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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4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20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刘某2、范某3、邱某、高某5、戴某6、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刘某甲、杨某13、廖某14、崔某、汪某乙、方某甲、丰某、何某、齐某、朱某、杜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熊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叶保、被告人程某1、刘某2、范某3、邱某、高某5、戴某6、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刘某甲、杨某13、廖某14、崔某、汪某乙、方某甲、丰某、何某、齐某、朱某、杜某及辩护人谢喜华、胡俊、黄治飞、周天瑾、廖伙舟、迟冬梅、钱立本、张伟、龚曙光、缪文斌、付长扬、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5月,被告人程某1因多次敲诈勒索被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后,为攫取经济利益,陆续吸引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加入该团伙,实施了一系列打压竞争对手、抢揽工程的违法犯罪活动,树立起恶名,至2008年,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程某1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乙、范某、邱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高某5、戴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王某甲等人先后加入该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严密,分工明确,管理严格。在被告人程某1的指挥下,该组织在本市鄂城区新庙镇英山村及周边地区通过强揽建筑工程,勒索机关单位、私营业主,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串通投标、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控制了新庙镇英山村及周边地区的建筑行业,对新庙镇的人民群众形成了威慑,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的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1指使刘某乙(因本案已判刑)邀约“峰子”、“强伢”等人,在本市武昌大道市一建公司门口,持木凳等物品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二)2007年10月,被告人程某1因被害人汪某己承接了市委党校的部分工程,对汪不满,遂指使刘某乙、邱某(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伤害汪某己。邱某等人随即四处寻找汪某己,当月19日,邱某在本市文化宫假日宾馆停车场发现汪某己的汽车,遂通知刘某乙及林某、肖小明(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停车场守候,期间刘某乙购买砍刀分发给邱、林等人。当日晚20时许,汪某己来到停车场上车时,邱某、肖小明等人持刀将汪某己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汪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

(三)2008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1因与汪某己之间争夺本市市委党校工地存在矛盾,指使邱某(因本案已判刑)和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等人前往汪某己在市委党校的工地,观察工地施工情况,寻找汪某己及手下,伺机打压。后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及邱某等人携带砍刀、斧头等工具驾驶车辆至市委党校工地责令工人停工,返回时途经新庙镇仁和矿业门口,发现汪某己的手下熊某甲坐在摩托车上与人交谈,邱某随即驱车将熊某甲撞倒,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等人持刀将熊某甲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熊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四)2009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1指使邱某(因本案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高某5、刘某甲、杨某13及周某丁、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渔叉等工具驾车至本市市委党校路段时,将被害人汪某己乘坐的轿车追逐拦停,后被告人高某5、刘某甲、邱某等人蒙面下车,汪某己见势逃跑,高、刘、杨等人追赶,将汪某己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汪某己所受损伤属轻伤。

(五)2009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1受周某戊(因本案已判刑)之邀,指使邱某、戴某(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与周某戊带领的被告人肖某甲及周某丁、陈某、严某甲(均因本案已判刑)汇合后,前往本市鄂城区燕矶镇百洪村十九组汪道祥家中,以帮汪道祥扯皮为由,将被害人汪某甲殴打致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汪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六)2008年,被告人程某1因认为被害人程某巳承接鄂州市人民银行位于新庙镇英山村金库工地的土方工程损害了其利益,遂安排被告人熊某7等人伤害程某巳。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1得知程某巳承接的上述工地将于当晚开工并燃放焰火后,带领被告人熊某7、范某、高某5、戴某以及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工地,持刀将程某巳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巳所受损伤属轻伤。

(七)2012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1在其家中院内,指使被告人戴某、高某5和邱某(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对前来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程某申进行殴打,程某申被打逃离,高某5、戴某、邱某持铁锹追打成程某申至本市市委党校红绿灯处,将程某申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申所受损伤属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7认为其母亲在新庙镇桥洞所经营的牌铺生意不佳,系因附近开设牌铺太多所致,为打压竞争对手、显示自己威风,在经被告人程某1同意后,邀约被告人范某及王某丙、张某甲等人携带洋镐柄、砍刀等工具到被害人余某乙所经营的牌铺内,驱散在场打牌的群众,将牌铺内的麻将牌到处丢弃,并打砸牌铺。次日,被告人熊某7见余某乙的牌铺仍在营业,遂再次邀约被告人范某等人持砍刀至上述地点打砸,恐吓被害人余某乙,不允许其再经营牌铺。

(二)2008年11月,被告人程某1应周某戊(另案处理)之邀,指使被告人高某5、戴某听从周某戊的安排,意图伤害吕某。同月24日,周某戊安排被告人高某5、戴某、肖某甲及周某丁(因本案已判刑)携带“五连发”猎枪一支、砍刀数把,驾车前往本市鄂城区沙窝乡寻找吕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5、戴某、肖某甲及周某丁驾车在沙窝街严道仕湾口与吕某、刘某己等人驾驶的鄂G×××××号起亚小车相遇,高某5、戴某、肖某甲、周某丁等人下车持刀、枪追打吕某等人,并将吕某等人乘坐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30.00元。

(三)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1带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经过被害人程某甲位于本市鄂城区新庙镇的佳宏货场时发现货场正在施工,程某1遂以未经其允许为由,上前勒令停工,民工停工后程某1、刘某乙离开。后佳宏工地继续施工,被告人程某1发现后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带领七八名男青年再次来到佳宏货场勒令停工,威胁恐吓工人,并将施工的铲车钥匙抢走,造成工地停工。被害人程某甲被迫委托郑某找到程某1私下协调,答应支付程某13万元钱,后得以继续施工。其后不久程某1因另案被捕,未拿到该款。

(四)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程某1任意占用集体所有的沙塘、水塘、山地等土地,并在上面养鱼、种树、违章做房建厂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被告人程某1强行在本市市委党校对面的新庙镇英山村三组集体所有的“老树边”地块挖土卖钱,并将该面积为2117.1平方米(合计3.18亩)的地块做成鱼塘养鱼、种树,占为己有。

2、2010年7月,被告人程某1提出要将其居住的新庙镇英山村三组祖祖辈辈用于生活、生产的面积为3856.9平方米(合计5.79亩)的沙塘填平、盖房。后经二次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均遭村民代表反对。程某1无视村民反对,逼迫时任英山村三组组长的程某壬签订承包合同,并于同月20日带领手下十余人,强行将沙塘填平,违章做房建厂。

3、2010年7月,被告人程某1在未跟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强行将叶某丁承包的位于新庙镇英山村三组的碳素厂内面积为990.9平方米(合计1.49亩)的水塘填平,圈进自家院子。

4、2010年,被告人程某1强行在新庙镇英山村集体所有的高垴山处挖毛渣卖钱,并在挖平的面积为598.7平方米(合计0.9亩)的地块上做钢结构、围院墙,占为己有。

(五)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朱某、齐某、杜某及“阿南”等人,携带洋镐柄,乘坐由杜某驾驶的朱某所有的鄂A×××××号黑色小轿车到新庙镇英山村王某丁的小卖部附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齐某、“阿南”等人下车到小卖部门口找到与程某1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程某乙,与程某乙发生冲突,并手持携带的洋镐柄将程某乙打伤、将小卖部的棚顶石棉瓦和两条长凳砸破。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敲诈勒索罪

(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1因被害人叶某丁未将位于新庙镇英山村的碳素厂工程交由其施工,指使被告人汪某乙、刘某乙等人先后两次以碳素厂工地有噪音为由,责令工人停工。叶某丁知悉程某1恶名,迫于无奈找新庙镇干部叶某乙协调,后在叶某乙等人的协调下,被告人程某1指使汪某乙同叶某丁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人民币5万元。叶某丁将该5万元支付给汪某乙,程某1分给汪某乙、刘某乙各2.5万元。

(二)2010年9月,程某1未经鄂州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同意,将一台旧破石机运至就业局位于本市滨湖南路的工地存放,就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后阻止未果。后经时任新庙镇书记廖某乙、副镇长叶某乙(均另案处理)从中协调,程某1承诺将该旧破石机暂时存放于工地,三个月后自行搬走,后程某1未履行承诺。2012年夏,因该破石机影响了就业局工地的平整工程,就业局再次要求程某1搬走破石机,程某1以搬迁需要费用为由拒绝。就业局再次请时任新庙镇书记廖某乙及已改任副书记的叶某乙协调,廖、叶二人不顾此前已达成的协调意见,提出了由就业局共支付37万元的“协调”方案,其中支付程某1破石机费用28万元,支付景观围墙6万元,支付程某辰炸药库3万元。就业局对此方案有异议,但为保证工程按期施工,被迫同意支付,并以“就业扶持资金”的名义向新庙镇政府账户汇款37万元。随后,廖、叶二人安排将该款划入英山村账户,并通知英山村将该款分别付给程某1、修景观围墙的汪某乙、程某壬和程某辰。2012年10月9日,程某1将破石机的28万元和景观围墙的6万元共计34万元领走,分别给汪某乙、程某壬各1万元。数日后,程某1将破石机从就业局运走。程某辰未向任何部门提出赔偿要求,英山村通知程某辰领款时,程某辰才得知有此赔偿事项,后安排其兄程某巳领走3万元。

(三)2011年,鄂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新庙镇英山村九组土地兴建“银海龙城”商住小区,同时将该宗土地平整工程交由九组村民施工。被告人程某1及汪某己得知后,以该商住楼在英山村为由,多次找时任新庙镇干部叶某乙和时任英山村干部汪某寅,要求承接该工程。对这一无理要求,叶某乙以“协调”为名,提出由英山村九组接程某1等人吃饭,遭程某1拒绝。慑于程某1的淫威,英山村九组组长程某午于2011年年底动用该组公共资金,向程、汪二人支付6万元“烟钱”后,工程得以顺利进行,程某1得款3万元,汪某己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3万元暂存于英山村干部汪某癸手中。2013年年初,程某1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恐公安机关追究此事,程某1之妻王弯主动将3万元赃款退还英山村九组,汪某癸亦将汪某己暂存的3万元退还英山村九组。

(四)2007年,被告人程某1见本村的土地将被征用作为建设用地,即邀约本组村民汪某乙、程某申、程某乙等共10人,未进行任何申报,各出资1万元以建货场的名义在新庙镇大鹰山山脚该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圈地,用于日后征地时索要高额补偿款。其间,被告人程某1等人将该地块的土出卖获利13万元,分给出资人各1万元。2010年,鄂州曼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晶公司)获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公司在进行建设时,被告人程某1出面要求补偿地上附作物费用500万元。曼晶公司迫于无奈,找新庙镇政府协调。时任新庙镇副镇长叶某乙负责协调,后形成了曼晶公司补偿50万元附作物费用、曼晶公司计划修建的两栋商住楼交由程某1承建,程某1负责拆除附作物的意见,曼晶公司被迫同意。2012年8月10日,曼晶公司支付程某150万元。程某1只付给建货场的出资人程某丁、汪某乙、程某乙、程桂华4人各1万元本金,另5名出资人得知后找程某1分钱,程某申要钱时被打成轻伤。程某1实际得款46万元。

被告人程某1获得曼晶公司两栋商住楼的承建权后组织人员修建了围墙、工棚,曼晶公司主体大楼封顶后仍未实质进行建设。曼晶公司为保证按时开业,多次催其施工,程某1既无资质又无施工队伍,曼晶公司欲将该工程承建权收回,程某1提出了补偿围墙、工棚等费用400万。2014年3月31日程某1因聚众斗殴案件被判刑13个月,第三人肖某乙将两栋商住楼建成。2014年5月23日程某1刑满释放后,要求曼晶公司支付补偿费400万,曼晶公司股东詹某迫于无奈,经与肖某乙协商后,任由程某1从建成的商住楼中挑选10套共价值400万元的住房,400万房款由曼晶公司承担,程某1已选中该10套住房,手续正在办理中。

(五)201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程某1驾驶三菱吉普车行驶至本市鄂黄连接线武汉东红绿灯处,车轮溅起的泥水溅到了正在驾驶出租车的涂世和身上,涂世和开车追上程某1,与程某1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程某1手扇涂世和耳光,涂世和将随车携带的千斤顶摇柄拿出恐吓程某1,二人拉扯中程某1的头部被擦伤。被告人程某1随即电话邀约黄某甲及邵某甲、邵伟(另案处理)前来,黄某甲等人到场后对涂世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程某1到鄂钢医院住院,并多次指使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到出租车公司找车主曹细珠相威胁,索要赔偿人民币10万元钱。涂世和及车主曹细珠得知程某1的身份后心中恐慌,慑于该团伙的恶行和淫威,多次托人求情并向程某1赔礼道歉,后曹细珠通过表弟严利军向程某1赔偿了2万元钱才将此事平息。

