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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终92号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1   阅读: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刑终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2017-08-26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1、夏某2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被告人刘某3、张某4、周某5、姜某6、付某7、张某8、吴某9、熊某10、胡某11、熊某12、黄某13、汪某14、陈某15、金某16、朱某17、王某18、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方某28、李某29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1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黄某13、朱某17、王某18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和上诉人彭某1、夏某2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立功材料和广水市看守所及驻所检察室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医院病历资料及本案一审全部卷宗材料,结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的书面意见,并经讯问上诉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黄某13、朱某17、王某18,听取上诉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黄某13的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3、吴某9、陈某15等人因在胡楠经营的游戏室赌博、吸食毒品被广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后,刘某3、吴某9以被告人彭某1、张某8在胡某2经营的游戏室中占有股份为由,要求彭某1给予经济补偿。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矛盾。同月23日中午,刘某3再次电话联系彭某1索要赔偿并发生口角。刘某3遂约彭某1于当晚12点在广水市迎宾大道第二桥处斗殴,彭某1应允。随后,刘某3邀约被告人王某24、李某27、陈某15、张某4、姜某6以及唐某(另案处理)参与,并安排张某4、姜某6邀约其他人员。被告人姜某6邀约了被告人叶某26以及秦某(行政处罚)参与。张某4邀约了被告人汪某14及张某1(另案处理)、梅某1(殁年16岁)、刘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5参与,并要求周某5再邀约其他人员。周某5遂邀约被告人朱某17、胡某11、金某16及陈某1(未满16周岁)、程某(另案起诉)参与,与胡某11一起的被告人付某7亦参与,程某又邀约了喻某(另案处理)参与。周某5要求陈某1再邀约其他人员,陈某1遂邀约了被告人李某29、李某4及李某5(另案处理)参与。刘某3还电话告知吴某9,其与彭某1相约晚上斗殴,要求吴某9提供车辆。吴某9告知与其一起的被告人徐某25,让刘某3前往取车。刘某3遂让李某27驾车载其前往徐某25处取车牌号为渝Axxxxx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随后,吴某9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方某28参与,徐某25亦加入其中。当晚8时许,刘某3除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外,还要吴某9租用两辆出租车、李某27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的白色日产尼桑越野车、徐某1(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银色奇瑞越野车,将上述人员分别从广水市区各地接送至北门跑马场路口集合后,刘某3到商店购买蓝色布条,从自己和王某24家中以及徐某2经营的9号寄售行内取了二十余根钢管、红缨枪、砍刀等械具放在面包车里,刘某3将购买的蓝色布条分发给参与斗殴的己方人员系在手臂上作标记,然后驾车向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第二桥方向驾驶。途中,刘某3因担心械具不够,又打电话让吴某9到徐某2经营的9号寄售行内将剩余的械具一并携带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刘某3将事先准备的钢管、刀具等械具分发给在场所有人员并站成两排准备械斗。吴某9称其与彭某1相识,要先行离开现场。刘某3要求吴某9在斗殴结束后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吴某9表示同意。

彭某1接到刘某3电话后,将刘某3邀约其斗殴一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8。当晚6时许,被告人彭某1、张某8、熊某10、戴某19、熊某12、夏某20以及夏某等人一起在广水市环东夜市“建军”大排档吃晚饭,彭某1又将刘某3邀约其斗殴的事情告诉了在场的人员,张某8、熊某10、戴某19、熊某12、夏某20、夏某均表示愿意参与。饭后,彭某1先后邀约被告人段某22、王某23、闻某21、王某18及李某6、彭某2参与,并电话联系夏某2提供用于斗殴的械具。后彭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白色福特小轿车载着张某8、熊某10至夏某2家车库内,取出钢管、红缨枪、砍刀、防弹背心、护腕等工具装入车内。彭某1要求夏某2邀约其他人员参与。夏某2遂邀约了黄某13以及万某等人。随后,彭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白色福特小轿车、熊某12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夏某2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蓝色马自达小轿车、李某6驾驶车牌号为鄂Sxxxxx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夏某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载着上述十余名人员陆续前往国际现代城三期门口会合,彭某1将车内的斗殴械具分发给在场所有人员准备斗殴。

刘某3将己方人员集合后再次电话催促彭某1到约定斗殴现场,彭某1驾车载着张某8、熊某10等人先行前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第二桥斗殴现场,其余车辆载着其他人员跟随在后。到达现场后,夏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上桥查看情况,彭某1等人将车辆停在桥西头路边后下车持械等待。刘某3发现对方车辆后,遂带领张某4、周某5、王某24、汪某14、胡某11、金某16、叶某26、李某27、付某7、方某28、陈某15、李某29、朱某17、姜某6以及梅某1、刘某1等人手持械具向前冲,打砸彭某1方车辆,围攻彭某1方人员。彭某1方见刘某3方某多势众,遂驾车逃跑。熊某12、戴某19、闻某21、段某22、王某18、夏某20、黄某13等人四散逃窜。刘某3方人员打砸了熊某12的丰田轿车后即上桥往桥东撤退。彭某1、夏某2、李某6、夏某驾车逃出后,发现已方人员熊某12、戴某19、闻某21、段某22等人未上车,遂调转车头再次回到斗殴现场。四人驾车先后冲向桥上的刘某3方人员,刘某3方人员一边围砸彭某1方车辆,一边四散逃窜。乘坐在彭某1车上的张某8、熊某10手持械具伸出车窗攻击刘某3方某群,彭某1、夏某2及李某6、夏某驾车在桥上冲撞过程中,将刘某3方人员梅某1、张某4、周某5及刘某1等人撞倒在地。后梅某1倒地,双方停止斗殴,各自驾车逃离现场。刘某3安排徐某25驾车将受伤的梅某1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吴某9接到刘某3电话后前往医院支付医疗费。梅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梅某1系头部受巨大暴力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4的损伤为轻微伤;周某5的损伤为轻微伤。相关车辆损失经鉴定,价值总计为13931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8、戴某19、熊某12、王某24于同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18分别于同年1月25日、2月1日、2月3日、2月5日、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叶某26、吴某9、李某27、姜某6分别于同年3月10日、3月23日、4月16日、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25于同年3月11日接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张某4、周某5均于当日晚在广水市阳光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熊某10、汪某14、胡某11、方某28分别于同年1月24日、2月3日、2月25日、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金某16于同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时被抓获;陈某15于同年4月11日在广水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付某7于同年4月24日在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29于同年5月6日在河北省唐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13于同年5月20日在广水市云都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17于同年7月10日在广水市客运汽车总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彭某1、夏某2、戴某19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梅某1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35万元、3万元。一审期间,张某8、熊某10、方某28、闻某21、周某5、李某29、吴某9、熊某12、夏某20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梅某1亲属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00万元。被害人亲属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了对彭某1、夏某2、张某8、熊某10、熊某12、闻某21、周某5、李某29、吴某9、方某28、戴某19、夏某20的附带民事起诉。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2016)鄂1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2、税国某、熊某2、彭深深、殷某2、冯某2、胡某2、李春光、柯某2、李某7、蔡某2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双方斗殴车辆运行线路图和车辆损毁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姜某6、付某7、张某8、吴某9、熊某10、胡某11、熊某12、黄某13、汪某14、陈某15、金某16、朱某17、王某18、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方某28、李某29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夏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姜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姜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付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付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决定对被告人付某7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熊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胡某1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胡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11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熊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汪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金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1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1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戴某1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夏某2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闻某2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段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2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2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2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某2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2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方某2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2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对被告人刘某3、张某4、姜某6、付某7、胡某11、黄某13、汪某14、陈某15、金某16、朱某17、夏某20、段某22、王某23、王某18、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刘某3方有过错;2.彭某1没有开车撞死人,被害人死亡与彭某1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彭某1为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彭某1有自首情节,在广水看守所期间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彭某1从轻处罚。

上诉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刘某3方存在过错;2.梅某1受伤致死并非夏某2驾驶的车辆所为;3.夏某2受邀积极参与斗殴,主观上仅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4.夏某2有自首情节,在广水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夏某2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刘某3方在斗殴现场将彭某1方人员冲散后撤回的路上,彭某1方又驾车返回对刘某3方人员进行撞击,导致一死三伤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由刘某3承担;2.刘某3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刘某3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张某4受刘某3邀约参与,也是受刘某3安排邀约周某5等人,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张某4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周某5听从张某4指示邀约他人,系从犯;2.案发当晚周某5在医院缝针时明知有人报案,没有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3.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周某5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8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其系从犯;且有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1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系初犯、从犯;2.一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黄某1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朱某17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系初犯、从犯;2.朱剑锋犯罪年龄刚满18周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18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1、夏某2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和上诉人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朱某17、王某18、黄某13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熊某10、吴某9、姜某6、胡某11、付某7、王某24、汪某14、陈某15、徐某25、金某16、李某27、方某28、叶某26、李某29、熊某12、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聚众斗殴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20时59分接电话报警称,广水市迎宾大道有人打架,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发现遗留血迹、管制刀具等,后在市内一所医院发现死者梅某1,于次日立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黄某13、朱某17、王某18及原审被告人姜某6、付某7、吴某9、熊某10、胡某11、熊某12、汪某14、陈某15、金某16、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方某28、李某29及被害人梅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及抓获经过情况。

4.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鄂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熊某12于2011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5.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付某7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6.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胡某1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7.广水市人民法院(2006)鄂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王某18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8.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姜某6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9.广水市人民法院(2009)鄂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吴某9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0.法医及价格鉴定意见。

