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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1刑初989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渝0101刑初9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12-19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一部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杰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牟艳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东川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康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志贤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聪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蒲泓伍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浩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亮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运良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坤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臣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杰及其辩护人何虹东、被告人周豪、被告人牟艳玲及其辩护人幸华、被告人王东川及其辩护人彭咏、被告人陈康及其辩护人陈宏、被告人罗志贤及其辩护人李进、被告人唐聪及其辩护人邓红波、刘静、被告人蒲泓伍、曾浩楠、谭亮、任运良、汪坤峰、王杰、杨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潘杰、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经常纠集在万州区周家坝一带混社会,2017年5月,潘杰在万州区行政拘留所结识被告人周豪、蒲泓伍,并通过蒲泓伍与在万州区高笋塘一带有较大恶名的被告人牟艳玲熟悉起来,牟艳玲原团伙成员谭亮、张某(另案处理)、熊某(另案处理)、范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逐渐被潘杰一伙吸收。到2017年8月,逐渐形成了以潘杰、周豪、牟艳玲为首,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张某、范某、熊某、张某1为团伙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暴力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潘杰、周豪、唐聪、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州区心连心广场吃烤鱼时,被敌对的刘某1(绰号黑娃)团伙持刀追赶,潘杰等人逃跑。万某(另案处理)因与“黑娃”团伙成员周某发生矛盾,万某让杨臣东帮忙喊人打架,杨臣东电话联系谭亮,谭亮又告诉潘杰、周豪等人,众人持刀乘车至福斯德广场,周豪还联系任运良向其借枪用于打架,任运良遂将自己的一支改装射钉枪交给周豪使用。25日0时许,周某、刘某1、熊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来到福斯德广场与太白路交接路口,双发随机发生械斗,周某一方很快溃逃,熊某1在逃跑中被潘杰一方堵截,周豪持枪抵住熊某1,范某、谭亮、张某1、汪坤峰等人相继持刀围砍熊某1,致其轻伤二级。

2.201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谭亮与“驰色网吧”网管张某2因矛盾,双方约定在万州汽车南站广场附近打架。29日凌晨,被告人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曾浩楠与张某、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受谭亮邀约到达汽车南站,与张某2、张某3、谭某、黄某、幸某(均已判刑)等人碰面后,持砍刀、钢管、木棒等互相追打、砍杀。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7年9月8日晚,熊某因与“道义社”成员蒋某、于某发生纠纷后被砍伤,潘杰、周豪、牟艳玲等人得知消息后决定找对方报仇。王东川、罗志贤、陈康、范某、唐某(另案处理)在沙龙路浮兴网吧发现“道义社”成员李某、温某二人,用刀胁迫将二人带出网吧后带至万州区经开大道,潘杰、周豪、牟艳玲、蒲泓伍、熊某2(另案处理)乘坐任运良驾驶的轿车随后赶至。众人逼问李某、温某二人关于蒋某、于某的下落,并用皮带、树枝、刀背对二人殴打,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7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豪、牟艳玲、王东川、蒲泓伍、曾浩楠、王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找“道义社”成员寻仇,在平湖龙网吧楼下找到骆某,并强行带至万州区新城路大梯子观景台,被告人罗志贤在路边接应并支付出租车费,被告人潘杰、张某、张某1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潘杰、张某1、张某对骆某拳打脚踢,曾浩楠用腰刀击打,牟艳玲持杀猪刀将骆某背部砍伤。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2017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与张某、范某、张某1等人携带杀猪刀前往万州区高粱镇、李河镇找“道义社”成员寻仇未果,返回万州区周家坝新世纪附近“棚棚面”吃饭,王东川送其女朋友步行过马路时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矛盾,王东川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林某的头部、背部进行砍杀,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张某、范某、张某1见状,迅速穿过马路追打林某。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3.2017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与唐某、孙某(另案处理)、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持刀到万州区沙龙路三峡学院各网吧搜寻敌对团伙的“黑娃”和“小军”,范某持刀在浮兴网吧内将黄某1砍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4.2017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与唐某、孙某、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持刀到万州区沙龙路怡然公寓附近搜寻“黑娃”和“小军”时将胡某1砍伤。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四)周豪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豪持任运良交予其的一支改装短管射钉枪,在万州区百盛商场巷道内对熊某1进行威胁和殴打,当天周豪将枪支归还。2017年11月10日该枪从任运良处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认定为枪支。

