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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终67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06刑终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6-23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7、杨某8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忍、张某3、雷金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前龙、唐某2、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鹏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哇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4、杨某5、杨某9、柴某、杨林松、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李某2、康锋、康某、彭广、王某3、徐某、罗伟、张发钱、杨鹏、黄强、田某2、丁浩、林某、陈雷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3、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4、张某6犯介绍卖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黔060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林松、蒋毅、康峰、彭广、罗伟、陈雷、黄强、雷金华、欧前龙、杨鹏、丁浩、万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林松、蒋毅、康峰、彭广、罗伟、陈雷、黄强、雷金华、欧前龙、杨鹏、丁浩、万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为首,被告人万忍、张某3、张某4、刘某某(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骨干,被告人雷金华、杨某5、殴前龙、杨某9、柴某、杨林松、李某2、唐某2、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万鹏、蒋某3、李和平、李哇为积极参加者在碧江区金码头一带经常纠集在一起,并凑钱打制了关某刀放在被告人张某4家中,成员中无论谁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成员都要去帮忙打架。

被告人杨某7、杨某8、张某4、张某3等人,从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为争强斗狠、控制卖淫女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介绍卖淫等多起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锋、康辉受蔡某之约与万峰琴(杨林松的女朋友)、蔡某、小姨妹(身份不详)在位于碧江区的皇家一号KTV喝酒时,因万某2与被告人康锋、康某发生矛盾被康锋、康某打。康锋、康某离开KTV后,万某2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林松自己被康锋、康某打的事情。因杨林松在外地,便联系被告人杨某7帮忙。杨林松于次日赶回铜仁市碧江区后联系康锋,双方约好在位于碧江区开发区的茶店楼打架。之后,杨林松邀约了被告人杨某7、杨某5、张某5、蒋毅、柴某和“伟子”(身份不详),约21时许,由“伟子”驾车,载着杨林松等人到茶店楼等。康锋、康某、“疯子”(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关某刀到茶店楼附近时,杨林松等人便拿着砍刀、钢管向康锋等人冲去,将康锋等人驾驶的面包车车头砍了一刀后双方对砍,杨林松等人见打不赢便驾车逃离。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4、杨某5在位于碧江区江华A栋的6+1宾馆一房间,因一叫“橙子”的女子与张某4发生矛盾被张某4打后,“橙子”便打电话给在白金汉宫KTV工作的被告人彭广,彭广又告诉被告人罗伟、张发钱,被告人罗伟与王某3、徐某等人赶到江华A栋,张某4告诉了被告人杨某7、杨某8、张某3、万忍及刘某等人,双方在江华A栋楼下公交站台附近发生争吵,之后相约在白金汉宫KTV打架,几人在被告人张某4家拿了关某刀并联系被告人张朝鲜驾车到张某4家,被告人张朝鲜驾车到被告人张某4家后载着被告人张某4等人到位于碧江区白金汉宫KTV后门对面的一大树下,见被告人彭广、罗伟、王某3、徐某、张发钱及杨某10、张某7(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站在白金汉宫KTV门口,被告人杨某7、杨某8、张某4、张某3、万忍、杨某5持关某刀冲下车与对方斗殴,被告人万忍在追砍被告人罗伟过程中将被告人罗伟背部砍伤。刘某的右手拇指被打伤。之后被告人张朝鲜驾车在碧江区沙子坳加油站附近接被告人杨某7、杨某8、张某4、万忍、张某3、杨某5等人离开。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朝鲜处扣押了东南牌贵D×××××号轿车一辆。