(1)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公(刑)鉴(法)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所拍摄的死者梅某1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梅某1右手掌背側自桡骨茎突至食指、中指、无名指末端处皮下出血并有点片状擦挫伤,右腿膝盖内侧、左下肢髌骨上下缘擦挫伤,左小腿中段创伤,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周有片状擦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呈假关节状,额面部多处擦挫伤,左额颞部发际上缘呈星芒状挫裂伤,骨质暴露。检验意见:梅某1系头部受巨大暴力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2)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公伤字2015-03卷-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刘某1(同案人)左额顶部有8.5×0.5cm缝合锐器创,左面部下睑处有2.0×0.3cm缝合锐器创,╂11/2冠折,右腰部及右膝内侧软组织肿胀。鉴定意见:刘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公伤字2015-3卷-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张某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4)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公伤字2015-03卷-0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周某5左手缝合创口累计达7.7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价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发动机号30661596马自达轿车、发动机号EA09114福特轿车、发动机号C786242丰田牌轿车、发动机号BA762924北京现代小型汽车损失价值总计为¥13931.00元。

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均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

1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被害人梅某1的母亲)与上诉人彭某1、夏某2、周某5、张某8及原审被告人戴某19、熊某10、熊某12、闻某21、李某29、吴某9、方某28、夏某20及其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上述12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分别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上述12名中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对上述12名中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一河两岸”规划展示中心对面的跨河桥。桥面中心有一双黄线,双黄线东距西10米处有一60×40cm血泊,此血泊往东北方向有一150×8cm擦划血迹,再往东北有一长13.4米滴落血迹,血泊东2.2cm处有一蓝色圆形标有“mazda”字样塑料片,血泊西北侧8米处有一撮毛发及半颗牙齿,毛发东侧3.5米处有一双棉皮鞋,血泊西侧2.2米处有一个钥匙,血泊东12米处有两个黄色塑料卡,东侧1.5米处有四道车轮印痕,血泊与印痕周边散落有一些红色、蓝色的漆片和红色汽车灯罩碎片,车轮印东北有两趟滴落血迹。迎宾大道距桥北绿化带南头41米处靠西侧机动车道上有一块长30×20cm不规则汽车车门玻璃碎块,正南方11米处路面上有一趟滴落血迹向东南跨过绿化带至桥面北侧人行道距桥西46米处,在这趟滴落血迹西侧3.4米非机动车道路面上还有一趟13米向北的滴落血迹,非机动车道距离绿化带南头40米处有一块长38×10cm汽车车窗玻璃碎片,边缘标有北京现代汽车标志,周围散落一些碎玻璃,桥梁下桥墩处露出水面的平台上及河水中找到六把钢管焊接的柴刀和矛,长度1.3米、1.5米不等。公安机关将上述血迹、轮胎痕迹等物品予以提取并登记。

13.公安机关制作的刘某3方和彭某1方车辆运行轨迹线路图证明:作案车辆到达斗殴现场的路线及时间。

14.公安机关拍摄的彭某1方作案损坏的车辆照片及广水市公安局代为保管财务登记表证明:蓝色马自达轿车、白色福特轿车、白色丰田轿车、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受损情况。

15.广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出具的提取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21时许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一河两岸”规划展示中心对面的跨河桥上提取钢管焊接的刀片7把,钢管焊接的弯刀2把,钢管焊接的矛头3把,钢管2根,共计14把,提取的物品交由广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保管。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晚上8点多钟,我看见我家对面的车行桥上有四五辆车过桥,后来听到桥上有很响的起哄声和钢管在地上拖的声音,桥西头人行道上还停了一辆白色的轿车,有三四个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在砸这辆车,砸完后往桥上冲。桥西头还有一辆黑色小车在不停地急打转,转得非常快,还有几辆车在桥上反复前进后退。后来,我听见桥上有人喊:“人死了,人死了。”然后,车和人都跑没影儿了。

17.证人税某某(同案人李某6的姐夫)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凌晨3点钟左右,李某6的妻子熊露打电话告知李某6的车出车祸被撞了,让我帮忙开一下车。我跟随熊露到名都花园找到李某6的车,看见后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全碎了,副驾驶的车门也被撞瘪了。

18.证人熊某1(同案人李某6的妻子)的证言:昨天(2015年1月23日)中午,我丈夫李某6说熊某10把我家的车借去用了。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熊某10到我家说我的车子出了点事,把后挡风玻璃和副驾驶挡风玻璃弄破了,现停在名都花园,叫我把车开回来。我喊税国某一同到名都花园找到车,看见车牌不见了,后挡风玻璃和右边车窗玻璃都碎了,车门也凹进去了,车内全是玻璃渣。

19.证人彭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晚8点钟左右,彭某1打我电话说要和别人打架,我扯理由说有事没去。之前,我听彭某1讲吴某1几次找他赔偿,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只知道他们之间有矛盾。过了20分钟左右,我打彭某1和吴某1的电话让他们调解一下算了。又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打彭某1电话没人接,接着打和彭某1一起玩的戴某电话,戴某说他们的车被对方砸了,人已经散了。第二天早上,我和彭某1的叔子在前河教堂附近找到彭某1,在场还有夏某2、熊某12、戴某、张某8。我听他们说的意思是与对方打架的事情搞大了,要到公安局投案。

20.证人殷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22时40分许,戴某19打我电话说他们跟刘某3打架死了人,我问有哪些人,他说有彭某1、熊某12、李某6、张某8、夏某2、熊某10、闻某21等人。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冯某2找到熊某12,他说头一天晚上跟斜眼、夏某2开车到现场后下车,看见对方某多他就跑了,他的车停在那儿被砸了。我和冯某2到前河找彭某1,在场的还有夏某2、张某8和他们的老婆,后来戴某19和熊某12也来了。他们当天到公安机关去自首了。

21.证人冯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彭某1、刘某2及其两个亲戚、夏某、熊某10、张某8、戴某19、夏某20、熊某12在建军大排档吃晚饭,彭某1说一个小家伙在胡某2游戏室玩被抓后,胡某2跑了,这群人要他赔钱,他和这群人谈了几次没有谈拢,准备约到今天搞一下(打架的意思)。半个小时后,我和刘某2及其两个亲戚走了,因彭某1白色福特车和熊某12白色丰田车停在剧院那边,彭某1和夏某、熊某10、张某8、戴某19、夏某20、熊某12他们七个人就往剧院方向去了。晚上10点钟左右,熊碗碗打我电话说出事了,不知道是谁撞死了一个人。我问熊某12怎么回事,他说开车到现场后他下车了,看见对方某多就跑了,对方把他车砸了。我又打夏某20电话,夏某20说他跟熊某12一起跑了,隔得有点远,只看见撞了几个人,其他没看清。

22.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我从张某8那儿要了一台打鱼机(赌博用)放在我店里。第二天,刘某3在我店里玩,说他负责找朋友过来玩,如果赢了钱,给他30%分红,我同意了。当天晚上,让人送了500元毒品过来,我吸食了2颗麻古,剩下的被刘某3他们吸食了。1月8日晚上,巡逻大队抄了我的店,对刘某3、吴某9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刘某3从看守所出来后打电话找彭某1要他赔钱,彭某1打电话叫我自己解决,别让刘某3找他。后来,我把电话换了,跑到武汉躲了起来。1月24日,我回到应山时,听说彭某1和刘某3于头一天搞起来了,还开车撞死了人。

2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晚上9点多钟,我与小喜瓜在东大街工行旁吃完烧烤后开车往前河村,行至前河村第三排房屋路口处碰见了斜眼(即彭某1),他的情绪相当激动,又蹦又跳的,与他一起的还有五六个人,旁边还停有两辆车,就与喜瓜下车问彭某1干什么,彭某1说跟别人扯了皮。

24.证人柯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晚10点钟左右,刘某3打电话说他受伤了,现在金海湾酒店叫我过去一下。我来到金海湾酒店刘某3开的房间,刘某3躺在床上,房间里还有他的女朋友和李某27两个人。刘某3说他在迎宾大道跟斜眼扯皮打架,他的腰被车撞了,跟他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在医院抢救。

25.证人蔡某1的证言:2015年1月二十几号晚上八九点钟,王某18打电话让我到迎宾大道去接他,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一河两岸”售楼中心附近迎宾大道一桥对面的一条水泥路口接到了他,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斜眼有点事。我跟着去了,到了后发现要打架就跑了。

