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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082号聚众斗殴罪卜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1刑终10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5-11

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陈某13、卜某14、李某16、罗某17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卜某14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13、卜某14、李某16、罗某17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11因赌债被李某1(在逃)等人殴打,要求李某1赔礼道歉未果,双方随即邀集人员约斗。2015年12月26日,李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16以及李某2、朱某1、周某、朱某2、龙某1(均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准备了管杀、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陈某11纠集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卜某14、罗某17以及罗某(另案处理)、罗稳定、陈某2(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准备了管杀和两把鸟铳等作案工具。双方人员赶到沙市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碰面后,陈某11带领陈某12、陈某13、罗某17等人持管杀冲向李某1一方,卜某14持鸟铳在现场射击示威。李某1、李某16、朱某1等人拿管杀、钢管,李某2持东洋砍刀与陈某11一方人员发生械斗。在对打过程中,陈某11将李某1、李某16二人砍成轻伤。龙某1驾车将卜某14、罗某17、卜某三人撞成轻微伤。陈某12、罗某17等人持管杀、罗某持砖头砍砸车龙某1所驾车辆,造成车辆损失2450元。案发后,陈某11、陈某12、卜某14、罗某17主动投案。陈某11赔偿李某1、李某16各5千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病例资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3、李某2、朱某1、周某、朱某2、邓某、李某4、孔某、朱某3、刘某1、暨某、刘某2、陈某1、黄某、罗某、龙某1证言;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陈某13、罗某17、卜某14、李某16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陈某13、罗某17、卜某14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与被告人李某16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卜某14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卜某14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1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罗某17、卜某14、李某16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罗某17、卜某14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3、李某16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罗某1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3、李某1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卜某1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罗某1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卜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3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卜某14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某17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某16上诉称没有参与共谋,没有纠集、指挥他人,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陈某11在浏阳市沙市镇人民公社吃夜宵时,李某1(在逃)等人向其逼问赌债,双方言语不和,李某1等人殴打了陈某11。之后,陈某11将自己被打一事告知原审被告人陈某12(另案处理)以及罗稳定、陈某2(均在逃)等人,同时电话联系李某1要求其赔礼道歉未果,双方随即邀集人员约斗。

2015年12月26日,李某1通过电话、微信纠集上诉人李某16以及李某2、朱某1、周某、龙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周某20、朱俊又自己或通过朱某21(另案处理)为李某1一方共邀集了三四十人陆续赶至沙市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集合。李某2等人准备了白手套分发给自己一方的人员,龙某1准备了管杀、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放于所驾车辆尾箱。与此同时,陈某11纠集陈某12、陈某13、卜某14以及罗稳定、陈某2等人,并通过罗稳定、陈定根邀集上诉人罗某17等二十余人在沙市镇中洲村大樟树下集合,罗某得知罗稳定要去打架后主动参与。尔后,罗某17、卜某14二人购买刀具焊接成管杀,陈某13、卜某14还取来两把鸟铳(射钉枪改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之后,陈某11再次电话联系李某1要求道歉未果后带领自己一方的人员赶到沙市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双方见面后,陈某11带领陈某12、陈某13、罗某17等人持管杀冲向李某1一方,卜某14持鸟铳在现场射击示威。李某1、李某16、朱某1等人见状从小车尾箱抢拿管杀、钢管,李某2持自己携带的东洋砍刀与陈某11一方人员发生械斗。在对打过程中,陈某11将李某1、李某16砍成轻伤。龙某1驾驶湘A×××××迈腾牌小车将卜某14、罗某17、卜某三人撞成轻微伤。陈某12、罗某17等人持管杀、罗某持砖头砍砸该车,车辆损失2450元。

案发后,陈某11、陈某12、卜某14、罗某17主动投案。陈某11赔偿李某1、李某16各5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3、卜某14、罗某17、原审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一方与上诉人李某16一方在交通要道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陈某11、陈某12、陈某13、卜某14、罗某17系共同犯罪,陈某11起组织策划作用,并持刀将李某16、李某1砍伤,系首要分子;陈某13、卜某14、罗某17、陈某12受邀集后或纠集人员,或准备作案凶器,且均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16与李某1一方人员系共同犯罪,李某16系积极参加者、主犯。上诉人罗某17、卜某14、原审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13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陈某13参与准备凶器并持械打斗,原审法院认定为主犯正确,且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17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罗某17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等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16上诉称没有参与共谋,没有纠集、指挥他人,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认为,李某16有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举动,在斗殴中持凶器帮助李某1与陈某11对打,表现积极,原审判决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但李某16纠集的黄某、龙某2二人并没有参与斗殴,自身在斗殴中受伤最重,综合考虑李某16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以及同案人之间的量刑平衡,本院认为,可以对李某16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卜某14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认为,卜某14应陈某11、罗稳定要求,从何藏家拿了两把鸟铳,属于为斗殴犯罪准备工具行为,非法持有枪支与聚众斗殴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即已对持枪行为进行了评价,又认定卜某14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属于重复评价。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13、罗某17、原审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卜某14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13、罗某17、原审被告人陈某11、陈某12的判决;

二、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卜某14、李某16的判决;

三、上诉人卜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四、上诉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志龙

审判员邹啸弘

审判员刘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孟强书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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