3、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鹏与陈某4等人在位于碧江区的金钻KTV5555包房喝酒时,因其中一人打了在该包房坐台的吴某2,吴某2便打电话给其男友杨某8,被告人杨某8叫了被告人杨某7、张某4、万忍、杨某5、万鹏、杨某6、杨某9及张某1到金钻KTV找到被告人杨鹏等人喝酒的包房,因被告人杨鹏等人将包房的门抵住,被告人杨某8等人将包房的门踢坏后被保安制止,并劝出KTV,因有人报警,被告人杨某8等人离开。之后被告人张某4、万鹏、杨某9、杨某6到被告人张某4家拿了关某刀,几人又到碧江区开发区被告人杨鹏等人吃夜宵的地方找杨鹏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劝开后被告人杨某8等人到金码头佛伦贝斯酒店旁吃夜宵。被告人杨鹏邀约被告人黄强、丁浩、田某2,并叫黄强、龙某1找人帮忙,叫田某2开车接。黄强、丁浩分别找了人到开发区后,被告人丁浩驾驶面包车,被告人田某2驾驶蒙迪欧轿车,载着被告人杨鹏、黄强、及黄强、龙某1找的人一起到金码头找杨某8等人,在佛伦贝斯酒店看见被告人杨某8等人,被告人田某2、丁浩将车停在皇桥假日酒店门口,被告人杨鹏、黄强等人下车后,被告人杨某8、杨某7、张某4、万忍、杨某9、刘某到车边拿起关某刀砍向杨鹏等人,被告人杨某6、万鹏坐在车上,双方互殴过程中丁浩驾车撞向对方的人未撞着,被告人丁浩、田某2驾驶的面包车、蒙迪欧轿车玻璃被砍破。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2与被告人林某、陈雷在碧江区锦江桥头吃夜宵过程中发生矛盾,林某欲用刀杀被告人李某2时将被告人李某2的手弄伤,被告人李某2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8,被告人杨某8邀约了被告人杨某7、张某4、万忍、杨某9、刘某等人持刀到文笔峰处找到被告人林某等人,林某等人见状逃跑。之后双方相约在金码头打架。次日晚上,被告人杨某8、杨某7、李某2、张某3、张某4、万忍、杨某9、柴某、雷金华等由被告人雷金华驾驶皮卡车,被告人柴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金码头,被告人林某、陈雷伙同丁某、老七(身份不详)分别乘坐林林、刚子(身份不详)驾驶的车到金码头世纪酒店门口路边等,被告人杨某8等人到后看见被告人林某等人停在路边的车便持砍刀下车朝林某等人乘坐的车辆乱砍,被告人林某、陈雷等人也持砍刀、木棒下车后朝被告人杨某8等人乘坐的面包车砍砸后双方逃离现场。

5、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2在碧江区小十字被被告人李某3打了,二人约好在大明边城打架,被告人唐某2、欧前龙找到被告人杨某7,被告人杨某7叫了被告人杨某8、张某4、李某6雷金华并准备了关某刀,被告人李某3通过吴某3找到蒋某2、陈某3(均在逃)等人并在位于碧江区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贵州群力钢构”门面买了两根钢材并加工成一米左右的共10根钢管。20时许,被告人张某4驾车载着被告人杨某7、杨某8、唐某2、欧前龙、李某6雷金华等到大明边城的路上看见警车,因怕李某3方报警,又将打架地点改到川硐,被告人张某4等驾车到清水塘高架桥下下车后,看见巡逻车,被告人张某4等人即弃车逃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干警在张某4等人的车上查获十把关某刀。

二、故意伤害罪

1、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7、杨某8、雷金华、万忍与刘某等人到M3酒吧喝酒时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杨某4发生纠纷,杨某4欲道歉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酒吧保安制止。被告人杨某8等人将杨某4拉出酒吧殴打,与杨某4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陈某1出酒吧劝阻时,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雷金华等人对陈某1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8持卡子刀向被害人陈某1的左肩处刺了一刀后几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气胸的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8、杨某7、雷金华、万忍及刘某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1谅解。

2、2013年4月16日19时许,黄某告诉被告人张某3说自己被杨某1骚扰,张某3即与蒋某1、田某3一起随黄某找到被害人杨某1,并对杨某1拳打脚踢,其间张某3用木棒打伤杨某1左手,至杨某1左尺骨鹰嘴骨折、右第11肋骨折的损伤分别属轻伤、轻微伤。

非法拘禁罪

2015年,被告人杨某7带陈某2外出卖淫,后陈某2未经被告人杨某7同意即返回铜仁,因陈某2同意给杨某75000元人民币,但一直未给。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杨雄峰从他人处得知陈某2的住地后即邀约了被告人杨昌令、李和平、李哇及石某、张某1到位于碧江区步行街的瀚帝宾馆506房间,因陈某2不开门,被告人李哇到宾馆总台拿了房卡将门打开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杨某7便殴打陈某2,之后几人将陈某2及与陈某2同住的喻某带至碧江区金码头与被告人张朋、蒋登、张吉军等人将陈某2、喻某带至碧江区南岳清水湾桥河边,被告人杨某7、蒋某3又对陈某2、喻某实施殴打,之后又将陈某2、喻某带至江华小区A栋14楼宏丰宾馆1412房间看管,并由被告人张某3购买了2015年10月5日铜仁至怀化、怀化至宜昌的火车票各六张,准备带陈某2、喻某外出卖淫。2015年10月4日下午,陈某2用手机发信息给姜博川告知自己被控制要姜博川报警,姜博川报警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到宏丰宾馆1412房间将陈某2、喻某解救,陈某2、喻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20小时。