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程某1因对被害人程某巳中标承接位于新庙镇英山村的鄂州市人行金库工地工程心怀不满,遂于当日15时许,指使被告人熊某7带领被告人高某5、戴某、被告人范某邀约的王某丙、周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和黄冈籍青年等共30余人分乘多辆出租车,到上述工地,将正在施工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东方红牌推土机玻璃砸毁。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砸毁的挖掘机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0.00元。

(二)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某1应程某戌(另案处理)的要求,报复与程某戌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被害人程某亥。被告人程某1因与程某亥相互熟悉,不便出面,遂于当日下午,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找到被告人崔某及周某戊(另案处理),由崔、周组织实施报复。崔、周迅速召集了被告人肖某甲、方某甲、丰某、何某以及周某丁(另案处理)、兰春等人赶往新庙镇,与程某1召集的被告人高某5、戴某在离被害人程某亥家不远的英山村三组集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周某戊商议后,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带领被告人高某5、戴某、方某甲、丰某、何某以及周某丁等二十余人持从程某1家带来的渔叉、洋镐柄、砍刀等工具至程某亥家,将程某亥家的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砸毁。后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又至程某亥曾经租赁的村民程某A家进行打砸。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078.00元。

六、强迫交易罪

2011年5月,被告人程某1所在的新庙镇英山村六组在本组集体用地上修建一占地约28亩的货场,拟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程某1欲独占租赁权,未经英山村六组同意,安排人员用翻土车往货场填入大量沙土。前期有承租货场意向的客户得知后,不敢竞争,停止了与英山村六组的接洽。六组村民知悉程某1恶名,又不愿租给程某1,导致该货场闲置造成经济损失。一年后,六组村民为避免再遭损失,只得将该货场以每年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租赁给程某1。

七、串通投标罪

2012年2月,鄂州盛德咨询有限公司受新庙镇英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对新庙镇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1获悉后,与汪某己(另案处理)约定串通投标。2012年3月,程某1借用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汪某己借用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由程某1统一确定投标价格。最终该项目由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24,165.91元的报价中标,程某1指派熊凯等人实际施工。后程某1通过伪造现场签证单虚算工程量等方式,经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并结算工程款人民币974,242.46元。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经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复核,结论为:该工程应扣减造价合计约人民币11万元;经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编审,意见为:该工程实际造价仅为人民币859,989.27元,较原审核工程造价修减人民币114,253.19元。

八、非法拘禁罪

2010年9月,被告人程某1怀疑被害人范某私吞了其在本市沙窝乡赌场“放码”的码钱,遂安排手下寻找范某。同年10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程某1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获知范某出现在本市樊口肉联厂附近后,随即指使被告人黄某甲、邵某甲、高某5三人开车至上述地点,强行将范某带至本市滨湖东路曼晶酒店在建工地一空地上,并指使黄、邵等人对范拳打脚踢,导致范右太阳穴处及背部受伤。后应范某的要求,程某1又指使黄某甲、高某5押着范去本市鄂城区沙窝乡与李细双对质,对质后,黄、高等人又将范带回程某1处,至当时15时许才让范离开。

九、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倚仗程某1团伙的势力到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位于本市滨湖南路的工地滋事,强令工人停工,工地负责人李永祥被迫将价值千元的红砖送给了黄某甲才得以施工。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再次强拦质监局的施工车辆,被工地上几名工人打伤后向被告人程某1报告,程某1获知后,随即带领被告人邵某甲、高某5及邵伟、程某丑(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质监局工地现场,在公安机关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仍然殴打现场工人,并指使程某丑用铲车推倒工地上正在施工的搅拌机,又用大量渣土堵塞工地大门,致工地停工十余天。后李永祥迫于工期在急,无奈之下向黄某甲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的赔偿费后,黄某甲才命人将堵塞在工地大门的渣土推开,工地才得以恢复正常施工。

十、妨害公务罪

2011年10月31日,因曼晶酒店施工工地无证施工,鄂州市建委执法人员胡某等人前往曼晶酒店工地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因施工方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执法人员拉闸停电,强制停工。被告人程某1获知后,带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赶到施工现场,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的情况下,仍对执法人员胡某揪扯衣领殴打,并不准执法人员报警和离开,又强迫执法人员送电,导致市建委执法无法进行,曼晶酒店工地继续无证施工。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5人轻伤、1人重伤;指使他人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指使他人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任意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租他人货场;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由于泄愤报复等目的,以毁坏机器设备、堵塞工地大门阻止施工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由于泄愤报复等目的,以毁坏机器设备、堵塞工地大门阻止施工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由于泄愤报复等目的,以毁坏机器设备、堵塞工地大门阻止施工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由于泄愤报复等目的,以毁坏机器设备、堵塞工地大门阻止施工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13、廖某1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2人、1人、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方某甲、丰某、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朱某、杜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程某1是首要分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程某1、邱某、戴某、肖某甲并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4,542.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1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程某1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

被告人程某1当庭承认参与了故意伤害程某巳、故意毁坏程某亥家财物案件,认为其他指控均不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谢喜华辩护称:1、程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中,前五起案件的行凶者已被司法机关处理,与程某1无关;后二起案件,程某1已受到刑事处罚;3、指控程某1的其他犯罪,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胡俊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是积极参加者,是被指使、被纠集的其他参加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程某1在佳宏货场寻衅滋事,拔走铲车钥匙,证据不充分,刘某乙主观上无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3、关于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现场,但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

被告人范某辩解称:其只是为程某1开车,较早离开了程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在故意伤害罪案发现场,但未下车,没有实施行凶行为;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是社会治安案件。

辩护人黄治飞辩护称:被告人范某早期充当程某1的司机,2011年底离开了程某1,应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天瑾辩护称:被告人邱某有重大立功、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有悔罪表现;其2008年在组织中地位较高,但之后逐渐成为一般参加者,2012年断绝了与该组织的联系。

被告人高某5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异议,其余指控自愿认罪。

辩护人廖伙舟辩护称:被告人高某5有重大立功、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因同一行为已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可以折抵刑期;未对被害人范某实施强制限制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未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指控的其他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迟冬梅辩护称:被告人戴某有重大立功、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在案件中作用较小;被抓获前已远离该组织,自食其力;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熊某7、辩护人钱立本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熊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熊某7到牌铺闹事未持凶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熊某7已被劳动教养,不应重复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

辩护人张伟辩护称:对指控黄某甲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无异议,但其是吸毒人员,未参加组织的大部分事件;对指控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程某1应当得到合理赔偿,黄某甲未获利;黄某甲未对被害人范某实施强制限制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未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异议,其余指控自愿认罪。

辩护人龚曙光辩护称:被告人邵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到程某1公司是为了找工作,从未加入过该犯罪组织;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未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缪文兵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甲是受雇到其妹妹公司上班,其殴打程某乙一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王某甲殴打程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王某甲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被害人程某乙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应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余指控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13、廖某14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付长扬辩护称: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一贯表现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

被告人汪某乙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翁新明辩护称:被告人汪某乙具有自首、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方某甲、丰某、何某、齐某、朱某、杜某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程某1先后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后,程某1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07年,程某1与被告人刘某乙结识,并通过刘某乙结识被告人范某、邱某等人,实施了几起犯罪活动,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至2008年,逐渐形成了以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乙、范某、邱某为积极参加者,接受程某1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突出作用;被告人高某5、戴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先后加入该组织,为其他参加者。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程某1要求组织成员要忠心、听从指挥、有事报告、讲义气,制定不准碰毒品、必须接电话、不准说谎、被公安机关抓到不要乱说等规矩,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程某1通过实施惩罚不守规矩的成员、重奖“有功”成员等手段,逐步形成较为严格的管理局面。

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或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如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

该组织自2007年至2014年连续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串通投标、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被告人程某1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程某1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等。

该组织在新庙镇英山村造成重大影响,对在英山村生活的村民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干扰、破坏在英山村周围建设工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严重破坏了英山村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证据,证实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7年其认识了程某1,拜成兄弟,之后把邱某、范某介绍给程某1认识。跟随程某1的人还有高某5、戴某、黄某甲等人,其2014年7月坐牢出来后还看到王某甲以及几个生面孔。邱某手底下带着几个人,并带进来高某5、戴某,范某手底下带着四五个人,大家都以程某1为首尊为“老大”。程某1手底下这些人没有明确分工,但是其和邱某、范某、高某5、戴某等人就是程某1的打手。跟程某1混的人没吸毒的,这是条不成文的规矩,程某1打电话大家都要接,不准说谎,跟程某1的人只能听程某1的命令,其他人是叫不动的。程某1跟大家说万一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不要乱说话,自己扛。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07年8月份其通过刘某乙认识程某1,给程某1当司机,同邱某、高某5、戴某天天跟着程某1一起保护程某1。程某1的嫡系有邱某、刘某乙、高某5、戴某、黄某甲、熊某7等人,都以程某1为首。刘某乙、邱某、高某5、戴某是程某1的得力干将,长期住在程某1新庙家中。程某1养这些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争抢建筑工程,大家扯皮随时能调人来用,做保镖保证他的人身财产安全,还可以在外面表现他不好惹有一定的势力。程某1规定在程家居住的邱某等四人不准随意外出,出去要请示报告,有什么事或调动人员去干什么事先跟程某1请示,程某1同意才能去做。其帮着程某1开车,其次带着两个小兄弟跟着程某1做事,再就是程某1布置下面的人做事,有什么没有说到的其就指出来等。2010年2月左右其离开程某1团伙。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其2007年和刘某乙一起剁了汪某己以后认识程某1并进入程某1的圈子,真正融进程某1圈子是2008年剁了熊某甲之后。程某1圈子还有刘某乙、范某、熊某7、高某5、戴某、邵某甲,2014年王某甲从戒毒所回来后也跟着程某1。刘某乙的地位最高,再就是范某和其,其把高某5也带进了这个圈子,戴某是高某5带进来的。程某1手底下的人没有说明确分工,但是其和刘某乙、范某、高某5、戴某等人就是程某1的打手。跟程某1一起混的人不能吸食毒品,程某1打电话都要接,有事要迅速集合,跟程某1的人只能听程某1的命令,其他人叫不动。所有出去打打杀杀的事情,自己扛,不供出自己的老大。其在2014年下半年脱离程某1的圈子。

4、被告人高某5的供述:其通过邱某的介绍给程某1开车,程某1因为工程的事总有人要扯皮,其年轻气盛就总帮程某1。除了其之外,还有刘某乙、邱某、范某、熊某7、戴某、邵某甲、黄某甲,2014年王某甲从戒毒所回来后也跟着程某1。其和刘某乙、邱某、戴某是程某1的打手,范某参与打架很少但是出人出主意有点军师的味道。跟程某1一起混的人不能吸食毒品,在外面不能乱惹事,要听程某1的命令。

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其于2008年夏天由高某5介绍加入程某1的团伙,后受程某1的指使参与五件违法的事。程某1是老大,2008年结识程某1时有刘某乙、邱某、高某5、范某跟随程某1,刘某乙资历最老,其次是范某、邱某。

6、被告人熊某7的供述:程某1手下有高某5、戴某、范某、邱某、刘某乙。

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2009年坐牢出来就跟着程某1一起,其觉得程某1拉其入伙肯定是觉得其还可以,能撑个门面,另外就是邱某、戴某、高某5都去坐牢了,手底下没人做事了。那个时候跟着程某1的有邵某甲等人,之前帮程某1打江山的有邱某、高某5、戴某、刘某乙、范某等人。

8、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其2009年年底到程某1厂上班,其跟着程某1的这段时间,有黄某甲、高某5等人跟着程某1。

