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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37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光刑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2-04-20

审理经过
控被告人余某1、阚某2、张某3、邹某4、毛某5、王某6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1、阚某2伙同胡某7(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张某3、邹某4、毛某5、王某6及张某8、阚某9、徐某10、张某11、方某12、郭某13、杜某14、黄某15、阚某16、陈某17、朱某18、冷某19、魏某20(均已判刑)及其他人员,在光山县泼陂河镇及周边乡镇,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恶名,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泼陂河镇,逐步形成了以胡某7、余某1、阚某2等人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8等人为骨干,以张某3、邹某4、毛某5、王某6及阚某9、徐某10、张某11、方某12、郭某13、杜某14、黄某15、阚某16、陈某17、朱某18、冷某19、魏某20等为一般参加者的社会黑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征地、拆迁、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收费、开设赌场等手段,从中获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泼陂河镇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理权,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陈立斌在开发泼陂河镇牛行交易所的地产时与郭×家人产生纠纷,受雇请,2010年1月3日下午,胡某7带领被告人张某3、邹某4及张某8、郭某13、张某11、徐某10等十余人到现场,在双方争执时,派出所民警到场,胡某7仍指使张某3、邹某4、张某8等人追打郭×。

2、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在泼陂河镇“管理市场”时,因雷×信未到指定的地点经营,2007年7月一天夜,胡某7伙同阚某2指使张某8、张某11、徐某10、陈某17用砖头砸坏雷×信大门及二楼玻璃。

3、因朱×海家与鄢×田家发生矛盾,2008年1月30日下午,受雇请,经被告人余某1安排,张某8、郭某13、张某11、徐某10、冷某19等人到砖桥镇高陌村鄢×田家中,持械将鄢×田家多人打伤。

4、因电力部门在泼陂河境内建高压输电线路与徐坪村小熊湾村民发生矛盾,受雇请,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4伙同张某8、张某11、朱某18、黄勇等人到施工现场对村民实施推搡、恐吓,并与村民发生撕扯。

5、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张某8在泼陂河镇“管理市场”时,无故两次将张×梅的茶叶踢翻。

6、2008年9月,胡某7、阚某2带领张某8等人以管理泼河镇街道市场为名,意图将茶叶经营商户赶往大西门市场统一经营。因受害人黄×华说了一句反对的话被胡某7、阚某2等人听见,二人立即指使组织成员对黄实施殴打。

7、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方某12等人在泼陂河镇“管理市场”时,无故将在菜市场路口停留的付×祥打伤。

8、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方某12等人在泼陂河镇“管理市场”时,无故将在泼陂河新街路口卖菜的管×华打伤。

9、200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1伙同邬×在泼陂河镇“状元府”酒店无故追打胡应家。

(三)、敲诈勒索罪

1、因裴×福与阚×荣等人赌博,裴×福赢了钱,被告人余某1得知后便伙同阚某9等人于2005年6月一天夜到阚×荣家将裴×福挟持,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裴×福现金5000元。

2、2008年清明节时的一天,泼陂河镇黄老湾村民蔡×安因建房从本村后山取土,被告人余某1伙同胡某7以该山是其承包为借口,要求蔡×安将已取走的土作价6000元赔偿,蔡×安求情,后二人将蔡×安带到到泼河街敲诈蔡×安现金1500元及两条帝豪牌香烟。

(四)、故意伤害罪

1、2010年1月31日下午,胡某7无故向黄×家扔石头,黄×得知后质问胡某7,胡某7即驾车带领阚某16、张某3、汪晓辉、张某8、郭某13到黄×家处,当黄×与胡某7争执时,张某3伙同阚某16、胡某7、汪晓辉持砖头将黄×打伤。经鉴定: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07年2月1日夜9时许,被告人张某3与陈×亮在泼陂河街道“通信网吧”发生口角,张某3便纠集陈亮等人持刀返回网吧,将陈×亮砍伤。经法医鉴定:陈×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郭×、雷×信、黄×等人的陈述,证人胡×理、郭×长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邹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毛某5、王某6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1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组织、领导者;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对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余某1是泼陂河镇街上的恶势力,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两起寻衅滋事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余某1从轻处罚;第一起敲诈勒索无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属民事纠纷,均不构成犯罪。余某1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阚某2辩称,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寻衅滋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阚某2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论处;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寻衅滋事与阚某2无关,第5起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阚某2具有立功、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寻衅滋事中未参与追打郭平,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邹某4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邹某4在2007年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5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毛某5在接受泼陂河政府委托行政过程中存在工作方面不当,未参与实施黑社会组织中其它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6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王某6为完成政府安排的工作任务而让黑社会组织成员参与,无其它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1、阚某2伙同胡某7(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张某3、邹某4、毛某5、王某6及张某8、阚某9、徐某10、张某11、方某12、郭某13、杜某14、黄某15、阚某16、陈某17、朱某18、冷某19、魏某20(均已判刑)及其他人员,在光山县泼陂河镇及周边乡镇,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恶名,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泼陂河镇,逐步形成了以胡某7、余某1、阚某2等人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8等人为骨干,以张某3、邹某4、毛某5、王某6及阚某9、徐某10、张某11、方某12、郭某13、杜某14、黄某15、阚某16、陈某17、朱某18、冷某19、魏某20等为一般参加者的社会黑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征地、拆迁、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收费、开设赌场等手段,从中获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泼陂河镇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理权,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的

