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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刑二初字第10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郑刑二初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09-11-17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7]第184号起诉书、追加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闫某、曹某、郝某、马某、时某、闫某1、苏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刘某、宋某、孙某、王某1、孟某、马某1、李某、苏某1、周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先后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闫某、

闫明军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纪甫等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我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和不公开(苏某强奸)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张晨、代检察员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贺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夏季以来,被告人闫某为获取一定的地位和经济利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

渐形成了以闫某、曹某为首,被告人马某、时某为骨干,被告人闫某1、苏某、曹某1、朱某、王某、樊某、周某、苏文明和苏某1(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被告人闫某、曹某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马某、时某负责纠集手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不断发展,被告人闫某、曹某指使手下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对郑州市二七区南郊一带的饭店、影吧、超市强行收取一定数额的保护费,抢走超市、影吧及商店的苹果机转卖他人或以此要挟敲诈钱财,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作案十余起,严重破坏了郑州市二七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

1、200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时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68号重庆冷锅鱼收取“保护费”时,被被害人赵利等人乘出租车拉至郑州市北环道附近拳打脚踢。后曹某将此事告诉闫某和闫某1,闫某遂带领被告人曹某、时某、闫某1、马某携带钢管到冷锅鱼饭店报复,因饭店大门已关,闫某等人将饭店大门及灯管砸坏,警察赶到现场后离开。

当晚11时许,闫某、时某、闫某1、曹某路过该饭店时发现店内有人,遂赶到“富利达”澡堂,闫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宋某、孙某、王某1、孟某,并给“张小九”(另案处理)联系。由张纠集被告人郝某和许德元、杜春磊、董国朝(三人均另案处理)。后上述人员分乘数辆出租车赶至“重庆冷锅鱼”饭店门口进行挑衅,宋某、孙某用砖头砸向赵利,其他人员手持木棍、钢管对店内人员进行殴打,店方人员赵利、张明英、张明雷、侯永杰持菜刀、钢条进行自卫,双方打斗持续了数分钟,互有损伤。赵利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利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明雷、张明英、侯永杰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2006年8月14日晚,徐庚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志才发生矛盾,遂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窜至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村南二街2号李志才家,将李志才左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志才左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200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1以与被害人张栋等四人发生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和崔昆鹏、孙二召(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大片刀、橡胶棒、木棒等凶器,在郑州市丽人歌厅门口,对张栋、徐山、徐佳、徐俊龙实施殴打,致张栋、徐山、徐佳、徐俊龙分别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徐佳头部、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栋左尺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徐山、徐俊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绑架

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曹某、时某、朱某和郭建军等人到中原区后河芦村帝湖一带万方印开的歌厅,以自己兄弟崔坤鹏被打为由要老板万方印交出现金20000元,老板不愿意。闫某就指使曹某、时某、朱某等人把万方印拉到马寨附近的一条公路旁边对其实施殴打,直到万方印通知他人送2000元后,闫某等人才将其释放。

(四)敲诈勒索

1、2006年10月,被告人马某1以马某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闫某、李某和郭建军、张小九(均另案处理)等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齐礼闫交叉口的云利大盘鸡饭店。以在饭店门口卖羊肉串的周利辉将马某打成重伤,现正在住院治疗,周利辉不知去向,该饭店老板和周利辉是同乡为借口,向云利大盘鸡饭店老板索要现金4000元。

2、自2006年10月,被告人闫某、曹某、曹某1、朱某、时某(未满16周岁)等人到云利大盘鸡饭店实施敲诈勒索,每次均以没有钱花或或者要收取“保护费”为由,要求老板给钱,三次共敲诈老板郑保利现金2800元。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闫某、曹某、闫某1、马某、曹某1、苏某、朱某、王某、樊某、时某(未满16周岁)、苏某1、周某等人到二七区齐礼闫中街62号的一大碗食府,收取“保护费”,闫某、闫某1在附近的绿茵阁餐厅等消息。曹某、马某安排手下每人占一张桌子、点一盘花生米,致使饭店生意做不成,最终敲诈胡铁川现金2000元。

(五)寻衅滋事

1、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等人在嵩山南路的香菇牛肉拉面馆饭店酒后滋事,将饭店的桌子、椅子掀翻,将正在吃饭的客人全部赶走,并对饭店的厨师及服务员实施殴打。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带领被告人曹某1、朱某、时某(未满16周岁)等人,以向香菇牛肉拉面馆饭店收取“保护费”为由向老板李玉环索要现金1000元未果。

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苏文明等人在齐礼闫北二街一台球厅因琐事将冯开厅殴打,冯开厅逃走后。曹某等人追至嵩山路与齐礼闫北二街的家和饭店,让饭店老板王登学交出其侄子冯开厅,否则就砸店。无奈之下王登学被迫拿出1000元现金交给曹某。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马某到家和饭店,对老板王登学声称有人要收该饭店,让老板小心。2006年冬至,被告人曹某带领马某、曹某1、时某(未满16周岁)到家和饭店,以收“保护费”为名,索要现金500元。

3、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周某到齐礼闫中街108号的“山西刀削面馆”抱苹果机,被老板李国庆阻拦。被告人曹某得知后纠集被告人马某、曹某1、苏某、王某、时某(未满16周岁)、苏某1和苏文明等十余人到山西刀削面准备砸店,老板害怕出事,被迫买了两条香烟以息事宁人。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曹某1、朱某、时某(未满16周岁)等人到齐礼闫南一街的影吧,以自己兄弟被打为由索要钱财,如果不给以后就不用在这干生意了。被害人郭彩虹无奈之下,将800元钱交给曹某。

5、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不给曹某以苏文明在齐礼闫中街105号的快乐影吧被老板拉伤为由,带领被告人马某、曹某1、苏某、朱某、时某(未满16周岁)、苏某1、周某等二十余人到影吧,将影吧长时间围堵,致使不能正常营业,并声称要老板李庆海掏出医疗费5000元,后迫于无奈李庆海拿出160元。此后,被告人曹某又多次带领时某、曹某1、朱某等人将该影吧的苹果机抱走。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马某、闫某1、时某(未满16周岁)等人强行欲将齐礼闫“诚信超市”店内的苹果机抱走,后老板张广超说苹果机为他人所有,曹某等人就不再强行抱苹果机,并威胁老板要交出1000元的“保护费”,否则砸店。在曹某等人的威胁下,老板拿出500元交给曹某,临走时,曹某又向老板索要了红旗渠香烟一条。

