去看看。到达现场看见二爸潘某某和张某甲撕扯在一起,当时潘某某脸上有血,自己就去把张某从后面搂住肩膀抱住,张某让自己放开他自己就放开了,然后张某拿了两个弄破的啤酒瓶朝潘某某跟前扑,自己赶紧把我潘某某往外面拉,张某扑过来用啤酒瓶将自己衣服刺破,自己当时踢了张某一脚。后自己叫潘某某上车时,看到几个人在打潘某某,自己过去他们就散了,自己把潘某某扶上车去派出所时,张某、张某甲在砸潘某的车。

(四)鉴定意见。

1、伤情鉴定文书,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潘某受伤程度属轻微伤,潘某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资质,证明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2016年11月17日经鉴定损失为4924元;2016年12月7日补充鉴定项目损失为1316元。两次鉴定损失合计6240元。

(五)勘验笔录、部分讯问光盘及照片26张。

证明讯问被告人潘某某部分录像情况及对现场、车辆勘查情况记录、各被告人受伤情况。2016年10月27日晚民警对案发现场江海福饭店进行勘验拍照,饭店内饭桌凌乱,桌上有散乱的餐具、啤酒瓶碎末,桌子旁边有倒地的椅子,地面有大量的血迹、筷子、摔碎的酒瓶。在位于大门正中有铁搓子一把,搓杆与搓头分离已严重变形,对现场进行拍照,对铁搓予以提取。2016年11月7日对被损车辆甘MC9438号比亚迪轿车进行了勘验,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对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提出异议,称均缺少鉴定人员签名,第二次所补充价格认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无见证人到场,且第二次鉴定是在涉案车辆被领回一月后所做,不能排除二次损坏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潘某某对各证人证言中证明其先动手殴打张某一节提出异议,称系张某甲先动手而非自己。其辩护人对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李某丙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一方有利害关系;被告人潘某对证人李某某、张海峰、李某丙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说部分不属实。其辩护人对证人张某乙、张海峰、潘建丙证言提出异议,称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潘建丙证言有诱导之嫌。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饮酒,其供述证明力极低,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潘某供述中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到达案发现场时间与当庭供述不一致,应采信第一次供述;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称两次价格鉴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第二次补充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人潘某甲对证人李某丙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未动手殴打别人。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某、李某丙、张海峰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证据,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某、潘某、张某甲、潘某甲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殴斗,均积极参与斗殴,发生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严重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潘某某作用较大,系主犯,依法对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潘某、张某甲、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对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张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某行为属正当防卫,对指控张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据以定罪的价格认定书程序违法,二人砸车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潘某辩护人、潘某甲辩护人辩称潘某某与潘某、潘某甲三者间未形成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亦未实施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互殴,潘某并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亦未积极追求犯罪结果,潘某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三人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潘某某、潘某辩护人辩称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一方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一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相互予以谅解,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四个月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

五、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健

审判员张瑜

人民陪审员穆江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二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