26.同案人程某供述:2015年1月23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在家睡觉,周某5打电话对我说晚上有事(我估计是收马钱或摆场子等扯皮的事),问我去不去。过了一会儿,张某4又打电话叫我过去,说到宏森酒店对面等。我通过方某28认识张某4,就给方某28打了个电话。方某28叫我先跟张某4一起过去,并说他过去就给我打电话,如他没去,我就走。挂了方某28电话后,我给喻某打电话,然后同喻某在北门加油站碰面一起到宏森酒店对面。等了约十分钟后,刘某3开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了,张某4坐在副驾驶上,车上挤满了人,很多都是张某4的小弟,我认识的有周某5、陈某1然、李某4、“鸭子”、梅某1、刘某1、付某7。我和喻某上车后站在车后面。刘某3把车开到北门跑马场三中路口,大家都下了车,我和喻某找了个理由走了。走到外国语学校门口,我给方某28打了个电话说我走了,方某28说他已经来了,叫我等会儿。很快有两辆红色出租车开了过来,方某28坐在后面一辆出租车上,我和喻某上到这辆出租车上。方某28说是汪某14到他家接的他,对方是斜眼一方,两边都认识,应该搞不起来。方某28还发脾气说:“我还没来,小弟们就都来了。”走到北门新加油站时,吴某1从一辆银色越野车上把头伸出来和方某28说话,然后又都到北门三中路口集合。现场除了两辆出租车和那辆白色面包车外,还有吴某1坐的那辆越野车和另一辆越野车,后来又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了唐某、姜某6、叶某26、秦某四人。所有人到齐后,吴某1叫人清点人数,清点完后报告有二十八人。吴某1说拿三十把东西来,接着有人分发布条让大家系在胳膊上,免得一会儿打架误伤了自己人,我也在左边胳膊上系了一个布条。然后,所有人上车,一共是五辆车直接开到迎宾大道二桥东头。我和方某28、喻某坐的是一辆越野车,到现场后那个司机说:“祝你们凯旋而归,搞完后我来接应你们。”这时,我看见现场有三十多人。吴某1说:“发东西。”周某5和几个人从面包车上搬了一大堆打架的工具下来,有红缨枪、钢管、钢管焊的砍刀、弯刀。周某5拿了一把钢管焊的弯刀给我,我说要一把短刀(因为我知道打架拿长工具要冲在最前面),周某5又从吴某1坐的越野车上拿了两把短刀,我和方某28各拿了一把。吴某1拿了一把红缨枪,还戴了一双防割手套,现场每个人都拿了东西。吴某1给对方打电话并在电话中骂对方,刘某3抢过电话接着骂并说:“给你10分钟,你给老子过来。”吴某1在现场叫所有人分两拨站着,还叫秦某、姜某6、叶某26几个人断后,说一会儿打架谁向后跑就砍谁。刘某3领着一拨人站在桥东头北边,张某4领一拨人站在南边,我与周某5、方某28、梅某1等跟着张某4,我方白色面包车停在两拨人中间。过了一会儿,有三四辆车停在桥西头花坛边,秦某喊:“那边人来了,冲!”大家一窝蜂的向桥西头冲过去,每个人手中拿着工具,张某4带着一群人最先冲到桥西头和对方的人对峙起来,对方某问:“搞么事?”张某4冷笑一声一刀劈在地上,两边的人就打了起来,对方某打不过就跑,留下一辆车在现场。张某4带着周某5、梅某1、刘某1、陈某1然等人去追对方,我与付某7、鸭子、唐某、姜某6、叶某26、秦某等人在砸对方留下的车。张某4他们没有追上对方的人,我们朝桥东头往回走,但张某4还想等对方某回来再搞一拨,所以走得很慢。我们大部分人还没走到桥中间,突然听到有车开过来声音。我回头看见从桥西头开过来四辆车,这四辆车速度很快,直接上桥向我们这方某开了过来。坐在白色小轿车副驾驶上人伸出一支红缨枪到车外挥舞着打我们这方的人。这辆白色小车开过我们人群后,一个飘移又掉头向回开撞倒了我方的人。我方有人扔了一支红缨枪砸在那辆白色车上,刘某3拿了一把弯刀插在白色小车轮胎上,白色小车把弯刀绞了一下。对方车在桥上来回撞人,我们这方被撞了好几个人,有一个人被撞到面包车下面。这时,秦某喊:“撞死人了!”对方就开着车向城区方向跑了。张某4被人扶到面包车上,我和方某28发现桥上还躺着一个人。我和汪某14去抬那个人上车时发现是梅某1,梅某1的头部被撞变了形,在车上一直想说话但说不出来。面包车开到阳光医院后把张某4、刘某1、周某5三人收治了,但该院的医生说梅某1不行了,我们又把梅某1和另一个伤员送到了市南门一医院。其还供述:彭某1方在现场下车拿械具与刘某3方对打的有七八个人,还有一些人坐在车上没下来。在现场砸对方留下那辆车的人有我与方某28、唐某、付某7、秦某、姜某6、叶某26等人。

27.同案人秦某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上,我受邀参与刘某3方斗殴。刘某3向召集的己方人员共三十余人分发布条标记和打架工具。在案发现场即迎宾大道第二桥,对方有五六辆车停在桥西头路边,大家跟着刘某3往桥西头冲,对方有七八个人下车拿着工具也往刘某3方冲。因刘某3方某多,对方人员逃跑,留下一辆白色车子未及时开走。刘某3、李某27及刘某3方其他多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打砸未开走的白色小车。刘某3方打砸完车辆后往桥东头走时,对方有两三辆车又折返回来直接上桥冲向刘某3方某群,车速很快,一辆白色车、一辆红色车、还有一辆蓝色轿车,三辆车在桥上来回撞人,刘某3方两三个人被撞伤。我还看见撞了人的是一辆白色小车,副驾驶上还有个人把一根三米长左右的钢管伸出窗外乱挥。后来,有人发现警车来了,大家就将工具扔进河里逃离现场。

28.同案人徐某1的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上,我应吴某1、徐某25之请驾驶自己的奇瑞越野车将吴某1、徐某25、陈某2、猴子从长升酒店送往北门跑马场,中途路过北门9号寄售行,吴某1、徐某25下车进过寄售行。在北门跑马场,我看见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旁站了十几个年轻人,其中有张某4。后吴某1、徐某25、陈某2、猴子又上车让我将他们四人送至迎宾大道第二桥。

29.同案人李某4供述:2015年1月23日下午6时许,陈某1然邀我到城关打架,我到“乾新”酒店对面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有十多人,认识的有李某5、陈某1然、张某4、李某29等。车开到北门跑马场三中路口处大家下车,同时一辆白色越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穿红色袄子的人给大家发布条系在胳膊上避免打架时认错人。我们这方约二三十人乘车到迎宾大道第二桥的桥头,有人拿出一捆棍、刀之类的工具放在地上让大家挑选,现场的每个人都拿了凶器,我拿了一把空心钢筋棍焊接的镰刀。张某4说等对方某来了后直接冲上去打,还有个人安排了几个人在后面守着,意思是到时打起来了,如果谁敢当逃兵就砍谁。后对方人员来到了桥西头,张某4和另一个穿红袄子的人见状便喊“冲”。对方人员见我们人多就跑,其中一人持械挡了几下也跑了。我们这方某用凶器打砸了对方停在路边的车后退回到桥上。不一会儿,对方有四辆车又开回来了,直接开到桥上撞人,最先上桥的是一辆白色车,另外还有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深色轿车。白色轿车顺着桥北边的人行道边开,车速很快。当时我们这边人集中在那里,白色车直接朝我们这边人撞,副驾驶座上的人还把刀伸出窗外。我们这边的穿红袄子说:“莫怕,再来一波(意思是跟对方再打一架)。”我们这边的人拿刀砍对方的车,对方的车就在桥上打转撞人。我看到“甩棍”跑到桥中间去准备砸车,结果被对方的白色轿车和黑色轿车夹在中间撞的飞起来,然后又砸在地上。白色轿车当时还把李某5及另外一个年轻伢撞至有四五米远的地方,李某5被撞在我们这辆白色面包车尾后又掉在地上。四辆车都撞到我们这边的人了,其中白色轿车最凶。后来,有人喊派出所来人了,大家就扔掉工具逃离现场。我方人员有三人擦伤,二人被撞伤,其中一人死亡。

30.同案人李某5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上6时20分左右,我应陈某1然之邀与二三十人一起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迎宾大道第二座桥打架,陈某1然还邀约了李某4。在现场,张某4带头往前冲,将对方的人冲散,并打砸了对方一辆未开走的白色丰田轿车。后对方的几辆车又返回现场加速上桥撞向我方某群,我被对方车撞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后送到广水市一医院治疗。我的左腿骨折,脸上摔伤,牙齿折断,携带的手机和脚上一只鞋丢失。李某5对其他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1.同案人陈某1(又名陈某1然)供述的集合地点、参加人数、分发布条作标记、所有人均持工具、打砸对方车辆及斗殴地点等均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其还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6时30分许,张某4和周某5(猴子)分别打电话约我打架,我又约了李某5和李某4。斗殴中,对方车上的人将刀伸出车窗外朝我方某群挥砍,一辆红色轿车将我与李某5擦倒,一辆银色小车把梅某1撞飞后摔在地上,还有两辆车撞在一起。参加打架的人中我认识的有李某5、李某4、周某5、胡某11、付某7、朱某17、赵某、汪某14、喻某、张某4、方某28、刘某1、梅某1、张某1等人。把伤者送往医院后,吴某1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并称费用若不够再打他电话。

32.同案人刘某1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7时许,梅某1在刘某1家接了一个电话后,约刘某1参与打架,后刘某1又接到张某4电话。梅某1和刘某1、周某5碰面后,乘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达案发现场迎宾大道二桥头。参加斗殴人员约二三十人,均持械具。斗殴对方是彭某1等人,共有五辆车,刘某1被一辆红色轿车撞伤。

33.同案人聂某1、徐某2分别供述:本案案发起因系聂某1、刘某3、吴某1、陈某2、徐某2等人在对方开的一老虎机室吸毒被拘留、罚款,后刘某3、吴某1找对方赔偿未果,遂约对方打架。案发当晚6时许,刘某3等人开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与徐某1驾驶的白色奇瑞越野车(吴某1坐在车上)先后到徐某29号寄售行拿斗殴工具,吴某1还从店里拿了一些烟、槟榔和矿泉水。后来,聂某1、徐某2、汪某开车到迎宾大道二桥观望,看见刘某3方共有二三十人,每人手上拿有钢管、钢管焊接的镰刀之类工具,我认识的有刘某3、吴某1、陈某2和徐某25等人。打架之前,聂某1开车载汪某和徐某2离开了现场。车行驶到迎宾大道“一河两岸”时,吴某1打徐某2电话让回去接他,聂某1又开车回去接上吴某1。车行驶到南门建威科技园时,吴某1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受伤了,叫吴某1去支付医疗费,聂某1就把吴某1送到阳光医院。吴某1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刘某3说市一医院还有受伤的人,聂某1又开车将吴某1送往市一医院。