介绍卖淫罪:

1、2015年3至4月、6至7月,被告人杨雄峰、杨昌令、欧前龙、唐勇、李雷分别带卖淫女陈某2、杨某2甲、曾某、杨某2乙、王某2到湖北宜昌市吴玉昌、李娜娜处从事卖淫,被告人李某4负责准备卖淫女装处女的工具、联系嫖客,卖淫所获赃款由各卖淫女与被告人李某4平分后再分别交给被告人杨某7、杨某8、欧前龙、唐某2、李某3。2015年5月,卖淫女喻某联系陈某2也到宜昌由李某4为其介绍嫖客卖淫,所得赃款与李某4平分后交给被告人杨某7。期间,卖淫女陈某2、喻某分别卖淫20余次。曾某卖淫30余次、杨某2甲卖淫约4次、王某2卖淫2次。被告人欧前龙还带卖淫女曾某到昆明卖淫1次,被告人唐某2带卖淫女杨某2乙到江西上饶、湖南怀化等地卖淫。

2、2015年约4月份,被告人李某3与被告人张某6联系后,将卖淫女王某2带到江西新余市,由被告人张某6介绍王某2到山东烟台、湖南浏阳等地卖淫,所得嫖资由被告人张某6、李某3平分。

贩卖毒品罪

2016年3月1日晚,吸毒人员王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万鹏要求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碧江区的皇桥假日酒店交易。22时许被告人万鹏携带甲基苯丙胺到皇桥假日酒店与王某4在该酒店电梯内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毕后二人分别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在王某4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55克,在被告人万鹏处扣押人民币3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4、杨某5、李某6杨某6、唐某2、欧前龙有以下违法事实:

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8、杨某7、万忍与刘某将一女子带到清水塘方向去时,途中因刘某与该女子发生矛盾,该女子用矿泉水泼刘某,刘某便打了该女子,之后被告人杨某8将车停在川硐高架桥下面下车后又对该女子进行殴打。

2、2015年约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7、万忍、李某6杨某5与张某1、刘某在金滩半岛酒店遇见杨某1杨某12、凡英,凡英与被告人李哇打招呼时,李某7的其中一人对凡英骚扰,凡英告诉杨某1、杨某11找几人理论,被告人杨某7、万忍、李哇等人便殴打杨某11,凡英上前劝解时也被几人殴打。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哇等人赔偿了杨某11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7、万忍、张某4、杨某5、杨某6、杨某9与张某1等人在文笔峰美食城吃夜宵时,因张某1经过谭某等人身旁时水溅到谭某的女友身上未道歉,谭某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叫来被告人杨某7、万忍、张某4、杨某5、杨某6、杨某9对谭某实施殴打。