证据有: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2007年7月,他和胡某7共同

获得了泼陂河车站的管理权后,成立了“泼陂河镇客运协会”,他任理事长,胡某7任常务理事,并先后招集张某8、陈涛、冷某19等人帮忙。借客运车辆管理的名义,采取威胁、拔钥匙等手段,强行向泼陂河镇境内及过境车辆收取管理费。还受胡某7之邀与组织成员张某8、阚某9等人一起集体吸食冰毒。

②被告人阚某2供述:2007年4月,由毛某5动员,

他和胡某7一起共同参与管理泼陂河街道的市场,请了张某8、张某11、徐某10、陈某17等10多人帮忙,成立了“大西门商会”。他和胡某7将手下人分成三组,即巡查组、管理组、收费组。他负责收费和市场的财务管理。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组织成员砸了水产商雷×信家门窗玻璃,并对商户黄×华、付×祥等人进行了殴打。他与王×、邓建刚、胡某7、余某1是结拜兄弟。2009年曾指使胡某7带人到晏河一沙场帮朱军“摆场子”。

③被告人张某3供述:以前在深圳务工,后来加入胡良

元的组织,先后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违法犯罪活动。

④被告人邹某4供述:2007年春参与胡某7的组织向

泼河水库附近的茶农收保护费,后通过刘×君认识了组织成员张某11、张某8、胡刚、郭某13等十余人,并与他们一起摆了几次场子。他称胡某7为涛哥,叫张某8老三。胡某7安排做什么,一般先安排张某8,然后由张某8、张某11再联络其他组织成员。

⑤被告人毛某5的供述:他于2006年12月正式任泼

陂河市场管理所所长,后通过阚某2引荐认识了胡某7。2007年5月开展“六城联创”期间他与阚某2、胡某7口头达成共同管理泼河市场的协议,具体由阚某2、胡某7及其手下的人负责实施,成立了“大西门商会”,阚某2任会长,胡某7任副会长。在管理过程中,他们对商户进行收费,并对不服从管理的商户有殴打行为,出了事由他出面协调做善后工作。

⑥被告人王某6供述:2007年,全市开展“六城联创”,他被泼陂河镇政府安排专门负责卫生管理及卫生费的征收,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他才逐步与胡某7、黄某15、杜某14等一伙人有了交往,并利用他们的恶名,与他们一起共同管理卫生并收费。在收费过程中多次与老百姓发生冲突。

⑦同案人胡某7供述:泼陂河镇的车站、市场管理、卫生收费等活,也就是他们这一圈人参加搞。管理车站是他和余某1,管市场是他、阚某2、毛某5,收卫生费是他、黄某15、王某6。一般是他们牵头,再请张某8以及一些小孩帮忙。搞的这些活,挣了钱,除了给这些帮忙的小囝发工资、日常生活开支外,余的钱他们这些牵头人,有多分多,有少分少。

⑧同案人张某8供述:阚某2承包市场管理,余某1承

包了车站,陈老板在市场发展服务部开发,胡某7拆迁,都请他了,给他开工资。他听从胡某7、余某1等人安排,具体调集人员由他负责,他常调集的人有张某11、郭某13、徐某10等人。胡某7经常提供毒品,请他们吸食。

⑨同案人阚某9的供述:他们就是在一起壮点声势,有事可以相互照应,互相帮帮忙,相互维护着。同胡某7经常在一起的有:余某1、阚某2、黄某15、张某8、张某11、郭某13、阚某16、方某12、徐某10、陈某17、小喜、小陈涛等还有一些我叫不上名字的囝。他们长期一帮子人在泼河形成强势地位,名声大,能帮别人解决一些事,胡某7面子大,他是泼陂河有影响的人物,只要他出面,事情就好办。