34.上诉人彭某1供述:我与张某8、王壮合伙买的一台打鱼机被胡某2借走放在跃进岭的出租屋里用于赌博。胡某2在外面说是我与他和张某8合伙的,如果被公安机关抓了罚一万元,赔二万元。后来,刘某3、吴某1、聂某2等人在胡某2那儿赌博、吸毒被公安机拘留、罚款了,刘某3、吴某1从看守所出来后联系不上胡某2,就多次找我和张某8扯皮要我们赔偿损失,并在电话里威胁我。我怕见面打起来,就在李某6“忆江南”餐馆里拿了三根钢管焊接的鱼叉放在我的车上。2015年1月23日中午,刘某3打我电话要我赔钱,并斗狠说不赔就搞我的人,我没理他。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约我晚上12点在迎宾大道第二座桥冲哈(打架),我答应了。张某8下午打我电话让开车到他家接他,在车上,刘某3打我电话说:“晚上12点迎宾大道,你莫跟老子不来哈。”张某8当时说搞就搞,我说要搞就多喊些人。然后,我和张某8找到熊某10告诉他晚上要打架的事,并问他有没有打架工具。熊某10带我们到广水(办事处)去找,找了一圈没找到。晚上,我和张某8、熊某10、戴某、夏某20、夏某、熊某12、冯某2、刘某2及一个女子一起吃晚饭,刘某3又打电话说他在迎宾大道二桥等着,叫我过去。我接完电话在饭桌上说了这件事,张某8、熊某10、戴某、夏某20、夏某、熊某12均表示一起去。饭后,我们一行到“壹号公馆”时又碰见段某22、闻某21、王某23等人,我就告诉了他们(打架的事),他们三人也同意一起去。后来刘某3打电话催我,我跟夏某2打了个电话,问他屋里有没有东西(指打架用的凶器),他叫我过去拿。我和张某8、熊某10三人开着我的白色福特车到夏某2车库里拿了七八根钢管焊接的红缨枪、一把砍刀、四五件防砍背心、还有护手臂的套袖等,然后回到“壹号公馆”。有人说要多喊人,我跟夏某2打电话说别人约我们打架,叫他帮忙喊几个人到国际现代城三期大门口等着,他答应了。在去国际现代城三期的路上,李某6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告诉他准备打架的事,正往国际现代城三期去的路上,他说他在那儿等我。我们在现代城三期碰头,夏某2开着他的蓝色马自达车、熊某12开着他的白色丰田锐志车、李某6开着他的银色现代越野车、夏某(外号小毛)开着他的红色雪弗兰车,到场的人有我、张某8、熊某10、戴某、熊某12、李某6、夏某2、段某、闻某21、方便面(王某23)、黄某13、万某、杨某1、王某18、夏某20。我把车后备箱打开,大家从后备箱拿了打架的工具。这时刘某3又打电话斗狠说:“你来了么,跟老子过来吧。”我听到他这样说后,气冲冲地从后备箱里拿了件防砍背心穿上,钢管、刀之类的东西都被大家拿完了。我上车把油门一踩说:“我先过去。”我开车走在最前面,副驾驶上坐的是张某8,他手里拿了根钢管焊的红缨枪,后面坐着熊某10和闻某21,他俩也都拿了东西放在后座正中间。中途,我透过反光镜看到后面跟有车。我打电话问夏某2在哪儿,他说开车跟在后面。我将车停在迎宾大道第二座彩桥西北角花坛内侧的人行道上,李某6的车停在我的车后面,夏某开车直接上桥侦查对方情况。车上有部分人下了车,对方大概有四五十人冲了过来,手里都拿着蛮长的东西(指凶器),我们明显感到搞不赢对方,就赶紧上车跑。我开着车,张某8坐副驾驶,熊某10和闻某21坐后面。我的车在前面跑,其他车跟在后面一直顺着人行道开到头后,我又左转往回朝第二座桥方向开。我把车开转回去的目的,主要是想看看我们这边(落下的人)有没有人受伤,想把他们接到。在车行驶到了二桥快上桥的时候,突然从桥西北角的树林里冲出来一群人要砸我的车,还有从桥的东面也冲过来一群人要砸车。我当时慌不过,生怕对方的人把车砸了,再加上我是刚买的新车,我就朝桥上冲。这时候坐我车后面的熊某10直吼:“撞!撞!”意思是叫我开车撞人。我当时脑壳一热,就加油门朝左打了一方向盘,差点撞到桥上的人行道坎子上去,紧接着,又朝右打了一方向盘。当时方向盘打得比较急,我听到车轮在地面上磨的很大的声音,车又差点撞到桥上最南面的人行道坎子上。然后,我朝后倒车,倒了后准备再前进。我挂了一下档,猛踩油门,结果不知道怎么回事,车一下子撞到李某6车的右边。这时,对方有一群伢一直在砸我的车。在撞到李某6的车上后,李某6的车先下桥,我的车也跟着从桥西头下了桥。当时,夏某2的车一直跟在我的车后面,停好后看到我的车上还坐了个小年青,大概二十岁左右,外号叫“骆驼”。另外停车时我看到万某、黄某13从夏某2的车上下来。我们先看了下车,两人的车都被砸的稀乱,到处有痕迹。我打熊某12、戴某等人的电话,叫他们在我屋后汇合。等了一会儿,熊某12开车过来了。他一下车就跟我说他的车被砸的稀乱。这时,夏某2就顺势接着熊某12的话说:“老子的车砸得还狠些。当时,在桥上一群人冲过来砸我的车,老子油门一踩,冲过去,撞飞了两个人。”说这话的时候,戴某好像也在场。我们正在商量说要防对方找我们算账,准备约人再打。这时候戴某接到个电话,说是对方有个人被撞伤得比较严重,已送到医院抢救。我们一群人听到这个消息后都慌了。再过了一会儿,戴某又接到一个电话说对方受伤的人已经死了。这时,夏某2、万某、黄某13他们已经走了。我们其他几个人在空地上坐了一会儿后,不晓得哪个与李某6打了个电话,说到他的忆江南去坐一下。在忆江南酒店,大家都同意去投案自首,还一起商量了如何(替夏某2等人)顶罪的问题。

35.上诉人夏某2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彭某1要我帮忙打架,我就邀约了黄某13、万某、杨某1,一起到国际现代城三期门口集合。我开的是蓝色马自达轿车,彭某1驾驶他的白色福特车,熊某12驾驶他的白色丰田锐志车,李某6驾驶的是银灰色现代越野车,还有一辆红色雪佛兰,车上都坐有人,每人都从彭某1的后备箱中拿了凶器(都是一米多长的砍刀、钢管焊的刀、红缨枪、还有防刺背心及护手臂手套等)。然后,我们五辆车一起出发,彭某1的车在前面走,车上坐有张某8,李某6和熊某12的车跟在后面,我的车排在第四,杨某1、万某、黄某13坐在我车上,最后一辆车是红色雪弗兰。车开到迎宾大道上第二座彩桥处左拐,熊某12的丰田锐志车和彭某1的福特车并排停在彩桥西北方花坛两边,彭某1车后面停着李某6的现代越野车,我将车停在现代车后面,红色雪弗兰车在哪儿我没注意。停好后,万某、黄某13拿着钢管下车了,熊某12车上的人也下来了。这时,桥上有二三十人朝我们这边冲过来,手里都拿着钢管(前面焊有刀)等工具,这些人冲过来把我们这方下车的人都撵走后,又开始砸车。彭某1、李某6和我开车往佰特方向跑,后面还有一辆车跟着。我们几辆车一直顺着花坛内侧单行道走到头,然后左转又往回朝二桥方向开。我不晓得是为什么,以为是开车接人就一直跟着。跟到第二座彩桥处时,我感觉到彭某1和李某6的车停在我的左手边,停没停(稳)我没注意,我把车带了一脚刹车,车停稳了有二三秒钟。这时,从二桥的西北方向冲过来一群人,像是要砸我的车。我加大油门朝桥上冲,估计有三四十码车速,想冲过去免得车被对方的人砸坏了,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对方冲过来的人速度太快,把我的车砸了两下。当时,车前面有一群人。在开车往前冲的过程中,我记得撞了有两三个人,具体是两个还是三个没印象,只记得一个人撞了后砸在了我的引擎盖上后又滚到了我车挡风玻璃上,后又从车挡风玻璃右边滚下去了。撞了人以后,我就直接冲到二桥东头去了。车停了一下后,我看彭某1开车从桥上冲过来了。我掉转车头后彭某1的车在前,我的车在后。冲上桥后,彭某1的车在桥上转了两圈,我的车也在后面转了圈。我看到前面彭某1车上靠右边坐有人拿红缨枪伸出窗外戳对方的人,在下桥过程中还看到靠桥西头地上躺了一个人。下桥后,我的车跟着彭某1的车朝佰特方向到国际现代城侧门处停下。我们下车看车哪些地方受了伤。当时,我和坐副驾驶的杨某1下了车,彭某1从他车下来,张某8和另外一个头发很短的一个年轻男伢也从他的车上下来,不晓得是我还是杨某1与万某、黄某13他们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当时,万某说他冲散了后跑到马路对面躲了起来,黄某13说他第一次冲散后坐在李某6的越野车上。我们叫黄某13他们跟我们汇合。等了一会儿,熊某12的车过来了,好像夏某20坐在他的车上,还有一个高高的、瘦瘦的、二十多岁的戴某也来了,是一个女的好像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车送他来的。这时,有我、彭某1及其车上人、黄某13、万某、杨某1、张某8、熊婉、戴某、夏某20等几个人在一起,开始议论把对方的人撞了,对方吃了亏,要防止他们再来搞我们,意思是得注意点。后来,我们有人接了个电话,说是对方撞死了个人。一听到这个消息,我们所有人都痴了,然后商量怎么办,大部分人同意去投案自首。我在路上一直不放心,又打了医院一个熟人电话,问是不是死了人,得到的消息是确实死了人。后来一群人转到“忆江南”,我们大家都说把事弄大了,想瞒也瞒不住,只有去投案。第二天,我和彭某1、张某8几个人来公安机关投案。彭某1要我帮忙打架不知道为么事。在把对方某撞了过后,他跟我说是因为对方一个叫吴某1的人总是要他赔钱,还打电话骂他,抖狠,其他的事我不是很清楚。