9、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邱某、高某5、戴某、熊某7、刘某乙等人不是程某1公司职工,不参与经营和生产,是程某1的打手,程某1养上述人员目的是体现自己的势力,方便接工程。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证据,证实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平时没有钱就在程某1那里借,程某1这多年在其身上花了8万元左右。程某1有一栋新房子、两栋老房子、一个雄鹰彩砖厂、五辆车,大几百万资产肯定是有的。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其跟程某1一起吃喝玩乐,钱都是程某1出,隔段时间程某1给几百元钱,没有钱找程某1要或者程某1主动给,每次给500元,每个月一般给二次,抽烟基本上在程某1亲戚代销点拿后记账由程某1统一结账,吃饭基本上在程某1新庙家中,2008年得了600元红包。跟着程某1的人打架受伤,医药费都是程某1出,出了事程某1会给钱这些人叫出去躲一下。坐牢程某1会给钱,高某5、戴某、邱某坐牢时程某1都去送了钱,跟着程某1的人家里有红白喜事程某1会送礼。

3、被告人邱某、高某5、戴某、黄某甲、邵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1在邱某、高某5、戴某坐牢期间为他们上帐,出狱之后给钱,过年给红包,有喜事赶礼以及程某1现在比较有经济实力。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证据,证实该组织自2007年至2014年实施了故意伤害案7起,寻衅滋事案4起,敲诈勒索案4起,故意毁坏财物案2起,强迫交易案1起,串通投标案1起,非法拘禁案1起,妨害公务案1起,通过有组织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还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1年3月21日中午,程某1驾驶三菱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武汉东附近路段,车轮溅起的泥水溅到了正在驾驶出租车的涂世和身上,涂世和与程某1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程某1的头部被擦伤。程某1随即电话邀约黄某甲前来,黄某甲邀约了邵伟等人。黄某甲、邵伟到场后对涂世和拳打脚踢。程某1到医院住院,并指使黄某甲等人到出租车公司找车主曹细珠索要赔款。涂世和、曹细珠多次托人从中调解,后向程某1赔款2万元钱。以上事实,有涂世和、曹细珠、严利军、严曙明、许建军、邵伟、邵某甲、黄某甲、王振新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实。

2、2011年8月4日,黄某甲在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地上斗狠并骂人,被工人打伤。黄某甲向程某1报告,程某1赶到工地现场,指使程某丑用铲车推倒工地上的搅拌机,用大量渣土堵塞工地大门,称黄某甲被打伤的事情不协商好,不准开工。工地负责人李永祥不敢擅自移除渣土,致工地停工十余天。期间,李永祥与程某1协商赔款事宜,程某1开口要求赔偿30万元,并指使黄某甲最低索要30万元。后李永祥托黄某甲的舅弟从中协调,向黄某甲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黄某甲经程某1同意后让程某丑铲开堵塞在工地大门的渣土,树起推倒的搅拌机,工地才得以恢复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李永祥、洪江林、谢帆、汪佳豪、龙露文、刘涛、邓辉、黄某甲、高某5、邵某甲、程某丑、郑某、周绍武的陈述及调解协议书证实。

3、2011年9月,因村民赵吕兰(女,1964年出生)拒绝程某1从其住房边的柱子上走电话线的要求,程某1指使黄某甲、邵某甲等人殴打赵吕兰。以上事实,有赵吕兰、黄某甲、邵某甲的陈述证实。

4、2011年11月,曼晶公司的工作人员鄢南达(男,1968年出生)因拒绝程某1手下的人擅自运走存放在曼晶公司的瓷砖,遭到刘某乙等人殴打。以上事实,有鄢南达、周某庚、刘某乙、熊凯的陈述证实。

5、2013年1月9日,村民梁金华(女,1939年出生)因向程某1索要赔款,遭到程某1的殴打。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梁金华、程某1、汪某癸的陈述证实。

(四)、关于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证据,证实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新庙镇英山村,严重破坏了该村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被告人刘某乙、范某、邱某、高某5、戴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1的势力范围在新庙镇英山村,一般的人不敢跟程某1抢工程,村民对程某1意见很大。

2、证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周某乙、程某丁、程某戊、汪某丙、熊某乙、周某丙、杨某、汪某丁的证言及英山村三组20位村民于2013年联名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递交的举报信,证实程某1在英山村三组口碑很差,村民都怕他。

关于被告人程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乙、邱某不是积极参加者;范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范某、邱某、高某5、戴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参加黑社会组织的时间长短不等,在组织中所起作用大小不一,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仅参与了对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与程某1无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9月为了组织利益殴打程某乙并被行政拘留。虽然王某甲参加该犯罪组织时间短,但在该犯罪组织中起到一定作用,依法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1指使刘某乙(因本案被判刑)伙同他人,在本市武昌大道市一建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接到程某1欲租车的电话,后“虎子”带着五个年轻人上车,在一建公司门口“虎子”带人对周某甲进行殴打。

2、辨认笔录,证实经丁某甲辨认,刘某乙就是绰号叫“虎子”的人。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7年2月份,程某1叫其和“峰伢”接头,接头之后其带“峰伢”等人去打周某甲。其帮程某1扛下了这个事情。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几个年轻人打伤。

5、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与程某1达成调解协议,程某1赔付周某甲2.8万元,周某甲对刘某乙予以谅解。

8、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定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关于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丁某甲与刘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并与调解协议、收条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程某1参与了该起犯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7年10月,被告人程某1因被害人汪某己承接了市委党校的部分工程,对汪不满,遂指使刘某乙、邱某(均因本案被判刑)等人伤害汪某己。邱某在本市文化宫假日宾馆停车场发现汪某己的汽车,即通知刘某乙及林某、肖小明(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停车场守候,期间刘某乙购买砍刀分发给邱、林等人。当日晚20时许,汪某己来到停车场上车时,邱某等人持刀将汪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己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2007年10月,刘某乙说程某1叫他们把汪某己搞了就给事情他们做,后来其与刘某乙等人在文化宫的院子里砍了汪某己。二个月之后,程某1告知其刘某乙被抓了,并带其住到黄冈,后其被抓获。当年讲义气,没有向公安机关交代程某1。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7年10月的一天,其和邱某找程某1要事情做,程某1对其说“你们把矮子爬(指汪某己)搞了就有事情做”,第二天其和邱某把汪砍了。其当年讲义气,没有交代程某1,现在发现程某1不讲道义,赚那么多钱都不肯借点钱自己,所以如实供述。

3、证人范某的证言:2007年10月的一天,其和邱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商量砍汪某己,邱某提出负责搞,程某1同意。之后五六天,程某1接到邱某的电话,说邱某出事了,让其开车出门。其在文化宫侧门看见邱某、刘某乙,程某1给了3000元钱邱某,让几人出去躲避一下。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往本市文化宫准备伤害汪某己的经过。

5、证人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其在文化宫看见一个矮个子人被几个年轻人持刀砍伤。

6、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文化宫假日宾馆后面的停车场被砍伤的经过。

7、鉴定意见,证实汪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2008)鄂城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因本案和2008年故意伤害熊某甲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乙因本案于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关于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刘某乙、范某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案发前程某1对组织成员有打压汪某己、争夺势力范围的语言流露;案发后积极安排组织成员的生活。因此可以认定邱某等人故意伤害汪某己的行为系程某1授意并得到程某1认可,程某1应就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8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1指使邱某(因本案被判刑)和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等人前往汪某己在市委党校的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及邱某等人携带砍刀、斧头等工具驾驶车辆至党校工地责令工人停工,后发现汪某己的手下熊某甲坐在摩托车上与人交谈,邱某即驱车将熊某甲撞倒,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等人持刀将熊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戊的证言:其被汪某己叫到党校工地做事。2008年2月16日13时许,一辆白色小车来到工地,下来二个年轻人将其铲子砍了,并威胁说再做事把人也砍了,其停止施工。后和汪某己一起的熊某甲骑摩托车过来让其继续做事,那辆白色小车把熊的摩托车撞倒,二个年轻人拿斧头追砍熊。

2、证人汪某己的证言:2008年2月16日,其得知有人到党校工地阻止施工、砍断工具,熊某甲被砍伤。熊说砍人的其中一个是和程某1一起的。

3、证人汪某庚的证言:汪某己接下党校工地院墙工程后,其和熊某甲为汪做事。2008年2月16日中午,汪电话说工地有人停工,其和熊某甲骑车过去,听民工介绍了停工的情况。熊去找民工约5分钟后,打电话其说在“仁和矿业”被砍。

4、证人汪某辛的证言:2008年2月16日,其与汪有才、汪厚熊等人在工地施工,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先后砍了施工的工具,其中一个人喊话再施工就砍人。听汪某戊说“仁和矿业”工地有人被砍。

5、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2008年2月16日13时许,其与汪某庚骑摩托车一起到党校工地,停车后,被后面冲来的银白色小轿车撞到摩托车的尾部倒地,看到几人持斧头,其立即从地上爬起来往“仁和矿业”跑,三个人持斧头追赶将其砍伤。

6、证人邱某的证言:2008年2月,程某1打电话让其带人到党校工地阻止施工,其遂租下一辆小轿车,带领三个湖南人持砍刀和斧头到党校工地,将民工做事的工具砍断,并威胁民工再做事就打人。其到“仁和矿业”工地发现和汪某己一伙的熊某甲后,想起程某1总叫其搞与汪某己一伙的人并责备他们没主动搞,遂开车将熊某甲及其所乘摩托车一并撞倒,将熊砍伤,开车逃跑。后电话告知程某1情况。

7、被告人廖某14、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二人到一工地砍人的经过。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辨认笔录,证实廖某14辨认出同案人刘某甲,邱某辨认出同案人廖某14。

10、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2008)鄂城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1支付熊某甲赔偿款1万元,邱某因此被认定为具有从轻情节。邱某因本案和2007年故意伤害汪某己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关于被告人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程某1虽未直接指使邱某等人砍伤熊某甲,但邱某等人故意伤害熊某甲,系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程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应就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2009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1指使邱某(因本案被判刑)伙同被告人高某5、刘某甲、杨某13及周某丁、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伤害汪某己。邱某等人携带砍刀、渔叉等工具驾车至本市市委党校路段,将被害人汪某己乘坐的轿车追逐拦停,将汪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己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2009年元月12日大约14时左右,其与周某丁等人在程某1家玩,程某1说“矮子爬(指汪某己)在桥洞,你们过去看一下,如果人少就把他搞了”。其和陈某、周某丁、高某5等人在程某1家里拿了砍刀和渔叉,乘车出发。行至市委党校路段,碰见汪某己的车,便将汪的车撞停,其与周某丁、高某5三个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狗钻洞帽子,持刀叉下车,追着汪砍。陈某、刘某甲、杨某13三人先负责看守副驾驶室的人,后来也冲向汪某己。汪车上副驾驶室的人下车开枪,第四枪打中其屁股,其等开车跑到黄冈。后来程某1和周某戊到黄冈来送钱,程某1联系人为其做手术治疗枪伤。之前其没有交代受程某1指使,是讲江湖义气。

2、被告人高某5的供述:程某1与汪某己争抢党校的工地,叫其等人砍汪,其和邱某、周某丁、陈某等人在市委党校路段将汪砍伤。这案子程某1没有被处理,因为其当时没有交代程某1。

3、被告人杨某13、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二人砍了一个从车上下来的人。

4、证人汪某壬的证言:2008年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开车,汪某己坐车,在党校路段被一台车逼停,车上下来五六人砍伤汪某己。

5、证人周某丁、陈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受程某1指使将汪某己砍伤的事实。

6、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月12日15时许,在市委党校路段被五六个蒙面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汪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辨认笔录,证实邱某辨认出杨某13是参与故意伤害汪某己的人。

9、现场照片八张、维修结算单,证实2009年1月12日16时许,汪某己被砍伤现场及汪乘坐的鄂G×××××小车在打斗中被砸的事实。

10、新庙派出所的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1月12日16时许,市委党校路段发生斗殴事件。

11、(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因本案和故意伤害汪某甲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周某丁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关于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周某丁、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5的供述相印证,能证实程某1指使高某5等人故意伤害汪某己。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2009年2月7日,被告人程某1受周某戊(因本案被判刑)之邀,指使邱某、戴某(均因本案被判刑)等人与周某戊带领的被告人肖某甲及周某丁、陈某、严某甲(均因本案被判刑)汇合后,前往本市鄂城区燕矶镇百洪村十九组汪道祥家中,以帮汪道祥扯皮为由,将被害人汪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2月7日晚8时左右,被一群年轻人打伤,其中有周某戊。

