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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516号、强奸、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州刑初字第005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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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滑培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约至解放北路路口老北关大排档吃饭,被害人胡某某醉酒失去意识。2015年7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颍河西路维斯特宾馆606房间内,并欲和胡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胡某某在房间内醒来,发现李某正在抚摸自己,于是强烈反抗,并大声呼救,但因遭到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使其不敢继续反抗,李某在房间内对胡某某实施强奸。李某在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吵闹动静过大,其他房间房客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前来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带至派出所办案中心。

在办案中心被告人李某趁看守民警不备,从派出所内脱逃,并藏匿于文昌阁小东门东侧拱桥旁草窝内。随后李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张某某,让其来接他,张某某驾驶其皖KT1039出租车到达李某藏匿处,李某上车,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手带手铐系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仍听从李某安排,在金三角阳光工具机电商行帮其购买钢锯。随后张某某驾车带被告人李某至临沂商城二期H10楼下,使用购买的钢锯帮助李某将手铐中间连接处圆环锯掉。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因年轻酒后一时冲动,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约至解放北路路口老北关大排档吃饭,后被害人醉酒失去意识。2015年7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杨刚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颍河西路威斯特宾馆606房间内,杨刚将胡某某送至房间内离开,李某进入房间欲和胡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醒来后,发现李某正在抚摸自己,于是进行反抗,并大声呼救,因遭到被告人李某殴打,其不敢继续反抗,李某在房间内对胡某某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吵闹动静过大,被其它房间房客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前来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带至派出所。

在派出所内被告人李某趁看守民警不备,从派出所内脱逃,并藏匿于文昌阁小东门东侧拱桥旁草窝内。随后李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来接他,张某某驾驶其皖KT1039出租车到达李某藏匿处,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手带手铐系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仍听从李某安排,在金三角阳光工具机电商行帮其购买钢锯。随后张某某驾车带被告人李某至临沂商城二期H10楼下,使用购买的钢锯帮助李某锯开手铐。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威斯特宾馆结账单、手机通信截图、现场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张某A、段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系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屈丽芳

审判员张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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