⑩同案人张某11供述:胡某7手下有张某8、徐金州、郭某13、张某3,再就是他、方某12、阚某16、徐某10、陈某17等人,还有一帮子如朱小童等临时参加者,都听胡某7的调遣,由张某8具体组织他们这些孩,搞什么事都是胡某7安排张某8,张某8再具体安排他们做。胡某7在泼河是大哥级的人物,他们都听他的,胡某7对他们这些小兄弟很义气,经常叫他们吃吃喝喝,一般费用都是由胡某7出,什么事挣钱叫他们大家一块搞,他们能搞点小钱。老百姓怕这些人,因为胡某7这圈人厉害,不是一日形成的,有长时间的恶名。人多,热闹,办事方便,有声势,还能搞到一些钱花。他们聚的最多是张某8家,有时在胡某7家和相聚缘酒店。

⑪同案人郭某13的供述:胡某7是老大,很多事都是胡某7组织策划,搞的钱也是他分配。再下面是余某1和阚某2是他的拜把子兄弟,再就是张某8,接下来是张某11、阚某16、陈某17、徐某10等很多人。作案的工具是胡某7叫张某8办,谁请谁出钱。他们去摆场子目的是显示霸道地位,达到让别人请他们。出了事一般是胡某7出面摆平,老百姓说他们是黑道。他们混在一起,人多好办事,垄断一些行业,目的是挣钱。

⑫同案人黄某15供述:他平时交往的有王某6、胡某7、

张某8阚某9等。

⑬同案人杜某14供述:张某8成天跟在胡某7后面瞎混。黄某15、阚某2、胡某7、阚某9、余某1都是泼陂河的地头蛇,他们的恶名和势力大。

⑭同案人邬小威供述:胡某7有名气,都怕他,阚某9、黄某15、胡某7、阚某2、余某1这些人在泼河称王称霸,百姓叫他们黑社会。

⑮同案人徐某10、阚某16、陈某17、冷某19、朱某18、方

喜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证据:

第一、被告人余某1、阚某2等人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本判决书下文中详细述明。

第二、同案人胡某7等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述明。

第三、被告人余某1、阚某2等人实施的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

(1)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受光山县凉亭乡人胡裕辉的雇请,胡某7、黄某15安排被告人邹某4及张某8、张某11、阚某9、徐某10、方某12、郭某13、朱某18等十余人到凉亭街道一酒店为解决房地产开发引起的纠纷“摆场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邹某4供述:2008年的一天,受张某8、张某11

安排他与张某11、刘家君、李平等人到凉亭乡街道摆场子,中午吃了一顿饭,没搞事就回了。

②同案人黄某15供述:2008年夏,胡裕辉叫他带人撑

场子,他给张某8打电话,召集了七、八个孩,有郭某13等人到凉亭。

③同案人张某11供述:张某8召集他、方某12、郭某13等五、六人到凉亭,为房地产开发商摆场子。

④同案人方某12供述:张某8说胡某7叫他们到凉亭摆场子,去的有他、张某11、郭某13及张某8请的孩,到凉亭街一家酒店,去后胡某7、阚某9也在,说是为胡×辉摆场子。

⑤同案人郭某13、朱某18、徐某10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⑥证人胡×辉证明:他购凉亭兽医站宅地,开工时听说胡世众找人闹事,他找黄×祥带人摆场子,后黄×祥带胡某7、张某8等一、二十人来,在陈功学的酒店等着。事后,他给黄×祥两千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夏天,为解决沙场纠纷,受泼陂河财政所职工朱军雇请,在被告人阚某2授意下,胡某7亲自带领张某8、张某11、方某12等十余人,持木棍,赶到晏河乡管围孜村威胁、恐吓当地村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阚某2供述:2009年,朱×在晏河经营沙场时与村民发生纠纷,朱×请他摆场子吓唬当地村民,他让胡某7带人去了。回来后朱×请他们吃饭,他还去与参与人员碰了几杯酒。

②同案人胡某7供述:2009年夏,阚某2打电话说朱×沙场有老百姓捣乱,叫他去看看,后他与张某8、方某12、张某11、徐某10等人到朱×沙场处摆场子。事后,朱×管一顿饭,给1000元钱。

③同案人张某8供述:朱×在新县浒湾开一沙场,附近老百姓捣乱,后胡某7调集他、张某11等人到场,老百姓被他们吓走了。

④同案人方某12供述与张某8供述基本一致。

⑤证人朱×证明:2009年7、8月,他在新县吴陈河周河村与光山晏河管围孜村徐畈组搭界的地方开沙场,徐畈村民阻止他采沙,他给阚某2打电话叫带人来吓吓村民,上午10点胡某7带十多个孩来了,村民被吓走。回后他管饭了,饭后他给阚某21000元钱,叫他们自己去唱歌。

