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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2刑终59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12刑终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3-12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7、贺某1、张某8、柳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1282刑初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均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

1.2015年9月2日22时许,在灵宝市长安路城市之星楼下的国王酒吧里,被害人周某、唐某2、吴某2等人因向酒吧大厅扔西瓜皮与酒吧保安贺某2(已判刑)发生口角,后周某、唐某2、吴某2等人离开时将一玻璃杯碰碎,贺某2向周某索要赔偿时,周某朝贺某2面部击打了一拳,后担任酒吧副经理的张振威(已判刑)与酒吧保安等人持橡胶棍、刀等对唐某2、吴某2等人追打,造成唐某2身体多处受伤,后吴某2驾驶唐某2的越野车送唐某2去医院时,看见酒吧西南边建行人行道上,被告人王伟伟及张振威、贺某2、张钰(另案处理)、“黑宁”(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对周某砍打,吴某2开车将保安吴高辉撞伤,后被告人王伟伟及许洋洋(已判刑)、张振威、贺某2等人用橡胶棍、刀等对吴某2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打砸,致吴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唐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吴高辉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王伟伟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伟赔偿周某、唐某2、吴某2损失共13万元,被害人周某、唐某2、吴某2对被告人王伟伟表示谅解。

2.2017年3月16日8时许,南滨(另案处理)在尹庄镇南厥山村教堂拆迁施工时,因担心被人阻挡,通过被告人王伟伟纠集被告人僧世创及“黄毛”(身份不明)等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驾车到南厥山村教堂拆迁工地,与驾车来阻挡拆迁的被害人陈某3发生冲突,被告人王伟伟将陈某3拉下车并将陈某3的车开走,同时叫一块来的十余人对陈某3进行殴打。事后南斌给被告人王伟伟支付1500元,由被告人王伟伟对参与殴打陈某3的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分配。经鉴定,陈某3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3对被告人王伟伟予以谅解。

3.2017年4月7日,灵宝市尹庄镇杏洼村村民柳某2、刘洪波等村民及柳某2的朋友张某7、张某8、贺某1因灵宝市冶炼厂尾矿坝工程占地赔偿问题,阻止被告人张学正的人员在工地施工,被告人张学正遂联系被告人袁百灵,让其组织人去工地,被告人袁百灵遂纠集被告人郭海江、王波涛、谷健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等人,到工地携带镐把等工具与柳某2等人对峙,后灵宝市公安局鼎源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双方人员驱散。

4.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月飞承包经营的灵宝市朱阳镇枪马金矿西十四坑口因与他人经营的东十四坑口发生纠纷,遂通过孙兴辉、张晓庆(二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郭海江、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王伟伟、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赵亚周、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及刘龙、史世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上山,被告人刘月飞经张晓庆给被告人郭海江1000元,让被告人郭海江购买刀、钢管,被告人郭海江伙同被告人赵亚周、李国强、贺盼龙、僧晓凡及刘龙等人购买刀、钢管、震天雷,并制作作案工具,后张晓庆租用三辆中巴车将上述所纠集人员及作案工具拉到枪马金矿西十四坑坑口,分发准备好的统一服装及工具,欲强行与东十四坑口抢夺矿产资源。2017年5月21日,灵宝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动警力进行制止并进行抓捕。

(二)寻衅滋事

2017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伙同他人以柳某2曾致伤被告人袁百灵,未支付医疗费为由,在灵宝市南山公园门口手持镐把、砍刀强行拦截被害人柳某2、张某7、贺某1、张某8等人的车辆,对柳某2、张某7、贺某1、张某8进行殴打,并打砸车辆。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柳某2等人所驾驶豫M×××××五菱面包车损失为1775元,豫M×××××五菱面包车损失为4663元。经法医鉴定,张某7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贺某1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8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柳某2之损伤程度不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柳某2、张某7、贺某1、张某8受伤后,柳某2、贺某1、张某8在灵宝市中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贺某1花费共计497.6元,张某8花费共计649.85元,柳某2花费共计51.1元。张某7在灵宝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28.41元。柳某2为修复被损坏车辆花费64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僧晓凡、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和文阁、王江江、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王波涛累犯及被告人王伟伟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2.被害人周某、唐某2、吴某2、陈某3、张某7、贺某1、张某8、柳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潘某1、潘某2、柳某1、建某慈、史某、张某1、李某1、赵某晔、侯某、陈某1、汪某、冉某1、张某2、冉某2、毋某、梁某、崔某、穆某、张某3、张某4、程某1、孙某、胡某、程某2、王某1、申某、张某5、席某、伍某、徐某、朱某、张某6、赵某康、赵某童、卢某、马某、赵某卫、高某、杜某、党某、赵某、王某2、宋某、范某、李某2、王某3、杨某、庞某、刘某、唐某1、李某3、郭某、亢某、王某4、寇某、陈某2、吴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僧晓凡、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分别结伙或者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及部分被害人获得赔偿、对被告人谅解情况;

3.书证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住院病历、车损鉴定、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花费情况;