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2在碧江区小十字被李某3等人殴打,尔后被告人唐某2给被告人杨某7讲后,当天晚上,被告人唐某2通过他人将参与打他的被害人李某1、裴某飞约出来后,被告人唐某2、杨某7、欧前龙、欧某将二人带至被告人杨某7在金码头依客佰源酒店入住的房间看守,要求二人赔钱。次日中午被告人唐某2在江华B栋一宾馆开了房,并将李某1、裴某飞带至该房继续看管,18时许,李某1拿了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唐某2,裴某飞将自己的一台苹果6手机押给唐某2后二人才离开酒店。后裴某飞拿了11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唐某2后才取回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3、张某4、雷金华、杨某5、欧前龙、杨某9、柴某、杨林松、李某2、唐某2、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万鹏、蒋某3、李和平、李哇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3、雷金华、欧前龙、唐某2、李某3、万鹏、李某6张某4、杨某5、杨某9、柴某、杨林松、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李某2、康锋、康某、彭广、王某3、徐某、罗伟、张发钱、杨鹏、黄强、田某2、丁浩、林某、陈雷为争强斗狠而持械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欧前龙、唐某2、李某3、李某4、张某6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李某6蒋某3、李和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3、雷金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3、雷金华、欧前龙、唐某2、李某3、李某6万鹏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某5、杨某6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9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鹏、丁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欧前龙、杨某7、张某4、李某6雷金华、李某3相约在川硐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斗殴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雷金华、欧前龙、张朝鲜、杨某6、万鹏、李某6唐某2、张发钱、杨某9、柴某、徐某、杨鹏、丁浩、田某2、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7、杨某8犯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金华、万忍、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6李和平、蒋某3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4、唐某2、欧前龙、李某3、张某6犯介绍卖淫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鹏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8、杨某7、雷金华、万忍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陈某1谅解,被告人张某3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7、杨某8、欧前龙、杨林松、张某4、张某5以及被告人张某4、蒋毅、张某5、罗伟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不属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该犯罪团伙的组织形式和作案区域相对固定,以及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公开性和暴力性,应属于恶势力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1、黄某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1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抢的人民币5350元的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张某4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4参与打被害人杨某1,故对被害人杨某1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1尺骨鹰嘴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应为90日,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986元、误工费21200.92元,共计人民币23186.92元。扣押于本案的管制刀具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十一年十一个月十八天(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总和刑期十五年一个月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杨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五年十一个月十八天(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3、被告人杨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杨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张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6、被告人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四年,决定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7、被告人张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8、被告人万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9、被告人杨林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被告人蒋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被告人张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2、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被告人康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被告人彭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6、被告人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7、被告人陈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8、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被告人黄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被告人雷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1、被告人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2、被告人李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行期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3、被告人欧前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4、被告人杨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5、被告人丁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6、被告人杨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7、被告人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8、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行期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9、被告人万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0、被告人李某4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1、被告人张朝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2、被告人张发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3、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4、被告人田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5、被告人蒋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36、被告人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37、被告人张某6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8、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白色苹果4、HUAWEI手机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苹果6S手机一台(玫瑰金)、三星S6手机一台(金色),予以没收。39、被告人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1、黄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86.92元(被告人张某3已付1万元,余款

13186.92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4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林松、蒋毅、康峰、彭广、罗伟、陈雷、黄强、雷金华、欧前龙、杨鹏、丁浩、万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外,其余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均服判。

上诉人罗伟以自己不是2015年5月份打击斗殴的主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即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重新开庭审理,撤销原判,公正、公平判决。辩护人杨再兴提出罗伟虽然参与斗殴,本案不是恶势力性质,原审量刑畸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万鹏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合理判决。

