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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1-25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4)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开始,吴某2(已判刑)形成了以其为首,以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为骨干,以被告人王某及瞿某某、郑吗、黄某某、林某(均已判刑)等为积极参与成员,以柯某某、瞿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马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李某某、柯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为一般参与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1月20日,该组织成立温州海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对外承接工程,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运行模式。另外,被告人王某系海都公司在吟州村的股东之一。

该组织为了扩大、维护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通过抽逃出资、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强迫交易、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压对手,称霸一方,垄断了七都街道的基础建设工程。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11月20日下午,因李某与上述组织成员陈某某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张某受李某指使纠集多人驾车在七都街道寻找陈某某报复,吴某某、张某某纠集包括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卢某某、叶某某、瞿某某、柯某某、徐某某、郑某、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准备与对方斗殴。当日15时许,上述人员驾车在七都街道吟州村农贸市场前拦住张某等人,持械与对方发生斗殴。其中,吴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持钢管砸车。斗殴中上述人员共砸毁汽车6辆,砍伤4人。经鉴定,被砸车辆价值人民币18420元,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吴某某、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王某的头、背部被砍伤。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建义”将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存放在被告人王某处。2010年初,吴某某从被告人王某处将该步枪取走。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属枪支。

四、串通投标罪

2010年6月13日,张某某等人为了七都镇大桥接轨道路(吟州段)挡土墙及绿化工程项目中标,指使张某某某被告人王某等人分别代表永嘉县原野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冶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工程投标,并将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相应单位的介绍信提供给张某某、王某等人使用。要投标过程中张某某等人串通填写投标书、协商统一将下浮率降至一定范围后对工程项目进行投标。最终由张某某所代表的永嘉县原野园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0305元的报价中标,并交由海都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五、开设赌场罪

2009年,吴某某为帮朋友在本区七都街道开办赌场,指使张某某为赌场安排场地并负责管理,张潘国遂安排陈某某、瞿某某、叶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负责接送赌客并支付报酬。该赌场内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持续十余日,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应予数罪并罚,同时其还具有自首表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作为吟州村的股东,仅从公司获取2.5万元的分红,系被纠集者、被动参与公司活动,应认定为一般参与人员;2、在聚众斗殴中,系被纠集者,是从犯;3、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吴某某所有并非其本人所有,后被吴某某取走,应认定为从犯;4、在串通投标中受系人指使,未参与提供介绍信、合同及具体施工,应认定为从犯;5、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综上,结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开始,吴某某(已判刑)形成了以其为首,以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为骨干,以瞿某某、郑某、某某、林某(均已判刑)等为积极参与成员,以被告人王某及柯某某、瞿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马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李某某、柯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为一般参与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1月20日,该组织成立温州海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对外承接工程,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运行模式。另外,被告人王某系海都公司在吟州村的股东之一。

该组织为了扩大、维护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通过抽逃出资、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强迫交易、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压对手,称霸一方,垄断了七都街道的基础建设工程。被告人王某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有:

1、聚众斗殴

因陈某某与李某为海都公司在上沙村股份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李某纠集他人殴打了陈某某,陈某某又纠集人员打砸了李某家。2011年11月20日下午,张某因陈志林砸毁李某家一事,纠集多人驾车在七都街道寻找陈某某报复。马某某得知后将情况告知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后吴某某、张某某、瞿某某、马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卢某某、叶某某、瞿某某、柯某某、徐某某等人并准备械具与对方斗殴。当日15时许,上述人员驾车在七都街道吟州村农贸市场前拦住张某等人,持械与对方发生斗殴。其中,吴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持钢管砸车;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柯某某持砍刀追砍对方人员;瞿某某持石块砸车;瞿某某持木棍,叶某某持竹棒追打对方人员;马某某、徐某某追打对方人员。斗殴中上述人员共砸毁汽车6辆,砍伤4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8420元,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吴某某、张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王贺头、背部被砍伤。

2、开设赌场

2009年,被告人吴某某为帮朋友在七都开办赌场,指使张某某为赌场安排场地并负责管理,后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及陈某某、瞿某某、叶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等人负责在七都高速路口至赌场间接送赌客,林某负责看场,瞿某某、黄某某负责在赌场附近望风。该赌场在陈某某海鲜楼附近等多处,用扑克牌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持续十余日,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某、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瞿某某、徐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的朋友“某某”将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存放在被告人王某处。2010年初,吴某某从被告人王某处将该步枪取走。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属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实及情节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的指使代表由海都公司获取了介绍信的公司参与投标,串标后由张某某代表的公司中标,该中标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40305元;但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具体如何进行串通投标的预谋、也没有参与向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购买介绍信、更没有具体参与如何串通投标的操作,故不能认定其系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共犯。而且,本案被告人王某参与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招标项目金额仅有人民币14万余元,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经查:该枪支系“建义”在七都打鸟后因枪支损坏而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处,后被吴某某取走交给叶某某保管,根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中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叶某某仅对该枪支的枪管进行维护后即又可使用,后该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义”与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系为了以吴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持有该枪支,故被告人王某的该次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个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为组织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经查:被告人王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吟州村的代表,受同案犯张某某的领导,且明知以吴某某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还参与了该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开设赌场犯罪,应当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但被告人王某在该组织中没有具体负责组织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组织中具有较积极的作用和较高的地位,也未多次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故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积极参加者不当,应予纠正。另外,被告人王某参与了该组织的二起有组织犯罪并从组织中获利,且刑法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不同作用作出了相应的刑罚规定,故被告人王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等人纠集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积极打砸对方车辆,不应认定为从犯;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实际非法持有枪支将近半年时间,亦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为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该部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的上述四罪均予从轻处罚;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提出对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彭三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姚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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