7、2006年6月,被告人曹某、曹某1、苏某、朱某、时某(未满16周岁)等人多次到齐礼闫村西街影吧收取“保护费”和抱苹果机,影吧老板韩花瑞拒交保护费,被告人曹某就声称让其做不成生意。自此之后,被告人曹某、苏某等人经常到该影吧,无故拿走影吧的碟片、抢走苹果机内的硬币及老板柜台内的现金。

8、2006年12月,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苏文明(另案处理)到嵩山南路68号重庆冷锅鱼饭店以“恭喜开业”为由索要钱财,饭店负责人赵利无奈之下给其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闫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1、王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宋某、孙某、王某1、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1、周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时某、朱某、樊某、王某、曹某1、苏某1、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闫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时间不对,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起故意伤害事实其未纠集人。其辩护人辩护称闫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294条的犯罪构成要件;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定闫某绑架罪不妥,应认定敲诈勒索罪。闫某有两个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是偶然的。

被告人郝某辩解称其故意伤害前不知道是打架,非法拘禁是其主动供出来的,且提供线索抓获孟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1辩解称:参与打架但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

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不提异议,但辩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称闫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即使构成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强奸是在公安人员拷打下承认的,不应认定。

被告人曹某1、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作用小系从犯,不构成纠集,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孙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且系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1辩解称其未打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参与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的事实,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1、樊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苏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6年夏季以来,被告人闫某为获取一定的地位和经济利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闫某、曹某为首,被告人马某、时某为骨干,被告人闫某1、苏某、曹某1、朱某、王某、樊某、周某、苏文明(另案处理)和苏某1等人积极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被告人闫某、曹某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马某、时某负责纠集手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不断发展,被告人闫某、曹某指使手下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对郑州市二七区南郊一带的饭店、影吧、超市强行收取一定数额的保护费,抢走超市、影吧及商店的苹果机转卖他人或以此要挟敲诈钱财,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作案十余起,严重破坏了郑州市二七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06年其开始在齐礼闫混,后来曹某跟着其混,其又通过马某1认识了其侄子马某,通过曹某、马某其又认识了曹某1、时某、苏某、朱某等人。平时其有什么事都是直接找曹某、马某,他们两个再通知其他人。其要求跟着其混的人一切都要听从其的安排,有事要随传随到,其安排给他们的事只管按他的要求去做,不要多问,否则就要受到责骂或者不让跟着其混,其他人也会排斥他,也不能打着其的名义在齐礼闫周边混,在齐礼闫也没有立足之地。收保护费时事先要给其打招呼,或者事后要及时给其汇报,不能擅自行动。收上来的钱要交给其统一支配,其会视情况给他们一点供他们平时上网,交房租、买衣服、吃饭等日常开销。平时他们有自己解决不了的事给其说,由其出面摆平。曹某等人去收取保护费和抱苹果机都是其安排的,平时跟着其的人都在富利达浴池免费休息、洗澡。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曹某1、苏某、闫某1、朱某、樊某、王某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与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等人还供述跟着闫某在齐礼闫一带混得很有名气,没人敢惹,也没有人敢报警,怕他们去找事,砸他们的店,不让他们去做生意,就算是公安局的人抓了,闫某也会出面跑事,所以就不怕别人报案。被告人朱某还供述,在齐礼闫一带抱苹果机一般都是周某事先踩好点,然后告诉曹某,曹某再带人去抱苹果机。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1和苏文明、周某的供述也证明了上述事实。

2、证人郑保利的证言证实闫某带了一帮人,有曹某、马明,他们在齐礼闫一带很厉害,其听曹某说他们敲诈过齐礼闫的“一大碗”、“香菇牛肉面”、“家和饭店”,并说这些饭店都给他们交保护费,不交钱的饭店就别想开门营业。证人王登学、韩根营、胡铁川、李国庆、郭彩虹、韩华瑞、郑运清、李磊、张成发、严绍丹、张心志等人均证明曹某等人跟着闫某混的,他们在齐礼闫很有名气,到处找事,收取保护费,乱打人,商户们都很怕他们,不给钱就找事。

3、证人张雪证明其被苏某强奸后,苏某威胁说“这件事你要是敢说出来,我就把你弄死”。且证明苏某、苏有明都是跟着齐礼闫的黑社会老在闫某混的,很厉害,到处打架,敲诈别人,苏某、苏有明害怕其说出被强奸的事,就威胁其非要把其弄死,其就没敢去报案,也没敢和任何人说起这事。并证实闫某手下有曹某、时某、马明(小光头)、曹某1、二兵、苏某、苏有明、苏某1、聪聪、二孬、狗墩等人,别的记不起名字的年青孩还有很多,一共有二、三十人。

二、故意伤害犯罪

1、200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时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68号重庆冷锅鱼收取“保护费”时,被被害人赵利等人乘出租车拉至郑州市北环道附近拳打脚踢。后曹某将此事告诉闫某和闫某1,闫某遂带领被告人曹某、时某、闫某1、马某携带钢管到冷锅鱼饭店报复,因饭店大门已关,闫某等人将饭店大门及灯管砸坏,警察赶到现场后离开。当晚11时许,闫某、时某、闫某1、曹某路过该饭店时发现店内有人,遂赶到“富利达”澡堂,闫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宋某、孙某、王某1、孟某,并给“张小九”(另案处理)联系。由张纠集被告人郝某和许德元、杜春磊、董国朝(三人均另案处理)。后上述人员分乘数辆出租车赶至“重庆冷锅鱼”饭店门口进行挑衅,宋某、孙某用砖头砸向赵利,其他人员手持木棍、钢管对店内人员进行殴打,店方人员赵利、张明英、张明雷、侯永杰持菜刀、钢条进行自卫,双方打斗持续了数分钟,互有损伤。赵利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利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明雷、张明英、侯永杰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时某、马某和被害人侯永杰、证人江霞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①被告人曹某供述,

2007年1月14日,其和时某到重庆冷锅鱼饭店找老板要钱,被老板找的人用出租车拉到花园路戒毒所附近打了一顿。被打后,其就给闫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时某证明的相关情节与曹某的供述相吻合。