上诉人杨鹏以本案非恶势力,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供了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提出杨鹏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丁浩以一审认定自己未持械驾车冲向对方系主犯不当,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请求撤销原判,减轻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杨林松以自己只参与一次斗殴及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彭广以没有邀约张发钱等人到白金汉宫KTV准备斗殴的凶器,不是主犯,系初犯、偶犯及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陈雷以自己是受邀约参与斗殴,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及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欧前龙以原判定性不够准确,是聚众斗殴(未遂)及量刑过重为由,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雷金华以原判认定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和2015年9月2日下午的两次斗殴系未遂,认定故意伤害错误及量刑畸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上诉人蒋毅以原判量刑畸重,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强以杨鹏在金钻打电话给自己,不知道是扯皮打架,没有携带凶器和参与打砸斗殴,不是主犯,系从犯及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上诉人康锋以原判事实不清,本案对方杨林松为主要过错,自己和康某是受害者,自己面包车受损及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原审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为首,以原审被告人万忍、张某3、张某4、刘某某(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骨干,以被告人雷金华、杨某5、殴前龙、杨某9、柴某、杨林松、李某2、唐某2、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万鹏、蒋某3、李和平、李哇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在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一带经常纠集在一起,凑钱打制关某刀放在张某4家,成员中无论谁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成员都要去帮忙打架,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罗伟、王某3、彭广、康某、康锋、黄强、杨鹏、丁浩、李某3、陈雷、李某4、张发钱、徐某、田某2、张某6,其中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3、雷金华、殴前龙、唐某2、李某3、万鹏、李某6张某4、杨某5、杨某9、柴某、杨林松、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李某2、康锋、康某、彭广、王某3、徐某、罗伟、张发钱、杨鹏、黄强、田某2、丁浩、林某、陈雷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欧前龙、唐某2、李某3、李某4、张某6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李某6蒋某3、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万忍、张某3、雷金华犯故意伤害;被告人万鹏犯贩卖毒品罪。杨鹏、丁浩主动到案,康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杨建、杨涛因犯强奸罪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年;被害人杨某1因伤到医院检查、伤情鉴定费1986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7、杨某8等37人的供述,证人蔡某、唐某1、刘某、吴某1、吴某2、张某1、陈某4、杨某3、丁某、石某、王某1、吴某3、蒋某2、陈某3、祖某、杨某4、万某1、蒋某1、田某1、黄某、胥某、舒某、张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喻某、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手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原审被告人杨某7、杨某8为纠集者,以原审被告人万忍、张某3、张某4、刘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雷金华、杨某5、欧前龙、杨某9、柴某、杨林松、李某2、唐某2、蒋毅、张某5、张朝鲜、杨某6、万鹏、蒋某3、李和平、李哇16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团伙,在铜仁市碧江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为恶劣,扰乱了铜仁市碧江区社会经济秩序,在当地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具备了恶势力的基本特征,依法应予打击。即上诉人杨鹏、上诉人罗伟的辩护人所提不是恶势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鹏及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龙某2已被公安机关作为重点追逃,杨鹏劝说表弟龙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但客观上对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起到一定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伟所提不是主犯,系从犯和有自首及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罗伟是受彭广邀约参加斗殴,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罗伟在该起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正确。罗伟作案后,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时及一、二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该情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万鹏所提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万鹏与杨某8、杨某7、张某4、杨某6等人在张某4家拿关某刀与杨鹏、黄强等人在碧江区金钻聚众斗殴中,原审法院已认定万鹏、杨某6未实施具体斗殴行为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万鹏又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从轻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浩所提一审认定自己未持械驾车冲向对方系主犯不当,系从犯及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驾车冲向对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恰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林松所提只参与一次斗殴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聚众斗殴中,杨林松邀约他人并持械聚众斗殴,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彭广所提不是主犯,系从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广在该起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雷所提是受邀约参与斗殴和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聚众斗殴中,陈雷与林某等人持刀与杨某8、杨某7等人斗殴,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欧前龙所提系聚众斗殴未遂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聚众斗殴中,因欧前龙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该次聚众斗殴客观上没有实际发生,但公安机关从欧前龙、张某4等人丢弃的车上查获刀具,原审法院认定该次聚众斗殴未遂正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另外,欧前龙犯介绍卖淫罪被原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决定对其合并执行二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雷金华所提第四、五起聚众斗殴系未遂,认定故意伤害错误及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金码头聚众斗殴中,雷金华、杨某8、杨某7、张某4等人与对方林某、陈雷等人持刀相互砍击,已属既遂。原审法院已认定第五起聚众斗殴系未遂。在杨某8、杨某7、雷金华、万忍等人伤害被害人陈某1轻伤的共同犯罪中,杨某7、雷金华、万忍参与殴打陈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合并执行二年八个月恰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毅所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及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毅等人受杨林松邀约持械与康锋、康某等人斗殴,蒋毅行为积极,不属从犯。且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强所提没有携带凶器参与打架斗殴,不属主犯,系从犯及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查,黄强等人杨鹏邀约在皇桥假日酒店门口与杨某8、杨某7、张某4、万忍、蒋毅等人持械斗殴,黄强行为积极,不属从犯,且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康锋所提对方杨林松为主要过错,自己面包车受损及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聚众斗殴系康锋等人先殴打杨林松的女友万某2所引发,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项及第十六、第二十四项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杨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十一年十一个月十八天,总和刑期十五年一个月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杨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五年十一个月十八天,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雄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昌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吉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康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四年,决定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万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林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蒋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宁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康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雷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柴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行期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欧前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丁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杨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行期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万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娜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朝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发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斌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白色苹果4、HUAWEI手机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苹果6S手机一台(玫瑰金)、三星S6手机一台(金色),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修黑、黄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86.92元(被告人张吉军已付1万元,余款13186.92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罗伟、杨鹏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十六、二十四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罗伟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鹏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任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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