36.上诉人张某8供述的案发原因、案发地点、案发经过、参加人员及车辆、斗殴工具的来源、自己乘坐彭某1所驾车辆到案发现场拿着钢管伸到车窗外乱绕、案发后参加斗殴的人员在一起商讨如何作虚假供述等情节与彭某1、夏某2供述的情节一致。

37.上诉人刘某3供述:我和吴某9、聂某2等人在胡某2开设的赌场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因为胡某2说彭某1和张某8在赌场有股份,我找不到胡某2便找彭某1和张某8要赔偿,但彭某1说与他无关,我们谈了好几次没谈拢。2015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我又打彭某1电话,他说最多赔我们2万元,不要就算了。我俩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他说我想怎么搞就怎么搞,然后把电话挂了。我跟吴某9和聂某2各打了一个电话说还是没谈拢,想约着打架,吴某9叫我自己看着办。挂电话后我越想越不舒服,又给彭某1打了个电话,约他晚上12点在迎宾大道二桥打架,彭某1答应了。打完电话后,我碰到了王某24,就约他跟我一起到金海湾酒店开了一个房间(402房)。然后,我打李某27和陈某2的电话。他们来到我开的房间后,我把约彭某1打架的事告诉了他们,他们都答应参加。下午4点左右,我给张某4打了一个电话,跟张某4说我和彭某1搞翻了,晚上要打架。张某4说“好”,晚上打电话联系。之后,我给吴某9打电话让他帮忙搞辆车,吴某9叫我到长升酒店,说徐某25那儿有辆面包车。然后,李某27开着他的越野车带着我、王某24、何某到长升酒店找徐某25拿车钥匙,李某27把他的车停在长升酒店门前,我开着面包车带着李某27、王某24、何某到西门吃猪脚饭。吃饭途中,张某4打电话叫我到升腾网吧去接他的几个兄弟。饭后六点左右,我们四个人开着面包车到升腾网吧接了六七个人,有猴子、鸭子、朱某1,还有一些十七八岁的年轻人我不认识,接着,我们又到西门家家福超市接到张某4。途中,李某27和何某下车,李某27开着他自己的车带着何某跟在我的面包车后面。我们到乾星酒店和赵家巷接到梅某1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梅某1上车问怎么回事,张某4说:“今天是我的事,要和别人对冲,别丢人。”我说:“车上这么多人,都不认识,一会儿误伤了怎么办?”梅某1说:“那还不好办,买点东西识别一下就可以了。”我和张某4商量好先到北门跑马场去集合点下人数。然后,我和王某24下车去买布条,张某4开着面包车带着其他人去跑马场集合。我给吴某9打了一个电话,让他买点烟和槟榔到北门集合地点。我买完布条到集合地点后,开着面包车带着张某4到北门九号寄售行拿了有二十杆(把)红缨枪、钢管、钢管焊的刀之类的武器(这些武器是我之前存放那里的)放在面包车上。吴某9坐徐某25驾驶的一辆银白色吉普车带着烟和槟榔来到集合点,接着又来了两辆红色出租车,每辆出租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给陈某2和唐某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大海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带着陈某2、聂某1来了,张某2开着小毛的红色雪弗兰车带着唐某、姜某6、叶某26来了。因为张某2和斜眼那一方人比较熟,所以他来后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我让大海先去迎宾大道二桥那儿探一下情况,大海就开着那辆白色小轿车先去了。我拿出之前买的蓝色布条分发给在场的每个人,以免打架时误伤了自己人。过了一会儿,大海打我电话说二桥那里没有人,我就喊所有人坐车出发。两辆出租车上坐着我、鸭子、王某24、唐某、姜某6、叶某26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张某4开着面包车带着他喊的那群人跟在后面,李某27开着他的白色尼桑越野车跟在后面,一直开到迎宾大道第二桥的东头大家下车。我给彭某1打电话问他们过来了没有,彭某1说过20分钟就到。过了一会儿,吴某9过来说:“大过年的算了,西瓜在中间调停。”我说:“刚才我又和斜眼打过电话,他那方某马上就过来了。”吴某9叫我注意点,说他跟彭某1认识,不好参与。我让他先走,有人受伤需要钱治疗时,叫他先帮忙垫着,吴某9答应后就坐吉普车先走了。大海开着他的车带陈某2、聂某1走了,李某27好像也开着他的车带着一个女伢走了。这时,有几个年轻人从面包车上把武器拖下车放在地上,我让每个人挑件合手的,所有人都拿了武器,我拿了根钢管,之后又和一个年轻人换了把钢管焊的弯刀,何某拿了一根钢管,王某24、唐某、姜某6、叶某26各拿了一根钢管焊的弯刀。我们二十人一拨分两拨站在桥东头两边,我和王某24、何某、唐某、姜某6、叶某26、鸭子等一部分人站在北边。我又给彭某1打电话问他是否来了,他说马上到。大概晚上八九点钟,桥西头开来四五辆车停在桥西头北边公路边上,不知谁喊了一声“冲”,大家一窝蜂往桥西头那边冲,我们双方在对方的车旁对打了几下。对方看我们这边人多,把手里的东西(打架的工具)往我们这边人身上一扔转身就跑,有的人上车开车跑了。我们将停在路边的一辆银色现代越野车和白色丰田车(我认得是李某6和熊某12的车)玻璃砸了。我看对方的人都跑了,认为他们已经输了,就喊大家往回撤。我们一群人顺着桥北边人行道快走到桥中间时,突然有四辆车开着灯加速朝我们这群人冲撞过来,梅某1被撞在桥中间朝南边躺着,桥北台阶边上也躺了一个人,我和张某4去扯台阶边上的人,一辆车将张某4撞倒在地上打了个滚,我被红色雪弗兰车擦倒坐在地上。这时,有两辆车分别从桥东头和桥西头向我冲过来,东头过来的车快到我跟前时踩了刹车并打了个方向从我身边开过去一下子撞在从西头过来的车上,我坐在地上吓懵了。有个伢拉我起来,我大声喊:“莫撞了,要死人了!”还有人喊所里来人了,对方的车就下桥往城区里跑了。我看见白色福特车开在最前面,应该是撞了一个人,我听说梅某1是被两车辆撞了。对方的车冲过来撞我们时候,我们这边的人把手里的东西朝车上扔。我们将受伤的人送到阳光医院后,我给吴某1打了个电话叫他送钱过来。吴某1来安排后,我叫李某27开车将我送到金海湾酒店了。后来,李某27告诉我死了一个伢。第二天,我就投案了。其还供述:参加打架的人中我认识有王某24、张某4、周某5、胡某11、汪某14、梅某1、何某、唐某、姜某6、叶某26、汪某14、朱某2等人,其余人我不认识。我只叫了张某4、王某24,朱某17是周某5邀约的,其他人都是张某4和梅某1邀约的。

38.上诉人张某4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上6点多钟,刘某3打我电话说跟彭某1搞翻了,晚上要打架,叫我喊几个人。我跟周某5打电话说朋友和别人晚上要打架,让他晚上和我一起去,并叫他喊几个人,他同意了,他让我到升腾网吧去接他们。吴某9打电话说他放了100元钱在长升酒店前台上,让我拿钱叫出租车去接方某28,我就让汪某14和张某1(谐音)拿钱去接方某28。然后,我又给梅某1、刘某1、陈某1然和李某4分别打电话。刘某3和王某24驾驶一辆面包车先后到升腾网吧门口、家家福超市门口、乾新酒店对面、赵家巷口接上周某5和他喊的三四个人、李某4、梅某1、刘某1和我后,将这些人员送往北门跑马场集合。后刘某3又开车带我去北门9号寄售行搬了二十多根打架的东西,都是长钢管焊接的红缨枪、柴刀等。其供述的参与斗殴人员以及运送斗殴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车辆、在案发现场的桥东头其与刘某3分别带领两队斗殴人员、所有人员均持械具、打砸对方斗殴人员的车辆等情节均与刘某3及其他同案人供述的情节一致。

39.上诉人周某5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上,张某4打电话让我喊人打架,我邀约了朱某17、陈某1然、赵某(谐音)、胡某11、金某16等人,陈某1然又邀约了四个不认识的人,胡某11带来了付某7,上述人员在升腾网吧会合乘坐刘某3驾驶的面包车与其他参与人员集合后到迎宾大道二桥参与斗殴。到案发现场的人除上述人员外,我认识的人还有刘某3、张某4、梅某1、刘某1、陈某3(谐音)、喻某、黄某(汪某14)、阳子(谐音)、姜某6、方某28、李某27等人,参与人员均持有武器(红缨枪、钢管、钢管焊接的弯刀等),受刘某3指挥。双方持械在桥西头对峙一会儿后,对方见我方人员多就逃跑,我们将对方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砸了。我方人员往桥东头撤回时,对方四辆轿车上桥撞向我方人员,其中一辆深色轿车撞倒了张某4、刘某1、梅某1,梅某1被深色小车撞飞起来,一辆白色小车撞向刘某3被刘某3躲开,白色小车撞住了深色越野车,四辆车在桥上来回撞了几个回合,有人喊“撞死人了”、“所里来人了”,对方就开车从西边下桥逃跑。