2、证人邱某的证言:2009年初,其接到周某戊的电话让其一起出去有事,其说要程某1打电话。过了几分钟,程某1给其打电话,其与戴某、杨某13三人一起前往鄂黄大桥上了程某1的车。另一台车上有陈某、肖某甲、周某丁、严某甲四人。其和周某丁、陈某、严某甲、肖某甲、戴某都动了手。

3、证人戴某的证言: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邱某接到程某1电话,说程某1叫他们一起去沙窝有事,其等人上了程某1的车,到一个湾子里打架。这件事是程某1安排的,其是邱某叫去的。

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2009年1月份,其听父亲周绍武说师爹湾子的人找师爹扯皮,就要求程某1、周某丁打电话叫人。程某1叫其给邱某打电话,邱拒绝了。其跟程某1说,程某1又给邱打电话,邱才答应过来。其和程某1、邱某、戴某、周某丁、陈某、肖某甲、严某甲先后到达燕矶镇百洪村。到师爹家,看见师爹与一男子拉扯,其同去的人就把那名男子打伤了。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戊说要叫些人到燕矶镇百洪村扯皮,程某1叫了邱某和戴某。其这边的年轻人很多上去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邱某、戴某、严某甲、肖某甲、陈某都动了手。

6、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在燕矶镇百洪村其和周某丁、邱某、戴某、严某甲、肖某甲等人动手打了一名男子,周某戊没动手,程某1在一旁骂。

7、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戊叫其到燕矶镇百洪村打架的经过。

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其于2009年与周某戊等人到燕矶镇百洪村打架,其与周某丁、陈某、严某甲、邱某、戴某等人动手打了被害人兄弟二人。

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汪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甲辨认出周某丁。

11、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车内物品。

12、(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戊、周某丁、陈某、戴某、严某甲共同赔偿汪某甲5万元;戴某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赔偿汪某甲2万元,因本案和2009年伤害汪某己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关于被告人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戊、邱某、戴某、周某丁、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程某1邀约了组织成员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到了案发现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甲没有下车,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肖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详细介绍了案发经过,自认对被害人兄弟二人动了手。证人邱某、周某戊、周某丁、陈某的证言亦均证实肖某甲动了手。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能证实肖某甲对被害人汪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六)2008年,被害人程某巳承接了鄂州市人民银行位于新庙镇英山村的金库工地的土方工程,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1得知上述工地将于当晚开工后,指使被告人熊某7、范某、高某5、戴某以及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工地,将程某巳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巳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巳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6日晚9点半左右,其和程某庚、徐某甲、王某乙、看风水的饶师傅五人到英山村人行工地举行破土仪式,被一群不知姓名的年轻人打伤。

2、证人徐某甲、程某庚(又名程某亥)、王某乙、饶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6日晚有一伙年轻人将程某巳打伤。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季,其伙同他人在新庙工地用刀背和拳脚将程某巳殴打致伤。

4、被告人高某5、熊某7、戴某、范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晚上,熊某7按照程某1的要求带领高某5、戴某、范某等人前往人行工地殴打了程某巳。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出程某1、范某、熊某7以及案发现场。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程某巳所受损伤为轻伤。

关于被告人范某没有下车,未拿凶器参与行凶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七)2012年9月29日7时许,程某1(因本案被判刑)在其家中院内,指使被告人高某5、戴某以及邱某(因本案被判刑)等人对前来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程某申进行殴打,程某申被打逃离,高某5、戴某、邱某持铁锹追赶,将程某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申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申的陈述,证实其被程某1及程某1一起的人打伤。

2、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5、戴某的供述,证实高某5、戴某、邱某三人殴打了程某申。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程某申辨认出邱某是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程某申的损伤为轻伤。

5、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9日,新庙派出所民警将程某1抓获的经过。

6、(2014)鄂鄂州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1因本案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邱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08年8月,被告人熊某7的母亲在新庙镇桥洞经营牌铺。熊某7为打压竞争对手、显示自己威风,于同月15日经被告人程某1同意后,邀约被告人范某及王某丙、张某甲等人到被害人余某乙所经营的牌铺,将麻将牌四处丢弃,恐吓余某乙,不允许其再经营牌铺。次日,被告人熊某7见余某乙的牌铺仍在营业,再次邀约他人持砍刀至牌铺恐吓余某乙,不允许其再经营牌铺。2015年11月份,熊某7的家人赔偿余某乙500.00元,余某乙对熊某7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5日下午,熊某7带王某丙、张某甲到余某乙的牌铺闹事,将牌铺的麻将到处乱扔。

2、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2008年8月15日下午3点多钟,熊某7带五个年轻人到其牌铺把麻将牌丢了,声称因为他有狠。第二天9点多钟,熊某7又带领三个人进牌铺,后面有个年轻人用报纸包一把砍刀冲进来。熊某7把麻将牌都丢了,说再捡牌把手都剁了。熊某7等人都是外面混的,又狠,不敢得罪他们,周边的群众也怕他们报复,不敢说话,更不敢出面制止。

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其与余某乙合伙开牌铺。2008年的一天中午,其看见熊某7带着二三个人从其家牌铺出去,就知道牌铺被砸了。当时有三桌牌,看见有人闹事全跑了,没有人出来阻止,也没有人敢说话。

4、被告人熊某7的供述:2008年8月份其打工回来,准备在家里找点事情做,想打下码头。正好其母亲在桥洞开了一间牌铺,当时桥洞还有三四家牌铺,其听说有一家牌铺是汪某己收保护费,就想把那个牌铺砸掉,一是把汪某己罩的牌铺砸了在新庙就有名气了,二是其母亲开的牌铺生意就会好一点。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程某1、范某等人在一起时,其要求范帮忙,范同意。其和范某、王某丙等四个人进牌铺后,把麻将到处乱扔,其边丢牌边说都不准打了。第二天上午大约10时许,其约范某在城里会合,对范说要带刀去,范说程某1车里有刀。其和范某、王某丙三个人乘坐程某1的车前往新庙,下车时从程某1车的后备箱拿了一个装有三把长砍刀的红色袋子。后发现那个牌铺还在开,其三人就进牌铺,王某丙提着装刀的袋子,把正在打的麻将牌扔地上,把打牌的人都赶出去,其说不准牌铺再开了。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程某1要求其帮助熊某7去砸桥洞的牌铺。第一天,其开着程某1的车,带着熊某7、王某丙、周某己等人去。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熊某7叫其再去砸牌铺,其说身体不舒服,没有去。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乙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被告人熊某7家人赔偿的500.00元钱并对熊某7予以谅解。

关于本案是治安案件,不是刑事案件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7二次带领多人到被害人经营的牌铺,恐吓、威胁被害人不准继续经营,其中一次持凶器,情节恶劣,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某1事先不知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7、范某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程某1事先知情,并提供作案工具。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7未持凶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7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带凶器前往牌铺亦系熊提议,熊本人是否持凶器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不知情,没有前往牌铺的辩解意见。经查,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熊某7的供述相印证,能证实范某参与了本案。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8年11月,被告人程某1应周某戊(另案处理)之邀,指使被告人高某5及戴某(因本案已判刑)听从周某戊的安排。同月24日,周某戊安排被告人高某5及戴某、周某丁(因本案已判刑)、肖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伤害吕某。同日17时许,高某5、戴某、肖某甲、周某丁等人驾车在沙窝街严道仕湾口与吕某等人乘坐的鄂G×××××号小车相遇,高、戴、肖、周等人下车持凶器追打吕某等人,并对吕等人乘坐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经济损失计3,5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08年11月24日,周某丁用刀打破了吕某所乘坐车辆的玻璃。一个年轻人把肖某甲手持的枪拿过去,照刘某己的左手膀开了一枪。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一个年轻人从肖某甲手中夺过枪,打伤了其左手。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08年11月24日,其驾驶吕某租来的王某乙的鄂G×××××号小车,载吕某、刘某己、刘某丙去鄂城。经过沙窝乡严道仕湾口时,被周某丁开的车拦住。周的车上下来五六人,其中肖某甲持枪,其他人拿刀叉。周某丁拿刀剁车,车玻璃也被打破。刘某己被枪打伤。

4、证人吕某的证言:2008年11月24日16点50分左右,其乘坐的鄂G×××××号小车被周某丁砍坏,刘某己被枪打伤。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周某戊打电话程某1说吕某在家,其人手不够,叫程某1派人过来。后戴某、高某5开着程某1的车来了,戴某还带了一把自制枪。周某戊叫其、肖某甲、戴某、高某5去伤害吕某,其把吕某乘坐车辆驾驶室的玻璃打破了。这时其听到枪声,回头看是高某5开的枪。吕某的车跑了,其等人赶紧追,到沙窝派出所就没追了。

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程某1手下的高某5、戴某到周某戊家来,高某5来的时候还带了一把枪,周某戊叫大家出去找吕某。在沙窝严道仕湾路边,看到吕某坐在一辆车里,周某丁、戴某、高某5拿着砍刀,其拿枪就朝吕某坐的车走过去。高某5把枪抢过去朝刘某己开了两枪,然后刘某己上车跑了。周某丁和戴某冲上去拿砍刀朝吕某的车剁了几刀。

7、被告人高某5、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的一天,周某丁租了一辆小车带上高某5、戴某、肖某甲准备去黄石玩,后遇到吕某的车,周某丁把吕某的车玻璃砍破,高某5把肖某甲的枪拿过去,朝对方的人开了一枪。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车牌照号是鄂G×××××,2008年11月的一天,吕某租用其车。后其拿车时看见车左前门的玻璃被打破了,车子顶棚上有刀剁的痕迹,左侧两个车门都撞凹了。其维修一共用了3,500.00元。

9、鄂州市增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一份,证实鄂G×××××号小车被损坏后,维修花费3,530.00元。

10、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某己被枪致伤后,在沙窝派出所拍摄了受伤照片。

11、沙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被损坏的鄂G×××××号小车照相后,因相机发生故障,照片资料毁损。

12、(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戴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关于程某1对本案不知情,没有指使高某5、戴某参与,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能证实程某1应周某戊的要求派高某5、戴某到周某戊处,就是为了对付吕某。结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跟程某1的人只能听程某1的命令,其他人叫不动”的纪律,可以认定高某5、戴某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得到了程某1的认可,程某1应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1、刘某乙经过被害人程某甲经营的位于新庙镇的佳宏货场时,发现货场正在施工,程某1上前勒令工人停工。二人离开后,货场工地继续施工,刘某乙带领他人再次来到货场勒令停工,持砖头砸铲车轮胎,威胁恐吓工人,并将施工的铲车钥匙抢走,造成工地停工。被害人程某甲遂委托郑某找到程某1协调,郑某答应支付程某13万元钱,程某1归还了铲车钥匙。后因被害人程某甲拒绝支付,程某1未拿到该款。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份,其准备建一个货场,施工当天,程某1叫人到工地把铲车钥匙拔了,其委托朋友郑某问程某1什么意思,程某1说其做货场没有给钱。郑某替其答应给程某13万元,程某1才同意把钥匙送回来,但其不同意给钱。

2、证人邓某的证言:其任佳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财物总监。2012年12月左右,货场施工的第一天上午,有七八个年轻人到施工现场叫停工。有人拿砖头向铲车砸了一砖头,有人冲到车上把司机程某辛扯下车,还拔了钥匙。

3、证人江某的证言:2012年货场施工的第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铲车正在平整土地,程某1过来叫铲车和挖机停工。程某1手下的人把铲车钥匙拔走了。下午的时候,程某1叫人把铲车钥匙送回来了。

4、证人程某丙的证言:其是原佳宏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的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货场正在施工,程某1与刘某乙开车到货场内,程某1说这块地他要征,让停工。大约十分钟后,刘某乙和七八个人从程某1家里过来,看到又开工了,就指着大家吼,有人从地上捡石头砸机械。同时,有人上去拔了铲车钥匙。后来程某甲叫人跟程某1调解,下午把车钥匙拿回来了。

5、证人程某辛的证言:其是佳宏贸易有限公司铲车司机。2012年的一天上午约十点钟,其正在货场施工,听到程某1、刘某乙在货场骂人,说动工也不说一声。二人看到货场停了工,就开车走了。二人走了后,货场又接着开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其正在开车,忽然觉得有个东西砸到铲车的轮子上,其回头看,发现有一台车停在货场旁边的埂子上,刘某乙和另外一二个人从车上下来,其中有一个人过来把其从车上拉下来,并且把铲车钥匙拔掉拿走了。