⑥证人徐×政证明:当天湾里来20多人,听侄媳说是黑道的,是朱继才及朱×带去的。

⑦证人徐×术、徐×常证明:沙场老板请了很多黑道的人,手上拿有木棍,他们吓得没敢出来,湾里的人都躲起来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夏天,被告人王某6负责在泼陂河街道新大桥附近建垃圾池与附近居民发生争执,王某6请胡某7召集张某8、张某11、郭某13出面制止居民。

上述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6供述:2009年夏,政府准备在邬围孜建垃圾中转站,叫他负责,村民不让建,他让胡某7参与搞。一天下午,胡某7带一台机器到现场施工,湾里的男男女女都出来阻拦,胡某7和他们撕扯起来,一会,张某8带几个囝过来了,扯的扯,拉的拉,胡某7骂这些人不给面子,这些人不敢与胡某7搞。

②同案人胡某7供述:村民不同意建垃圾中转站,王某6找他和黄×祥去做工作,后王某6又叫张某8带人来帮忙摆场子。

③同案人张某8供述:在大桥建垃圾中转站,老百姓怕污染环境不同意,王某6请胡某7去摆平,胡某7去后与老百姓争吵,就打电话叫他带人去教训老百姓。他立即带张某11、邹某4、熊文喜、郭某13、郭继威赶到现场,老百姓没敢再闹事了,后王某6怕事情闹大,叫他们回去了。

④同案人郭某13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

⑤证人张思贵证明:政府要在他湾土地上建垃圾中转站,他湾村民不同意,后王某6、胡某7带一帮囝来摆场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因电力部门在泼陂河境内建高压输电线路与泼陂河镇徐坪村小熊湾村民发生矛盾。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受雇请,被告人邹某4伙同张某8、张某11、朱某18、黄勇等十余人赶到小熊湾工地“摆场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邹某4供述:2010年春,因电力部门修基座,与当地老百姓发生冲突,他与张某11、张某8、朱某18等十多人去摆场子,到现场时,电力部门所请的新县的孩已经与老百姓发生了撕扯,他们去的人没动手。待了两三个小时后,离开了。

②同案人张某8供述:2010年4月,电管所施工,老百姓不同意,黄勇找他带张某11、朱某18等人到工地摆场子。他们去时,老板已请有一、二十个新县孩,问题解决了,他们回来了。

③同案人张某11、朱某18、黄勇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一致。

④证人李×鹏证明了请邹某4、张某8等人摆场子的相

关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5年以来,余某1、胡某7使用暴力将张传海排挤出泼陂河车站管理权之后,先后招揽张某8、冷某19、魏某20等人员,打着客运车辆管理的名义,采取威胁、殴打、拔钥匙等手段,强行向泼陂河境内及路过泼陂河的所有车辆收取所谓“管理费”,多次遭到群众举报投诉,为了逃避打击,后停止收费。2007年6月,胡某7、余某1等人借助“六城联创”,成立“泼陂河镇客运协会”,又非法向泼陂河境内及路过泼陂河的所有车辆收取所谓“管理费”,遭到了客运司机的强烈的不满,集体到政府上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2007年7月,他和胡某7共同获得了泼陂河车站的管理权后,成立了“泼陂河镇客运协会”,他任理事长,胡某7任常务理事,并先后招集张某8、陈涛、冷某19等人帮忙。借客运车辆管理的名义,采取威胁、拔钥匙等手段,强行向泼陂河镇境内及过境车辆收取管理费。

②同案人胡某7供述:2004年,他和余某1管理泼陂河车站期间,向每车每月收80元管理费,对不服从的司机不让他们跑运输,后因司机上访,他就没管了。

③同案人张某8供述:2007年“六城联创”期间,车站承包给余某1,余某1请他具体负责,每车每月收管理费30元,2008年余某1和胡某7承包车辆管理,每车每月收30元,他俩每月能收4000多元。

④同案人张传海供述:四、五年前他在泼陂河搞客运

车辆管理,后来余某1想搞这个活,余某1把他打一顿,骨头被打断几根,后他没法搞了,胡某7和余某1合伙搞去了。他们请有张某8及几个刑满释放人员,这些人老百姓怕。

⑤同案人冷某19、魏某20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⑥证人郭光和证明:2007年开始,胡某7带帮人每月向泼陂河的营运车辆收保护费,不给就打人,不让跑车。