40.上诉人王某18供述:案发当晚,我受彭某1邀约到国际现代城三期坐李某6的车到迎宾大道第二桥西头打架。我持一把钢管焊接的鱼叉下车时,桥东头黑压压一片人冲过来。我见状,将鱼叉丢到路边的花坛内跑到马路对面的工地上躲起来,闻某21跟在后面跑到半路回去了。后我打电话让朋友蔡某2坐出租车将我接到佰特酒店门口。

41.上诉人黄某13供述:案发当晚,我受夏某2邀约与杨某1、万某一起坐夏某2的蓝色马自达车到迎宾大道二桥斗殴,我们四人从彭某1的白色福特车后备箱里均拿了斗殴的械具。彭某1方参与的车辆除彭某1驾驶的白色福特车、夏某2驾驶的蓝色马自达车以外,还有熊某12驾驶的白色丰田车、李某6驾驶的灰色现代越野车及另外一辆红色雪佛兰共五辆车,参加的人有彭某1、夏某2、张某8、夏某20、戴某19、熊某12、李某6,还有几个不认识。其还供述:到了二桥头我们下车,桥对面冲过来一群人,他们人很多,拿的工具也长些,很明显我们这边搞不赢。这时,不知谁喊了一句开车撞。然后,我们都抢着上车,我就近上了李某6的车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位子上。李某6的车靠近桥头,对方的人冲过来先砸李某6的车,李某6就抢着把车开走了,跟在彭某1的车后面往佰特酒店方向开然后再调头上二桥。彭某1的车上桥走左边人多的车道,他的车上桥时被围了,李某6的车上桥走的右边没有人的车道,他开车冲到桥对面后又调头上桥,走到桥中间时,彭某1的车从右边冲过来撞到李某6车的右后门上,李某6没有停,直接开车就下桥沿着迎宾大道往佰特酒店方向开,半路上,有几个人拦车上车,后李某6开车跟着红色雪弗兰车后面到了一块空地。事后,我和夏某2、杨某1、万某四个人在一起聊天时,夏某2说他的车好像撞了人。

42.上诉人朱某17对其受周某5邀约一起持钢管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我在砸完停在桥西头路边白色的小车后往回走时,从公路上开来一辆白色和一辆红色的小车撞我们,红色小车将我撞晕在路边坐着,等我醒来时看见桥面上有很多砍刀、钢管等工具,梅某1脸上都是血,被人往面包车上抬。

43.原审被告人熊某12供述:案发当晚,我与夏某20、戴某19受彭某1邀约驾驶自己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到广水市迎宾大道第二道彩桥打架。我们三人在现场持械下车后,因刘某3方某多,便弃车逃离现场。我的车被刘某3方人员打砸了。与我们一起逃离现场的还有戴某19、段某22、闻某21、王某23等人。其供述到达案发现场的人员、车辆、参加人员均持械具等情节与彭某1、夏某2、张某8供述的情节一致。

44.原审被告人戴某19供述:我受彭某1邀约参与2015年1月23日晚在广水市迎宾大道第二座桥与刘某3方斗殴。我乘坐熊某12的白色丰田锐志车到达现场持械下车。彭某1、熊某10、夏某2、张某8没有下车,对方黑压压的一片冲过来后,我与熊某12弃车逃跑,彭某1、夏某2及李某6驾车逃离,熊某12的车被砸。一两分钟后,彭某1、夏某2、李某6、夏某又驾车从佰特方向回到二桥,车速有六七十码。其后来听夏某说,夏某2开车撞飞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飞起来后掉在李某6的车上,夏某2开车撞的一个人躺在地上不能动。其供述参加斗殴的人员及所有参与人员均持械、车辆及驾驶车辆的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过程、案发后商量顶替驾驶车辆的人员及如何作虚假供述等事实与彭某1、夏某2、张某8、熊某12等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

45.原审被告人夏某20对2015年1月23日晚,其在广水市迎宾大道第二座桥参与彭某1方与刘某3方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参加斗殴的人员及所有参与人员均持械、车辆及驾驶车辆的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过程、案发后商量顶替驾驶车辆的人员及如何作虚假供述等情节与彭某1、夏某2、张某8、熊某12、戴某19等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

46.原审被告人熊某10供述:2015年1月23日下午,彭某1和张某8要我帮忙提供打架的工具,我便带二人到广水办事处梁某(谐音)家寻找,但没有找到。晚饭后,彭某1开车载我与张某8到三里河小巷一民房一楼车库内拿了七八把红缨枪和砍刀,还有防刺手套和防刺服放在车上,后到国际现代城三期门口集合。所有参与人员从彭某1车上拿到工具后分别乘车前往迎宾大道第二座大桥,我和张某8坐彭某1的车。到达桥头后,我们下车拿着械具往桥对面冲时,对方的人已经拿着东西冲过来了,人很多,我们显然搞不赢。我们赶紧上彭某1的车,张某8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左边,右边坐的人我不认识,彭某1开车往佰特酒店方向走。路上,张某8说:“这样被小伢撵,几(好)丑!”彭某1不知跟谁打了个电话说:“再转去搞!”然后,他开车调头往二桥方向行驶,李某6的现代车跟在后面。彭某1开车直接上桥,一上桥就被刘某3方的人围住砸车。彭某1倒车,因车速过快,还撞在李某6的车上。打架结束后,在李某6的“忆江南”酒店,彭某1让我到公安机关说李某6的车是我开的,我不愿意,就走了。出事后我在外面躲了几天,直到昨晚回家,今天(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7.原审被告人闻某21供述:案发当晚,我受彭某1邀约与王某18、彭某2(谐音)坐李某6的车到迎宾大道二桥斗殴,在二桥头与彭某2、熊某12、戴某19持械下车,对方人员冲过来时我们来不及上车就跑了。对方人员打砸了熊某12来不及开走的车后往桥对面走,彭某1、夏某2、李某6、夏某四人开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直接上桥,在距桥三四百米处听见桥上喊叫声和车辆被砸声音。后李某6第一个开车下桥往佰特酒店方向走,其与方便面(王某23)拦停上车,车上坐有黄某13和王某18。其供述彭某1方参加斗殴的人员和车辆与彭某1、夏某2、熊某12、戴某19等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

48.原审被告人段某22供述:案发当晚,我受彭某1邀约与张某8、戴某19、夏某20、闻某21、王某18、李某6、王某23、熊某10分别乘坐彭某1、熊某12、李某6和夏某的车及一辆蓝色小车(即夏某2驾驶的车辆)上五个人,共有五辆车十七人到达迎宾大道二桥西头斗殴,所有人持有械具,械具由彭某1提供。对方黑压压一片人提着红缨枪、大砍刀、钢管等工具从桥东头冲过来时,我与熊某12、戴某19、夏某20、王某23没来得及上车,提着工具四处逃跑。我看见彭某1、夏某2、夏某、李某6驾车往佰特酒店方向跑,过了一会儿又开回来上二桥,在离桥三四百米处听见桥上传来人吼叫声及砸东西声音,还看见桥上车灯四处乱照。事后,大家聚在一起时,我听说蓝色车辆上的一个人说蓝色小车撞飞了两个人,还有人说彭某1的车把李某6车撞住了。李某6在检查他自己车时,对下车的人说:“搞么事啊,(把)我的车砸成这样了!”张某8对那个开蓝色车的人说:“这个架打的日(好)丑,人是开车撞的,这个架就打仇了,他们肯定还要搞,还有下半场。”彭某1接着说:“这个事今晚做个了结,我跟他打电话约到再搞一下”。戴某对彭某1说:“你苕啊,现在发生这事你还去搞。”还有一个坐在蓝色车上的人说看见对方有个人在桥中间躺着动都没动。

49.原审被告人王某23对其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情节与段某22供述一致。

50.原审被告人王某24供述:2015年1月23日下午,我在网吧附近碰到刘某3,刘某3邀约我打架,还让张某4帮忙喊人,准备打架用的工具。到达案发地的人有刘某3、张某4、唐某、吴某9、军哥、李某27、叶某26、姜某6等人。刘某3安排每人拿一件打架的工具,给每人发一个蓝色布条绑在手臂上。参与人员共有二三十人分两队在迎宾大道二桥东头两边站立等候,我拿了根红缨枪,姜某6和叶某26也拿了工具,几乎每人都拿有工具。其还供述:彭某1方五辆车停在桥西头路边,我们这边二三十人拿着工具冲过去时对方有五六个人拿着砍刀下车,见我们人多上车就跑了,有一辆白色车来不及开走,被我们的人用砍刀和钢管砸了。我们以为对方某走了,就回身往桥上走,结果那四辆车又开回来了,直接撞向我们这边的人。有两个人被撞倒在桥中间,还有一辆红色雪佛兰车也撞倒了两个人,他们的车一直在桥上转,车上的人还拿着红缨枪戳我们这边人。最后有人喊撞死人了,对方就开车走了。

51.原审被告人李某27供述:我受刘某3邀约于2015年1月23日晚驾驶自己的白色尼桑越野车带方某28和不认识的两个男伢到迎宾大道第二座桥斗殴,将车子停在第一座桥,然后坐面包车到第二座桥东头。因我到现场时工具被分完而没拿到,其他人都拿有红缨枪、钢管、钢管焊的刀之类工具。对方四辆车从桥西头快速上桥,刘某3方人员从桥上人行道下去砸对方车辆,四辆车在桥上来回掉头撞人。其间,一辆白色福特车还撞在另一辆车上。其供述的其他情节与刘某3供述的情节一致。