(五)曾浩楠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浩楠从绰号“姐姐”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杨某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获利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长期纠集在一起,以潘杰、周豪、牟艳玲为首要分子,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豪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牟艳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艳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牟艳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东川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东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五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康犯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聚众斗殴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志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志贤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志贤犯本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第一笔寻衅滋事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志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唐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聪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与漏罪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泓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泓伍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泓伍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泓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浩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浩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浩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浩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谭亮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亮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与漏罪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任运良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提供枪支,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运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坤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坤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坤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杰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臣东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臣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潘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指控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因被拘留而不知道汽车南站聚众斗殴一事,范某在浮兴网吧砍人也是事后才知道。辩护人何虹东的辩护意见是,潘杰等人形成的不是恶势力集团,而系恶势力团伙;应按照潘杰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定罪量刑,潘杰仅对在百盛品厨的聚众斗殴、经开大道的非法拘禁、新城路大梯子和沙龙路怡然公寓的寻衅滋事等四起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潘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被告人周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牟艳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幸华的辩护意见是,牟艳玲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太年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彭咏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王东川没有参与在浮兴网吧砍打黄某1的行为,事后才知道;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陈宏的辩护意见是,陈康虽然在百盛品厨斗殴现场,但没有积极斗殴、围砍的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该笔聚众斗殴罪;陈康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汽车南站聚众斗殴的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浮兴网吧寻衅滋事一案系范某的个人行为,陈康对该笔不应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志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李进的辩护意见是,在浮兴网吧砍人是范某的个人行为,罗志贤对该笔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百盛品厨、五桥汽车南站、经开大道、新城路大梯子等4起犯罪中,罗志贤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因怡然公寓寻衅滋事案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五桥汽车南站斗殴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邓红波的辩护意见是,唐聪只是偶尔参加,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成员;唐聪属于一般性参与了聚众斗殴,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请求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泓伍、曾浩楠、谭亮、任运良、汪坤峰、王杰、杨臣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潘杰、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经常纠集在万州区周家坝一带“混社会”,2017年5月,潘杰在万州区行政拘留所结识被告人周豪、蒲泓伍,并通过蒲泓伍,与在万州区高笋塘一带有较大“恶名”的被告人牟艳玲熟悉起来,牟艳玲因2017年初与敌对团伙“天眼帮”在金龙山聚众斗殴,大量团伙成员被公安机关抓捕,实力变弱,牟艳玲原团伙内的谭亮、张某、熊某、范某、张某1逐渐被潘杰团伙吸收。2017年6月24日,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谭亮、唐聪等人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后,牟艳玲亦加入其中,开始逐渐形成了以潘杰、周豪、牟艳玲为首,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张某、范某、熊某、张某1为团伙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暴力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一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潘杰、周豪、唐聪、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州区心连心广场吃烤鱼时,被敌对的刘某1绰号黑娃团伙持刀追赶,潘杰等人逃跑。随后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刘某、王杰等人在唐聪的租房内商量找“黑娃”报仇。同时,因万某在福斯德兰桂坊与“黑娃”团伙成员周某发生矛盾,万某让被告人杨臣东帮其喊人打架,杨臣东电话邀约被告人谭亮,谭亮将情况告诉正想找“黑娃”报仇的潘杰、周豪等人,众人持刀乘车至福斯德广场。万某见潘杰等人前来,便积极打电话与周某约架并催促快来。周豪联系被告人任运良向其借枪用于打架,任运良遂将自己的一支改装射钉枪交给周豪使用。25日O时许,周某、刘某1、熊某1等人持刀到达福斯德广场与太白路交接路口,周豪喊“冲”,范某、谭亮、张某1等人率先持关刀上前与对方刘某1等人拼刀,双方随即发生大规模械斗,周某一方见寡不敌众很快便溃逃。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陈康、罗志贤、唐聪、谭亮、汪坤峰、王杰、张某1、范某、谭某1等人持械沿福斯德广场、太白路、百盛环线一路追赶,熊某1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被随即追上的王东川、张某1、范某等人在百盛商场背后的“品厨”餐饮店处围住,周豪不顾熊某1的哀求,用射钉枪抵住熊某1威胁,随后范某、谭亮、张某1、汪坤峰等人相继持刀围砍熊某1,其余人员则在旁助威及继续搜寻对方人员。双方在百盛商圈进行追赶、斗殴的行为,引起了车辆停车躲避、大量群众围观。周豪、谭某1等人见有数名群众在“竹福王婆串串香”门店外摄像,上前抢夺群众手机,强行删除视频,后谭某1还持关刀欲砍杀群众被杨臣东等人劝阻。该事件在万州城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熊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熊某1、李某1、李某2、赵某、丁某、任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谭亮、任运良、汪坤峰、王杰、杨臣东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范某、张某1、万某、刘某、谭某1等的证言,万州公鉴临床[2O18]0225号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物)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9月28日2O时许,被告人周豪、陈康受谭亮邀约,到万州区五桥“驰色网吧”对与谭亮、张某4发生矛盾的网管张某2进行威胁,被网吧老板劝离。