②被害人侯永杰陈述了2007年1月14日晚上20时许,赵利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到他店敲诈,叫其去一下,其到重庆冷锅鱼店,就和赵利还有他四、五朋友从饭店里叫出来两个18、19岁左右的小孩坐出租车到北环的一个村庄旁边的事实。

③证人江霞证明了2006年重庆冷锅鱼饭店开业有十天左右,有四个年青人(大约在二十岁左右)拿着一条“和气生财”的条幅来到店里要了赵利一千元,后来又过了一个月左右,以前来过我店要钱的那伙人中的两个男孩又来饭店找老板赵利,把那两个男孩拉出店门走了。

(2)被告人闫某、曹某等人供述证明了第一次到冷锅鱼饭店砸东西的事实。

被告人闫某供述,曹某和时某被冷锅鱼老板打后,其和闫某1、曹某、时某到该饭店,并让马某带两个人也到饭店,因为饭店没人,其就用脚朝饭店的卷闸门上跺了几脚,曹某、时某、马某拿着从闫某1家拿的钢管砸门,并把门上边的灯管也砸烂了,后就去医院给曹某看病,被告人时某、闫某1供述的相关情节与闫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时某还供述是闫某让闫某1带着钢管、人到重庆冷锅鱼饭店的。被告人闫某1也供述是闫某让其到重庆冷锅鱼饭店的,钢管是在其家找的

(3)被告人闫某、曹某、时某、刘某、王某1等人供述了闫某及其刘某等人纠集人打架和准备作案工具的事实。

被告人闫某供述,第二次从重庆冷锅鱼饭店过,看见饭店的门开了,因为怕对方人多,其就给帝湖的小九打了个电话,让他带人到饭店帮忙打架,后又和闫某1、曹某、时某到富利达澡堂通过刘某找了几个人拿着镐棒、钢管去冷锅鱼饭店打架去了。叫马某时,马某说其家大门锁了就未来。

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7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闫某到浴池叫其出去打架,其就召集浴池员工。浴池的小胖、海华伟、王某1、孟某、孙某、宋某就跟着去了,曹某从洗浴中心二楼拿了几根镐棒。其因为当天晚上喝多了,想洗洗脸,就没跟她们一起去,是后来去的,到地方看到有很多警车,其就回去了。

被告人孙某、宋某供述证实刘某给其说闫某的兄弟被打了,让去帮忙打架的事实。被告人时某、闫某1对闫某到富利达浴池让刘某纠集人去打架的事实予以供述,且闫某1供述从富利达浴池也抱了一些钢管和镐棒。被告人马某供述案发当晚闫某给其打电话让去重庆冷锅鱼饭店打架,因其家大门被锁,其未去。

同案犯许德元、杜春磊、刘书军、董国朝、徐清涛均供述证明闫某给小九打电话让其一起去一家饭店(重庆冷锅鱼)打架的。

(4)被害人张明英、张明雷、侯永杰均陈述证明2007年1月15日凌晨被曾到其饭店找事的人带的人持刀和棍子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晁利娜、江霞、李保飞均证明其饭店的人被打的事实。证人闫崇贵、刘鹏程分别证明了听说闫某带着富利达浴池的人打架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郝某、曹某、时某、闫某1、王某1、宋某、孟某、许德元等人均证实闫某持棍殴打了饭店老板(即赵利),且被告人闫某1、宋某、孟某和同案犯许德元均供述被告人闫某持棍朝饭店老板的头部打。被告人闫某也供述其和小海、王某1、孟某等几个人拿着镐棒和钢管往他们身上打,到现场的人都参与打了,其往那个拿双刀的男子身上打了几棍,头上打了一棍。

(6)被告人郝某供述其是跟着小九去打架的,闫某喊走时,其路过拿刀那个人(赵利)身边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又打了一下,把木棍也打断了,打的不是头上就是肩上。被告人时某供述小保下车后就拿起一根木棍打高个男子,打得高个男子趴在地上不动了,此时见饭店老板也趴在地上。临走时看到小保从地上拾起一个棒子站在饭店老板右侧,双手握着棒子,朝趴在地上的老板头部狠狠打了一下,棒子给打折了,老板一点反应都没有了。同案犯杜春磊、刘书军、许德元均供述了临走时,小保拿着木棍朝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头上打了一棍。被告人闫某、闫某1均供述对方的人被打倒后,其又看见一个人从地上捡起一根镐棒往拿双刀的男子头上狠狠打了一棍,当时镐棒都打折了。

(7)被告人时某证明第二次到重庆冷锅鱼饭店,见老板拿了两把菜刀,一个高个男子拿了一根钢棍,是孙某拿了一块砖先砸的饭店老板,后双方打了起来,见王某1、孟某拿着钢管、闫某拿着镐棒打饭店老板。曹某拿着木棍乱打一气,闫某1及其他人是怎么打的未看清,基本上都是二、三个人围着打一个人。其朝拿钢棍的人背上打了一棍。

(8)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王某1和一个人围着那个拿单刀的人打。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被老板砍伤了,孟某等人拦住老板打

(9)被告人宋某供述是其用砖头朝饭店老板头上砸去,没砸住,孙某朝饭店的一个人身上乱打。

(10)同案犯董国朝供述,许德元和郝某、杜春磊上去帮忙打,其看到郝某把拿钢筋的那个男的跺倒了。徐清涛供述小保和老许上去打了。

(11)案发后,被害人张明英辨认出被告人时某当晚在案发现场。经闫某辨认,确认时某、王某1、孟某是在重庆冷锅鱼参与打架的人。经曹某辨认,确认王某1是在重庆冷锅鱼参与打架的人。被害人侯永杰对被告人曹某、时某进行辨认,确认二被告人是在重庆冷锅鱼饭店参与殴打的人。

(12)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曹某、马某、时某、闫某1、王某1、孟某、宋某、郝某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13)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现场提取物证菜刀(大)一把、菜刀(小)一把、木棍三根、钢管一根、钢筋一根。经鉴定,断木棍上可疑血迹为人血,为孟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2乘以10的22次方。大刀中部可疑血迹、小刀上可疑血迹、血量较少木棍上可疑血迹、血量较多木棍上可疑血迹、钢管上可疑血迹、钢筋上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为赵利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3乘以10的23次方。大刀前部可疑血迹和南三门西侧可疑血迹为人血,为一男性DNA。有现场勘察材料和物证检验报告在案为证。

