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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12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肃刑初字第1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傍晚,被害人范某到肃宁县城清源街西侧“永和豆浆”饭店三楼一房间内借宿,当晚6时许,在该饭店工作的被告人李某将正在房间内休息的范某强奸。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辩解,当时是被害人提出和自己发生性关系,自己没有实施暴力。李某当庭提出:1、案发后被害人范某给曹某发过微信,让曹某转告李某的想法;2、范某报警前给其发过短信,让他和家属商量怎么办,否则报警,短信的内容在李某的手机上。

辩护人刘启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范某发生性关系既没有威胁也没有使用暴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伤是范某所致,指控李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傍晚6时许,在肃宁县城清源街永和豆浆饭店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强行与被害人范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节录。2015年1月25日下午,自己和同学曹某说供职的安宁幼儿园宿舍里没人,晚上找她一起睡觉,曹某说男同事李某让二人在他的单间里睡觉。自己和曹某在那屋里的床上玩手机时李某进了房间对曹某说:“晚上你俩就盖这床上的被子吧,别拿你的被子了。”然后李某翻看自己的手机。李某离开房间前问是否吃饭了,自己和曹某说没吃呢。一会儿李某给自己打电话问板面是否要辣的,自己的手机号应该是曹某告诉李某的。随后李某买了板面送到房间里说:“晚上你们把门锁好,我先下去。”下午五点半曹某也下楼上班,自己把屋门插上,把上身的迷彩外衣脱下,躺在床上盖着被子戴上耳机看电视剧时,旁边突然有个男的说了句:“你自己不害怕啊?”回头看是李某,还没反应过来李某撩开被子上了床用手向上撩自己的上衣,自己用力向外推李某未果,就掐他的手。李某只顾把自己的上衣撩到脖子处,用手摸乳房并亲吻自己的上身,自己紧着向下拽衣服,李某又把自己的裤子连同内裤拽到膝盖处下了床,把自己拉到床的西沿,他把他的下身衣服脱到膝盖处实施了强奸。李某亲嘴时咬了他的舌头,当时李某说:你把我舌头咬破了。自己知道三楼上没人,没有呼救,想用手机报警,但没有找到。李某起身时自己的手机响了,是曹某的号码但是挂断了,想给曹某回电话手机被李某抢了。李某给曹某打电话时把房间门打开。曹某上楼后问怎么回事,自己说:“能怎么着啊,你说能怎么着啊。”当时自己正来月经,李某打开房间借着门外的光看见自己刚才坐过的地方有小块痕迹。被子上的血色瘢痕应该是月经血沾上的。自己把擦下身的卫生纸保留了一块交到肃宁县公安局。

2、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案发前一个月,被害人范某到永和豆浆饭店找同学曹某吃饭时和她相识。案发当天中午,曹某说范某到自己的宿舍借宿,三人在宿舍里待到上班时间。5点半左右自己回宿舍时范某开的门,进屋后她把自己拽过去坐在床边抱着,二人没有语言交流,自己的外套被她脱了,自己把内裤脱到膝盖处,她也把内裤脱到膝盖处,二人在床上发生性关系一两分钟。因是上班时间,自己胆小遂停止,范某不愿意,生气说要钱,因怕家人知道和怕她叫人殴打抢了她的手机。几分钟后,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把曹某叫上来劝她。因不想离婚和怕让家人知道,隐瞒了这事。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自己在家里给儿子修理童车时弄伤了右手背两处,妻子齐九娴拿的创可贴。