6、证人郑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左右,有一天程某甲跟其打电话,要求其帮忙找程某1把铲车钥匙拿回来。其与朋友徐久刚一起去问程某1为什么要拔走铲车钥匙。程某1说程某甲不是那个事,做货场也不说一声。其听明白程某1是想要程某甲出点钱才肯还钥匙,心想能花点钱解决这件事也可以,所以答应给个两三万元钱。程某1同意并叫手下的人还回钥匙。

7、证人汪某癸的证言:其时任新庙镇英山村干部。程某甲货场刚动工时,有一天其得知有人来停工,把铲车钥匙拿走了,就赶过去协调这件事情。听说是程某1的人把钥匙拔走了,过一会儿,钥匙又被程某1手下的人送回来了,好像是刘某乙。新庙镇英山村的控违工作由新庙镇的城管负责,分管领导是张小虎,跟程某1没有任何关系。程某1之前提过要搞控违的事情,村里没有同意。

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其和程某1开车到了程某甲的货场。程某1下车叫货场的工人停工。但是工人没有停,其就让铲车司机停下。然后二人就走了。

9、控违工作协议及鄂城新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鄂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地块交由鄂州市城管监察支队新庙镇城管执法中队负责,没有委托第三方单位或者个人管理该地块的控违工作。

关于指控程某1、刘某乙拔走铲车钥匙证据不充分,程某1以公民身份制止违法建筑,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江某、程某丙、程某辛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程某1并非以制止违法建筑的名义要求佳宏货场工地停工。证人程某丙、程某辛的证言与证人郑某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刘某乙伙同他人拔了铲车钥匙,程某1知情并借机索要钱款。被告人程某1、刘某乙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程某1任意占用集体所有的沙塘、水塘、山地等土地,并在上面养鱼、违章建房建厂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被告人程某1在新庙镇英山村三组集体所有的“老树边”地块强行挖土卖钱,该面积为2117.1平方米(合计3.18亩)的地块形成深坑。之后程某1利用深坑养鱼,变成鱼塘,任意占用。

2、2010年7月,被告人程某1在未事先征得新庙镇英山村三组村民及叶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新庙镇英山村三组集体所有的、碳素厂负责人叶某丁承包的面积为990.9平方米(合计1.49亩)的水塘填平。被告人程某1又提出要将新庙镇英山村三组村民用于生活、生产的面积为3856.9平米(合计5.79亩)的沙塘填平,经二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均遭村民代表反对。程某1无视村民反对,强行将沙塘填平。后程某1在上述二块土地上违章建房建厂。

3、2010年,被告人程某1强行在新庙镇英山村三组集体所有的高垴山处挖毛渣卖钱,并在挖平的面积为598.7平方米(合计0.9亩)的地块上做钢结构,任意占用。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壬(系新庙镇英山村三组组长)的证言:2010年6月份左右,程某1直接叫人把小组租给碳素厂的水塘填了。填沙塘的时候,程某1想租沙塘,其没有同意,召开小组会,群众也没有同意。程某1和汪某乙带了承租合同到其家,其迫于无奈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同汪某乙签订的,后改成程某1的名字。程某1挖高垴山应该经过小组同意,必要时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征求村民意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2010年7月,程某1为霸占英山村三组的沙塘,让其一起找组长程某壬。其和程某1一起找程某壬两次,程某壬不同意,程某1就叫程某壬召开小组会议,但是两次小组会议上群众都不同意。后程某1想心思承包沙塘,起草一份承包沙塘的协议,让其一起找程某壬签字,程某壬被迫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程某1强行将沙塘和碳素厂的水塘填埋了,在上面建了一座三层楼的私家别墅和彩砖厂。填完之后,程某1找程某壬将协议上的名字改成程某1。填沙塘时,有很多人去阻止,程某1叫来社会青年到现场,说非填不可。程某1把高垴山挖一部分,准备在挖平的地方做一排门面房,地基刚做好,镇里执法队要强拆。程某1叫其去现场处理,还是被强拆了地基。沙塘和高垴山属于集体财产,程某1填塘、挖山没有经过小组的同意。

3、证人周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证实程某1强行填塘霸占土地;把“老树边”的土挖去卖钱,形成了塘养鱼并霸占;在高垴山挖平的空地上建钢结构,进行霸占。

4、证人周某乙、汪某子、熊某乙、程某癸、叶某甲、程某丁、程某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程某1强行填塘,强行挖“老树边”的土,并将挖土后形成的深坑变成鱼塘霸占。

5、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程某1强行填沙塘,其和小组王某丁、程佳桂、程某乙、程贤能等十几个群众去阻止无果。其被程某1骂,被程某1手下的人打走。

6、证人邵某甲的证言:程某1夜里填水塘叫其负责记车数,有个群众过来制止,当晚没有再填。水塘填了四五天,程某1接着又填沙塘。

7、证人程某丑的证言:其于2010年3月份至7月份用铲车推平水塘和沙塘。

8、证人汪某丑的证言:程某1将三组的两口塘填平是其负责的,填沙塘时有人来阻止,程某1带人来劝走了。其后来听说小组的群众不同意程某1填塘。

9、关于新庙镇英山村三组三块土地面积与土方测算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程某1将沙塘和碳素厂水塘填埋后建房建厂的照片、将高垴山挖平建钢结构的照片、将“老树边”的土卖掉后形成鱼塘的照片,证实程某1强占小组的土地面积和土地现貌。

10、证人汪某癸(时任新庙镇英山村副书记)的证言:2010年其接到群众电话说程某1在填三组的沙塘,其到现场,程某1说有协议。程某1在沙塘上建的彩砖厂和三层住房属于违建。程某1将曼晶酒店对面的一座山挖了一部分,准备在挖平的地上做违章建筑,被市领导发现,程某1就放下来了。

11、证人汪某寅的证言:其2000年至2012年任新庙镇英山村书记、主任,2013年任新庙镇城建办主任。程某1填埋沙塘后盖房做彩砖厂,写过申请,但是城建办没有批。因为该土地属于鄂州市交投公司的储备土地,有备案。

12、控违工作协议,证实鄂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同鄂州市城管监察支队新庙镇城管执法中队(乙方)达成协议,甲方将滨湖东路以东、大桥南岸接线以西、滨湖南路以北和银龙管业征用地块以南地块的控违工作交由乙方负责,以2010年12月19日市拆迁办、市征地事务所清点和锁定的房屋建筑和地面附属物为准,以后时点新增的房屋建筑和地面附属物为控违对象。

13、鄂州市鄂城新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新庙镇城管执法中队对程某1雄鹰彩砖厂内违建楼房第四层进行了拆除,该局档案内没有程某1的雄鹰彩砖厂及厂内三层楼房的审批材料。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程某1与英山村三组组长程某壬签订的承租合同,当庭陈述程某1支付了500.00元钱给叶某丁作补偿,拟证实其并非任意占用集体土地。

关于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新庙镇英山村三组村民的证言均证实程某1填塘未事先征得村民同意;在“老树边”挖土形成水塘后进行占用,变成鱼塘;在高垴山挖平处违章建立钢结构。程某1是否签订承租合同、支付补偿款,均无法改变其任意占用集体财物的行为性质。程某1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朱某、齐某、杜某及阿南(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柄,乘坐由杜某驾驶的朱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到新庙镇英山村村民王某丁经营的小卖部附近。王某甲寻找被害人程某乙的儿子无果后,到小卖部门口找到被害人程某乙,与程某乙发生冲突。王某甲认为颜面受损,遂与齐某、阿南等人持洋镐柄将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程某乙对被告人杜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王某丁开的小卖部门口看牌,被王某甲等人打伤。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其殴打程某乙后,程某乙及家人到程某1家辱骂其父母,其记恨在心。2014年11月13日中午约2点,其把朱某等人接到程某1家。朱某拿了车钥匙给杜某,由杜某开车,其坐副驾驶室指路,朱某和齐某、阿南坐后座,到了湾口的小卖部旁。其找到程某乙,发生冲突,其打了程某乙的头部,阿南打了程某乙的腿部。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时许,其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到了程某1家。王某甲让杜某开车,王某甲坐副驾驶室,其和齐某、阿南坐后座,到达党校对面的一个湾子的小卖部边。王某甲、齐某、阿南拿洋镐柄下车打了一个老年人。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让其开朱某的车,王某甲指路,齐某、朱某、阿南坐后面,到了一个小卖部旁。王某甲到小卖部问一个老年人他的儿子在不在,接着吵起来,老年人拿杯子砸王某甲,齐某就到车上拿了二根棍子,递一根王某甲,阿南也拿一根棍子下车。王某甲、齐某打石棉瓦,阿南打长凳子,接着齐某和阿南拿棍子打老年人的腿和腰。

5、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甲将程某乙打伤。

6、证人程某寅、严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程某乙被王某甲等人打伤。

7、鄂州市中心医院的CT报告单和鉴定意见,证实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现场物品损毁的状况。

9、作案车辆信息等,证实鄂A×××××号小车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朱某、杜某、齐某因2014年11月13日对程某乙寻衅滋事于同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杜某予以谅解。

关于本案与程某1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程某1指使王某甲或王某甲为组织的利益殴打程某乙。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当庭供述因为被害人程某乙的家人辱骂了其父母,其案发当天是寻找程的儿子出气,程年龄较大,其不想招惹。其寻找程的儿子无果后,看见程,并与程发生冲突,程拿出匕首,其觉得下不了台,于是伙同被告人齐某等人持械殴打程。该供述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相印证。即王某甲当天殴打程某乙系出于逞强斗狠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齐某等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1因被害人叶某丁未将位于新庙镇英山村的碳素厂工程交由其施工,指使被告人汪某乙、刘某乙等人以碳素厂工地有噪音、污染等为由,先后两次责令工人停工。叶某丁迫于无奈同意支付程某15万元,并在新庙镇干部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叶某丁将5万元付给汪某乙,程某1分给汪某乙、刘某乙各2.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2011年下半年,其在碳素厂院内准备做钢结构厂房,承包给杨叶镇的邵某乙。汪某乙先一个人到其厂,说新厂房生产有噪音、灰尘,叫施工的工人停工。过了几天后,汪某乙带两三个年轻人来让停工,声称再做要打人。其知道是程某1指使的,直接找程某1谈。程某1提出要承建新厂房工程或给10万元钱。其提出给5万元,程某1最后同意了。其找到新庙镇企管会的邵某丙起草协议,程某1、汪某乙都在场。协议起草后,其交给汪某乙5万元。

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份左右,新庙镇碳素厂的叶某丁找到其,要求建一个钢结构厂房。工程做到第七天的中午,来了三个年轻人叫停工。

3、证人邵某丙(原系新庙镇工贸园办公室主任,现系新庙镇英山村书记)的证言:2011年11月份碳素厂的叶某丁对其说,碳素厂在扩建过程中,汪某乙找他厂扯皮,不让他做钢结构厂房,他和程某1谈好支付5万元,叫其帮忙起草协议,作个见证。签协议的当天,叶某丁和汪某乙都到叶某乙办公室,好像程某1也来了。程某1和汪某乙是一起的,程某1以汪某乙的房子来扯。

4、证人程某壬(系新庙镇英山村三组组长)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叶某丁找到其,说程某1要承接他厂的钢结构厂房,他不想给程某1做,请其从中协调。其说其说话不起作用。

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叶某丁打电话说程某1将他的钢结构厂房停工了。其、叶某丁、程某1三个人到现场,程某1称停工是因为有噪音。其批评了程某1,并叫叶某丁继续施工。过几天,叶某丁再次打电话说汪某乙又带人去停工。第二天上午叶某丁、汪某乙、程某1来到新庙镇工贸园区办公室,其安排邵某丙协调。叶某丁答应给汪某乙5万元。

6、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程某1对其说想做叶某丁厂的钢结构工程。第一次其按程某1要求让碳素厂停工,过几天程某1又叫其到碳素厂去停工,其看见程某1已经叫了刘某乙和另外一个人在施工现场了,其三人威胁工人停工。最后程某1叫其到镇政府去签了协议,让叶某丁赔钱。叶某丁和叶某乙给了其5万元,程某1说2.5万元抵其做院墙的钱,另外2.5万元给刘某乙。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1年底的一天,程某1和汪某乙商量叶某丁碳素厂做新厂房的事,要对叶某丁找麻烦。程某1叫其跟汪某乙一起去叫工人停工。后来汪某乙和叶某丁协调处理此事。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汪某乙给了其2.5万元钱,说是碳素厂的钱。其当时打电话请示程某1,程某1说其有困难拿去用。