52.原审被告人汪某14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张某4让我与张某1用吴某9提供的100元钱叫出租车去接方某28,我接到方某28去长升酒店与吴某9会合。吴某9让方某28能喊多少人就喊多少人参与晚上的斗殴,方某28当即打电话联络人员。现场参与人员都持械,刘某3方人员打砸对方停在路边的白色小车。刘某3方人员返回桥上时,对方四辆小车快速上桥冲撞刘某3方人员,白色轿车将张某4、刘某1、周某5、还有一个伢撞倒,四辆车在桥面上来回撞人,梅某1被一辆车撞飞。刘某3方参与人员有张某4、周某5、梅某1、刘某1、王某24、李某5、张某1、金某16、方某28、疯子(人名不详)、李某4、陈寅、陈某1然等人。

53.原审被告人方某28对其受被告人吴某9邀约持砍刀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3、吴某9、汪某14、张某4等同案人的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对方四辆小车在桥上来回冲撞刘某3方人员,白色小车冲在前面撞倒了张某4,刘某3方人员持工具打砸对方车辆,白色车上有人将红缨枪伸出车窗外和刘某3方人员对戳,对方车辆将刘某3方的四五个人撞倒,其中有梅某1。

54.原审被告人叶某26对其受被告人姜某6邀约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方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彭某1方的四辆车(白色福特、红色雪弗兰、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还有一辆车没看清)折转回来冲上桥撞刘某3方的人,其中一辆刚上桥就撞倒一个人,王某24用红缨枪把红色雪弗兰的副驾驶的门砸了,白色福特车掉头往回撞时,将张某4等三人撞倒,并与银色现代车相撞,这两辆车将刘某3擦伤,没看清的那辆车掉头跑时将躺在桥中间的一个人碾压了。

55.原审被告人胡某11对其受周某5邀约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方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刘某3方人员上桥往回撤时,彭某1方车辆从桥西头返回上桥撞向刘某3方的人,其中最前面一辆车开到桥中间停下来时,梅某1拿着一把钢管焊的大刀冲上去要砸那辆车,那辆车向东边开走,然后返回来撞到了一个人,接着从桥西头又开来一辆车又把那个人撞了一下。有三个人去抬被撞倒在桥中间的一个人时,被另一辆小车撞了。三辆车在桥上来回撞人。

56.原审被告人徐某25对其与吴某9一起参与斗殴及经吴某9同意借面包车给刘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方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我驾驶面包车在桥上等候刘某3方人员,看见刘某3方人员在桥西头砸对方的车,彭某1方人员逃跑,刘某3方人员往桥东头撤回时,彭某1方四辆车从桥西头折回上桥冲撞刘某3方人员,其中一辆车上的副驾驶伸出一个红缨枪想打刘某3方的人,刘某3方有几个人持械劈彭某1方的车时被彭某1方的车撞躺在地上,其中一个人头部流血躺在桥上,张某4和周某5(猴子)都受了伤,还有一个受伤较为严重被几个人扶着。

57.原审被告人金某16对其受周某5邀约持钢管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方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刘某3方人员上桥往回撤时,彭某1方四辆车从桥西头返回上桥来回冲撞刘某3方的人,车速很快,一个人被撞到车引擎盖上滚到地上,张某4、猴子、梅某1、朱某17等人拿着工具去砸车(时)被撞伤。

58.原审被告人李某29对其受同案人陈某1邀约持钢管焊接的片刀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方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刘某3方人员上桥往回撤时,对方四辆车从桥西头返回上桥来回冲撞刘某3方的人,我与陈寅持械打砸对方车辆,对方车辆撞倒刘某3方三四个人。

59.原审被告人陈某15对其受刘某3邀约持砍刀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的起因、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及同案人的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刘某3方人员上桥往回撤时,对方有几辆车从桥西头返回上桥,刘某3方的人从人行道下到桥面上砸车,对方的车在桥上来回冲撞刘某3方的人。后来,我听到了警车的声音,就将手中的工具扔到桥下河里跑了。我跑到广水大酒店后打电话叫吴某9来接我,吴某9坐聂某1开车接到我后,又叫聂某1把车开到阳光医院,他说那里有伤员过去看看。在阳光医院,我看见张某4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受伤了,吴某9说市一医院还有受伤的人,他又坐聂某1的车去市一医院了。

60.原审被告人付某7对其与胡某11一起持钢管焊接的柴刀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我们上桥往回撤时,对方有几辆车从桥西头返回上桥,车速有六七十码,深色的车穿过人群冲到桥中间,浅色的车朝人群开过来时停了一下,梅某1就冲过去砸那辆车,浅色车就往后倒,那辆深色的车调头直接冲向梅某1,将梅某1撞飞起来落在车引擎盖上又滚到地上。过了一两分钟,梅某1慢慢地往起爬时,从桥西头又来了一辆车把梅某1撞倒后就没动了。这辆车撞人后往后倒了一下又朝东向我们这边冲过来,我们这边有人拿红缨枪往车上扔,这辆车开到桥中间调头,又直接冲向站在桥面上的四个人,把四个人都撞倒了,其中三人自己爬了起来,另一人伤的重些倒在地上,嘴巴和下巴都有血,坐在副驾驶的人从车窗伸出一把红缨枪乱舞。

61.原审被告人吴某9供述:我被刘某3带至应山跃进岭一老虎机室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还被没收了赌资。我找刘某3赔偿,刘某3认为老虎机室是彭某1、张某8与胡某2共同开设的,便找彭某1赔偿。我和刘某3、陈某15、徐某25等人多次找彭某1、张某8、戴某等人商谈未果,刘某3和彭某1相约2015年1月23日晚在迎宾大道第二桥上打架。刘某3叫我帮忙找人和打架的工具,我说:“好,我顶你,等我回来(当时我和徐某25在广水办事处办事)帮你找。”在回应山的路上,我打电话告诉方某28晚上刘某3跟张某4要和斜眼打架,叫他帮忙找几个人,方某28说他已回家。接着张某4打电话找我要车去接方某28,我放了100元钱在长升酒店前台让他来拿钱租车去接方某28。我和徐某25到长升酒店408房间后,刘某3打电话让我帮忙搞辆车接送打架的人,我叫他到长升酒店408房间来,说徐某25这里有辆车。过了一会儿刘某3过来了,我让徐某25把面包车的钥匙给他,我留在房间等方某28来。徐某1、陈某15、方某28、黄某、张某1、还有一个男伢分别来到408房间,后来刘某3打电话叫我把人带到跑马场集合点,顺便带点槟榔和烟。刘某3说车不够,我就叫方某28喊了两辆出租车,我和徐某25、陈某15坐徐某1开的银白色奇瑞越野车,方某28、黄某、张某1坐两辆出租车跟在后面。途经北门9号寄售行时,我让徐某25下车进去拿了些香烟、水、槟榔。到北门跑马场三中路口集合点后,我看见有二十多人已经等在那里,现场除了徐某25的那辆面包车还有一辆白色越野车,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辆小车下来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人到齐后,大家分别乘坐两辆红色出租车、白色面包车、白色越野车和银白色奇瑞越野车向迎宾大道二桥出发。半路上,刘某3打电话说北门9号寄售行还有两把砍刀叫我去拿上。车经过北门寄售行时,我让徐某25进去把那两把砍刀拿上车,他还多拿了两把钢管和一个鬼面具。车行驶到迎宾大道第二桥东头,徐某25带着鬼面具拿着钢管、陈某15拿了一把砍刀下车,现场站有二三十人,每个人手里拿着工具。不一会儿,聂某1开着车带着大海和徐某2来了,徐某2叫大家注意小心被车撞了,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叫刘某3和张某4一人带一群人站在桥两边,并对他俩说:“你们所有人站开点,这样有气势,免得一会儿被车撞了。要打架就要搞赢,你们可以吓唬一下那些家伙(刘某3方参与人员),告诉他们打架时谁往后跑就搞谁。”我自己不想和彭某1搞翻,就打电话让徐某2带我走,然后聂某1开车回来将我接走了。刘某3对我说如果有人受伤了,叫我去帮忙垫钱,我答应了。当晚,我接到刘某3电话说有人受伤在阳光医院,我就让聂某1开车送我到阳光医院。张某4和另一个人在阳光医院治疗,有人告诉我说市一医院还有几个重伤员,我又去市一医院交了1000元钱。其还供述:打架的工具是我和刘某3寄放在北门9号寄售行的,主要是一些红缨枪、钢管焊接的镰刀之类的东西。刘某3方参与打架的人员中其认识的有刘某3、张某4、周某5、方某28、汪某14、张某1、徐某25、徐某1、陈某15、徐某2、大海、聂某1等。

62.原审被告人姜某6对其受刘某3邀约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案发经过及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刘某3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刘某3方人员上桥往回撤时,对方有四辆车以很快的速度从桥西头返回上桥冲撞刘某3方人员,将刘某3方人员撞倒了五六个人,其中有梅某1和张某4。