(14)经法医鉴定:赵利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明雷头部、右眼、右颧部及左手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张明英左眼及颧部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候永杰头部及右上肢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有法医鉴定在案为证。

2、2006年8月14日晚,徐庚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志才发生矛盾,遂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窜至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村南二街2号李志才家,将李志才左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志才左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志才陈述,2006年8月1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在家睡觉,有两个男孩叫其说小镇找其有事,其就下楼了,看到小镇指了一下,那两个男孩就每个人拿一把砍刀照其身上砍了一刀。证人王小茹证实看到两个男孩持刀照李志才的左腰部砍的事实。

(2)同案犯徐庚镇供述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因为李志才和其老婆吵架,其就找李某,李某又叫了两个男孩,后一起到了李志才家,其和李某在路口等着,那两个孩将李志才砍伤了。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叫上狼头、朱彭阳和小镇(徐庚镇)一起将李志才打伤的事实。同案被告人苏某对李某等人殴打李志才的事实予以证明。

(3)经被害人李志才辨认,徐庚镇系指使两个年轻孩用砍刀将其砍伤的人。

(4)经法医鉴定,李志才左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1以与被害人张栋等四人发生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和崔昆鹏、孙二召(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大片刀、橡胶棒、木棒等凶器,在郑州市丽人歌厅门口,对张栋、徐山、徐佳、徐俊龙实施殴打,分别将张栋、徐山、徐佳、徐俊龙砍伤。经法医鉴定,徐佳头部、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栋左尺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徐山、徐俊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1供述,2007年3月6日晚上八点,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民安路交叉口,与四名男子和两三个女的发生争执,其就叫了其哥苏某、苏文明和周某、崔昆鹏、王某等人。被告人周某对其被苏某1叫去打架的事实予以供述。樊某证明2007年3月初的一天,苏某1给其打电话,把其和王狗墩、孙二召、苏某、苏文明、崔昆鹏叫到淮河路和嵩山路口的三角公园帮忙打架,后来其走了,事后听苏某1说他们拿刀将对方砍伤了。苏文明证明了苏某1纠集其和苏某等人让帮忙打架,在等被害人时,周某和王双苗从公园座椅上抽了几根木条,由其和周某、樊某等人拿着,苏某1等人拿着砍刀的事实。证人孙二召证明是苏某1给樊某打电话,让到淮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小花园那里帮忙打架等情节,与苏某1等人的供述相吻合。证人袁建平证实了苏某1让其到嵩山路打架的事实。

(2)被害人张栋陈述,2007年3月6日晚上,因其朋友徐山过生日,其和徐俊龙、徐佳等人到丽人歌厅唱歌,晚上11时许,从歌厅出来后,从对面马路小花园跑过来十几个年轻人,过来分开围着其四个人打,其中有一个人拿着橡胶棍往其身上打,剩下两个人都拿着刀往其身上、背上、胳膊上砍。被害人徐俊龙陈述他们中有人用刀往其头上、右腿和两只手上砸,把其脑部砸烂了。被害人徐山陈述他们中有一个人用橡胶棒照其左腿打了一下,还用刀往其背上砍。被害人徐佳陈述,其看到有人打其时就跑,并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追过来照其胳膊上砍了几刀,照其右腿上砍了几刀。

(3)被告人苏某1供述,那几个人从歌厅下来后,周某拿着木棍过去了,其拿着砍刀也跟了上去,其他人也跟着,有拿木棍的,有拿砍刀的,其用刀朝一个身段较胖的男子双臂砍了十几刀,周某用木板朝他的左胳膊和背上砸了几下,该男子就跑,并拦一辆出租车,其就追过去,用刀背朝他的右胳膊砍了两刀,后其回来帮周某打另外一个较瘦的男子,其用刀背和刀刃朝该男子背上和左胳膊砍了四、五刀,有一刀砍到周某大拇指上了。周某在打架中用木板朝较胖男子的背上和左胳膊砸了几下。

(4)被告人周某供述是苏某1先动手拿刀砍对方的,其他人就开始打,其抓住对方一个人的左胳膊,苏某1拿着砍刀砍了过来,一下子砍在其左大拇指上,但其未顾上,还用右手拿着木条棍打其拽着的人的背和胳膊,后又照躺在地上的一个人的头上、背上猛打。苏某1拿着大片刀照其拽着的那个人头上和身上砍了几刀,且苏文明说就是那个胖子打了他,其和苏某1主要打的是这个胖子,其他去打架的人都掂刀砍对方了。

(5)苏文明证实打架中,苏某1将周某的手砍伤了。孙二召证实其看到苏某1用刀朝一个人身上砍了好多下,周某用木板砸该男子,后来又看到周某在打另外一个男子,苏某1又上去帮忙用刀砍该男子,并证实打架中,周某手被砍了。与周某证明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6)案发后,被告人苏某1、周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7)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佳头部、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徐俊龙、徐山的损伤为轻微伤。

三、绑架犯罪

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曹某、时某、朱某和郭建军等人到中原区后河芦村帝湖一带万方印开的歌厅,以自己兄弟崔坤鹏被打为由要老板万方印交出现金20000元,老板不愿意。闫某就指使曹某、时某、朱某等人把万方印拉到马寨附近的一条公路旁边对其实施殴打,直到万方印通知他人送2000元后,闫某等人才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方印陈述:2006年的10月份,因其推了在其歌厅打工的小红的男朋友一下,小红的男朋友就找了闫某和张九等人到其歌厅,进去后闫某啥话不说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张九拦着闫某,闫某说让拿两万块钱,因其说没有钱。闫某就指使几个年轻孩将其拉到一出租车上到了一个没有人的小路上让其下车,下车后闫某对其说:“啥也不说了,你打没打俺兄弟已经不重要了,今天晚上我们来这么多兄弟,你拿2000元钱吧。”其未同意,几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因为其受不了了,就让其哥准备钱,后来其哥给闫某了1500元,给张九他们500元,张九就带人将其接了回去。