3、证人曹某的证言节录。同学范某在肃宁县安宁幼儿园实习时到永和豆浆饭店找过自己。范某走后,李某向自己要她的手机号。当天晚上,自己征得范某同意把她的手机号给了李某。2015年1月25日下午,范某打电话说幼儿园宿舍里的舍友没在,想来饭店晚上和自己一起睡觉,自己和李某说想在有双人床的那个屋里睡觉,李某同意。范某在当天下午四点多去了饭店那个房间,李某说:“晚上别再抱被子过来了,你俩就盖这张床上的被子吧。”后范某说饿了,李某接茬说给范某买板面,过了一会儿,李某给范某打电话问是否要辣的。李某把板面给范某买回后,临走时说:“晚上把门锁好。”下午五点半,自己下楼上班前告诉她插好门。上班时自己的手机响,是范某的号码但是接通就挂了。过了几分钟,范某的号码又打过来,是李某说的话,他让自己上三楼。到了三楼房间里看见范某坐在北侧的床沿上哭,李某站在床西侧的地上拿着范某的手机,开始两个人都没说话,自己劝范某别哭了,她嚷了一句:“你知道他干么啦。”这时李某拿着范某的手机出去了,自己又劝范某别哭闹了,范某让自己向李某要她的手机。在楼梯上遇见了李某,对他说:“你怎么干这事啊。”李某说:“你拦着她点,别让她打电话。”自己让李某先把她的手机还回。自己和范某回到那个房间后说:“别把这事闹大了,不行我把李某叫来给你道个歉。”自己把李某叫回房间,李某给范某道歉说:“这事算我错了,对不起。”范某不接受道歉,但是说的什么话忘记了。晚上八点多,范某的朋友把她接走了,从那天走后没再见过她。

4、辨认笔录。2015年1月26日范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包括李某(编号为16号)在内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6号是2015年1月25日傍晚在永和豆浆饭店三楼宿舍内将其强奸的犯罪嫌疑人。

5、范某的通话记录详单及办案说明。办案民警李金维、尚忠平调取范某案发时使用的手机号183××××3052在2014年1月25日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范某手机分别于当天下午主叫曹某手机的时间分别是18:36:28、18:39:38,被叫时间是18:37:31。

6、肃宁县永和豆浆饭店的监控录像及提某、制作笔录。办案民警尚忠平、李金维于2015年2月6日在肃宁县城关镇清源街西侧永和豆浆饭店办公室内提取饭店内2015年1月25日17时至21时的监控录像并刻录光盘。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李某于2015年1月25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三次从楼梯口处上楼,与证人曹某所证一致。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案发时现场房间布局,因现场变动,民警仅在床上的红花被子被罩上发现并提取一处2.5x2cm范围内不规则状血色斑痕。

8、鉴定意见。

(1)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4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标有“永和豆浆三楼房间内提取被罩精斑检材”字样的布片一块和“范某被强奸后擦拭下体卫生纸精斑”字样的卫生纸一团检材,未获得STR分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415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未获得卫生纸上可疑斑迹、被罩布片上可疑斑迹检材的STR分型。2、未获得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检材的Y-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获得被罩布片上可疑斑迹检材的Y-STR分型。

(3)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15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415号检验报告中2号检材被罩布片上精斑与李某的Y染色体STR分型结果相同,不排除被罩布片上精斑来源于李某。

(4)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27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本案送检的被罩上的血色斑痕与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48号检验鉴定报告中的范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11x1020。

9、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5年8月22日,被害人范某出生于1999年6月12日。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提某、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2015年1月25日傍晚6时许在永和豆浆饭店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强行与被害人范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辩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辩护人刘启明认为指控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范某陈述反抗时掐了李某的手部,被告人李某之妻齐九娴证称案发后夫妻打架时掐了李某的手,李某供述给孩子修理童车时碰破了手,三人关于李某手伤的叙述既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手伤的照片,不能认定是范某用手掐所致。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后被害人范某给曹某和自己分别发过微信和短信,经肃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恢复李某手机被其删除的短信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短信;曹某证称,范某出事后没有见过面,既没有给她发过微信,也没有打过电话和发过手机短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范某发生性关系后,曹某赶到时范某坐在床沿上哭泣,结合被害人范某陈述的被强奸过程,能够认定李某违背范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天增

人民陪审员李长京

人民陪审员靳朋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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