6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了讯问彭某1、夏某2、戴某19、夏某20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1、夏某2及其辩护人分别向本院提出彭某1、夏某2二人在羁押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并有广水市看守所及广水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刑事诉讼监督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证。上诉人黄某13及其辩护人亦向本院提出黄某13之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达成的和解协议,黄某13及其亲属自愿赔偿(侦查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3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谅解书,被害人的亲属对黄某13斗殴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黄某13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黄某13、朱某17、王某18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4、周某5、黄某1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彭某1、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3方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3和原审被告人吴某9等与陈某15等人在胡楠经营的游戏室赌博、吸食毒品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后,以彭某1、张某8在胡某2游戏室中占有股份为由,要求彭某1、张某8等给予经济补偿。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刘某3提出在广水市迎宾大道第二桥处斗殴,彭某1应允。双方遂分别邀约各自人员、准备工具并由刘某3方率先械斗、打砸车辆,致车辆损坏损失13931元。因此,刘某3等人找彭某1、张某8等索要因赌博、吸毒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经济补偿,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上诉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梅某1受伤致死并非夏某2驾车撞击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夏某2供述其看见从二桥西北方向冲过来一群持械的人后,就加大油门朝桥上“冲”,撞到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被撞“飞”砸在车引擎盖上后又从车挡风玻璃的右边滚到地上。原审被告人付某7供述是深色的车辆将梅某1撞“飞”后落在车引擎盖上又滚到地上。原审被告人段某22供述案发后听见蓝色车辆上的人说蓝色小车撞“飞”了两个人。上诉人彭某1供述案发后夏某2自述在桥上加大车油门撞“飞”了两个人。上诉人黄某13、原审被告人戴某19、付某7等人供述印证了彭某1供认夏某2自述其车辆撞伤他人的情节。法医鉴定梅某1系头部(巨大)暴力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的意见,佐证了被害人损伤系受车辆撞击情节。综上,足以认定是夏某2所驾车辆撞击被害人梅某1致其死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3.对于上诉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1没有开车撞人,被害人死亡与彭某1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彭某1与刘某3相约在迎宾大道第二桥处斗殴后,直接或通过他人邀约张某8、熊某10、戴某、夏某20、夏某、熊某12、段某22、闻某21、王某23、黄某13、杨某1、王某18、夏某20等人,并指使夏某2准备砍刀等工具,分乘彭某1、夏某2、熊某12、李某6、夏某驾驶的车辆,由彭某1带领到达现场。彭某1在现场取出车上所携带工具向在场人员分发并率众斗殴。彭某1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彭某1作为首要分子,应当对夏某2等在斗殴中,驾驶车辆撞击梅某1并致其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4.对于上诉人彭某1、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原审被告人熊某12等供述与夏某20、戴某19受彭某1邀约,驾驶轿车到达现场后三人持械下车,看见刘某3方某多持工具,即弃车逃离现场,一起逃离的还有戴某19、段某22、闻某21、王某23等人。(2)原审被告人熊某10等供述在彭某1开车往佰特酒店方向逃离的路上,张某8说“这样被小伢撵,几(好)丑!”彭某1即要求继续斗殴。(3)上诉人刘某3供述与彭某1约定在迎宾大道第二座桥斗殴,后对方开车撞击,其被红色雪弗兰车擦倒在地上,东头的车辆行驶到其跟前时踩了刹车并打了方向,从其身边过去撞在从西头过来的车上。其在地上大声喊:“莫撞了,要死人了!”对方的车子就下桥往城区跑了。(4)原审被告人胡某11、徐某25、李某29、金某16等供述对方车辆撞倒有三四个人,刘某3、张某4、猴子、梅某1、朱某17等人均是拿着工具砸车时被撞伤。(5)原审被告人王某24等供述与现场证人李某2的证言印证了刘某3、秦某喊:“撞死人了!”对方就开着车向城区方向跑的情节。(6)同案人程某供述梅某1被撞头部变了形,在抬上车时一直想说话但又说不出来,我们把梅某1、张某4、刘某1、周某5等人送往阳光医院治疗,因梅某1伤势过重医院不收,就把他和另一个伤势较重的伤员送到了南门广水市一医院治疗。(7)上诉人彭某1供述其第二次把车开回现场是看己方有没有人受伤,想把他们接到。(8)上诉人夏某2供述在一群人持械“冲”过来时,其是为了避免砸车才直接驾车“冲”导致撞了两三个人。上诉人彭某1、黄某13和原审被告人戴某19、付某7等供述印证了案发后夏某2自述其车辆撞人情节。彭某1、夏某2等人还供述当听说对方有人伤得严重,送到医院抢救消息后都痴(慌)了;后确认撞死人后,都认为把事情搞大了,只有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夏某2、彭某1具有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对彭某1、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某1、夏某2犯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对于上诉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广水市看守所及广水市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部出具证明彭某1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材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某1在该所羁押期间,于2015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发现同监室因涉嫌故意杀人而被羁押的胡功文沉睡打鼾,口吐白沫。彭某1见情况异常及时通过监室报告器向值班民警王有宏报告,经王有宏与值班医生周承荣查看,误认为没有问题。同日6时许,彭某1见胡功文仍沉睡不醒,再次打报告反映胡功文情况异常,后引起值班民警高度重视,立即动用警力将胡功文押送医院抢救。经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胡功文急性药物中毒,忧郁症,肾功能不全。后该院经过长时间抢救治疗,胡功文脱离生命危险。上述事实,有管教干警杨某2、雷某的证言和相关医院病历书证等证据证明,经检察机关审查和二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该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对于上诉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广水市看守所及广水市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部出具证明夏某2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材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夏某2于2017年3月初在该所羁押期间,向该所递交了一封涉及他人案件的串供信,系同室在押人员吴某2(男,45岁,系咸宁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羁押,拒不认罪)书写,准备利用出监室就医机会传递给同案人员刘某3(住该所9号监室)。经二审核实,虽然吴某2等人对涉嫌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在卷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串供信件对办理吴某2案并无重大价值。夏某2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7.对于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导致一死三伤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由刘某3承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刘某3定罪量刑时已考虑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8.对于上诉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4是受刘某3邀约参与斗殴,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4供述其与刘某3各带一队人员均持械具、打砸对方车辆。上诉人刘某3供述只邀约了张某4、王某24,其他人都是张某4和梅某1邀约来的。同案人程某供述其受张某4邀约斗殴,张某4带领周某5、方某28、梅某1等一拨人冲到最前头与对方某打起来,对方打不过就跑,张某4带着人就去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4在斗殴中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9.对于上诉人周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5系从犯,案发当晚周某5在医院缝针时明知有人报案,没有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周某5在斗殴中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受伤在阳光医院治疗时被警察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不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10.对于上诉人张某8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1和原审被告人熊某10等均供述张某8乘坐彭某1的车辆鼓动斗殴,且张某8亦供认其拿着钢管伸出车窗外戳打对方人员并得到上诉人夏某2等的供述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8的斗殴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11.对于上诉人黄某13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13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某13供述其受夏某2邀约与杨某1、万某一起乘其车到迎宾大道二桥斗殴,四人均从彭某1的车后备箱里拿了械具参入斗殴。上诉人夏某2等供述印证了黄某13手持械具斗殴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1、刘某3为逞强赌狠,分别邀约、组织上诉人夏某2、张某8、王某18、黄某13、张某4、周某5、朱某17和原审被告人熊某12、戴某19、夏某20、熊某1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吴某9、汪某14、胡某11、徐某25、陈某15、金某16、叶某26、李某27、付某7、方某28、李某29、姜某6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人数多,规模大。彭某1、刘某3各自所起作用均为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斗殴犯罪过程中,彭某1系首犯,夏某2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冲撞刘某3方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人均应对刘某3方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依法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型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惩处。上诉人夏某2、张某4、周某5、张某8和原审被告人熊某10、吴某9、姜某6分别受彭某1或刘某3邀约后积极参入或指挥、策划并邀约人员,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亦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上诉人朱某17、王某18、黄某13和原审被告人戴某19、熊某12、夏某20、段某22、王某23、闻某21、王某24、李某27、汪某14、胡某11、金某16、付某7、李某29、徐某25、方某28、陈某15、叶某26分别受彭某1或刘某3等人邀约后有组织的积极参与并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1、夏某2、刘某3、张某8、王某18和原审被告人吴某9、戴某19、熊某12、夏某20、段某22、闻某21、王某23、王某24、李某27、徐某25、叶某26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1、夏某2、周某5、张某8和原审被告人吴某9、熊某10、戴某19、熊某12、闻某21、方某28、李某29、夏某20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1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6、胡某11、付某7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对于原审被告人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方某28、李某29系从犯,其中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均具有自首情节,闻某21、李某29、方某28、戴某19、夏某20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及经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戴某19、夏某20、闻某21、段某22、王某23、王某24、徐某25、叶某26、李某27、方某28、李某29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述原审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1、夏某2的犯罪后果严重,鉴于二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及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期间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彭某1有立功表现,夏某2真诚悔罪,对截获的同监号犯人的串供信及时送交管教干警,有效避免他人串供,依法可以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彭某1、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3是聚众斗殴犯罪首犯,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对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上诉人张某4、周某5、张某8均为主犯,依法亦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张某8所具有的自首及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周某5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张某4所具有的相关情节,并根据其三人犯罪地位、所起作用及相应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张某8和张某4、周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13、王某18、朱某17在斗殴中所起作用为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王某18还具有自首情节,但王某18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后又因多次吸毒受到行政处罚,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经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不适宜缓刑。原审判决根据其三人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适当。黄某13在一审宣判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情节依法尚不足以再考虑予以从轻处罚。故对黄某13、王某18、朱某17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朱某17、王某18、黄某13和原审被告人熊某10、吴某9、姜某6、戴某19、熊某12、夏某20、段某22、王某23、闻某21、王某24、李某27、汪某14、胡某11、金某16、付某7、李某29、徐某25、方某28、陈某15、叶某26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某3、张某4、周某5、张某8、朱某17、王某18、黄某13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刑初字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至第二十九项。即:被告人刘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姜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姜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付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付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决定对被告人付某7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熊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胡某1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胡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11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熊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汪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金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1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1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戴某1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夏某2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闻某2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段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2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2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2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某2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2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方某2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2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刑初字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夏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官文生

审判员陈国华

审判员汪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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