随后,谭亮、张某2又在网上激烈争吵,双方约定在万州汽车南站广场附近打架。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曾浩楠与张某、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受谭亮邀约到达汽车南站,张某2邀约张某3、谭某、黄某、幸某等人,双方人员碰面后,持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互相追打、砍杀,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张某3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张某2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谭亮、张某4、张某2、张某3、谭某、黄某、幸某因该笔犯罪已于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2018渝0101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书,自述书,证人程某、张某、范某、张某1、熊某、蒲泓伍等的证言,被告人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曾浩楠、谭亮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7年9月8日晚,熊某、张某1在万州区北滨路皇家永利歌城与“道义社”成员蒋某、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对方砍伤,熊某因伤势过重被送至三峡中心医院抢救。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等人得知消息后赶至三峡中心医院看望熊某后,决定找对方报仇,分别在万州城区查找对方下落。被告人王东川、罗志贤、陈康与范某、唐某持刀在沙龙路浮兴网吧寻找时,发现“道义社”成员李某、温某二人,陈康、罗志贤等人用刀胁迫将李某、温某带出网吧,并将情况报告给潘杰、周豪,被告人任运良提出将二人带至经开区,陈康、罗志贤、王东川、唐某、范某遂将李某、温某带至万州区经开大道起始路边的花台处,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蒲泓伍与熊某2乘坐任运良驾驶的轿车随后赶至。众人令二人跪下,逼问二人关于蒋某、于某等人的去向,见无法获取消息,众人用皮带、树枝、刀背对温某、李某二人进行殴打,任运良用枪托击打李某背部,后将二人押回城区,再次威胁二人不准报警后才分别释放。李某、温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二人后背有多处淤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骆某、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蒲泓伍、任运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受伤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17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豪、牟艳玲、王东川、蒲泓伍、曾浩楠与王某、胡某等人为熊某被砍伤一事继续找“道义社”成员寻仇,于是到万州区新城路各网吧进行搜寻。王某在新城路“平湖龙网吧”楼下认出“道义社”成员骆某,周豪、牟艳玲等人上前将其控制住,并强行带至万州区新城路大梯子观景台,被告人罗志贤接到消息后,在大梯子公路边接应并支付出租车费。被告人潘杰与张某、张某1等人得知消息从大梯子旁的望江阁宾馆下楼,潘杰、张某1、张某对骆某拳打脚踢,曾浩楠用腰刀击打,牟艳玲持杀猪刀将骆某背部砍伤。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陈康、张某1、张某、温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蒲泓伍、曾浩楠的供述与辩解,万州公鉴临床[2018]0054号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物)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大梯子作案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与张某、范某、张某1等人携带杀猪刀乘车到万州区高粱镇、李河镇找“道义社”成员寻仇未果,返回万州区周家坝新世纪附近“棚棚面”吃饭,王东川送其女朋友步行过马路时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矛盾,王东川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林某的头部、背部进行砍杀,潘杰、周豪、牟艳玲、陈康、张某、范某、张某1等人见状,迅速穿过马路追打林某。被害人林某被朋友开车赶到并接上车后才逃离。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友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刘某2、钟某、何某、张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的供述与辩解,万州公鉴临床[2O17]O336号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O17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与唐某、孙某、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持杀猪刀到万州区沙龙路三峡学院各网吧搜寻敌对团伙的“黑娃”和“小军”,范某、唐某等人进“浮兴网吧”搜寻时,看见网吧内有与“黑娃”团伙友好的杨某1,范某在浮兴网吧外给周豪说想砍杨某1,周豪不许,后被害人黄某1到网吧门口看了范某他们一眼,范某又给周豪说想砍黄某1,周豪默许并将口罩给范某,范某戴口罩持刀进浮兴网吧对黄某1砍了几刀后离开该网吧,与潘杰、周豪一行人继续去搜寻“黑娃”和“小军”。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办案说明,门诊病历,证人温某、唐某、孙某、范某、张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的供述与辩解,万州公鉴临床[2017]0255号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与唐某、孙某、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持杀猪刀到万州区沙龙路怡然公寓附近搜寻敌对团伙的“黑娃”和“小军”,当一行人搜寻至怡然公寓B栋一楼楼梯间时,遇见跟“黑娃”、“小军”相识的胡某1,众人持刀对胡某1进行围砍。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查明,唐聪、唐某、孙某因该笔犯罪事实,已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2018)渝0101刑初4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蒲某、赵某、杨某2、孙某1、段某、范某、唐某、孙某、张某1、熊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的供述与辩解,胡某1病历材料,现场方位图,万州公鉴临床[2017]0341号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周豪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豪持任运良交予其的一支改装短管射钉枪,在万州区百盛商场巷道内对熊某1进行威胁和殴打,当天周豪将枪支归还。2017年11月10日该枪从任运良处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认定为枪支。任运良因非法制造枪支,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2018)渝010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枪支照片,证人任运良、潘杰、王东川、汪坤峰、谭亮、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豪的供述,渝公鉴(枪)[2017]225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曾浩楠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浩楠从绰号“姐姐”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杨某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获利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浩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为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等,在庭审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任运良、汪坤峰、王杰、杨臣东的主体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周豪、陈康、罗志贤、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王杰在相应时间段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2)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杰、陈康于2018年1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王东川、罗志贤于2018年3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曾浩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牟艳玲于2018年7月25日被收监执行;被告人蒲泓伍于2018年8月28被抓获;被告人杨臣东于2018年9月1O日被抓获;被告人汪坤峰于2018年9月1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杰于2018年9月1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任运良于2018年9月15日从三合监狱押回。