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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308号强抢劫、强奸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宜宾刑初字第3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被告人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甄某1前往宜宾县泥南镇杨家村岷江组小地名“兰竹林”伺机实施抢劫。被害人罗某1从该处经过时,甄某1从身后捂住罗某1嘴巴将其拖往路边竹林,意图抢劫罗某1的财物,罗某1激烈反抗后摔倒在竹林的地上。后甄某1发现罗某1较漂亮,顿起淫念,于是将罗某1压在身下,将手伸进罗某1的裤子内抠摸其下身,欲强行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罗某1将甄某1左手食指咬伤后逃至竹林外河边,恰逢曾某驾船经过该处,罗某1便搭乘曾某的小船到了河对岸,随后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宜宾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甄某1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1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在此过程中又以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1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甄某1在实施奸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甄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以抢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泥南乡杨家村岷江组“楠竹林”处遭到被告人甄某1抢劫、强奸,抢劫过程中甄某1实施暴力,致原告颈部软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县泥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703.88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052.88元;2.护理费28天×60元/天=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4.误工费(28+15)天×60元/天=2580;5.交通费1573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人甄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甄某1前往宜宾县泥南镇杨家村岷江组小地名“兰竹林”伺机实施抢劫。当被害人罗某1从该处经过时,甄某1从身后捂住罗某1嘴巴将其拖往路边竹林,抢劫罗某1的财物时,罗某1激烈反抗后摔倒在竹林的地上。甄某1此时见罗某1较漂亮,顿起淫念,于是放弃抢劫罗某1财物而将罗某1压在身下,用手抠摸罗某1下身,欲强行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罗某1将甄某1左手食指咬伤后逃至竹林外河边,恰逢曾某驾船经过该处,罗某1便搭乘曾某的小船到了河对岸,随后报案。当日,民警将甄某1抓获。到案后,甄某1如实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罗某1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到宜宾县泥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抓伤。2015年9月8日罗某1病情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52.8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9点她从杨家村岷江电站那边出来,当时她背了个红色背包准备过河去新民镇买药,这时周围没有人,突然有人从背后捂着她的嘴,另一个手在扯她的包包,她一直挣扎。那个男的就没有扯了。然后那个男的把她往竹林里拖,她在挣扎中被那个男的按倒在地上,那个男的还摸她下身,她一直反抗,那个男的叫她干一下,意思就是发生性关系,她问男的叫什么,男的没有回答继续摸她下身,还解她的裤子往下扯,她拼命挣扎,然后趁男的不注意抓着旁边的竹子爬起来往竹林坎下跳,那个男的也跟着她跳,她一边跑一边呼救,河里捕鱼的人回答了她一声,那个男的听到声音就爬上公路跑了,他就叫那个打渔的把她送过河,之后她给她大姐打了个电话,她就报了案,那个男的大约三十岁,身高165cm左右,平头,衣服是带蓝色桃心的短T恤,灰色裤子,没有穿鞋子,听口音是她们本地人,她嘴巴被抓出了血,脖子被挤了几道红印。

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她妹妹罗某1给她打电话叫她快来见面,10点20分左右她到龙溪口曹家屋里找到她,罗某1告诉她在曹家房子河对面公路上被抢了,身上只有几百元,没抢到什么,就是跑的过程中脸摔到石头上撞伤了,那个人把罗某1的脸和脖子弄伤了。罗某1说那个人穿黄色短袖T恤,灰色短裤,短裤上有包包,人长得胖粗胖粗的,后来河边打渔的老头把罗某1送过了河。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他带着他的两个孙孙划船下月波,在河边遇到一个妇女喊他把船撑过去,他看到妇女一身有泥巴,脸上也有。他不认识那个妇女,他问妇女怎么了,妇女没有说话,表情不自然。他把妇女送到了对岸,妇女上岸后拿出手机,他就走了。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他出门碰到一个女的到他家里来,气喘吁吁地,浑身是泥巴,背了个包包,那个女的说遇到了坏人,想要借用一下他家厕所,女的进了厕所就开始哭,然后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姐姐,说带点衣服过来,过一会儿,那个女的姐姐就来了,那个女的换了衣服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然后就过河去泥南那边了。

6、被告人甄某1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准备到贵州去打工,父母在成都打工不管他,也不给他路费,他就准备去捕鱼、烧黄鳝找点路费。但这两天下雨涨水,就没有捕到鱼,没有找到路费。2015年8月10日上午七时许,他拿着鱼竿去钓鱼,鱼没有钓到,他很烦躁,觉得像个孤儿,就想到对面公路上抢点钱出去打工,然后他就划着曹三的竹筏过河,上岸后他就过坪桥电站朝龙溪口走,走到吴家老房子背后山坡上竹林里等着,过了一二十分钟就看见一个妇女背着个红色的包从下面公路上过。他把拖鞋脱下来放在公路边上,光着脚追上去用左手捂住背包妇女的嘴,右手抓着她的手,他看到妇女只背了个包,心里很失望,就想放开了。后面心想既然都出了手,钱也没有抢到,看见这个妇女比较漂亮,就想强奸这个妇女,他对妇女说“干一下”,意思是发生性关系,妇女不干。妇女在挣扎的时候就滚到了公路边的竹林里,妇女问他叫什么名字,他没敢回答,用左手捂着她嘴巴,右手摸妇女下身,妇女咬了他左手食指,他放开了,妇女起身跳下坎边跑边喊救命,他吓着了就往回头跑,跑到吴家下面把鞋子拿着就到河边划船过河了,过去后他就一直钓鱼,直到警官来把他传唤到派出所。他的食指被咬伤,脸和脖子有几根红印,但不清楚是怎么弄伤的,妇女脸上的伤痕可能是他无意中抓伤的,颈子上的伤痕可能是挤上的。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甄某1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甄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9、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伤情为左面部挫伤,颈部抓伤

10、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1面部和颈部有伤痕。被告人甄某1面部、颈部有伤痕,左手食指有咬痕。

11、现勘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宜宾县泥南乡杨家村岷江组小地名“兰竹林”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拍照四张。

1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罗某1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抢劫、强奸她的甄某1。

13、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犍为县新民镇中心村将被告人甄某1抓获。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甄某1交代是撑曹三的竹筏过河作案,但曹三外出务工,民警无法查明相关情况。

15、医疗费发票三张,证实被害人罗某1医疗费用总共为2052.88元。

16、车票,证实车票金额共计1656元。

17、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1在宜宾县泥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甄某1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甄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1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甄某1到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甄某1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甄某1的违法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甄某1应赔偿医疗费2052.88元,护理费28天×60元/天=1680元,误工费28天×60元=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72.8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573元,并提供票据165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比较合理。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3天,因其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8天,其余15天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3天,其请求过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甄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甄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医疗费等损失共6472.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友根

代理审判员彭乃松

人民陪审员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珏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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