⑦证人喻×鹏、曾×山、王×、姜×胜、周×新、简×友等人证明的内容与郭光和证明内容一致。

⑧证人晏×、泼陂河镇政府证明均证实了胡某7、余某1等人非法收费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5月,时任光山县泼陂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长的毛某5,为了完成镇政府交办的市场管理工作,将本应由市场服务中心履行的市场管理职能让以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参与管理,阚某2、胡某7等人将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阚某16、方某12、陈某17、朱某18等十余人分成三组,采取警告、掂秤、威胁、殴打等“黑手段”对市场实施管理。同时,为了获取暴利,在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等人的带领下,组织张某8、张某11、陈某17、方某12、阚某16、朱某18等人强行从泼陂河镇的水产、板栗、茶叶等专业市场收取高额所谓“交易费”。为了垄断、操控泼陂河市场,阚某2、胡某7等人还派人把守泼陂河通往周边乡镇的路口,防止泼河境内的茶叶、板栗、水产商户到其他市场交易,每天非法获利数千元。获取的收入主要用于为组织成员开工资、食宿、玩乐等消费,剩余的钱款被阚某2、胡某7等人均分。2007年9月底,因阚某2、胡某7等人非法管理、强行收费遭到了泼陂河镇群众的强烈不满,集体到镇政府上访,毛某5被迫叫停了该黑恶势力继续管理市场的行为。2007年年底以来,毛某5又再次雇请阚某2、胡某7组织骨干张某8及张某11、方某12等人从事市场管理,继续采取警告、掂秤、威胁、殴打等“黑手段”对市场实施管理,先后殴打付世祥、管荣华等无辜群众多人,并强行向商户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阚某2供述:2007年4月,由毛某5动员,他和胡某7一起共同参与管理泼陂河街道的市场,请了张某8、张某11、徐某10、陈某17等10多人帮忙,成立了“大西门商会”。他和胡某7将手下人分成三组,即巡查组、管理组、收费组。他负责收费和市场的财务管理。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组织成员砸了水产商雷安信家门窗玻璃,并对商户黄×华、付×祥等人进行了殴打。他与王军、邓建刚、胡某7、余某1是结拜兄弟。

②被告人毛某5供述:他于2006年12月正式任泼陂

河市场管理所所长,后通过阚某2引荐认识了胡某7。2007年5月开展“六城联创”期间他与阚某2、胡某7口头达成共同管理泼河市场的协议,具体由阚某2、胡某7及其手下的人负责实施,成立了“大西门商会”,阚某2任会长,胡某7任副会长。在管理过程中,他们对商户进行收费,并对不服从管理的商户有殴打行为,出了事由他出面协调做善后工作。

③同案人胡某7供述:2007年,搞“六城联创”,毛某5和阚某2承包了大西门市场管理,对板栗行、水产市场收管理费,他也参与其中。他们请了张某8、张某11、方某12、阚某16、陈某17、徐某10、朱某18、郭某13等十多人,收入除工资外,他们三人平分。管理市场由张某8负责,毛某5、阚某2要求他们对不听管理的人掂筐子,掀摊子。

④同案人张某8供述:2007年搞“六城联创”,阚某2承包市场管理,请胡某7帮忙,胡某7又叫上他和张某11、方某12、阚某16、陈某17、阮良等,阚某2给他们工资。2008年搞“六城联创”,市场管理包给阚某2,阚某2又请他、方某12、阮良、张某11四人具体负责。要求商户到市场内交易,不听话的,他们去拿称、掀摊子,再要不听就打人,砸他们的玻璃,都是胡某7、阚某2安排这样搞的。他和张某11、熊文喜打了付七毛的父亲,还将一个老太太吓哭了。有一次,他和阮良、朱小童等人在夜里将老雷的玻璃砸了。

⑤同案人郭某13的供述:2007年阚某2管市场,请胡某7参与,胡某7叫张某8带他们几个孩参与管理,不听话的拿称、掀摊子、打人,他知道的打有付七毛的父亲。阚某2、胡某7将他们分成三组;一组管菜市场;另一组管板栗市场;余下的一组管水产市场。每集都收费,因泼河茶叶市场收费,有人到新县八里去卖,阚某2叫阚某16、汪晓辉等到八里神桥路口守,阻止泼河人去卖。

⑥同案人阚某16、张某11、方某12供述与张某8等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⑦证人刘×礼证明:他和黄×祥等人合伙收板栗,在大西门市场,2007年后由一群孩按袋收费,每袋收2元,这些孩自称是管市场的,都是痞子,影响极坏。

⑧证明黄×祥、邓×义证明的内容与刘自礼证明内容一样。

⑨泼河财政所拔款书证证实泼陂河政府给泼陂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拔款情况。

⑩泼陂河镇人民政府泼政(2007)8号、15号文件,泼陂河镇人民政府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被告人王某6为了完成“六城联创”、“卫生管理”和收取卫生费等工作,接纳黄某15、胡某7等人参加。王某6、黄某15、胡某7、张某8等人到泼陂河街道住户、商户收取“卫生费”,对拒绝缴纳费用的群众采取威胁、殴打、向门前倒垃圾等手段,迫使缴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6的供述:2007年,全市开展“六城联创”,他被泼陂河镇政府安排专门负责卫生管理及卫生费的征收,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他才逐步与胡某7、黄某15、杜某14等一伙人有了交往,并利用他们的恶名,与他们一起共同管理卫生并收费。在收费过程中多次与老百姓发生冲突。