8、协议书,证实2011年11月22日,叶某丁与汪某乙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汪某乙5万元。

关于本案是被告人汪某乙单独所为,与被告人程某1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证人邵某丙、程某壬、叶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汪某乙、刘某乙的供述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程某1组织策划了本案的实施。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0年9月,程某1未经鄂州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同意,将一台旧破石机运至就业局位于本市滨湖南路的工地存放,就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后阻止未果。后经时任新庙镇书记廖某乙、副镇长叶某乙从中协调,程某1承诺将该破石机暂时存放于就业局工地,三个月后自行搬走,但程某1未履行承诺。2012年夏,因该破石机影响了就业局工地的平整工程,就业局再次要求程某1搬走破石机,程某1以搬迁需要费用为由拒绝。就业局再次请时任新庙镇书记廖某乙及已改任副书记的叶某乙协调,廖、叶二人提出了由就业局共支付37万元的“协调”方案,就业局为保证工程按期施工,被迫同意支付,并以“就业扶持资金”的名义向新庙镇政府账户汇款37万元。随后,廖、叶二人安排将该款划入英山村账户,并通知英山村将该款分别付给程某1、建景观围墙的汪某乙、程某壬和建炸药库的程某辰。2012年10月9日,程某1将拆迁破石机的补偿款28万元领走;建景观围墙的补偿款6万元,汪某乙、程某壬各分得1万元,程某1分得4万元;程某辰获得建炸药库的补偿款3万元。数日后,程某1将破石机从就业局工地运走。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戊、程某卯、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程某1承诺破石机在就业局工地上只放二三个月,但至2012年下半年,程某1还不肯搬走破石机,要求赔钱。为避免影响工期,就业局请求新庙镇政府协调,后被迫支付37万元。

2、证人曾某的证言:其2012年是就业局就业科科长。当时程某1需要找就业局基建办的程某卯加盖一个公章,程某卯想以不盖章的方式逼程某1将破石机和废料从就业局工地上搬走。有一天省局领导到本市开会调研,程某1带人冲进会议室,拍桌子斗狠,要就业局盖章。就业局领导担心程某1一直闹影响不好,就为程某1把章子盖了。

3、证人廖某甲和的证言:其2007年开始任就业局副局长。2010年,其与城管的黄开胜局长联系,一起到就业局项目现场看违建的事。后来为这个事对外支出钱是基建班的几个人提出来,通过总支会开会决定的。

4、证人曹某、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程某1以破石机为由阻止曹某、叶某丙施工,后程某1将破石机和旁边的沙石搬走了,才能继续施工。

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其2012年任新庙镇党委书记。2012年五六月份,就业局基建人员请其协调,说就业局工地上有程某1的破石机、废料需要清场。叶某乙协调过几次,但程某1坚持要50万元赔偿款,其就劝程某1不能太过分,37万元是叶某乙跟程某1谈下来的,最后就业局经过集体研究同意了,并主动起草一份协议。新庙镇把就业局的拨款打到英山村的账户上,由英山村支付给了个人。

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其时任新庙镇副书记。2012年就业局要求程某1搬走破石机并清场,程不同意,要求至少50万元才肯搬,后多次协调,最后通过廖某乙书记给程某1做工作。2012年10月8日就业局与新庙工贸园管委会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37万元。

7、证人邵某丙、汪某卯的证言:新庙镇财政有37万元汇入英山村的账上,由英山村支付给程某1、汪某乙、程某壬、程某辰。

8、证人程某辰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因程某1安装的破石机未搬走,工地被迫停工,搬走后才继续施工。其让其兄程某巳代领了3万元的临时炸药库补偿款。

9、证人程某壬、汪某乙的证言,证实程某1以破石机名义要求赔款的事与程某壬和汪某乙无关,就业局支付的院墙赔偿款,程某壬和汪某乙各得了1万元,程某1得了4万元。

10、协议书及财政支付凭证,证实就业局一次性支付37万元给新庙工贸园区管委会,管委会支付给英山村委会,村委会支付给程某1等人。

11、领款单及证人程某巳的证言,证实程某1领取就业局补偿款28万元;程某1、汪某乙、程某壬领取补偿款6万元;程某辰领取补偿款3万元。

关于新庙镇政府组织协调、就业局集体讨论同意支付补偿款,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就业局最初不同意就破石机支付补偿款,并试图以不为程某1加盖公章的方式让程某1放弃不合理要求,但无果。新庙镇政府组织协调包括时任镇书记出面做程某1的工作,都是应就业局的请求。在新庙镇政府出面协调效果尚且不理想的情况下,就业局为避免影响施工进度,无奈决定支付不合理的28万元。被告人程某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协调,通过非暴力手段迫使就业局支付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1年,鄂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新庙镇英山村九组土地兴建“银海龙城”商住小区,同时将该宗土地平整工程交由九组村民施工。被告人程某1及汪某己得知后,以该商住楼在英山村为由,多次找时任新庙镇干部叶某乙、英山村干部汪某寅,要求承接该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英山村九组组长程某午于2011年底被迫同意由九组支付程、汪二人6万元,并通过英山村三组付款。程某1领款3万元,汪某己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及时领款。2013年初,上述6万元退还英山村九组。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午的证言:“银海龙城”小区2011年开始建设,10月份前后,其代表英山村九组与银龙公司签订了土地平整合同,汪某辰负责具体施工。后叶某乙和汪某寅告诉其,程某1和汪某己想做该工程,其予以拒绝。汪某寅就让其给点“烟钱”程某1和汪某己,其答应给点钱,最后汪某寅决定一个人给3万。其按照汪某寅的要求送6万元给汪某癸。到2013年10月份,汪某癸打电话其,说程某1和汪某己把钱退了,其就拿回了6万元钱。

2、证人程某未的证言:其当时不知道小组为什么垫付6万元钱,钱退给小组后,才知道这6万元是垫付给程某1和汪某己的。听说当初如果不与程某1和汪某己协调好,程某1和汪某己就会跟小组承揽了银龙小区土石方工程的人打架。

3、证人汪某辰的证言:程某1拿了6万元钱后,其顺利承揽工程,施工也很顺利。

4、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程某1在这个工程上拿钱的事其不清楚,但其参与了这个工程的协调。程某1和汪某己要做这个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其每次都答复不能。到2011年底,银龙公司准备开工,由于程某1和汪某己一直没有放弃这个工程,公司老板杨四银就叫其出面帮忙协调一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汪某寅、程某1、汪某己、程某午进行了协调。

5、证人汪某寅的证言:“银海龙城”项目刚开始,程某1和汪某己找到其,说要做这个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其说要找新庙工业园区。后叶某乙、程某1、汪某己、程某午和其一起协调这事。叶某乙提出让英山村九组给点“烟钱”,程某午说要回去商量。程某1和汪某己表示要10万,程某午说最多只能给6万元,其决定就给6万元。过两天,程某午将6万元给了汪某癸。

6、证人汪某癸的证言:2012年春节其接到汪某寅的电话,叫其把程某午送来的6万元钱收下,到时候给程某1和汪某己,下午程某1找其拿了3万元。到2013年4月份左右,该3万元钱被退还,放在出纳汪某卯处,连同汪某己没拿的3万元一起退给程某午。

7、证人汪某卯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汪某癸交给其3万元钱,说汪某己要来拿。到2013年4月份左右,汪某癸又给其3万元,说这3万元和上次汪某己的3万元叫程某午一起拿去。其问汪某癸这6万元钱是什么钱,汪说是“银海龙城”的协调费。

8、证人汪某己的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碰到程某1,程某1建议接得到“银海龙城”项目工程两人就合伙做。后其和程某1去找汪某寅和叶某乙,叶某乙说九组涉及青苗补偿的一些工作其二人做不了,看能不能叫九组处理点协调费,程某午答应回去想办法。到2013年4月份左右,其服刑回来碰到汪某卯,才知道程某1要来了6万元钱。后来汪某癸告诉其钱已退了。

关于英山村九组支付6万元给程某1和汪某己是新庙镇、英山村干部组织协调的结果,不是程某1敲诈所得,程某1从未获款3万元,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程某1、汪某己二人不断通过新庙镇、英山村干部向英山村九组表明要承接土方工程,遭拒后索要10万元,最终由汪某寅与程某午商定为6万元。除证人汪某癸的证言外,确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程某1得款3万元后又退还。但证人叶某乙、汪某寅、程某午的证言相印证,证实程某1向英山村九组索要工程;汪某寅、程某午的证言相印证,证实程某1索要工程无果后索要钱款。该工程最后由他人顺利施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推断程某1当年索款成功。被告人程某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协调,通过非暴力手段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2007年,被告人程某1及英山村三组村民汪某乙、程某申、程某乙等10人,共同出资在新庙镇英山村三组大鹰山山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建立货场,拟用于出租获取利益和日后征地时索要高额补偿款。2010年,鄂州曼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晶公司)获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在进行建设时,被告人程某1出面要求曼晶公司就货场补偿费用500万元。曼晶公司迫于无奈,找新庙镇政府协调。时任副镇长叶某乙组织协调,后形成了曼晶公司支付程某150万元、曼晶公司计划修建的两栋附属商住楼交由程某1承建,程某1负责拆除货场的意见,曼晶公司被迫同意。2012年8月10日,曼晶公司支付程某150万元。程某1付给货场的出资人程某乙、丁某乙、程某丁、程某子、程某申、汪某巳各1万元;另从碳素厂敲诈的5万元中付给汪某乙2.5万元。

被告人程某1获得曼晶公司两栋商住楼的承建权后组织人员修建了围墙、工棚,但在曼晶公司主体大楼封顶后较长时间内未进行实质建设。曼晶公司实际控制人詹某多次催促程某1施工无果,欲将两栋商住楼交由肖某乙承建,要求肖某乙、程某1进行协商。经协商后,肖某乙答应承建两栋商住楼,同时要求每平方米造价增加100元,总计400万元,用于日后支付程某1,曼晶公司被迫答应。2014年3月31日程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肖某乙将两栋商住楼建成,曼晶公司在与肖某乙结算工程款时,未支付该400万元,但向肖某乙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5月23日程某1刑满释放后,获知承诺书的内容,要求曼晶公司支付补偿费400万元,曼晶公司迫于无奈,经与肖某乙协商后,任由程某1从建成的商住楼中挑选10套共价值400万元的住房,曼晶公司同时向肖某乙出具400万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合作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证实曼晶公司于2010年获得了新庙镇英山村三组大鹰山地块76亩土地的使用权。

2、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其是曼晶公司的股东。其取得项目时,该地原貌处有一段长四五十米、高二三米的围墙,围墙里是停车场,程某1要求其赔偿500万元。后经新庙镇副镇长叶某乙协调,曼晶公司赔偿程某150万元,计划修建的两栋商住楼交由程某1承建。2012年曼晶公司主体大楼封顶,程某1就直接把曼晶酒店后面的工地做院墙围起来,做了简易工棚,然后一直停工,大概停了二个月。期间,其问程某1为什么不做,程某1说没有钱,还在找施工队,实际上其既没有建筑资质,更没有经济实力,根本没打算做。因为按照正规的做法,程某1应先拿施工图纸,做个预算,双方通过谈判确定工程造价,再签订合同,才能施工。程某1只是想占着地盘拖延工期来让其服软,其就叫肖某乙跟程某1商量。肖某乙说,程某1每个平方米要提100元钱,总共要提400万元。他们谈的条件其不敢不答应。2013年两栋商住楼完工,肖某乙找其结账,包括程某1提成的400万元。其要求先扣下400万元,并向肖某乙出具承诺。没想到程某1坐了一年牢就出来了,拿着承诺书找其要钱,其称没有钱。2014年7月,肖某乙与程某1一起来其办公室,程某1让其先从肖某乙手里拿400万元的房子抵,400万元由其还给肖某乙,其遂写了一张欠条给肖某乙。其了解程某1是当地一霸,手下养了一批打手。曼晶公司是鄂州市重点工程,程某1也会想办法闹事扯皮,其不答应程某1的条件,怕酒店开业后程某1会叫人来闹事。