2、被告人闫某供述,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帝湖的小九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小弟崔坤鹏与后河芦村的一个按摩店老板有点纠纷,因为他与老板认识,就让其先去找老板要钱。然后其就带着曹某、时某、朱某和小飞、亚磊、崔坤鹏就去了那个按摩店,到地方后其让对方拿一万元钱,否则让他们在那做不成生意,对方不同意,其带去的一帮人就与对方三、四个人发生了打斗,对方的人很快被打乱了,其带去人就拉住其中的一个人塞进了出租车,拉到了马寨,围着那个人打了一顿后来接到小九的电话说对方同意拿钱了,就让该人走了。事后小九给其了1500元钱。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8、9月份,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在后河芦歌厅被人打了,其就和时某和小飞到了该舞厅,见到小九、朱某和崔坤鹏等人在,小九在和老板谈判,后来闫某也过来了和小九一起谈判,因为谈不成,闫某让换个地方,,其听闫某这么说,就和几个人上前拉歌厅的老板,歌厅那边儿有三、四个男的上来阻拦,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闫某领着其和时某、二兵、崔坤鹏等人把歌厅的老板架着坐到一辆出租车上,闫某说让把老板拉到黄岗寺,下车后就开始殴打老板,并让老板拿钱,老板被打得没办法,就同意拿钱了。后来其家人拿了1500元给了闫某,闫某就让该人与其家人一起走了。被告人时某、朱某供述的相关情节与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苏某证实了见曹某和崔坤鹏去帝湖歌厅打架的事实。

4、案发后,被害人万方印对被告人闫某、曹某、朱某、时某进行辨认,确认是对其进行绑架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时某指认了作案现场。有现场指认笔录在案证实。

四、敲诈勒索犯罪

1、2006年10月,被告人马某1以马某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闫某、李某和郭建军、张小九(均另案处理)等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齐礼闫交叉口的云利大盘鸡饭店,以在饭店门口卖羊肉串的周利辉将马某打成重伤,现正在住院治疗,周利辉不知去向,该饭店老板和周利辉是同乡为借口,向云利大盘鸡饭店老板索要现金4000元。

证据分析:

(1)被害人郑保利陈述,2006年7月份,因为其饭店门前门前烤羊肉串的和马明打过架,烤羊肉串的跑了。闫某带了有二十多个人先到其这里吃饭。吃完饭后,闫某让其出4000元钱给马明看病。其看着人多还威胁我,就把钱给他了,另外他们当天吃饭的800多块钱帐也没有结就走了。证人郑运清证明的相关情节与郑保利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证人李磊证实了闫某、曹某带着20多个人向其老板索要现金4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闫某、曹某、马某1、李某和郭建军、杜春磊等人均供述了因为马某1的侄子马某被云利大盘鸡饭店门口烤羊肉串的人殴打后,向云利大盘鸡老板索要4000元的事实。

(3)经被害人郑保利、郑运清辨认,确认时某、马某、闫某、曹某系到其店进行敲诈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为证。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和郭建军、李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在案为证。

2、200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闫某、曹某、时某、曹某1、朱某等人到云利大盘鸡饭店实施敲诈勒索,每次均以没有钱花或者要收取“保护费”为由,三次共敲诈老板郑保利2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保利陈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闫某带了二十多个人到其饭店吃饭,要了400元的菜,期间把其叫到他们吃饭的包间多次,将曹某介绍给其,后来闫某先走了,曹某以天冷让其拿点钱花为由,索要其现金1000元的事实。11月份,曹某又带了一个人来,让其交保护费,否则将其店砸了,无奈,其给了1000元。12月份,曹某又带了二、三个人来,还说是收保护费的,其又给了800元。证人郑运清、李磊对郑保利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

(2)被告人闫某供述,向云利大盘鸡老板要过4000元后,在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曹某带着曹某1、时某、朱某和小飞等人向该店老板要了900元,给郭建军了100元。没过多久曹某又带人向云利大盘鸡饭店要了几回钱,但每次要了多少钱其不清楚。被告人曹某、时某、曹某1、朱某均供述了以收保护费等名义向云利大盘鸡饭店老板索要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11月份其和曹某1、朱某、时某和小飞到云利大盘鸡饭店向该店老板要了900元,过了半个月,其又叫着曹某1、时某去了云利大盘鸡饭店,向老板要了500元,事后给闫某说了。又隔了一段时间其叫着朱某又到该饭店向老板要了800元,也给闫某说了。

(3)郑保利、郑运清、李磊对闫某、曹某、时某、朱某、曹某1进行辨认,确认该五人系对郑保利进行敲诈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曹某1、马某、时某、朱某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闫某1指使曹某带领马某、曹某1、时某、苏某、王某、樊某、朱某、苏某1、周某等人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中街62号的一大碗食府收取“保护费”,闫某和闫某1在绿茵阁餐厅等消息。在一大碗食府,被告人曹某、马某安排曹某1等人每人占一张桌子、点一盘花生米,致使饭店做不成生意,二人与饭店老板胡铁川谈判。无奈之下,胡铁川只得交上了2000元的“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铁川陈述,2006年7、8月份,曹某带着二三个人在其开的一大碗食府以土豆丝内有头发为由让其赔偿一万元钱,后经协商其给他们买了一条红旗渠,免了饭钱。后来到12月份,曹某又领着一群年轻孩到其店找事,一人占了一张桌子,只要一份花生米,饭店的大部分桌子都被他们的人占着,当时正是吃饭的时候,客人们都没法进店,曹某提出要2000元钱就不再找事,其因为害怕曹某等人常来找事,就给他们了2000元钱。证人王利霞(胡铁川的妻子)证明相关情节与胡铁川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闫某供述,2006年下旬的一天,其和曹某、马某、闫某1、时某等人在一起玩时,曹某提出了去“一大碗食府”敲诈点钱,其同意了,且曹某还提出由其和马某、时某、曹某1等人召集手下的人去一大碗食府一人占一张桌子,点一份花生搅和饭店的生意,逼老板出钱。第二天曹某、马某、曹某1、时某等人就召集人去了,其和闫某1在绿茵阁西餐厅等着,期间马某、曹某始终和其保持电话联系,后来经过中间人闫建昌说和,老板拿了2000元钱。后其给了曹某他们400元钱,其余的钱其花了。被告人曹某供述的与闫某、闫某1预谋到一大碗食府索要钱的事实及其向饭店老板要了2000元等事实与闫某的供述相吻合,且其还供述事的起因是因为苏某在一大碗食府要了一份土豆丝,菜里有头发丝,其就带着人去,让老板请其吃了一顿饭,并买了一条100元的红旗渠。案发当天到现场的有时某、曹某1、朱某、苏某1、苏某、周某、狗墩(即王某)和老黑等人,当时让他们一人占一张桌子,点一份花生米,让饭店做不成生意,起初老板不想拿钱,马某给闫某打电话,闫某让老板拿2000元不再找他的事。被告人马某、曹某1、苏某、朱某、樊某、王某、苏某1、周某供述的相关情节与闫某、曹某的供述相吻合,均供述被曹某等人召集到一大碗食府向饭店老板索要钱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闫某1、马某、曹某1、时某、苏某、樊某、王某、朱某、周某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五、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等人在嵩山南路的香菇牛肉拉面馆将饭店的桌子、椅子掀翻,把正在吃饭的客人全部赶走,并对饭店的厨师及服务员实施殴打。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带领时某、曹某1、朱某等人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该拉面馆老板李玉环索要现金1000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丽娟陈述2006年7、8月份一天晚上10点钟,来了20个左右的年轻孩到其店外的夜市摊上找事,轰客人走,砸桌子,还将其饭店的厨师用凳子打伤了,后来听其老公说是因为他们收保护费,其老公未给造成的。李玉环证实了曹某带人将其饭店给砸了,还有一次向其要1000元钱其未给。