②同案人胡某7供述:王某6和黄某15找他合伙收卫生费,由王某6带他、黄某15到各门店、摊位收费,后又请张某8帮忙,年终时,他总共分有5000元。有不愿交的,他们采取向居民门口倒垃圾的方法迫使交纳。

③同案人黄某15供述:2009年4、5月份,王某6叫他一块收卫生费,后又请胡某7参与,王某6给他3000多元。在完小门口一家店主不愿交,王某6说将垃圾倒她门口,结果发生纠纷,张某8上去将那女的手弄破了。

④同案人郭某13的供述:2009年冬,他负责收泼陂河街道八队的卫生费,他收有1000多元,王某6给他260元,

⑤证人郭×和证明:2008年以来,王某6负责收取卫生

费,胡某7参与,百姓不敢反对。

⑥收取卫生费的票据证明了相关收费情况。

⑦泼陂河镇人民政府泼政(2009)16号文件,卫生费

征收人员工资发放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有:

①证人郭×和证明:胡某7收营业车的保护费,收小摊、夜市保护费,板栗市场保护费。他们这伙人在泼河称王称霸多年了,是黑社会,都是光天化日下作案,百姓恨之入骨。

②证人阚×胜证明:胡某7、余某1参与市场和车站,他们在街道耀武扬威的,经常掀别人的摊子、打人,王某6请他们收卫生费,搞了几年,群众反映大,都怕这些人,打击犯罪是应该的,包括他儿阚某9在内,近几年该管了,不然老百姓日子不好过。

③证人郭×长证明:胡某7一帮人整天好吃好喝,无正当职业,带帮小孩胡作非为,百姓听到他们的名字心里就堵的慌,不是烦就是怕。

④证人雷×信证明:不交费,他们拿东西,胡某7、阚某2等是黑道的,手下有人,商户怕他们,不敢不交,骂人是常事,拿东西和打人经常发生。

⑤证人卢×富证明:胡某7手下人多,街上小痞孩都听他的,什么事招呼一声就过去了。2007年胡某7、余某1承包了车站,从车辆收管理费,不交钱不叫跑车,不敢不交。

⑥证人管×涛证明:在泼陂河没有比胡某7更厉害更坏的了,痞子张某8跟着他,有几个孩跟着张某8,胡某7一帮人干了许多坏事,百姓对他敢怒不敢言,他们什么事都参与,政府、派出所解决不了的事,他能解决。

⑦证人韩×证明:张某8和黄某15这些不三不四的人竞然和政府干部王某6一块收卫生费。胡某7、余某1、张某8一帮人最热衷插手民间纠纷,并从中得好处。

⑧证人张×梅证明:胡某7、阚某2、张某8都是混混,老百姓都怕他们,他们一来都不敢营业了,他们在街上到处收费,管茶叶、板栗市场,收卫生费,搞得他们没法做生意。

⑨证人简×友证明:2000年时,经大西门商户推荐,政府任命他为大西门办事处负责人,2007年时阚某2和胡某7没经他同意将市场的牌子移走了。他们以管理为名,强行收费,没有依据。他们共有十多人,都是痞子,他们硬来,不服管的打,不给钱非骂即打,报复你,百姓不敢不听,搞不赢他们,和谐社会被这些人搞浑了。

⑩证人叶×证明:泼陂河人都知道他们,泼陂河很多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打架斗殴等都到医院治疗,经常会牵扯到他们这些黑道人,主要是插手纠纷,比派出所的还处理的快。胡某7这伙人逮了后,治安强多了,医院也没有这些闹事的了。

⑪证人张×度等人的证明与上述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陈×斌在开发泼陂河牛行交易所地产时与郭×的家人产生纠纷,胡某7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强行施工建项目部,遭到郭×家人的多次阻拦。2010年1月3日下午,胡某7带领被告人张某3、邹某4及张某8、郭某13、徐某10等十余名组织成员赶到现场摆场子。当着出警民警面胡某7仍指使张某8、胡刚等人追打郭×。

上述事实,被告张某3、邹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同案人胡某7、张某8、郭某13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郭×和、范×祥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的一天夜,因雷×信没有听从胡某7等所谓“市场管理人员安排,到指定地点交易。阚某2安排被告人胡某7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陈某17、徐某10等人窜至雷×信家门口,持砖头砸坏雷×信大门、二楼玻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阚某2供述:2007年,雷×信不愿到大西门市场去收水产品,他和胡某7、毛某5到雷家劝多次,雷×信不听。事后,张某8带陈某17几个人把雷×信的玻璃砸了。

