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黔03刑终166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黔03刑终1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3-29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湘湘、黄虎、蒋某兵、桂某、赵伟、赵宇、高某、谢某佑、葛勇、赵久桃、董正勇、温照洪某刘发富、王某福、李恒坤、吴庚龙、郑熊、张某、卢也、曹某民、文松、李老二、陈子豪、刘玉奎、李军涛、黄健飞、骆书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军涛、吴庚龙、刘玉奎、黄健飞、蒋湘湘、赵宇、刘发富、赵久桃、赵伟、葛勇、卢也、董正勇、李老二、骆书涛、李恒坤、陈子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湘湘系红花岗区外环路嗨唱KTV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虎、桂某、蒋某兵、高某的丈夫赵某1、赵伟等人系该KTV股东。2016年10月13日下午,李军涛因其朋友的摩托车被嗨唱KTV的员工骑走找到嗨唱KTV,蒋湘湘的妹妹蒋萍萍找不到该员工,便向李军涛承诺如果找不到该员工,就由嗨唱KTV赔偿李军涛摩托车的损失3000元。2016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李军涛带人来到嗨唱KTV要钱,与黄虎产生口角,后蒋湘湘及李军涛朋友胡某1到场后,蒋湘湘与胡某1产生争执。胡某1为了泄愤出气,以自己过生日为由带着马某亮、方某、李军涛、陈某、左某等人到嗨唱KTV888包房消费,蒋湘湘、黄虎等人认为胡某1等人是来挑事的,遂以该包房已被他人预定为由,请胡某1等人到大厅消费,胡某1认为蒋湘湘扫了他的面子,叫蒋湘湘约人出来打一架。后在蒋湘湘的授意下,黄虎、蒋某兵、桂某、高某等人便开始邀约人到现场,准备与对方打架,期间蒋某兵组织谢某佑、张某、郑熊、赵久桃等人从KTV员工宿舍拿钢管赶到现场。高某通知刘玉奎、葛勇等人到现场。当日19时许,双方矛盾激化,胡某1、李军涛、田某、黄健飞、骆书涛、胡某2、陈某等约20人持砍刀、棒球棒、钢管与黄虎、赵宇、赵伟、杨某1、葛勇、赵久桃、刘玉奎、文松、陈子豪、王某、王某福、李恒坤、谢某佑、吴庚龙、卢也、曹某民、温照洪某李老二、董正勇、刘发富、张某、郑熊、舒某等约50人持棒球棒、钢管在嗨唱KTⅤ门口发生械斗,双方从嗨唱KTV门口一直打到沃尔玛超市一带,黄健飞、潘某被打成轻微伤,双方打斗行为严重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在打斗过程中,黄虎组织相关人员,并持钢管追打;吴庚龙、刘发富、葛勇、温照洪某文松、李老二持械伤人;骆书涛、陈子豪、郑熊、卢也、赵久桃、董正勇、李恒坤、赵宇、赵伟、桂某、谢某佑、曹某民、黄健飞、方某、马某亮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刘玉奎通知文松、吴庚龙、李恒坤、董正勇等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但未积极参与械斗;王某福未持械但在斗殴过程中用脚踢中对方一男子;张某搬运钢管及参与追逐;高某通知刘玉奎、葛勇、杨某2等人参与斗殴;胡某1挑起事端,组织相关人员,并持砍刀积极参与斗殴;李军涛因索赔摩托车损失挑起事端,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