(2)被告人曹某、曹某1、朱某、时某均对其参与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害人于丽娟和李玉环证实的相关情节相印证。且有闫某的供述在案予以证实。

(3)被害人李玉环对被告人曹某进行辨认,确认其系带领十几个人砸其桌子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见卷八37-39页)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时某、曹某1、朱某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苏文明等人在齐礼闫北二街一台球厅因琐事将冯开厅殴打,后冯开厅逃走。曹某等人追至嵩山路与齐礼闫北二街的家和饭店,让饭店老板王登学交出其侄子冯开厅,否则就砸店。无奈之下,王登学被迫拿出1000元现金交给曹某。

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马某到家和饭店,对老板王登学声称有人要收该饭店,让老板小心点。2006年冬至,被告人曹某受闫某指使带领马某、时某、曹某1到家和饭店,以“收保护费”为名,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登学陈述,2006年9、10月份,曹某和一个年轻孩到其饭店找其说有人强行接其饭店,让其注意点。到了这年冬至,曹某又带三个男子到其饭店,向其要2000元钱,因为其知道曹某是跟着闫某混的,不给钱怕他们找事,就给他们了500元。且王登学还陈述,06年6、7月份,曹某带了20、30个人拿着钢管到其店说其侄子冯开厅将其打伤了,要其拿1000元医疗费,后来问过其侄子其才知道是曹某将冯开厅打伤了,但是看到曹某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就给其了1000元钱。证人冯开厅证实了曹某带了几个人将其打伤后,敲诈其叔王登学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曹某1、时某、苏某、周某对其参与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王登学和证人冯开厅证实的相关情节相吻合。被告人闫某供述证明曹某领着曹某1、时某敲诈家和饭店一条烟和300元及其曹某领着一帮人于2006年6月份敲诈家和饭店老板1000元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时某、马某、曹某1、苏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3、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周某到齐礼闫中街108号的“山西刀削面馆”抢苹果机被老板李国庆阻拦。被告人曹某得知后纠集马某、时某、曹某1、苏某、王某和苏某1、苏文明等十余人到山西刀削面馆准备砸店,老板害怕出事,被迫买了两条香烟(一条红旗渠,一条帝豪,价值200元)以息事宁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国庆陈述,2006年大概9月份一天晚上,朱某带着三个年轻孩到其店抱苹果机,其未拦着。到了晚上,朱某和小虫等人到其店找事,并说要砸店,双方就推了几下,朱某就从腰间掏出一把匕首威胁其,后来他们走了,曹某又带着朱某等十几个人掂着钢管来其饭店,并说其将小虫打伤了,非让赔钱,否则就砸店,后来无奈,其给曹某等人买了一条帝豪烟。证人王磊证明的相关情节与李国庆的陈述相吻合。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齐礼闫中街被老尚刀削面馆打了,其就带上马某、时某、曹某1、苏某、狗墩和苏某1、小康等人赶了过去,到后才知道是周某喝多酒在闹事,但是老板一见其进去了,就给其买了一条烟。被告人马某、时某、曹某1、苏某、朱某、周某对其参与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被告人朱某、周某均供述,案发是因为其二人没钱花了,其二人就到山西刀削面馆抱苹果机,当时朱某的身上带着一把水果刀,后来就将苹果机抱走了,将其中的三十多枚硬币倒了出来,将苹果机又还回去了,但是见到周某在和饭店老板打架,朱某就掂着刀拦着饭店老板,并给曹某打电话说周某挨打了,后来曹某就带着人来了,以周某被老板打为由,让刀削面老板给其买了两条烟。