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曼晶公司两栋商住楼的工程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程某1只挖了两个坑,另外做了围墙、临时设施等,总造价大概在一二百万元之间。詹某看到程某1没有实力,商量由其做两栋商住楼的工程。其要求每平方米加100元,总共400万元,用于处理工农关系。2013年程某1被抓,其同詹某结账时,詹把400万元扣下来,其让詹写了份承诺书。没想到程某1坐一年牢就出来了,其把承诺书给程某1,程某1就拿着一份400多万元的工程预算书找詹要钱。其认为是程某1得知有一笔400万元的钱后,想办法把以前在曼晶公司做的所有工程拿出来,找理由向詹要钱。估计詹没办法了,就叫其帮忙,让其先拿400万元的房子抵给程某1,单价3500元,面积1142平方米,再由詹出具欠条给其。其怕詹没钱给,让程某1担保,因为詹怕程。自打欠条之日起,詹就不差程某1的钱了,换成差其400万元。程某1已经挑选了楼层和户型的房屋的所有权归程某1,其无权处置。

4、2014年6月17日詹某向肖某乙之子肖杰出具并由曼晶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证实曼晶公司下欠肖某乙400万元,程某1是担保人。

5、鄂州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程某1在曼晶国际广场2号楼购买住宅6套,在1号楼预留住宅4套,面积为1156.8平方米,总价格为4,048,800.00元。

6、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决定查封鄂州市曼晶国际广场2号附属楼2-1-701、2-1-1701、2-1-1801、2-1-1602、2-1-1702、2-1-1802、1号楼1-1-101、1-1-102、1-1-104、1-1-201十套房屋,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和曼晶公司予以协助查封。

7、照片和视频资料,证实当年程某1在两栋商住楼工地上建立的简易工棚和围墙样貌。

8、证人许某的证言:其是曼晶公司两栋商住楼的工程施工员。接手时,程某1挖了一个五六十方的坑,用机械啄,石头太硬又在上面打炮眼。其继续挖坑,约10000方,在坑里做完“独立承台基础”后,程某1做了土方回填,土方量在15000方到20000方之间。程某1做的工棚、厨房、厕所,约300个平方,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400元至500元计算,造价大概在20万元左右。围墙的总长度大概在500米左右,高约2米,按照成本价每米200元至300元计算,造价大概在15万元左右。土方按照每立方米18元的成本计算,回填的造价为36万元左右。程某1所做的工程总造价大概是70万元左右。

9、证人汪某丑的证言:其在程某1公司主要负责联系施工现场需要的车辆、人员。围墙大概700米左右,请泽林一个姓金的人做的,砖每方的价格约为230元,人工费每米70元左右。没有做墙角,是单墙。挖地基的面积大概是一栋楼的面积,请了一台挖掘机和一台啄木鸟,全部施工时间大概是20天左右。挖掘机的工钱是每小时290元,啄木鸟是每小时400元。土方回填是其去联系的土,当时有两个工地正在出土,其在路上看见就联系他们把土送到曼晶工地,没有谈费用的事,没有人找其和程某1要钱。工地上所需要的挖机是曼晶公司请的。

10、证人金某的证言:曼晶工地的围墙是汪某丑联系其做的,总长度大概600米左右,墙高1.8米至2米,没有打地基,只是靠程家细湾的那一面墙铺有150米左右的预制板,墙的外面粉了水泥,里面也有部分粉了水泥。那个时候气砖的市场价大概在每方180至200元之间,预制板的价格大概是每米20多元,水泥和沙就不清楚了。工钱是按照每米70元的价格结账的。

11、领款单,证实程某1在曼晶公司领取了所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12、证人程某子、程某乙、程某壬、程某丁、周某甲、丁某乙、汪某乙、汪某巳、程某申的证言,证实英山村三组有程某子、程某乙、程某壬、程某丁、周某甲、丁某乙、汪某乙、汪某巳、程某申、程某110个村民租用了小组大鹰山东端的土地,合伙投资围院墙建货场,一是用于出租,二是日后向征用方索要赔偿款。货场建好之后,每个人分了卖土的1万元。后曼晶公司征用货场土地,由程某1谈判。程某1获得货场的50万元赔款后,程某乙、丁某乙、程某丁、程某子、程某申、汪某巳每人分得了1万元。程某1从碳素厂叶某丁处敲诈了5万元,分给汪某乙2.5万元作围墙款。程某壬、周某甲未从50万元中分得钱。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鄂州市恒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曼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结算单,拟证实被告人程某1承接曼晶公司的部分工程合法,并承建了具体项目,没有对曼晶公司进行敲诈。

2、被告人程某1与曼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拟证实曼晶公司承诺将二栋商住楼交由程某1承建。

3、詹佑明向肖某乙之子肖杰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肖某乙承接二栋商住楼后,未赔偿程某1的投资款,詹佑明扣除了程某1应得的赔偿款400万元。

关于货场得到50万元补偿费是合法合规的行为,程某1为二栋商住楼投资一二百万元,要求赔偿400万元是民事协商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程某1以货场需要补偿为由,迫使曼晶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并应允程某1承建二栋商住楼。但程某1在修建了围墙、工棚后,未进行实质性施工,又以拖延的方式迫使曼晶公司另行寻找建筑商,并同意每平方米增加造价100元用于支付程某1。后曼晶公司向建筑商赊购10套价值400万元的住房交给程某1。程某1表面上以谈判、协调的方式与曼晶公司达成协议,但实质上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威慑力,采取种种非暴力手段,获取由曼晶公司支付对价的价值400万元的住房。程某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相威胁,敲诈勒索曼晶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但不能证明程某1未对曼晶公司敲诈,不予采信。

五、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一)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程某1指使被告人熊某7带领被告人高某5、戴某、被告人范某邀约的王某丙、周某己等共20余人分乘多辆出租车,到被害人程某巳承接的鄂州市人民银行位于新庙镇英山村的金库工地,将正在施工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东方红牌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共计20,4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程某酉、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7日下午3点多,挖掘机司机、推土机司机等人在新庙镇英山村人行工地施工,突然过来一伙年轻人叫停工。有七八个人动手砸车子,挖掘机和推土机的玻璃被砸。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8年夏季,其受范某邀约,伙同他人到党校一个施工现场砸车玻璃。后程某1给了其两百元钱,叫其不要到处乱晃。

3、证人张某甲、周某己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周某己于2008年8月18日到了党校工地。

4、被告人高某5的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熊某7带领二十多人进入程某巳工地,叫工人停工,又叫大家把挖掘机砸掉。其之前听见程某1跟熊说“去把程某巳人行的工地停了,人行的工地就由你做”。

5、被告人熊某7的供述:2008年8月份,砍伤程某巳后的一二天上午,其接到程某1电话,程某1说“那个工地又开工了,你回来去看一下,去把那个工地停了”。其进入工地,叫工人停工,有辆铲车没停,其就说把铲车砸掉,后来十几个人围着铲车砸,把玻璃都打破了。

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程某1没有接到工地想报复,叫其等人去打砸挖机,熊某7、高某5去了,其不在鄂州,但王某丙、周某己是其叫去的。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程某1叫其帮忙找几个人到党校附近工地上扯皮,其叫杨伟等人去了。

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程某1就是给二百元钱王某丙的人,王某丙辨认出熊某7和参与作案的工地。

9、鉴定意见,证实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和东方红牌推土机受损价值为20,450.00元。

关于程某1未指使熊某7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5、熊某7、范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本案系程某1组织策划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不知情,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邀约王某丙等人参加,王某丙亦证实受到范某邀约。范某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某1应程某戌(另案处理)的要求,邀约被告人崔某及周某戊(另案处理),报复因琐事与程某戌发生纠纷的被害人程某亥。崔、周迅速召集了被告人方某甲、丰某、何某、肖某甲以及周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赶往新庙镇,与程某1召集的被告人高某5、戴某在被害人程某亥家附近集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周某戊商议后,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带领被告人高某5、戴某、方某甲、丰某、何某以及周某丁等二十余人,持从程某1家带来的渔叉、洋镐柄、砍刀等工具,至程某亥家和程某亥曾经租赁的村民程某A家,将二家的财物损毁。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6,07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戌、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6日下午程某戌与程某亥发生矛盾,程某戌让程某1帮忙出气。

2、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程某亥找了程某戌的麻烦,程某戌叫程某1帮忙出气。其没有亲自去打砸程某亥家,但叫肖某甲参加了。程某1邀约了黄冈的“小崔”。

3、被害人程某A及秦桂英、程才林、皮彩凤(均系程某A的家人)、程正松、肖红(均系程正勇的家人)的陈述及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家中被打砸的事实。

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5、戴某、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程某1安排肖某甲带队打砸程某亥家。

5、被告人崔某、方某甲、丰某、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6日,崔某应程某1的要求带领方某甲、丰某、何某等人到鄂州伙同他人打砸一家房子。

6、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等人持有的钢管、砍刀等物。

7、鉴定意见,证实被砸毁物品的价值共计6,078.00元。

8、收条、领条,证实程某戌将6,078.00元赔偿款上交给公安机关,被害人程某A领取赔偿款2,469.00元。

六、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1年5月,新庙镇英山村六组准备在集体用地上修建一个货场,用于出租。被告人程某1为取得租赁权,擅自安排人员往货场填入大量沙土。前期有承租货场意向的客户得知后,不敢竞争,停止了与英山村六组的接洽。六组村民不愿出租给程某1,导致该货场闲置造成经济损失。一年后,六组村民为避免再遭损失,将该货场以每年9万元的价格租赁给程某1。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围院合同,证实2011年5月18日,英山村六组决定在小组方湾垅围20-30亩的院墙,由邵某壬、邵某甲负责施工。

2、证人邵某丁的证言:2011年其任英山村六组组长,小组决定建一个货场。当货场院墙刚做成功,程某1就找到其要租货场,其未同意,程某1遂强行填土。后小组开会,参会的有群众代表邵某庚、邵义连、邵某戊、邵忠齐,党员邵国发、邵中兵、邵忠强及小组会计邵某己等人。大家都很反感程某1强行填土租货场,一致反对把货场租给程某1。有人说要租货场,但一了解到是程某1填的土,要强行租这个货场,就不愿意租了。货场闲置了一年多时间。这一年时间里小组每次开会都提到货场闲置小组受损失的事,其左右为难,2012年年底就没有当队长了。

3、证人汪某癸的证言:2011年7月,英山村六组投资建设一个货场,货场在做围墙时,程某1强行填土。六组的3个村民代表向其反映说,程某1强行拖土填到货场里,以后不想租也只能租给他,还说六组的代表都不同意把货场租给程某1,要租就租个正经生意人。这样货场放置了将近一年。到了2012年,新任组长邵某戊反映说这个货场闲置一年,损失不少,小组开会决定把货场租给程某1,但要求村委会作担保,租金每年先由村委会垫付给英山村六组,村委会再去找程某1收租金。

4、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1强行在货场填土以及货场闲置一年的原因。

5、证人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辛、邵某壬的证言,证实程某1强行填土,村民代表会大多数人不愿意将货场租给程某1,货场闲置一年后被迫租给程某1的经过。

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想租英山村六组的货场,后听说程某1强行填土,其得知程某1为社会上的混混,遂放弃租用货场。

7、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11月1日,程某1与英山村六组签订合同承包货场。

关于程某1与英山村六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是民事纠纷,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程某1在货场强行填土后,英山村六组不愿意将货场出租给程某1,又无法出租给他人,导致货场闲置。虽然程某1未直接采取暴力手段,但程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威慑力和程某1强行填土的行为相结合,形成了一年后六组为避免经济损失,被迫同意将货场出租给程某1的结果,程某1与英山村六组签订的合同正是强迫交易的证据。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七、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2年2月,鄂州盛德咨询有限公司受新庙镇英山村村委会委托,对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1获悉后,与汪某己(另案处理)约定串通投标。2012年3月,程某1借用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汪某己借用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由程某1统一确定投标价格。最终该项目由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724,165.91元的报价中标,程某1指派熊凯等人实际施工。后程某1伪造现场签证单虚算工程量,经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程款为974,242.46元。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经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复核,结论为:该工程应扣减造价合计约11万元。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重新编审,意见为:该工程实际造价仅为859,989.27元,较原审核工程造价修减114,253.19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程某1邀约其借资质投标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项目,后其通过李文胜借了一家公司资质。其没有参与投标过程,投标价格由程某1确定。程某1借资质的一家公司中标,合同由程某1带人同村里签订。其在中标之前被抓,出来后找程某1要工程款,程某1说亏了就没有要。