事发后桂某、蒋某兵、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胡某1经家属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蒋湘湘主动投案。曹某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照洪。谢某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子豪、卢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庚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军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黄健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玉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蒋湘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六、被告人黄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七、被告人刘发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葛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温照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文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李老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骆书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陈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郑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卢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六、被告人赵久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七、被告人董正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八、被告人李恒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九、被告人赵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十、被告人赵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被告人蒋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二十二、被告人曹某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二十三、被告人谢某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二十四、被告人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二十五、被告人王某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十六、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十七、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涛以“系受左某邀约参与,不是主犯”为由;原审被告人吴庚龙以“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持械未伤害他人”为由;原审被告人刘玉奎及其辩护人以“到达现场只是劝架,通知文松只是到场了解情况,没有叫文松、董正勇、李恒坤、吴庚龙去打架,拿钢管是为了防身,没有殴打他人,应当无罪”为由;原审被告人黄健飞以“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蒋湘湘以“没有授意黄虎、蒋某兵、桂某、高某邀约人,也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对事态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被邀约的人持钢管殴打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自己不负责,报警行为属于犯罪中止,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赵宇以“不是积极参与斗殴,系从犯,没有参与殴打”为由;原审被告人赵伟以“没有通知赵宇、高某、灰面邀约人,没有积极参与斗殴,系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董正勇以“没有使用钢管进行殴打,系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恒坤以“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系从犯,制止吴庚龙继续殴打他人,构成犯罪中止”为由;原审被告人刘发富以“没有追逐,系从犯,构成自首,量刑不平衡”为由;原审被告人葛勇以“没有持械伤人,受到刑讯逼供,量刑不平衡,熊某等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原审被告人赵久桃以“没有参与殴打,系初犯,量刑不平衡”为由;原审被告人卢也以“没有持钢管伤人,量刑不平衡,制止温照洪殴打,构成犯罪中止,熊某、赵某2等人应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情况困难”为由;原审被告人李老二以“没有邀约人斗殴,持械是为了自卫,也没有伤人,系初犯,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陈子豪以“没有邀约人斗殴,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骆书涛以“持械是自卫,系从犯,初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根据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侦七中队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李军涛被抓获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胡某2,并以邀约胡某2玩耍的名义在遵义市播州区阳光花园门口将胡某2抓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2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

关于赵伟提出的“没有通知赵宇、高某、灰面邀约人斗殴”、葛勇提出的“没有持械伤人”、赵久桃提出的“没有殴打”、卢也提出的“没有持钢管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伟邀约人斗殴和葛勇、赵久桃、卢也持械积极参与打斗、追逐的事实,有自己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照片、视频资料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庚龙、李军涛、刘玉奎、黄健飞、蒋湘湘、赵宇、赵伟、董正勇、李恒坤、刘发富、葛勇、赵久桃、卢也、李老二、陈子豪、骆书涛与原审被告人黄虎、温照洪某郑熊、文松、蒋某兵、谢某佑、曹某民、桂某、高某、王某福、张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刘玉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到达现场只是劝架,通知文松只是到场了解情况,没有叫文松、董正勇、李恒坤、吴庚龙去打架,拿钢管是为了防身,没有殴打他人,应当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玉奎作为组长,积极邀约组员参与斗殴,本人持械在场助威,作用和地位突出,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应按此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湘湘提出的“没有授意黄虎、蒋某兵、桂某、高某邀约人,也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对事态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被邀约的人持钢管殴打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自己不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湘湘得知胡某1有约架的意思表示后授意黄虎等人邀约人准备斗殴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黄虎、蒋某兵等人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湘湘对参与斗殴人员持械未明确作禁止性要求,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且积极参与其中,同案持械斗殴在主观故意的范畴内,不属于过限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湘湘提出的“报警属于犯罪中止”,李恒坤、卢也提出的“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蒋湘湘的报警行为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仍应对斗殴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李恒坤制止吴庚龙继续殴打,卢也制止温照洪继续殴打,但二人客观上均未阻止斗殴结果的发生,故以上三人均不构成犯罪中止。关于李军涛提出的“系受左某邀约参与,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军涛挑起事端、组织多人并积极参与斗殴,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当属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勇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葛勇未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详细线索和证据,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其供述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庚龙提出的“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持械未伤害他人”、黄健飞提出的“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系从犯,”、赵宇提出的“不是积极参与斗殴,系从犯,没有参与殴打”、赵伟提出的“没有积极追逐,系从犯”、李恒坤提出的“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系从犯”、刘发富提出的“没有追逐,系从犯”、董正勇提出的“没有使用钢管进行殴打,系从犯”、李老二提出的“没有邀约人斗殴,没有伤人,系从犯”、陈子豪提出的“没有邀约人斗殴,系从犯”、骆书涛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庚龙、黄健飞、赵宇、赵伟、李恒坤、刘发富、董正勇、李老二、陈子豪、骆书涛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追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突出,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发富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发富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也、葛勇提出的“熊某、赵某2等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赵某2等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发富、葛勇、卢也、赵久桃提出的“量刑不平衡”,赵久桃、李老二、陈子豪、骆书涛提出的“系初犯”,卢也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陈子豪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和各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上诉人的犯罪地位、作用,斗殴参与程度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军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2,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2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不影响李军涛构成立功表现,本院认定李军涛构成立功,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对李军涛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老二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刑期应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原审认定刑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即被告人吴庚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健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玉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湘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黄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发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葛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温照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文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老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骆书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久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董正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恒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蒋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曹某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谢某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佘异

审判员邓轶

代理审判员谭应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正波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