(2)同案人胡某7供述:2007年7月份,他们要求水产商在大西门商场里经营,雷×信不服从管理,他们手下管理市场的人将雷×信家里的门窗玻璃砸了。

(3)同案人张某8供述:是阚某2叫阮×召集他、陈某17、张某11、徐某10等人,后他带他们去砸了雷×信的玻璃。

(4)同案人陈某17供述:胡某7和阚某2叫张某8带他们去砸雷×信的门窗玻璃。

(5)同案人徐某10供述:在他管理市场过程中,一天夜阚某2安排他、阮梁、陈某17、张某8、张某11五人去把老雷玻璃砸了。

(6)被害人雷×信陈述:他是收水产的,阚某2叫他到大西门去收,每斤交5毛钱,他没去,阚某2威胁他,后来他家的玻璃被人砸了。

(7)证人胡×红、朱×萍、刘×平证明雷×信家的玻璃被人砸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阚某2辩称本起犯罪不是其安排的理由不能成立,有上述同案人供述佐证。同时,其作为犯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应对此负责,故其辩解不构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3、2008年1月30日下午,朱×海(另案处理)雇请余某1帮忙到砖桥教训与自己有矛盾的鄢波。余某1立即安排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郭某13、冷某19、徐某10等一二十人持刀闯入鄢×家中,对鄢×家人实施殴打。致鄢×家多人受伤。其中,×涛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1供述:是余×远的亲戚在砖桥被别人打了,找他带人去瞧瞧,后来张某8、徐某10、冷某19等十余人到砖桥将对方家人打伤。

(2)同案人张某8供述:是姓余的人请他们去打架,他带张某11、余和毛等人到砖桥将对方打伤。

(3)同案人郭某13的供述:是张某8带他、徐某10、张某11、冷某19到砖桥一住户家将人打伤。

(4)同案人冷某19供述:余某1安排张某8召集人去

打人,张某8召集他、徐某10、张某11、郭某13等人去砖桥高陌一家,对这家人拳打脚踢,并将一男子头打破。

(5)同案人徐某10供述:2007年底,砖桥的朱新海、徐芳与高陌的鄢×有矛盾,朱×海找余某1帮忙,余某1安排张某8组织人,张某8组织他、张某11、郭某13、冷某19等租车到朱×海家,朱×海、徐×带他们到鄢家,去了后他发现他和对方是亲戚,他没动手打,其他人都动手打了。

(6)同案人张某11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7)被害人鄢×田陈述:2007年底的一天,突然从

外面进他家十多人,朱兴海冲在最前面,后面是徐某10,什么话不说开始打他家人,打了他、他妻子、两个儿子,打完后坐车跑了。

(8)被害人李×荣、鄢×、×涛陈述与鄢×田陈述一致。

(9)证人朱×海(朱×海)证明:他和徐某10、徐波、徐涛、徐先兵等人到鄢波家。

(10)调解书:2008年7月10日朱×海赔偿鄢×家4700元。

(11)法医鉴定:×涛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1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但其安排组织成员打人的事实已得到上述同案人供述的印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方某12伙同熊言喜在泼陂河镇“管理市场”时,无故将在菜市场路口停留的付×祥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阚某2供述:他和胡某7在“管理市场”过程中,知道组织成员打了付×祥这个事。