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相关被告人前科违法犯罪以及被羁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4)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罗志贤、陈康、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等关于集团内部人员组成和等级以及混迹区域、场所等方面的供述;证人张某、范某、张某1、熊某、唐某等关于集团内部人员组成和等级以及混迹区域、场所等方面的证言;证人赵某、杨某2关于潘杰、周豪一伙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持有刀具等不法行为的证言;证人李某1、程某、孙某1、蒲某等对潘杰一伙人为非作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证言;蒲泓伍的手机通讯录、范某手机提取照片、通讯录照片、旅馆业住宿登记薄、辨认居住场所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一伙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不法行为,形成了一个较为固定的组织,组织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其社会危害明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杰、陈康、罗志贤的辩护人均提出浮兴网吧寻衅滋事一案中系范某的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杰、周豪、王东川、罗志贤、陈康、唐聪与唐某、孙某、范某、张某1、熊某等人持杀猪刀到万州区沙龙路三峡学院各网吧搜寻敌对团伙的行为是该犯罪集团有组织的犯罪活动,集团成员范某在浮兴网吧内砍伤目标对象以外人员的行为应属于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潘杰、周豪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集团的罪行负责,而被告人陈康、罗志贤等集团其他成员对范某在浮兴网吧内伤害目标对象以外的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教唆、指使等行为,因此对该笔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康、罗志贤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康的辩护人提出陈康没有积极斗殴、围砍的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潘杰、周豪、王东川、唐聪等均证实陈康参与了百盛商场附近的聚众斗殴,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包括被告人陈康在内的一众人持刀追逐的现场监控视频,陈康亦对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自己进行了确认。该次斗殴行为发生在城区的公共场所,双方聚众持械斗殴的行为除了造成斗殴另一方人员受伤的后果外,还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因此,不能因为陈康没有围砍熊某1的行为就认定其不属于积极参加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康、罗志贤的辩护人提出陈康、罗志贤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五桥汽车南站聚众斗殴一案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笔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康、罗志贤虽系主动交代五桥汽车南站聚众斗殴一事,但晚于同案犯谭亮对相同案情的交代,应当认定陈、罗二人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相关线索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罗志贤、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任运良与张某、张某1、范某、熊某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且重要成员固定,在潘杰、周豪、牟艳玲的组织指挥下多次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集团。该集团为树立非法影响,在万州城区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协调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王东川、陈康、罗志贤、唐聪、蒲泓伍、曾浩楠、谭亮、任运良积极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是集团其他成员,应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

被告人潘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豪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艳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牟艳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牟艳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川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东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东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康犯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聚众斗殴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志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志贤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志贤犯本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第一笔寻衅滋事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志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聪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泓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蒲泓伍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泓伍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泓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浩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浩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浩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浩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亮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亮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运良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提供枪支,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运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坤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坤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坤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杰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臣东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臣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潘杰、周豪、牟艳玲、王东川、陈康等的亲友对被害人林某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在该笔寻衅滋事犯罪予以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渝01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杰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撤销本院(2017)渝0101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坤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撤销本院(2017)渝0101刑初12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蒲泓伍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杰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12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9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

四、被告人牟艳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6个月19天。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5日。)

五、被告人王东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

六、被告人陈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

七、被告人罗志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

八、被告人唐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

九、被告人蒲泓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前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

十、被告人曾浩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14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谭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

十二、被告人任运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汪坤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

十四、被告人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11个月2天。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

十五、被告人杨臣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

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浩楠的违法所得2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学万

审判员刘纯元

人民陪审员崔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冉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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