5.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僧晓凡、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以及张晓庆、孙兴辉、许洋洋、张振威、贺某2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僧晓凡、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且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该犯罪行为对本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已经形成以被告人郭海江及张晓庆、孙兴辉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伟伟、僧晓凡、僧世创、王江江、范飞飞、谷建康及刘龙等人为骨干成员,其他被告人积极参与,有较为明晰的分工,以首要分子为联络人,接受任务,并各自联系骨干成员,根据要求,统一安排指挥,组织其他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由负责联络人收取报酬并分赃,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犯罪集团,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文阁、王江江、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王波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月飞、郭海江、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王伟伟、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赵亚周、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在灵宝市枪马金矿西十四坑口聚众斗殴,被告人张学正、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在灵宝市苏村乡杏洼村工地聚众斗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伟因指控第1起犯罪能够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就指控第1、2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月飞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4起聚众斗殴所争议坑口权属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论述。被告人张学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正构成自首,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起对方有过错,所争议的占地赔偿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月飞、王伟伟、杨明明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月飞、王伟伟、杨明明等人在灵宝市枪马金矿西十四坑口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被告人已经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且已经到达作案现场,分工安排就绪,只是因为相对方没有纠集人员与之械斗且已经报警,致使斗殴行为未能发生,应当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构成未遂,辩护人关于犯罪预备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袁百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百灵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免于处罚,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提出指控被告人袁百灵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袁百灵等人实施犯罪时,对所殴打的人员具有随意性(目标是柳某2,但对其他所随同的人员均不放过),打砸车辆,不计后果等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袁百灵当庭提出是被告人张学正打电话让其殴打柳某2等人,当庭被告人郭海江、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等人也予以附和,均提出系被告人张学正指使。但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各被告人均未作上述供述。公诉人亦未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百灵指证系受被告人张学正指使,被告人张学正予以否认,其他被告人没有听到电话内容,该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学正参与并指使该起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7、贺某1、张某8、柳某2要求参与该项犯罪的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张学正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贺某1、张某8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均未住院治疗,又未能提供该项诉求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7要求赔偿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月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学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王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郭海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袁百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赵亚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和文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杨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章勇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席建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王帅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陈晓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僧世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褚建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被告人郝晓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六、被告人李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七、被告人贺盼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八、被告人谷建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十九、被告人僧晓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十、被告人王江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十一、被告人范飞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十二、被告人王波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十三、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收缴。二十四、判令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7医疗费4228.41元,误工费2884.5元,护理费4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69.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十五、判令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医疗费49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十六、判令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8医疗费649.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十七、判令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医疗费51.1元,修复被损坏车辆花费6438元,共计64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月飞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矿山属于合法经营,受到破坏以后,经报案没人处理,才找人护矿。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刘月飞辩护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聚众斗殴,也应属犯罪预备。

上诉人张学正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伟伟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集团,属于犯罪预备,量刑过重。

王伟伟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是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5月20日的聚众斗殴应为预备,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海江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一审认定的寻衅滋事和第三场聚众斗殴是一回事,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百灵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是一场事,都是张学正指使的。其不属于犯罪集团,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亚周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和文阁上诉称:其不构成集团犯罪,量刑过重。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杨明明上诉称:其不是犯罪集团,属于犯罪预备,量刑过重。

上诉人章勇胜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量刑过重。

上诉人席建刚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帅国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晓林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属犯罪预备,量刑过重。

上诉人僧世创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量刑过重。

上诉人褚建良上诉称:不应定为集团犯罪,其是犯罪预备,量刑过重。

上诉人郝晓飞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国强上诉称:不属于犯罪集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贺盼龙上诉称:不属于犯罪集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谷建康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是一回事,在南山公园门口其没有打人。

上诉人僧晓凡上诉称:其不属于犯罪集团,也不是骨干分子,2017年5月20日的聚众斗殴应属犯罪预备,量刑过重。

僧晓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王江江上诉称:不是犯罪集团,也不是骨干,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范飞飞上诉称:不属于犯罪集团,其没有参与预谋策划,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波涛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没有打人也没有砸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和文阁在羁押期间辨认出一起扒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和文阁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案件告破。

上述事实有三门峡市看守所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线索查证反馈函、在逃人员登记表、三门峡市看守所管教民警高国哲出具的情况说明。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僧晓凡、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对本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月飞、郭海江、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王伟伟、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赵亚周、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于2017年5月20日在灵宝市枪马金矿西十四坑口聚众斗殴,上诉人张学正、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于2017年4月7日在灵宝市尹庄镇杏洼村工地聚众斗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2.上诉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僧晓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已经形成以上诉人郭海江及张晓庆、孙兴辉(已判决)为首要分子,上诉人王伟伟、僧晓凡、僧世创、王江江、范飞飞、谷建康等人为骨干成员,其他上诉人积极参与,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4.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作用、危害后果及其他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赵亚周、和文阁、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江、袁百灵、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和文阁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其他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月飞、张学正、王伟伟、郭海江、袁百灵、赵亚周、杨明明、章勇胜、席建刚、王帅国、陈晓林、僧世创、褚建良、郝晓飞、李国强、贺盼龙、谷建康、僧晓凡、王江江、范飞飞、王波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及第七项中对被告人和文阁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中对被告人和文阁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和文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涛

审判员孙志强

审判员宋东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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