(2)同案人胡某7供述:2008年春一天,阚某2打电话对他说张某8在管市场时将付×祥打了。

(3)同案人张某8供述:他带张某11、方某12管理菜市场,

付×祥推三轮车在市场路口卖菜,不服从管理,他把付×祥的三轮掀了,方某12、张某11踢菜,他和付×祥撕扯,熊文喜用筐子砸付×祥几下。

(4)同案人张某11供述:有一天,他和张某8、方某12、熊文喜发现一姓付的老头在路口卖菜,不听劝说,他们对姓付的老头进行殴打。

(5)同案人方某12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6)被害人付×祥陈述:2008年春的一天,他卖菜刚走到新街口与柏油路处,由于掉几棵菜,他停下三轮车去捡,张某8带二个孩过来,不分青红皂白对他拳打脚踢,把他的三轮车也推翻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起事实,被告人阚某2当庭辩称不是其指使,但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仍应对组织成员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故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菜农管×华(61岁)在泼陂河新街路口卖菜,被“管理市场”的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组织成员张某8、张某11、方某12等人将左手大拇指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7、张某8、张某11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管×华的陈述,证人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6月,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张某8在泼河镇街道“管理市场”过程中,遭到茶叶商户张×梅的拒绝,张某8两次将张×梅家的茶叶桶踢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8的供述,被害人张×梅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9月,被告人阚某2及胡某7带领张某8等人以管理泼河镇街道市场为名,意图将茶叶经营商户赶往大西门市场统一经营。因受害人黄×华说了一句反对的话被胡某7、阚某2等人听见,二人立即指使组织成员对黄实施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华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8、200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1、邬×等人在泼陂河镇街道“状元府”酒店遇见泼陂河财政所干部胡×家,邬×因故以索要财政所卫生费的名义找茬辱骂胡应×家,争执中,余某1、邬×对胡×家实施殴打,被人脱开后,余某1、邬×又追着胡×家至泼陂河镇财政所门口,对胡×家实施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家的陈述,证人胡×伟、胡×理、夏×斌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阚某2参与或领导组织成员寻衅滋事作案五起,被告人余某1参与作案两起,被告人张某3、邹某4参与作案各一起。

(三)敲诈勒索罪

1、2005年5月,因光山县城关人裴传福与泼陂河街居民阚×荣等人赌博,裴传福赢了钱,被告人余某1伙同阚某9在阚×荣妈家将裴传福控制并挟持至后竹园,后对其实施威胁、殴打,逼迫裴传福付给阚×国等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阚某9的供述,被害人裴×福的陈述,证人邬×梅、罗×青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泼陂河镇黄老湾村民蔡×安建房从本村后山取土,被告人余某1伙同胡某7以该山由其承包为借口,要求蔡×安将已取走的土作价6000元赔偿,经说情,蔡×安请余某1、胡某7等人吃饭,并凑了1500元现金、两条帝豪烟交给二人,二人才肯罢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7的供述,被害人蔡×安的陈述,证人苏×朝、程×军等人的证言,黄老湾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1、2010年1月31日下午,胡某7向泼陂河街黄×家扔石头滋事。黄×电话质问胡某7,胡某7借机驾车带领被告人张某3及阚某16等人赶往黄×家,胡某7伙同张某3、阚某16等人将黄×打倒在地,胡某7从地上捡起一砖头将黄×锁骨打伤致骨折。经鉴定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胡某7赔偿黄×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7、阚某16的供述、被害人黄×陈述、证人黄某15、张某8、黄×玉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2月1日夜9时许,陈×亮(又名陈×)在泼陂河街道“通信网吧”与被告人张某3发生口角。张某3纠集陈亮(已判刑)等人持刀返回网吧将陈×亮砍伤。经法医鉴定:陈×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经调解,张某3家人赔偿陈×亮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亮陈述,证人方×声、段×凤、胡某7、周×明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

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1协助光山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民警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陈××,使发生在河棚街道的一起抢劫案得以告破;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阚某2提供线索,协助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在泼陂河镇街道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甘××。并于2011年11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张某3到泼陂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邹某4生于1990年7月8日,2007年春参与以胡某7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泼陂河水库附近的茶农收取保护费时不满18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余某1、阚某2及胡某7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人数较多,组织关系相对稳定,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层级及联络机制;该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征地、拆迁、车站和市场管理、收取“卫生费”和“管理费”、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时间长、涉及面广、地域特定、受侵害对象较多,在泼陂河镇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导致公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以上几个方面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余某1、阚某2分别参与车站和市场管理,手下组织成员基本固定,且长时间地强制向泼陂河镇境内外的司机和市场经营商户收费,受侵害群众较多,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二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和领导作用亦得到了多名同案犯供述的相互印证。故其二人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应属一般参加者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论处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使或伙同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1在所犯各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余某1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的被害人有过错,可对余某1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余某1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无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属民事纠纷,均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余某1参与两起寻衅滋事致多人受伤,其中一起属持械滋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对被害人施以暴力,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余某1此次所犯各罪属漏罪,原判缓刑应依法撤销。被告人余某1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阚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使或伙同组织成员寻衅滋事作案五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阚某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致多人受伤,同时具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寻衅滋事与阚某2无关,第5起滋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阚某2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阚某2归案后主动规劝同案人张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阚某2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阚某2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张某3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主犯不当,应予纠正。张某3在寻衅滋事中壮声势,未与张某8、胡刚等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追打,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张某3在两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3持刀伤害他人,且致两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3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组织成员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插手民间纠纷的一般违法行为,且该起违法事实已得到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206号生效刑事判决的确认。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4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4开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4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邹某4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邹某4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4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某5、王某6为完成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接受黑社会组织成员参与卫生管理、卫生费收取、市场管理等工作,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5、王某6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和遏制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对被告人余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阚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5、王某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阚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四)、被告人邹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五)、被告人毛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1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阚某2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3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人邹某4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原羁押12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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