2、证人喻某(系中心学校老师)的证言:2012年3月份,程某1借了几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英山小学实验楼项目投标,后由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是程某1找人做的,现场协调的是熊凯。该工程总价974,242.46元,竣工审计由村里负责。熊凯虚报了签证单。

3、证人汪某午、邵某癸、余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1借用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

4、证人李某乙、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汪某己借用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

5、证人汪某寅的证言: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招标之前程某1找到其想要做该工程,其叫程某1去投标。程某1为增加工程量的事情给其打过电话,其叫找程晋升。程晋升负责核实增加的工程量,其没有对工程量核算,但认为价格高了。

6、证人方某乙的证言:程某1说决算做少了,骂潘某,其说可以在窗户加固和地基里面加工程量等方面做工作。

7、证人潘某的证言:其负责组织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结算资料。其根据原施工人员的现场施工记录和现场签证记录制作现场签证单,最开始计算出来该工程费用是110万,程某1请方某乙审核其资料,说工程造价做少了,后其按照程某1的要求把签证单改好,工程费用为130万。主要增加价差部分大概有10万多元。

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验标情况确认表、唱标记录表,证实:2012年2月,英山村村委会委托鄂州盛德咨询有限公司对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鄂州盛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9、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三家公司投标的情况。

10、结算票据、支付凭证等,证实程某1收到工程款共计974,242.46元。

11、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复核说明,证实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应扣减造价合计约11万元。

12、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修编说明、关于英山小学实验楼审计过程的说明,证实经该公司审核,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造价为974,242.46元,后经该公司重新编审,该工程较原审核工程造价修减114,253.19元,该公司对修减原因和经验教训作了说明。

关于英山小学实验楼是邀标,不是公开投标,指控被告人程某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证据不充分,程某1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书证能证实英山小学实验楼工程项目系公开招标。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和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修编说明、审计过程说明相印证,能证实程某1违法获利11万元左右。程某1操纵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构成串通投标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程某1怀疑被害人范某私吞了其在本市沙窝乡赌场的码钱,欲寻找范。同年10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程某1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获知范某出现在本市樊口肉联厂附近后,随即指使被告人黄某甲、邵某甲、高某5三人开车至上述地点,强行将范带至曼晶酒店在建工地,程某1骂范,黄、邵二人对范拳打脚踢,后黄用石头砸范的头部,导致范右太阳穴处及背部受伤。范某要求对质,程某1又指使黄某甲、高某5押着范去沙窝乡与李细双对质,对质后得知是误会,才让范离开。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0年10月,程某1怀疑其在赌场拿钱时,私吞了钱。程某1指使黄某甲、邵某甲、高某5将其强行从本市樊口商场附近带至曼晶工地,黄某甲、邵某甲等人对其拳打脚踢,程某1在一旁观看。前后打了十多分钟,程某1看见其头上出血了,才叫停。后来程某1吩咐高某5带其到沙窝找人对质,对质后,黄某甲对程某1说错怪了人。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程某1怀疑范某拿了其放在赌场的钱,指使其、高某5、邵某甲将范某强行从樊口肉联厂带至曼晶工地。在曼晶工地,其等人动手殴打了范某。

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10点钟左右,程某1叫其、黄某甲、高某5将范某带回曼晶工地,范当时表情很为难不想去,黄某甲用手搂住范的肩膀说走走走,范才不情愿跟着走的。见面后,程某1指着范的鼻子骂,黄某甲上去打了范几耳光,踢了两脚,其也上去拳打脚踢,黄某甲捡个石头把范的额头打破流了血。高某5在旁边没有动手。

4、被告人高某5的供述:2010年夏季的一天,程某1叫其、黄某甲、邵某甲驾车到肉联厂把范某带到曼晶工地。“带”的意思是不管怎样要把范某带到曼晶工地见面,如果范拒绝,强行押也要押过来。程某1见到范后便破口大骂,说范黑他的钱又不见面,黄某甲和邵某甲便对范殴打,没有给范说话的机会。打了四五分钟,黄某甲在地上捡一个石头把范的头部打破流血。其没有动手,被程某1批评。后其开车和黄某甲、范某到沙窝找李细双对质,结果是范没有黑程某1的钱,其便将范送到万联附近。把范从肉联厂带走到送至万联,前后有3个多小时。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程某1说范某拿他的钱在外面放码,不见人。一天其在肉联厂玩,看见范某在附近,于是打电话程某1,程某1叫其盯着,半个小时后,高某5和一个20岁的年轻人开程某1的车过来,后范某上了程某1的车离开。

关于被害人范某不是强制被带到程某1面前,范某被殴打不是受程某1指使,程某1、黄某甲、邵某甲、高某5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1明知范某不愿意与其见面;邵某甲的供述证实范某不愿意前往程某1处;高某5的供述证实无论范某是否愿意,都要将范带至程某1处。上述证言与被害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印证,综合证实范某是违背自己意志,被迫到程某1处的。范某当庭陈述自己当时未被强制,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逻辑性强,且符合常理,当庭推翻之前的陈述没有正当理由,本院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黄某甲等组织成员当着程某1的面殴打范某,程某1在范头部被打破流血后才予以制止,因此可以认定黄某甲等人殴打范的行为得到组织、领导者程某1的许可,是否直接受程某1指使,不影响定罪。程某1、黄某甲、邵某甲、高某5非法剥夺范某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邵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九、妨碍公务的事实

2011年10月31日,因曼晶广场项目工地无证施工,鄂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执法人员胡某等人前往曼晶工地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因施工方不予理睬,执法人员拉闸停电,强制停工。被告人程某1经营的砖厂因私接曼晶工地的电,也被停电。程某1发现停电后,带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赶到施工现场,在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法的情况下,仍揪扯执法人员胡某的衣领进行威胁,强迫执法人员送电,导致市住建委执法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鄂州市住建委于2011年8月2日、22日作出的行政检查意见书,证实市住建委发现曼晶公司擅自开工曼晶广场项目,要求曼晶公司整改。

2、治庸问责督办单及市住建委的回复,证实曼晶广场项目应停工整改。

3、市住建委于2011年10月作出的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市住建委责令曼晶公司停止施工。

4、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复印件,证实方某丙、胡某的行政执法身份。

5、证人胡某的证言:因曼晶广场项目违法施工,其于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带领工作人员张某乙、黄某乙等人到曼晶广场项目工地,准备强制停工。曼晶公司周某庚经理陪同其到工地,其要求施工方停工,无人理睬,其遂拉掉工地的临时电闸,并停留在工地处理执法事宜。十分钟后,来了三四个青年男子,在工地上捡了半米长的钢筋头子,问明是其负责后,向其围拢。周某庚劝阻,被推到墙上打了几拳。其被二个青年男子抓住衣领拉扯,其明确告知代表政府行政执法,青年男子仍不松手。程某1没有动手,但称其不给一个赔偿损失的说法,不让走。后肖经理过来解围。

6、证人方某丙、张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秋,执法队长胡某带领几名执法工作人员到曼晶广场项目工地强制停工,拉了电闸。后胡某被人抓住衣领威胁,执法人员被迫合上电闸。程某1等人没有殴打执法人员,但是威胁、辱骂,将胡某的羊毛衫撕坏。

7、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胡某在执法现场关电闸,被推搡,后来肖某乙来解的围。程某1砖厂的用电是直接找肖某乙接的,跟曼晶公司没有关系。

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0年曼晶酒店刚开工的一天,突然程某1家和雄鹰彩砖厂都停电了。程某1叫其一起去曼晶酒店看一下。程某1大声吼问是谁停的电,对方有人回答,程某1就和对方争打起来。其怕程某1吃亏,冲上去和对方拉扯在一起,并把对方的衣服撕破。发生冲突之前,对方没有表明身份,但是曼晶公司的周姓工作人员介绍说是建委的领导,不能打。其在明知对方身份后还拉扯,是因为这是新庙的地方,程某1在这里很有势力。

9、辨认笔录,证实方某丙辨认出刘某乙和程某1,胡某辨认出程某1。

10、证人肖某乙的证言:程某1的砖厂接了曼晶广场项目工地的电,一个电闸两块电表,程某1单独使用一块电表,曼晶工地停电砖厂也停电了。曼晶公司申报的临时用电,按照规定不能给其他人使用。程某1一直闹事,执法人员就将电送上去了。

关于执法人员错拉电闸,程某1事出有因,程某1、刘某乙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庚和肖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因程某1私自接电,市住建委工作人员在曼晶广场项目工地以拉闸停工的方式执法时,导致砖厂停电,执法人员没有错拉电闸。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证人胡某、方某丙、张某乙、黄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程某1、刘某乙虽未直接采取暴力手段,但是采取了威胁方法,迫使执法人员合上电闸,执法未果。被告人程某1、刘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情况。

2、新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案件均未超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1、刘某乙、范某、邱某、高某5、戴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王某甲、肖某甲、杨某13、廖某14被刑事处罚、减刑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杨某13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服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廖某14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经二次减刑,服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被告人熊某7于2013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4日被羁押,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人程某1、高某5、熊某7因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戴某、王某甲、齐某、朱某因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15天、6天、10天、10天。

4、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5、戴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认为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交鄂州市恒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纳税发票、建设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人程某1承接的每一个建筑工程都合法并依法纳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人熊某7的辩护人提交新庙派出所和熊某7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熊某7于2014年12月之前在村里表现一般,无重大过错的证明。经查,被告人熊某7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是缓刑考验期,该证明不属实,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人汪某甲于2009年2月8日被打伤后三小时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当天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2009年2月28日,汪某甲因右侧胸腔积液等原因再次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5,343.3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汪某甲受伤前系建筑工人。案发后,周某戊、周某丁、陈某、戴某、严某甲共同赔偿汪某甲50,000.00元、邱某赔偿汪某甲20,000.00元,均获得汪某甲的谅解。

汪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准如下:医疗费用75,3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00元(住院102天,60.00元/天×102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3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00元/天×102天,出院之后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00元);误工费21,964.00元(误工192天,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00元/年计算,41,754.00元/年÷365天×192天);护理费8,046.0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92.00元/年计算,28,792.00元/年÷365天×10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合计116,503.38元。汪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等人已经赔偿的金额予以扣减。

原告人熊某甲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得到赔偿,但熊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驳回熊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程某1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5人次轻伤、1人重伤;恐吓他人,情节严重;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租他人货场,情节严重;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恐吓他人,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当庭部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提供其他同案犯的抓获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恐吓他人,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殴打程某乙致程轻伤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被告人杨某13、廖某1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13、廖某1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方某甲、丰某、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某、方某甲、丰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朱某、杜某受被告人王某甲邀约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朱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杜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杜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本院已就该犯罪行为对戴某作出判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黄某甲对出租车司机涂世和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被告人程某1、黄某甲、高某5、邵某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犯寻衅滋事罪,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系受程某1指使或为黑社会组织的利益而实施,不能对程某1进行刑事处罚,对程某1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程某1等人故意毁坏程某巳工地的财产损失为23,300.00元有误,应为20,450.00元,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为累犯,因戴某于2012年实施的故意伤害程某申案件,同案人程某1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故戴某亦应被判处拘役,不构成累犯,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程某1、刘某乙、范某、高某5、戴某、熊某7、黄某甲、邵某甲、王某甲、肖某甲的处罚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被告人熊某7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将前罪与本罪并罚。

关于应对被告人刘某乙、邱某、高某5、戴某、邵某甲、王某甲、崔某、汪某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黄冈市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分别出具《审前调查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丰某、何某、杜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甲、丰某、何某、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对于被告人廖某14,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原经减刑减去的刑期酌情考虑”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1、高某5、熊某7、戴某、王某甲、齐某、朱某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人程某1所有的三菱越野车等财物及位于曼晶国际广场1号楼、2号楼的房屋十套。上述涉案财物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上述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3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戴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七、撤销被告人熊某7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熊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九、被告人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杨某1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日止)。

十四、被告人廖某1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十五、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十六、被告人汪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十七、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八、被告人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九、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十、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对被告人程某1、刘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十五、公安机关查封的位于曼晶国际广场的房屋(详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鄂城公(新庙)封字(2015)Z4号查封决定书)返还被害人;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详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制作的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二十六、被告人程某1、邱某、戴某6、肖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人民币46,5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岚岚

审判员周亚敏

审判员姜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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