(3)被害人李国庆对被告人马某、曹某进行辨认,确认二被告人系对其敲诈勒索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曹某1、朱某、苏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曹某1、时某、朱某等人到齐礼闫南一街的影吧以自己兄弟被打,如果不给钱以后就不用再干生意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郭彩红无奈之下,将800元钱交给了曹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彩红陈述,2006年的夏天,曹某领着一帮人到其影吧抱苹果机,其中一个孩被其老公拉住了,后来就来了十几个男孩,说其店的人将他们的兄弟打伤了,让赔钱,否则让其影吧关门,后来无奈其给了他们800元钱。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赵平原给其说他与小飞、张新去闫某1家楼下抱苹果机,小飞被扣了,后其就将该事给闫某打了电话,按闫某的安排到该影吧,其按闫某的授意向店老板要1000元,后来老板给了800元。被告人时某、曹某1、朱某、周某、苏文明均供与曹某以小飞被打为由向店老板要钱的事实。被告人闫某、闫某1对曹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小弟被影吧老板扣了、被打了,闫某让店老板给钱,后店老板给其8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郭彩红对被告人曹某、时某进行辨认,辨认出曹某即是对其实施敲诈的人,时某是来其店抱苹果机的人。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时某、曹某1、朱某、闫某1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5、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以苏文明在齐礼闫中街105号的快乐影吧被老板拉伤为由,带领被告人马某、曹某1、时某、苏某、朱某、苏某1、周某等二十余人到影吧,将影吧长时间围堵,致使不能正常营业,并向老板李庆海索要医疗费5000元。无奈,李庆海拿出了160元。此后,被告人曹某又多次带领时某、曹某1、朱某等人将影吧的苹果机抱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庆海陈述,2006年天快冷的一天晚上,曹某和他的一个小弟在其开的影吧玩苹果机,他的小弟坐到其影吧门口的桌子上,其让下来,曹某的小弟不下来,其就拉了这个人手腕一下,这个人就说将其拉伤了,曹某就让拿5000元医疗费,其不同意,一会影吧门口就聚集了二十名年轻孩,后来无奈,其给了他们160元。且李庆海还陈述,曹某的人于2006年6、7月份二次到其影吧苹果机抱走,听小冯说第一次给了曹某他们300元,第二次给多少不知道。2007年7、8月份,听在其影吧放苹果机的小曹说,曹某的人先后三次将放在其影吧的小曹的苹果机抱走,共要了小曹300元钱,后经协商让小曹每个月给曹某买一条烟。

(2)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其和苏有明在快乐影吧玩,苏有明与该店老板吵架,苏有明说老板将其胳膊拉伤了,并叫了一二十个人聚集在影吧门口。当时马某在马路对面看到,给其说让向老板要5000元,其就向老板要5000元,后老板给了160元。后其又和曹某1、朱某、时某和小飞先后将快乐影吧的苹果机抱走,均以200元卖给了小九。被告人马某、时某、曹某1、周某对苏有明以其胳膊被弄伤为由,与曹某、马某等人到快乐影吧及其后来又跟着曹某到该影吧将店内的苹果机抱走,卖给小九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其跟着曹某开始玩后,就与时某等人二次到快乐影吧将店内的苹果机抱走的事实,与曹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苏某供述了其与曹某、马某、时某等人因为其弟苏有明与快乐影吧老板吵架,逼迫该店老板给其弟赔了一部分钱的事实。被告人闫某供述马某给其打电话说苏有明被快乐影吧的老板打了,让其过去,其到后见到曹某、马某、朱某等人在影吧,后来其看事不大就走了。

(3)被害人李庆海对被告人曹某进行辨认,确认曹某即是到其店对其敲诈的人。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时某、马某、曹某1、朱某、苏某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闫某1等人要将诚信超市的苹果机抱走,老板张广超不让,曹某等人就威胁老板交出1000元保护费,否则砸店,无奈,老板拿出500元给了曹某,临走时曹某又向老板索要了一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广超陈述,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曹某带着七、八个人到其超市要抱苹果机,其不让,曹某等人就让其交1000元保护费,后经许德元说和,其给曹某了500元,并给每个人发了一包烟。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12月份,其和时某、马某、闫某1及马某的朋友喝酒后,路过诚信超市,其看到超市内有苹果机,就进店想抱走,因是许德元放的,老板阻止,其就给许德元打电话,许不让抱他的苹果机,并说愿意与其合作敲诈老板点钱,后其与许德元共敲诈老板500元钱和一条烟,烟其与闫某1分了。事后给闫某说了,闫某让其拿着钱。被告人马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且与曹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闫某1供述案发当晚其与曹某、时某等人见一家超市放有苹果机,以抱走苹果机为由,敲诈老板钱的事实。

(3)被害人张广超对被告人曹某、曹某1、马某、闫某1、时某进行辨认,确认五被告人即是到其店对其实施敲诈的人。

(4)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时某、马某、闫某1指认了作案现场。

7、2006年6月,被告人曹某、曹某1、时某、苏某、朱某等人多次到齐礼闫村西街影吧收取保护费和抱苹果机,影吧老板韩花瑞拒交保护费,被告人曹某就声称让其做不成生意。自此之后,被告人曹某、苏某等人经常到该影吧,无故拿走影吧的碟片、抢走苹果机内的硬币及老板柜台内的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花瑞陈述,2006年8、9月份,曹某带人到其影吧抱苹果机和收取保护费,因为其不给,经常和曹某来的一个瘸子等人就来其影吧拿碟子不给钱,还抢走其苹果机内的硬币及柜台内现金的事实。证人张雪证明见苏某、时某、苏有明等人到齐礼闫中街与西街交叉口南边路东的一家影吧(即韩花瑞影吧)抱苹果机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带着曹某1、时某、朱某和小飞到齐礼闫溜冰场斜对面的一个影吧,其和朱某、小飞进去抱苹果机,后来放苹果机的人给其了100元钱,其将苹果机还了。后来其带着马某、时某、苏某、苏有明又去该影吧让交保护费,否则不让他们做生意,他们就给其了200元钱。被告人时某、曹某1、苏某对其与曹某等人到该影吧抱苹果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苏某供述其经常到该影吧拿碟子不给钱。被告人朱某对其与曹某等人向该影吧要200元保护费的事实予以供述。

(3)韩花瑞对被告人曹某、时某进行辨认,且人二被告人即是到其影吧收取保护费的人。

(4)被告人曹某、时某、曹某1、苏某、朱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8、2006年12月,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时已满16周岁)、苏文明到郑州市嵩山南路68号重庆冷锅鱼饭店以“恭喜开业”为由索要钱财,该饭店负责人赵利无奈之下给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江霞、利娜、李保飞均证明,2006年重庆冷锅鱼开业十天左右,有四个年轻人拿着他一条“和气生财”条幅来到店里,向赵利要了一千元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12月中旬,因为没钱了,其和时某、“小明”(苏有明)、马明四个人打了个“恭喜发财的”横幅到了冷锅鱼店向该店老板要了一千元。被告人时某、马某和苏有明对其参与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且与曹某的供述相吻合。

(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六)强奸犯罪

2006年12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在同受害人张雪唱歌时将张雪灌醉,后将张雪带至齐礼闫中街162号一个小旅馆二楼的210房间内将张雪强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雪陈述,2006年12月15日,在嵩山路与齐礼闫中街交叉口一个二楼上,苏某将其强奸的事实。

(2)经检查,张雪宫内中孕,苏某是送检胎儿生父的似然比率为1.203乘以10的5次方。有医院检查清单及其鉴定结论在案为证。

(3)被告人苏某对其强奸张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曹某供述苏某给其说将张雪强奸的事实。

(七)非法拘禁犯罪

2007年3月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郝某伙同许德元(另案处理)、董国朝、郭建军和于千成(另案处理)以替管洪(另案处理)收“高利贷”为由,将被害人冯书敏从新密市民康路商运街1号楼拉到郑州市民安路“水玲珑”洗浴中心非法拘禁三天,后又将其拉到桐柏路的“海平面”洗浴中心和高寨村的“蓝天浴池”非法拘禁五天,期间,郝某等人多次对冯书敏实施殴打,让其和家人联系送钱,直到管洪打电话通知冯书敏家人将钱送到后才将冯书敏放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书敏陈述,因其在管洪的赌场借了三万元未还,2007年3月份的一天,管洪就带了二个人在其家门口将其堵住带到郑州,交给了四个不认识的人带到了一个叫水玲珑的洗浴中心一个包间里呆了三天,又把其换到一个叫海平面洗浴的地方,其知道其中一个人叫小宝和小于,他们天天看着其,并让给家里打电话送钱。后来警察来了,带走了三个人,后来他们回来后,又把其换到王胡砦附近的蓝天浴池附近,并以其家人报案为由开始打其,直到其家人拿四万元给了管洪,他们才将其放了。证人冯艳敏证实了冯书敏被人弄到郑州,后来将四万元送到郑州借钱给冯书敏的人,才将其放了出来。

2、被告人郝某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老许(许德元)让其和小于三人一起到龙源大酒店,从管洪那里江一个叫冯书敏的人带到了水玲珑洗浴中心、海平面洗浴中心和王胡砦一家洗浴中心,其和小于、老许、董国朝在那里看了他五、六天,期间老许和董国朝让冯书敏给家里打电话送钱,冯不想打,老许和小于就用饮料瓶砸他,跺他。直到其家人将钱送给管洪,管洪才让其将人放了。同案犯许德元、郭建军供述的相关情节与郝某供述的情节相吻合,且许德元还供述是管洪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欠他的赌债,让其找人将钱要回来,其就叫上了郝某、郭建军、于千成

。董国朝来其看管冯书敏的澡堂几次,期间对冯书敏进行了殴打。其几个人一共看了那个密县人8、9天,从中得到好处费10500元。同案犯董国朝对其参与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且供述管洪是先和其联系的,其又安排许德元找的人。

3、被害人冯书敏对被告人郝某进行了辨认,确认郝某系参与拘禁其的人。

本案的综合证据:

1、2007年经骨龄鉴定,周某的骨龄为17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周某年龄为1990年9月17日。(见卷、庭审材料)

2、被告人时某、樊某、曹某1、朱某、苏某1、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曹某组织、领导,被告人马某、时某积极参加,被告人闫某1、苏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苏某1、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闫某、曹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马某、时某、闫某1、苏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苏某1、周某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还分别组织其成员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该行为依法均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闫某、曹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上述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时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闫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勒索他人钱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其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曹某1、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樊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苏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郝某、刘某、孙某、宋某、王某1、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曹某、郝某、马某、时某、闫某1、苏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刘某、宋某、孙某、王某1、孟某、马某1、李某、苏某1、周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周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列除被告人刘某、孙某、宋某、王某1、孟某、马某1外,其他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孙某、宋某、王某1、孟某、马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某、朱某、曹某1、王某、樊某、苏某1、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时某、王某1、孟某抓获,且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闫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闫某、闫某1、苏某、苏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曹某1、朱某、王某、樊某、周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闫某、曹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时某、闫某1、苏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苏某1、周某等人自2006年夏至2007年1月期间,大肆进行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闫某、曹某为首,马某、时某为骨干的较为紧密的组织结构,成员基本稳定,其组织虽没有具体名称、组织纲领,但已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控制成员的有效方式,即组织成员对闫、曹绝对服从,听从指挥,不能擅自行动,若不听从指挥,轻则受到责骂,重则不允许在齐礼闫一带混。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放设“苹果机”等控制齐礼闫一带饭店、影吧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利益,用以支付该组织成员的生活费用,并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一带形成较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项指控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的时间不对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时间,均是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曹某、时某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定的,证据充分。故被告人闫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提出不知去打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事前去参加打架,事中持棍殴打被害人赵利,并将棍打折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被告人时某和同案犯杜春磊、刘书军、许德元均供述郝某持棍朝赵利头部殴打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故郝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且系主犯,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郝某提出其提供线索抓获孟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孟某系在被告人闫某的协助下抓获的。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1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不是去打架的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1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闫某供述证实当时带着闫某1等人到赵利的饭店,就是去“找事”,且闫某1还和时某拿了钢管,后闫某等人持从闫某1家和从富利达浴池拿的镐棒等将赵利等人殴打致死、致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敲诈勒索和第6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未参与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闫某、曹某均供述了第3起敲诈勒索的事实系其二人和闫某1、马某在闫某1家商量后实施的,闫某和闫某1在绿茵阁餐厅是等消息的,故应认定闫某1参与第3起敲诈勒索的事实。另经查,被告人曹某、马某、时某均供述案发当晚和闫某1一起到诚信超市是以抱苹果机为由,敲诈老板钱的。闫某1对该事实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述。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起诉书认定其年龄有误,作案时不满16周岁。经查,周某在当地派出所没有上户口,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出生于公历1990年9月17日,但根据周某本人供述其出生日期为1990年7月29日(阴历),其父周国升证明其子出生日期为1990年8月29日(阴历),公立为1990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13日经骨龄鉴定为17年。为慎重起见,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周某2006年秋所犯寻衅滋事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关于被告人苏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虽系未成年人,但是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犯配合默契,系主犯,依法应予以惩处。但辩护人提出苏某1有立功的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2、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

3、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5、被告人时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6、被告人闫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7、被告人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8、被告人曹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9、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10、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11、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

1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13、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1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15、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16、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17、被告人马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

18、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19、被告人苏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20、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张鹏飞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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